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61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12•【文号】保监发[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3〕1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工作,并在2013年4月底前,向我会提交2012年度公司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杨栋梁、高大宏联系电话:(010)66286781、66286559中国保监会2013年3月12日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

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5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25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章程修改等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章程修改等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章程修改等审批
程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6.07
•【文号】保监厅发〔2015〕42号
•【施行日期】2015.06.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章程修改等审批程序的
通知
保监厅发〔2015〕42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现就优化保险公司章程修改等审批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时,可一并报送公司章程修改的请示: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三)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四)变更业务范围;
(五)变更名称。

二、对章程中除上述事项以外其他条款进行修改的,仍按照《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保监发〔2008〕57号)规定的程序单独报送。

三、因公司组织形式变更而变更名称的,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应单独报送章程修改请示。

四、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中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5年6月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2001年3月13日)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就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

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03•【文号】保监资金〔2015〕219号•【施行日期】2015.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审慎性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5〕21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为防范新形势下保险公司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加强对保险公司资产配置行为的监管,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重视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健全组织架构,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坚持审慎的保险定价策略和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持续提升资产配置能力和投资管理能力。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分析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资产配置压力测试,评估对资产收益率、现金流和偿付能力的影响,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压力测试报告:(一)财产保险公司的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投资金余额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30%,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二)人身保险公司负债平均持有期少于5年,且公司资产配置中股权、不动产类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合计占上季度末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三)人身保险公司的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中,至少一个大类账户资产收益率小于保险产品资金成本的。

三、压力测试报告要由保险公司投资风险责任人签字。

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财产保险公司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账户和人身保险公司普通型、分红型、万能型保险产品大类账户的资产配置结构及比例、保险产品结构及比例等基本情况,以及公司制定的相关保险业务发展计划和资产配置计划;(二)账户资产方和负债方的预期现金流、平均持有期、资产收益率和资金成本,以及缺口和比率等情况(见附表);(三)针对以下假设情形,包括上证指数点位下跌20%、30%,无风险利率曲线上升50BP、100BP,利差扩大100BP、150BP,长期股权投资下跌10%、20%,投资性房地产价格下跌10%、20%,保险资产风险五级分类中不良资产60%和80%无法收回本金等,分别分析单因素变动情形下,对公司当期整体层面和大类账户层面的资产收益率的影响,以及对公司当期利润、净资产、净现金流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四)公司对于出现净现金流由正转负或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情形,拟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和实施计划。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5〕80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为综合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加强保险监管,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现予印发,并将有关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科学的评价体系是引导市场发展和加强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

《指标体系》通过对保险公司速度规模、效益质量、社会贡献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导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对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社会的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要认真学习《指标体系》,深刻领会其重要意义。

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建立经营评价指标体系的评价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做好数据收集、指标评价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三、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指标体系》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数据,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各公司应当将经营评价指标与公司内部考核相挂钩,通过经营评价指标,分析自身存在的不足,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四、请各保监局将此文转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支持和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开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综合经营评价工作。

五、各单位在实施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反映。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7日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试行)为科学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促进保险公司改进经营管理,转变发展方式,加强保险监管,制定保险公司经营评价指标体系。

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1.29•【文号】保监发〔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团体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前款所称特定团体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

特定团体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保人应为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特定团体属于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的,投保人可以是特定团体中的自然人。

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人,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变更备案。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但应当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进行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变更情况;(二)保费总额、保险金额总额以及赔付情况;(三)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四)对偿付能力的影响;(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

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

2015年保险新政策2015年是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一年。

在这一年,中国保险监管机构颁布了一系列新政策,旨在推动保险行业的发展,提高市场竞争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本文将就2015年保险新政策进行详细解读和分析。

2015年,中国保险监管机构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行为的若干规定》,旨在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行为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该规定从股东准入、股权转让、持股比例、股权融资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于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中国保险监管机构还发布了《关于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若干意见》,旨在规范保险资金的投资运营活动,提高投资收益,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该意见明确了保险资金投资的范围、比例和风险防范措施,对于保险公司规范运用保险资金具有积极作用。

另外一项重要的新政策是《关于健康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旨在加强对健康保险市场的监管,提高健康保险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该通知规定了健康保险产品的设计和销售标准,明确了健康保险的责任范围和理赔规则,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了健康保险市场的发展。

此外,中国保险监管机构还发布了《关于加强车险市场监管的若干规定》,旨在加强对车险市场的监管,提高车险服务质量,减少企业间的恶性竞争。

该规定对车险的销售渠道、定价和理赔服务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2015年,中国保险监管机构还推出了一项重要的改革措施,即“一带一路”国际产能合作债券保险试点。

该试点旨在为国内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提供风险保障,推动国际产能合作发展。

通过保险保障,可以鼓励更多的企业参与到“一带一路”工程中,促进经济的发展。

总结起来,2015年是中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一年。

通过一系列新政策的出台,保险行业得到了更加规范和稳定的发展环境,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高了市场竞争力。

在未来的发展中,中国保险行业有望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提高服务质量,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6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6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61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为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在源头上健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防范有关风险,现就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筹备组负责保险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各项工作,筹备组负责人和具体职责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书面确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应在筹备组总体框架下参与筹建和开业工作。

二、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通知后30日内提交筹建开业时间表,并按月就筹建工作进度及各方工作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三、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筹建期内不得变更股东、拟任董事长或拟任总经理。

