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版】
电动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管理,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一)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三轮电动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三轮电动货车。
(三)残疾人轮椅车:包括机动轮椅车和电动道路型轮椅车。
(四)小型低速电动汽车:是指以车载电源为动力,最大时速不超过70km/h的低速四轮车。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及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电动车的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车的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区)经信委、质监、工商、税务、价格、财政、交通、环保、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第六条市、县(区)经信委、质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等规定标准,加强电动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
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一、车辆生产与销售管理1、生产标准电动车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生产,确保车辆的质量和安全性。
车辆的电气系统、制动系统、车架结构等关键部件应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严格的检测和认证。
2、销售管理销售商在销售电动车时,应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并告知消费者车辆的性能、安全注意事项等。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不得私自改装、拼装电动车。
二、车辆登记与上牌1、登记制度建立电动车登记制度,所有电动车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码、电机号码等。
2、上牌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登记信息为电动车发放专用牌照,并对牌照进行统一管理。
未上牌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违者将依法予以处罚。
三、车辆行驶管理1、驾驶资格驾驶电动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对于电动自行车,无需驾驶证;对于电动摩托车,驾驶者应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2、行驶规则电动车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得逆行、闯红灯、超速行驶等。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靠道路右侧行驶。
3、载人载物电动自行车只允许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电动摩托车载人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超载。
电动车载物应符合相关标准,不得超长、超宽、超高、超重。
四、充电安全管理1、充电设施政府应加大对电动车充电设施的投入,在居民区、商业区、公共场所等合理规划建设充电设施,满足电动车充电需求。
充电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具备过流保护、漏电保护、短路保护等功能。
2、充电规范用户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进行充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充电,不得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部位充电。
充电时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充电时间不宜过长,避免过度充电。
五、消防安全管理1、车辆防火电动车生产企业应采用防火材料制造车辆,提高车辆的防火性能。
用户应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电气线路、电池等部件的正常运行,及时更换老化、损坏的部件。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0修订)
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13年3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道路通行管理,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收集、贮存、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用于销售和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销售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自行车销售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
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力为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够人力骑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捷、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五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与通行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载人、载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场所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地方停放。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和电池,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充电。
第十四条充电时,应当确保充电器、电池、电动自行车等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维修与回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不得私自拆解、改装。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报废回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回收单位进行,不得随意丢弃、焚烧。
最新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
最新电动车管理制度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电动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电动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电动车。
第三条生产管理(一)生产资质:生产电动车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资质,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进行生产。
(二)产品合格:生产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并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三)产品标识:电动车应当清晰标注产品型号、电机功率、电池类型等主要技术参数,并在明显位置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四条销售管理(一)销售资质:销售电动车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销售资质,并建立健全产品销售记录。
(二)产品合格: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并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三)信息披露:销售电动车时,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产品性能、使用寿命、充电方式等信息,并告知消费者电池更换、维修等服务事项。
第五条使用管理(一)注册登记:电动车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和号牌。
(二)驾驶资格:驾驶电动车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道路行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持安全车速,不得闯红灯、逆行、载人等违法行为。
(四)停放管理:电动车应当停放在规定区域,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行人通道、机动车道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市容市貌。
(五)充电管理:电动车充电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充电。
第六条安全管理和售后服务(一)安全管理:电动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使用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防止电动车发生火灾、爆炸等安全事故。
(二)售后服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合格的售后服务,建立健全电池更换、维修等服务体系。
2024年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
2024年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认识,保障行车安全,促进交通有序,维护市民出行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辖区范围内所有电动自行车交通活动。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机为辅助装置,以不超过20km/h的速度,以人力为主要动力的两轮非机动车辆。
第三条车辆行驶以安全为第一原则,保证行人过街安全,维护道路秩序。
第四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发动,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律规定的遵守意识。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规范驾驶行为,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向购买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有关交通法规及安全要求。
第二章交通规则第七条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按规定行驶,且不得占用机动车道。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不得违停、乱停乱放。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在手机、电子设备上操作,以免分散注意力影响行车安全。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尾灯,以确保自身的可见性。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接近行人过街设施时,应当减速慢行,保证行人安全通过。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通过儿童安全交通岗时,应当停车礼让,确保儿童的安全过马路。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酒后驾车,不得在非法营运等违规情况下使用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携带超员,载物应当稳固,且不得遮挡前后灯光。
第三章安全设备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驱动系统、刹车系统、前照灯、尾灯、反射器等必备装置。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前照灯、尾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光线应当明亮,夜间行驶时应当能够清晰照明。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电动防盗装置,以防止盗窃。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确保驾驶过程中的安全。
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版】
