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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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58.07.05•【文号】•【施行日期】1958.07.0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兵役制度正文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丧失了工作能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退休:(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服满现役,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二)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

第三条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发给生活费。

(一)因为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大尉以上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55%;没有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40%。

(二)因公负伤身体残废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80%;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因公负伤身体残废的退休军官,如果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照其中最高的生活费标准,发给生活费。

(三)对作战、建军有特殊贡献的退休军官,可以酌情提高其生活费,但是提高部分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5%,提高结果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的100%。

(四)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满15年以上的,生活费发至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军官在退休以前服现役不满15年的,如果在退休以后健康状况好转或者恢复正常,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费,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或者工作。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9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12.13•【文号】国发[1999]27号•【施行日期】1999.12.1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废止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国发〔1999〕27号)现将《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士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现役:(一)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二)服现役满30年或者年满55岁的;(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四)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五)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于继续服现役的。

三、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复员安置:(一)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四、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转业安置:(一)服现役满10年的;(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四)服现役未满10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情况的;(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

五、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一)年满55岁的;(二)服现役满30年的;(三)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四)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3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第(三)项修改为:“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

第(四)项修改为:“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七、第九条修改为:“军官的来源:“(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中学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二)接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三)由文职干部改任;“(四)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2024年部队退休政策解读

2024年部队退休政策解读

2024年部队退休政策解读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2024年的部队退休政策也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优化,旨在更好地保障退役军人的权益,激励现役军人的士气,提升部队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

以下是对2024年部队退休政策的解读:一、退休年龄调整根据新政策规定,部队退休年龄进行了适当的调整。

现役士兵的退伍年龄设定为55岁,士官退休年龄调整至60岁,军官的退休年龄也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这一举措旨在优化部队人员结构,提高年轻化程度,畅通晋升通道,激励广大现役军人为国家捍卫边疆安全、实现国防现代化贡献力量。

二、退休待遇提升为了更好地关爱退役军人,新政策对退休待遇进行了提升。

退休金标准做出相应调整,确保退役军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同时,还将加大对退休军人的关爱力度,包括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支持,让他们享受到应有的荣誉和尊重。

三、退休军人荣誉称号授予根据新政策,部队将定期评选表彰一批退休军人,授予他们荣誉称号,以嘉奖他们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的杰出贡献。

这一举措旨在激励更多的现役军人向这些榜样学习,争做先进,为部队建设和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四、退役军人再就业政策优化为了更好地帮助退役军人重新融入社会,新政策进行了一系列的优化和调整。

包括加大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扶持力度,提供更多的职业培训和技能培养机会,鼓励广大退役军人积极参与社会建设,为国家经济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五、退休军人优抚安置工作加强针对那些因战乱、灾难等原因致残的退役军人,新政策将加大对他们的优抚安置工作力度。

包括提供更多的医疗服务、康复指导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重新适应社会生活,重建信心,重新树立起对生活的向往和希望。

总的来说,2024年部队退休政策的出台,为广大退役军人带来了更多的保障和尊重,为现役军人树立了更多的榜样和目标。

我们相信,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我国的国防事业一定会蒸蒸日上,我们的军队一定会更加强大,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努力!以上就是2024年部队退休政策的解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8•【文号】•【施行日期】2000.12.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三章军官的考核和职务任免第四章军官的交流和回避第五章军官的奖励和处分第六章军官的待遇第七章军官退出现役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一支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现役军官队伍,以利于人民解放军完成国家赋予的任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以下简称军官)是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官按照职务性质分为军事军官、政治军官、后勤军官、装备军官和专业技术军官。

第三条军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组成部分。

军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其职责相应的地位和荣誉。

国家依法保障军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军官的选拔和使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适时交流的原则,实行民主监督,尊重群众公论。

第五条国家按照优待现役军人的原则,确定军官的各种待遇。

第六条军官符合本法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退出现役。

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主管全军的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军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军官的基本条件、来源和培训第八条军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有坚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献身国防事业;(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军队的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三)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必需的理论、政策水平,现代军事、科学文化、专业知识,组织、指挥能力,经过院校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历,身体健康;(四)爱护士兵,以身作则,公道正派,廉洁奉公,艰苦奋斗,不怕牺牲。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1.07.24•【文号】[81]政干字第238号•【施行日期】1981.07.24•【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4日(81)政干字第238号)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各地正在积极进行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各项准备工作。

现对当前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建房安排问题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去年十二月提交各省、市、自治区的登记统计表是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五人。

根据基建经费安排情况,今年先按三万零二人下达建房指标,其余四千八百二十三人住房的修建,推迟到明年安排。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由各地民政部门确定。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确定后,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通知干部所属军队大单位政治部,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等)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二、改变安置地点问题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号文件,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作了原则规定。

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登记表中,有少数干部所报的安置地点,不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民政部门又不同意接收安置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联系协商。

在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协商解决;超出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协商后,仍需改变安置地点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新报安置地点及理由等),报告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2.01.04•【文号】国发[1982]1号•【施行日期】1982.01.0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2]1号1982年1月4日)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

