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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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天津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天津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天津市著名商标的创立和发展。

第五条申请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和认知度;(三)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居本市同行业前列;(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消费者满意率高;(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

上传者知盟网第六条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向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出认定申请。

住所不在本市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提出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认定申请书;(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商标专用权保护情况的材料;(五)该商标近3年使用、宣传情况的材料;(六)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利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序的证明材料;(七)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八)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情况;(九)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消费者满意率调查材料;(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文版目录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1、主体资格的确定1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11.2 【利害关系人的范围】11.3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时间】11.4 【引证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5 【未通知诉争商标受让人参加评审的法律后果】21.6 【诉争商标转让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影响】21.7 【追加诉讼当事人的范围】21.8 【异议事由与主体资格的认定】31.9 【涉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32、审查范围42.1 【遗漏评审理由的法律后果】42.2 【第十三条与第三十条的选择适用】42.3 【超范围审查的法律后果】42.4 【补充评审证据】52.5 【商标驳回复审的审查范围】52.6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的审查范围】52.7 【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审查范围】52.8 【商标行政诉讼中审查范围的确定】62.9 【“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同时适用】63、送达63.1 【送达地址的确认】63.2 【电子送达】73.3 【送达认定标准】73.4 【送达的举证责任】73.5 【送达程序不当】74、“一事不再理”的认定84.1 【“相同的事实”】84.2 【“相同的理由”】84.3 【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95、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处理95.1 【证据的提交】95.2 【重审裁决的审查程序】95.3 【提起诉讼的处理】106、其他程序事项106.1 【商标注册事项的认定依据】106.2 【起诉日期的计算】106.3 【商标评审部门的举证责任】106.4 【逾期作出被诉裁决的处理】106.5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证据的提交与采纳】11 6.6 【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116.7 【诉讼费用的负担】116.8 【未告知合议组成员】116.9 【双方代理】126.10 【诉讼终结的适用】126.11 【当事人拒交“翻译文本”的处理】12第二部分相关实体问题127、基本规则127.1 【商标法第四条的适用】127.2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137.3 【商标标志构成要素】137.4 【商标受让不影响相关条款的认定】137.5 【注册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处理】138、商标法第十条的适用148.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认定标准】148.2 【含有中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3 【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标志】148.4 【“欺骗性”的认定】158.5 【使用企业名称注册商标】158.6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因素】158.7 【“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时间】168.8 【“已故知名人物”的保护】168.9 【“规范使用文字”的认定】168.10 【地名商标的其他含义】178.11 【已经获准注册“地名”商标扩展注册的判断】179、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179.1 【判断主体】179.2 【概括适用条款】189.3 【具体条款的并列适用】189.4 【显著特征的认定范围】189.5 【新类型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189.6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认定】189.7 【“第二含义”的认定】199.8 【三维标志显著特征的判断】1910、商标法第十二条的适用1910.1 【三维标志的功能性】1910.2 【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1910.3 【实现商品技术效果所需的形状】2010.4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2011、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2011.1 【驰名商标的举证】2011.2 【驰名商标的保护】2011.3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2111.4 【第十三条第三款适用的情形】2111.5 【驰名状态】2111.6 【复制、摹仿和翻译的认定】2211.7 【驰名商标的法条转换】2211.8 【已注册驰名商标在同类商品的保护】2312、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2312.1 【未经授权的认定】2312.2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23 12.3 【适用要件】2312.4 【适用主体】2412.5 【“在先使用”的判断】2412.6 【“在先使用”证据的认定】2412.7 【“其他关系”的认定】2412.8 【商标法第十五条认定的例外】2513、商标法第十六条的适用2513.1 【误导公众的认定】2513.2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2513.3 【申请主体】2513.5 【混淆判断】2613.6 【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2613.7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2613.8 【地理范围确定错误】2713.9 【法律条款的适用】2714、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2714.1 【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2714.2 【商标代理业务的认定】2714.3 【诉争商标的转让不影响主体的认定】2814.4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范围的确定】2815、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2815.1 【商标延续注册的限制】2815.2 【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2915.3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15.4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商标近似性的判断】29 15.5 【市场调查报告的认定】3015.6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3015.7 【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3015.8 【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的近似性判断】3015.9 【三维标志商标的比对】3115.10 【共存协议的属性】3115.11 【共存协议的形式要件】3115.12 【共存协议的法律效果】3115.13 【类似商品的认定】3215.14 【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3216、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3316.1 【在先权利范围】3316.2 【在先权利时间的起算】3316.3 【外国人在先著作权】3316.5 【作品的认定】3416.6 【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3416.7 【在先著作权权属的认定】3416.8 【利害关系人资格的认定】3416.9 【独创性高低对认定“实质性相似”的影响】34 16.10 【不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抗辩】3516.11 【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3516.12 【姓名权保护的具体利益】3516.13 【姓名的范围】3516.14 【自然人声誉对姓名权的影响】3616.15 【肖像权的保护】3616.16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认定】3616.17 【外国企业名称的保护】3616.18 【“商品化权益”的表述】3716.19 【“商品化权益”认定的限制】3716.20 【“特定条件”的认定】3716.21 【恶意抢注适用仅限“未注册商标”】3816.22 【恶意抢注的适用要件】3816.23 【明知或者应知的认定】3816.24 【“已经使用”的判断】3916.25 【“有一定影响”的判断】3916.2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3917、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的适用4017.1 【“欺骗手段”的认定】4017.2 【“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4017.3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认定】4117.4 【“其他不正当手段”具体情形的例外】4117.5 【“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的限制】4218、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4218.1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性的确定】4218.2 【“五年期间”的认定】4218.3 【超“五年期间”申请主体】4218.4 【“恶意注册”的认定】4219、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4319.1 【注册商标通用化的判断】4319.2 【注册商标通用化判断的时间点】4419.3 【新旧法的适用】4419.4 【使用的认定】4419.5 【“违法”使用的认定】4419.6 【使用主体的认定】4419.7 【非规范商品的认定】4519.8 【非规范实际使用商品构成核定商品使用的认定】4519.9 【维持注册范围】4519.10 【区分表的变化对商品类似的判断】4619.11 【在他人商标上贴附诉争商标的认定】4619.12 【一物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3 【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4619.14 【“替他人推销”商标使用的认定】4719.15 【指定期间后的使用】4719.16 【单纯出口行为的认定】47附则47第一部分相关程序问题1、主体资格的确定1.1 【在先权利人的范围】商标权人及其他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所有人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8.10【实施日期】1999.08.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省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江苏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FAQ第三部分