筹备组变更股权占比30%以上股东,或同时变更拟任董事长和拟任总经理的,还需提交保险法人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筹备组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应组织全体股东就以下事项充分讨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内部管理制度草案等。

五、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需由全体股东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中国保监会可以派员列席。

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公司筹办费用的报告;公司三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及尽职考核评价制度;选举董事、董事长;组建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并通过其议事规则;选举监事、监事长;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授权。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部分失效依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10.19【实施日期】2015.10.1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现公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境外代表机构、联络机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营业场所;”(二)将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三、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09•【文号】保监发[2004]17号•【施行日期】2004.03.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业社团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3日)宣布失效*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4]17号2004年3月9日)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保监会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保险行业协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协会的地位和发展方向,要求“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

各单位要从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紧迫性重要性的认识,并采取切实措施,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各保监局要把推动、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要对所辖保险行业协会的现状、存在问题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按照《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本着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制定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工作计划和目标措施,力争在2至3年内将各级保险行业协会建成组织体系完整、职能定位清晰、规章制度健全、有作为、有地位、有威望的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公司管理系统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系统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6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监管,建立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制度,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九日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依据《保险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是指保险公司内部机构或者人员,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其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业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等开展的检查、评价和咨询等活动,以促进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计体系,认真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司的稳健发展。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费用预算、业务管理和工作考核等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不在管理层任职的董事组成。

已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07〕23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二○○七年四月六日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5]8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8.25【实施日期】2015.08.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资产支持计划业务创新,规范管理行为,加强风险控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5年8月25日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资产支持计划业务管理,支持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支持计划(以下简称支持计划)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设立支持计划,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面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的业务活动。

支持计划业务应当建立托管机制。

第三条支持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其资产独立于基础资产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为支持计划提供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支持计划资产不纳入清算范围。

第四条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支持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支持计划资产;因处理支持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支持计划资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受托人、托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支持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07]91号【失效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09.07【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7〕91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实现有效的内部控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七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监管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人人有责。

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全体员工和营销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12月28日)为健全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我会启动了《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的立法工作,目前已形成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机制,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提高保险公司资本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有关规定评估的实际资本,是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本办法所称资本补充,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盈利积累、发行债务性资本工具和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改善偿付能力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资本吸收损失的能力,对实际资本进行分级管理,并根据本办法对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工具的发行、转让、管理、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本分级和资本补充方式第五条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应当符合以下特性:(一)存在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是实缴的资本,中国保监会特别规定的除外;(二)永续性,即保险公司的资本应当没有到期日或具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较长期限;(三)次级性,即保险公司资本的清偿顺序应当在保单责任和一般债务之后;(四)非强制性,即本金的返还和利息(股息)的支付不是保险公司的强制义务,或者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返还或支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
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6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保险公司筹建行为,在源头上健全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防范有关风险,现就保险公司筹建期治理机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筹备组负责保险公司筹建和开业的各项工作,筹备组负责人和具体职责应由全体股东共同书面确认,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应在筹备组总体框架下参与筹建和开业工作。

二、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通知后30日内提交筹建开业时间表,并按月就筹建工作进度及各方工作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三、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筹建期内不得变更股东、拟任董事长或拟任总经理。

筹备组变更股权占比30%以上股东,或同时变更拟任董事长和拟任总经理的,还需提交保险法人机构准入审核委员会审议。

四、筹备组在创立大会召开前应组织全体股东就以下事项充分讨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内部管理制度草案等。

五、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需由全体股东以现场会议的方式召开,中国保监会可以派员列席。

创立大会、首次股东会会议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公司筹办费用的报告;公司三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及尽职考核评价制度;选举董事、董事长;组建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并通过其议事规则;选举监事、监事长;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确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确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授权。

六、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明确股东委托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委托期限和比例要求等,不得通过委托行使表决权规避中国保监会对股东资质的实质审核。

七、新设保险公司的章程应设立专章明确以下事项:董事长、总经理无法正常履职时的替代和递补机制;针对治理机制失灵的内部纠正程序和申请监管指导程序;出现重大财务困境或者经营失败后的系统处置方案。

八、新设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财务、投资、精算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未设执行董事的,至少应有两名董事具有保险从业经历或专业研究能力。

九、新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专业化原则选聘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特别是国有企业股东要规范有度行使高级管理人员提名权。

未经市场化选聘、无金融保险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名。

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确保谨慎勤勉履职的必要时间和精力。

拟任董事长、拟任总经理不得兼任,且至少有一人应具有保险从业经历。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单位担任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但在保险集团内担任管理职务的除外。

十一、新设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历史评价机制,结合候选人的学历、工作经历与业绩、最近3年任中及专项审计结果、离任审计结果、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鉴定意见,以及其本人的自我评价结果,对其任职资格与履职能力进行综合鉴定。

筹备组应将候选人的鉴定材料作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一部分提交中国保监会。

十二、筹备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保险公司开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中国保监会在下发开业
批复时,对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一并予以批复。

十三、新设保险公司应开立验资专用账户缴存资本金,加强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确保合规运作。

在中国保监会下发开业批复前,不得擅自动用出资款项。

十四、新设保险公司可以使用依托于云计算模式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应用系统,但应明确与虚拟化资源相对应的具体物理机器设备,以满足中国保监会检查工作的需要。

十五、针对新设保险公司在筹建期间的不规范行为,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下发监管函、监管谈话等措施,并将相关情况纳入不良记录。

十六、本通知适用于发布后批准筹建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保监会
2015年7月1日原文地址:/law/5642.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