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

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

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年大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职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

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

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

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以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

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

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干休所建设综述

干休所建设综述

老柏摇新翠,黄花著晚春。老干部们纷纷发挥自身的政治优势、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弘扬我军“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模范践行“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老干部们积极参与宣讲我党我军优良传统、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活动,为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和谐军营及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全军老干部向灾区捐款和缴纳特殊党费4.4亿元。大连老兵报告团、海军上海水电路干休所老干部讲师团、空军武昌上马庄干休所老战士报告团满怀激情地向社会群众和部队官兵宣讲党的创新理论,树立了老党员的良好形象。
随着离休干部普遍进入“两高期”,对物质保障的需求越来越高。各干休所下大力抓好生活服务中心、医疗保健中心、文化活动中心“三个中心”建设,为老干部创造了更加舒适的休养条件。在生活服务中心建设上,各干休所普遍建立了老干部餐厅,一些干休所还利用社会资源,引进邮政代办点、银行储蓄点、菜市场、百货超市等社会化服务保障项目,建立干休所与社区相结合的服务保障模式。在医疗保健中心建设上,各干休所普遍建立了医院、干休所卫生所、家庭三级抢救和医疗网络,不断加强了门诊、治疗、抢救、输液、理疗、值班室和药房等“六室一房”建设,普遍引进了紧急呼叫系统,有的还与医院联合开通了远程视频会诊系统,卫生所日常医疗保健、院前处置、急重症预警、后送抢救等能力大幅度提高,老干部足不出所就能得到诊断治疗。在文化活动中心建设上,普遍建立完善了文化活动中心,设置了棋牌室、书法室、阅览室、健身室、荣誉室等场所,丰富和充实了老干部的精神文化生活。同时,在老干部车辆保障上,目前军委已为红军、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军职离休干部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正军职离休干部配备了专车,同时也提高了其他离退休干部的车辆配备标准。
为了共和国功臣的晚年幸福 ——全军和武警部队干休所建设综述 张明刚 王昌伟 本报记者 卜金宝 2010年09月21日 06:26 解放军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

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9.10•【文号】[1987]政干字第364号•【施行日期】1987.09.10•【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总政治部、国家科委、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10日(1987)政干字第3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科委科技干部局、民政局、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根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为充分发挥军队高级专家在国防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现对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文件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以及相当上述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在文艺系统未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前,暂含国家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二、军队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为六十周岁。

对其中工作成绩显著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允许,征得本人同意,经有任免权的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

一般只延长一至三岁,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现役军官高级专家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文职高级专家,相当于副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相当于教授级职务的,最大不超过七十周岁。

三、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防建设有特殊贡献的杰出高级专家,经中央军委批准,可暂缓离休退休。

四、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应免去其所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个别特殊情况除外),使他们集中精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1.03•【文号】中办发[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1.03•【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2004年1月3日中办发〔2004〕2号)自1958年建立军队干部退休制度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的领导下,经过军地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国家、军队改革的不断深化,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为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工作机制,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置去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的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对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根据个人不同情况,一般可以在部队驻地、本人原籍或入伍地、配偶原籍或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

安置去向已审定的不再改变。

独生子女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的,或者子女都是现役军官或现役文职干部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当地的,可以到子女所在地安置。

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满10年且在该地区离休退休的,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或者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师级的可以到安置地所在省的省会城市安置,团级以下的可以到安置地地级市安置。

在西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作,离休退休时自愿留在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师、团级的可以在省会(首府)城市安置,营级以下的可以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9日退役军人事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绍骋2021年12月1日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2014年9月23日民政部令第53号公布,2021年12月1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军休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包括军休服务管理中心、军休所、军休服务站等,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务部(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布日期】1959.11.06•【文号】[59]内优字第268号、[59]政干字第010号•【施行日期】1959.11.06•【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原因:《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民〔1983〕安56号)取代)内务部、总政治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59年11月6日(59)内优字第268号(59)政干字第010号)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充分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退休军官的关怀。

正确执行这个规定,不但能使因老、病、伤残失去工作能力的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和愉快的度过晚年,而且对现役军官也将起很大的鼓励作用。

因此,处理军官退休并妥善进行安置是一项具有重大政治意义的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和军队政治机关必须共同负责,密切协作,认真作好这一工作。

现将执行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审批和办理退休手续工作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服满现役,年满五十五周岁以上,或者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现役军官,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退休军官生活费的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已有规定。

其中所称“本人原薪金”,是指现役军官的薪金标准(级薪和军龄补助金),安置在军队规定有地区补助费的地区,应当包括军队规定的地区补助费在内(不包括其它津贴、补助费用)。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是指在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朝鲜战争停战以前,参加中国人民志愿军的人员。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1.19•【文号】中发[2001]3号•【施行日期】2001.01.19•【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2001年1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现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和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

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都要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要保持和发扬人民解放军的优良传统,服从大局,支持改革,体谅国家和地方的困难,自觉听从组织安排,努力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移交和接收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

