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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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上一项重要而特殊的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因其特性又异于一般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关系到平衡原持票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对其构成要件应当严格规定。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票据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渊源

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权利原本属于债权,指票据持票人依法在确定时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票据关系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目前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转让方式的规定通常有两种:单纯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相应对价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且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可就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不因直接前手是无权处分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主要包括:依票据转让取得、依出票行为取得、依票据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或行为取得(主要指因继承、税收、公司合并、破产等原因取得)。三种方式中,除票据转让的方式外,权利人要享有票据权利,只需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但在依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却存在持票人所持的票据是是从无权转让人处受让取得的情况。我们知道原持票人本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便因遗失等原因丧失了票据,也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此时却因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无法享有,从而导致原票据权利人与最终持票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发生了冲突。票据流通中,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转让人的背书行为是否为有权处分,如果因此而否定该转让行为,否认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将大大增加受让人使用票据的交易风险,并将最终使得票据丧失其根本的流通功能。因此,为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各国票据法与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在解决票据因无权处分导致的权利纠纷时,一般选择承认善意持票人(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否定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这就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1]

票据善意取得是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上的运用,理论界公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是日耳曼法,罗马法建立的原则是“任何人不得让与他人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强调的是对绝对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并未建立民法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基于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认为:“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2]“以手护手”原则实际上是对古罗马法中绝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往往侧重于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交易安全,经过社会本位的变迁,逐渐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即演变自动产善意取得,但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没有相应的权利外观,往往难以判断其归属,所以债权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基础是“占有”这一外观的物权形态。票据善意取得的产生是基于善意相对人对处分人有处分权的外观具有信赖上的利益,基于该信赖利益而为转让行为,故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而确认该外观存在并赋予如同处分权存在的法律效果。二、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件的相关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二要件说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应具备两项要件: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要求受让人行为时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客观要件要求受让人客观上取得票据的方式是背书转让,并且该背书在形式上连续,符合票据法对票据形式的要求。

三要件说认为:第一,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二,受让人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应当是背书转让,且背书形式上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其背书转让的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

四要件说认为:第一,受让人背书转让的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第二,受让人取得票据的转让方式应当是背书转让,且背书形式上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基于善意;第四,受让人取得票据时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笔者赞同四要件说,因为“票据须为有效票据”是票据行为的一般要见,而不应归结为票据善意取得的特殊要件。(一)受让人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的票据票据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这是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条件,也是首要条件。“无权处分人”的范围仅指票据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否属有权处分,则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需要界定的是无权处分人的范围,目前我国票据法并无相关规定,但有学者通过分析背书人为票据行为(背书转让)的效力存在缺陷的若干情况后,认为不应对无处分权人的范围扩大理解,而应当给予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相应范围内:首先,无权处分人包括非法持票人,如以盗窃、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人,和拾得他人遗失票据而为处分的人。这是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来解释的。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受让人取得票据时应为善意,至于其直接前手取得票据的方式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票据受让人自己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主张票据善意取得,二是票据受让人明知其直接前手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仍按票据法规定受让了票据,也不能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其次,无权处分人并不是票据代理人,但也存在和后者一样因原持票人的意志而占有票据,却不享有票据权利,且无处分权的情况。我国票据法虽没有相关规定规制这种情况,但这也属于原权利人和善意持票人发生票据权利的归属纠纷的情况,因此在界定无处分权人时应当包括这种情况。[1]

(二)受让人应当为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且背书须在形式上连续

记名票据的转让应当背书,而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的票据可直接单纯交付转让。[3]但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转让是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即在票据流通中,不但汇票、本票,即使无记名支票的转让也应当背书。所以根据我国规定,票据善意受让人只有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才得以主张“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受让人并非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如通过盗窃、欺诈、胁迫等手段得到的票据,或拾得他人遗失的票据,则持票人不能主张票据善意取得而享有票据权利。如果票据持票人是以继承、公司合并等方式取得的票据,则其对票据权利的享有也不适用“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因为继承票据为无偿取得,而公司合并之后的财产纠纷当适用普通债权转让制度解决,这些都不符合票据善意取得适用条件。当然该持票人若将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三)受让人为背书转让时须善意或无重大过失“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要求主要是从受让人取得票据时的心理状态和动机进行考虑的,票据受让人为受让行为时,必须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的心理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如何判断恶意与否,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善意与否是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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