电动车管理规定【最新版】本文是关于电动车管理规定的,旨在规范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文章分为三章,分别介绍了电动车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生产、销售、维修以及登记管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本办法的目的和依据,旨在加强电动车管理并制定相应的规范。
第二条明确了电动车的定义,包括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残疾人轮椅车和小型低速电动汽车。
第三条规定了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以及通行管理。
第四条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的职责,市、县(区)经信委、质监、工商、税务、价格、财政、交通、环保、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___、保险等相关单位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监督管理和配合工作。
第五条强调了电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包括遵守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第六条要求市、县(区)经信委、质监部门加强对电动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
第七条要求市、县(区)工商管理部门加强电动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要求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加强电动车维修企业的资质审查与日常监督管理,确保维修过程中不改变车辆的外形特征与技术参数。
第九条要求电动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加强行业自律,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条规定了电动车的登记管理,要求电动车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登记申请,并颁发电动车行驶证。
第十一条要求电动车所有人在车辆发生变更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变更登记申请,并颁发新的电动车行驶证。
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安全第五章停车秩序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引导、规范企业开展互联网自行车租赁服务,实施总量调控;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监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标准及车辆的目录;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2024年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2024年泰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行驶、停放和维护的管理,保障市民出行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者。
第三条本管理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符合电动自行车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和踏助电动自行车。
第四条泰州市将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管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和充电设施,推广电动自行车智能管理系统,提升电动自行车管理水平。
第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将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行驶、停放和维护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及其使用者将予以处罚。
第二章行驶规定第六条电动自行车必须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必须佩戴安全头盔,并确保车辆鸣喇叭和制动装置正常。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人行道或专用车道内行驶,严禁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不得逆行、闯红灯、违反交通规则。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物品,不得携带危险品。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在行驶过程中,应当保持适当的速度,与其他交通参与者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第三章停放规定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在停车时应当选择规定的停车场进行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在人行道、车道、非机动车道、消防通道或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停放时应当保证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停放时应当按照规定借用泰州市电动自行车智能管理系统进行注册并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非规定区域或长时间不移动的,相关部门有权进行移动、收取停车费用或罚款,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罚。
第四章维护规定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使用者应当定期更换电池,并按照规定丢弃旧电池,确保环境卫生和资源循环利用。
电动_自行车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等环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动机为动力装置,驱动或辅助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25公里,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公斤,具有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一)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二)电动自行车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企业、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三)电动自行车销售价格;(四)电动自行车售后服务电话。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对消费者进行购车指导,告知消费者正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章使用与维修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手续,领取电动自行车号牌。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电动自行车治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爱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治理。
本方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的领导,保证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习惯。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海口质量技术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有关产品质量的监督治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治理。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治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治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名目治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名目》(以下简称《名目》)。
未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名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0.08•【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0.0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22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8月24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8日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19年12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4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9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第三章注册登记第四章道路通行第五章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阳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9•【字号】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其他规定正文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9日阳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8日阳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保障经费投入,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基层组织参与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
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9•【字号】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9.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9日邯郸市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6月27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安全管理活动。
国家法律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和联合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督促指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通行安全管理,公安派出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新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规划管理工作;(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既有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六)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电动车使用管理办法
电动车使用管理办法随着环保意识的增强和城市交通的发展,电动车因其便捷、经济、环保等特点,成为了越来越多人出行的选择。
然而,电动车的广泛使用也带来了一些管理上的问题,如充电安全、违规行驶、车辆停放等。
为了保障公众安全,规范电动车的使用,特制定以下电动车使用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区域内使用电动车的个人和单位。
二、电动车的定义和分类(一)电动车定义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的两轮、三轮或四轮车辆。
(二)分类1、电动自行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车速不超过 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 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 400W。
2、电动轻便摩托车:最高车速不超过 50km/h,电机功率在 400W至 4kW 之间。
3、电动摩托车:最高车速大于 50km/h,电机功率大于 4kW。
三、车辆登记和牌照管理1、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上牌,领取行驶证和牌照。