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3.06.21•【文号】民[1983]安56号等•【施行日期】1981.10.01•【效力等级】军事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军衔正文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3年6月21日民(1983)安56号(1983)政干字第20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不包括其它补助。

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

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

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

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

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军队政策:军队干部退休安置规定

军队政策:军队干部退休安置规定

军队政策:军队干部退休安置规定军队政策:军队干部退休安置规定关键词:军队政策张为臻军队干部退休安置军队干部退休每年军队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

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

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1.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

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2.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

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民政部令第57号——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57号——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57号——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12.17•【文号】民政部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令第57号《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1月3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2015年12月17日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是指已移交政府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无军籍职工)。

第三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无军籍职工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无军籍职工的政策,完善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机制,落实无军籍职工生活待遇。

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实行政府领导、民政部门主管。

按照属地原则,无军籍职工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指定机构是无军籍职工的服务管理单位,承担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军籍职工接收安置计划和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重大问题,加强对无军籍职工服务管理的指导。

第五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或者协助办理无军籍职工党员组织关系转接事宜,保障无军籍职工党员参加党组织生活。

第六条服务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以下服务管理工作:(一)发放无军籍职工退休退职费和津贴补贴;(二)按规定协助落实无军籍职工医疗待遇;(三)定期了解无军籍职工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四)宣传解释无军籍职工相关政策;(五)按规定做好其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情况,提出无军籍职工待遇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通知服务管理单位执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1983.02.03•【文号】国发[1983]16号•【施行日期】1983.02.03•【效力等级】军事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并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代替)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3]16号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现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望遵照执行。

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退出现役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

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

国家法律对军官退出现役有何规定?

国家法律对军官退出现役有何规定?

《军官服役条例》对军官的退出现役作了如下规定: 第三⼗四条、军官达到平时现役的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军官平时服现役的年龄: 担任作战部队师级职务的,五⼗五岁; 担任作战部队军级职务的,副职五⼗⼋岁,正职六⼗岁; 担任其他职务的,服现役的年龄与任职的年龄相同。

第三⼗五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退出现役: (⼀)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作的; (⼆)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的; (三)调离军队,到⾮军事部门⼯作的; (四)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六条、军官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

第三⼗七条、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和初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转业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职业培训。

未达到服现役的年龄,基本丧失⼯作能⼒的军官,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服现役满三⼗年以上或者服现役和参加⼯作满三⼗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岁以的军官,担任师级以上职务,本⼈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担任团级职务,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组织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

第三⼗⼋条、军官达服现役的年龄,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可以离职休养。

因⼯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第三⼗九条、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第四⼗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任职不满⼋年的,排级职务军官未达到服现役年龄的,连级以上职务军官未任满本级任职最低年限的,除组织安排或者经组织批准外,不得退出现役。

平时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现役军官退休条件

现役军官退休条件
2.退休军官在住房、子女教育等方面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3.对侵犯退休军官合法权益的行为,军队和地方政府应及时予以查处。
十五、退休军官家属待遇
1.退休军官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国家规定的相关待遇;
2.退休军官家属在就业、医疗、教育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3.军队和地方政府应共同做好退休军官家属的安置和保障工作。
3.军队和地方政府应积极宣传退休军官的先进事迹,弘扬正能量。
十三、退休军官参与社会活动
1.退休军官可根据个人兴趣和能力,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2.军队和地方政府鼓励退休军官发挥专业特长,为社会贡献力量;
3.退休军官参与社会活动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持军人良好形象。
十四、退休军官合法权益保障
1.军队和地方政府应依法保障退休军官的合法权益;
三十、退休军官荣誉墙建设
1.军队和地方政府应建立退休军官荣誉墙,展示其荣誉和贡献;
2.荣誉墙建设应充分体现尊重和关爱退休军官,弘扬军人精神;
3.定期更新荣誉墙内容,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现役军官退休条件及相关政策,旨在保障退休军官的合法权益,发挥其余热,弘扬军队优良传统。从退休年龄、职务、年限条件,到退休待遇、程序、特殊情况处理,再到培训与安置、医疗保健、社会保障等方面,均体现了国家对退休军官的关爱与尊重。同时,通过党建工作、文化生活、法律援助等措施,提升退休军官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在全社会营造尊崇军人、关爱军属的良好氛围,共同推动我国国防和军队建设事业发展。
三、退休年限条件
1.现役军官累计服役满20年,且实际任职时间满10年,具备退休条件;
2.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役军官累计服役满15年,且实际任职时间满10年,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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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军队离退休干部
【失效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58.07.05
【实施日期】1958.07.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妥善地安置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丧失了工作能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现役军官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的规定,服满现役,年满55周岁以上的;
(二)因为积劳成疾、身体衰弱、因公负伤身体残废,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回到生产中去参加劳动的。

第三条现役军官退休以后,发给生活费。

(一)因为年老、积劳成疾、身体衰弱退休的,生活费的标准如下: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全部;
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大尉以上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90%,上尉以下军官发给本人原薪金的65%;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伍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75%;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曾经参加过抗美援朝战争的,发给本人原薪金的55%;没有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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