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城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条例所称市容,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的容貌。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主要是指城市街道、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环境的清扫保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置、综合利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已确定的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按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组织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应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的改革,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学内容,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四川省政府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执法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
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载量权,保障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公正、公平和公开,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即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按照本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环保行政处罚量罚行为的具体工作规范,并经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四条规范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
第五条规范和实施环保行政处罚的量罚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行政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和适当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环保行政处罚量罚规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细化环保行政执法量罚标准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和处罚的具体条件;(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准,主观故意、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况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幅度等级;(四)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规定了量罚标准的,下级环保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制定与之相悖的量罚标准。
(五)上级环保部门对环保行政处罚制定了具体量罚标准的,下级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引用。
解析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1997年1月2日川环法发〔1997〕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执法机构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
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秩序第四章环境卫生第五章规划与建设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合作、全民参与,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宣传、教育等措施,对城市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整治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其工作机构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销社、铁路、电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依法负责有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需要,明确乡镇、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第一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
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相关指标说明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相关指标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川环办函[2012]280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相关指标说明的通知(川环办函[2012]280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今年7月,省环保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执法绩效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川环办发[2012]96号),对各地开展环境执法绩效评估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近日,环保部环监局专门召开会议,就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的相关指标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结合我省实际,对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的相关指标进行具体说明(见附件),原评价标准与此说明不一致的,以本说明为准。
请各市(州)环保局并组织辖区内的县(市,区)环保局认真开展评估工作,并于12月5日前向省环保厅报送自查评估报告(评估数据以2011年为基数,即此次评估是在评估2011年的基础上,进一步评估2012年的执法绩效),省环保厅将适时组织抽查。
联系人:万霞************罗秀兵************附件:四川省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相关指标的说明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2年11月12日四川省环境执法绩效评估体系相关指标的说明(一)基础保障(一级指标)20分1.机构设置(二级指标)2分(1)机构性质(三级指标,1.5分)①指标解释:单位属于什么性质。
即是公务员、参公还是纯事业的单位等。
②数据来源:被评估单位③如何判断:经当地编制主管部门发文批准的机构性质④如何计算得分:是否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唯一得分标准)如果是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该项得满分;如果不是得0分。
(2)覆盖情况(三级指标,定量指标,0.5分)①指标解释:被评估单位的重点地域和工作职责的范围②数据来源:被评估单位③如何判断:覆盖的重点地域范围:辖区内重点乡镇、工业园区的数量;当地编制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工作职责范围:《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及明确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工作的职责范围的文件④如何计算得分:覆盖的重点地域范围的得分+工作职责范围的得分覆盖的重点地域范围:按照设置数量的比例×本项设定的分值的50%。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6年)》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6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3.22•【字号】川环函〔2016〕363号•【施行日期】2016.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6年)》的通知川环函〔2016〕363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新任务新要求,我厅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6年)》。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实施。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2016年3月22日四川省环境保护依法行政工作要点(2016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省委《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川委发〔2013〕25号)、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川府发〔2015〕1号)和环境保护部《2016年全国环境政策法制工作要点》(环办政法〔2016〕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2016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
一、加强地方环境立法1.开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工作,加快立法进程。
2.出台《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3.制定《四川省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4.指导有环境立法权的市州做好环境立法工作。
二、严格环境执法1.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环境执法监管,依法依规对环境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和处理。
2.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法制审查,严格案审委员会集体审议制度。
3.加强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
按照“两法”衔接要求,认真做好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按照环境保护法和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切实抓好环境违法行为治安拘留案件的移送;依法及时移送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规定,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5〕4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15〕4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切实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着力改善环境质量,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加强我省环境监管执法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一)加快完善地方法规规章和标准。
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深入实施“大气十条”和“水十条”,狠抓地方立法和政策配套,推动出台《四川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加快修订《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开展《四川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地方环境标准的制(修)订,用严格的法律制度和标准保护生态环境。
具有立法权的市(州)和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本地环境质量目标,制订和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通过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严格环境准入,约束产业转移行为,倒逼经济转型升级。
(二)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建立联动执法联席会议、常设联络员、紧急案件联合处置和重大案件会商督办等制度,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信息共享和奖惩机制,坚决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衔接。
移送和立案工作要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川环函〔2016〕466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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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川环函〔2016〕466号
各市(州)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和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统一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在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2014年环保部修正版)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案卷评查中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环境保护厅反馈。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80589051、80589050
附件: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4月11日
——结束——。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doc30页).doc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6.07.12•【字号】川环发[2006]72号•【施行日期】2006.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川环发[2006]72号)各市(州)环境保护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现将《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二○○六年七月十二日附: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针对当前环境执法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十个必须”(一)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二)必须按时上报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三)必须依法征收排污费;(四)必须及时赶到事故现场;(五)必须立即开展事故调查;(六)必须按国家标准划分事故等级;(七)必须迅速切断污染源;(八)必须按规定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九)必须边处置边报告事故情况;(十)必须及时报告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不放过”(一)不放过任何一个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管;(二)不放过任何一个工业园区的检查;(三)不放过任何一个违法建设项目;(四)不放过任何一个超标排污企业;(五)不放过任何一个经限期治理不达标仍继续生产的企业;(六)不放过任何一个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应取缔关闭的“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七)不放过任何一个不按规定规整排污口和安装在线监控系统的企业;(八)不放过任何一个不如实进行排污申报、不足额缴纳排污费的企业;(九)不放过任何一个拒绝检查或屡查屡犯的企业;(十)不放过任何一个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制定“土政策”的行为。
三、“十个不准”(一)不准违法、违规、违纪审批项目;(二)不准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三)不准违规收费、罚款;(四)不准监测、统计、验收等工作弄虚作假;(五)不准干预、插手环保工程项目招投标、指定施工队伍和环保产品、设备等;(六)不准收受下属单位或业务联系单位的礼金,或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七)不准接受被检查者宴请和娱乐活动;(八)不准事故处理推诿扯皮、贻误时机;(九)不准向被检查者通风报信;(十)不准随意使用监测、监察专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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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四川省政府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
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
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
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执法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
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
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
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
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
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