2、电动轻便摩托车和电动摩托车应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购买交强险。
3、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四、驾驶人员要求1、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 16 周岁。
2、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应持有 F 证及以上驾驶证,驾驶电动摩托车应持有 E 证及以上驾驶证。
3、驾驶人员应遵守交通规则,佩戴安全头盔。
五、行驶规定1、电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遵守交通信号灯,不得闯红灯、逆行、超速行驶。
3、不得酒后驾驶电动车。
六、充电管理1、电动车充电应当在规定的充电场所进行,不得私拉乱接电线充电。
2、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监控设备,确保充电安全。
3、严禁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部位停放和充电。
七、停放管理1、电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停放区域内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禁止在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等区域停放电动车。
3、停放时应当关闭电源,锁好车辆。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统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的质量以及相关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建设,负责已建住宅小区增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
2023电动车管理规章制度(通用6篇)
2023电动车管理规章制度(通用6篇)2023电动车管理规章制度(通用6篇)1一、凡在电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存放车辆的业主/住户,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服从车管员的管理。
二、凡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电动车、自行车到地下室停车场停放,必须办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车位使用费。
三、凡到地下停车场停放的电动车必须购买车辆综合保险,车辆遗失时,由车主及时报案,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四、外来电动车进入地下车库,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外来自行车原则上不准停放在地下车库。
五、对无执照的自行车丢失,管理处概不承担责任。
六、车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车辆停放不整齐要及时整理。
2023电动车管理规章制度(通用6篇)2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护骑乘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用直流电源(电瓶)驱动,并具有脚踏驱动功能,最大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供单人骑乘的两轮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必须良好。
车身牢固,制动、转向、车铃或喇叭、前大灯和反射器必须齐全有效。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其产品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的评审。
未经评审或评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核发专门的号牌、行驶证。
牌、证不得涂改、挪用、伪造、重领或冒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分前后两面,前号牌为分合式防盗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
无号牌或号牌不齐全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入户、异动,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凭身份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到市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手续。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三十日内,持遗失证明、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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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在道路上驾驶除合格电动自行车以外的电动或者电助动的二轮车辆(以下统称超标电动自行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通行许可,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对实行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依照有关电动自行车的规定管理。
国家、本省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等,应当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知识和通行规则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第八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的监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对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质监部门、工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颁布后60日内,质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工商、环保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编入《目录》,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厂家、产品种类、品牌、型号等。
《目录》如有修改,应当重新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经销商,需要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提出将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有关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书、营业执照、产品图像、相关技术资料等文件。
已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质监部门应当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核查。
对设计最高时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目录》,并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销商对《目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提出。
质监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人。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重量、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请购买已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提示语,并向消费者免费提供《目录》查询。
本办法施行后,销售商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不能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更换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器、脚踏装置等影响车辆安全的部件;(二)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部件;(三)其他违法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本办法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来历凭证;(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临时通行证;(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二十一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领或者补领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的申请,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换领、补领号牌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临时通行许可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一)车辆灭失或者由于损坏不再使用的;(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三)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通行保障与通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划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划设。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应当划设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已建成的人行天桥应当逐步增加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通过的设施、过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边缘,划设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
引导线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划设非机动车道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无偿服务,或者按照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绿化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因特殊情况需要划设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临时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市政市容管理部门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停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
但临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行驶。
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应当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引导线内。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
第三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横过机动车道。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服从交通信号灯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在人行横道路口外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应当年满16周岁;(二)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三)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四)在非机动车道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在非机动车行驶范围引导线内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五)不得饮酒后驾驶;(六)搭载人数不得超过一人;(七)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30厘米;(八)其他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