FAQ第三部分

⏹申请特殊标志⏹答:一、书件: 1、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有专用的格式) 2、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文件及复印件; 3、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4、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二、费用的缴纳:一个特殊标志在一个类别上申请登记为一件特殊标志登记申请。

在一个类别上无论指定多少个商品或者服务项目,每件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费用为1000元。

⏹三、有效期: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4年。

⏹请问商标局引用的是商标法第10条第二款驳回的商标,并在驳回通知书上写道: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请问驳回后不做复审,能否继续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有什么后果。

答: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尚未发现因该项规定而被地方工商部门查处的情况,所以如果客户坚持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也是可行的,但要告知其存在的风险。

⏹地方工商部门是否主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答:工商部门有权依法主动查处一些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第16类期刊杂志上已经有“LANDSCAPEARCHITECT”初审公告了,我们的客户申请了“中国风景园林(CHINESE LANDSCAPE ARCHITECTURE)”,该商标能够成功吗?如果第三人再申请“风景园林”能成功吗?如果期刊杂志类的商标不完全相同就能够注册,如何享有专用权呢?答、这几个商标不会在期刊杂志(但仅限于该类别该群组的商品)上判近似。

那么相对来说,在期刊杂志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认定为侵权的判断标准也更严格,一般情况下要几乎完全相同才会判定为近似。

⏹转让商标时,相同或者相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商标局是先发给补正通知要求限期一并转让还是直接不予受理呢?答:发补正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8.12•【字号】浙工商标[2004]29号•【施行日期】2004.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驰名商标认定正文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工商标[2004]29号)为促进著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认定条件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根据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评委及企业的提议,省局对去年发布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一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为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根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具体标准:一、主体的合法性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是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

二、商标权1、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使用三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2、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称相一致。

3、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商标必须规范使用。

4、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5、公众知名度高的传统品牌产品,注册证明商标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3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3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的通知京工商发〔2017〕32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已于2017年7月1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7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专家委员会组织办法第一条为深入实施首都商标品牌战略,加强商标有效运用和依法保护工作,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履责意识、防范执法风险, 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提升商标监管及科学决策水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成立商标专家委员会.第二条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专家委员会由在商标法律服务领域内有建树、熟悉商标管理和保护实务性工作、在业界有威望的资深专家、学者和法务工作者组成,采用聘任制,专家任期两年,可连任.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商标处进行管理并开展日常工作.第三条专家委员会工作职责发挥专家委员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优势,积极参与商标品牌战略实施等问题的研究分析,提出意见建议,帮助支持工商部门提升商标监管、指导和服务水平,促进首都品牌经济发展.第四条专家委员会工作任务参与以下商标工作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一)商标品牌战略实施有关问题;(二)制定商标监管政策措施,起草规范性文件;(三)研究解决特定商标监督管理事项;(四)重大、疑难商标案件研讨;(五)完善京津冀跨区域执法联动机制;(六)研究建立冬奥会标志保护协作机制;(七)研究构建商标监管执法长效机制,提升商标执法效能;(八)研究制定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机制;(九)研究设立商标侵权企业黑名单制度;(十)参与对商标代理机构引导、监督、管理工作的研究;(十一)研究商标品牌资产评估管理方法;(十二)制定品牌引领地方经济发展的实施方案;(十三)引导和鼓励企业制定和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方案;(十四)研究和论证知名商标品牌认定工作的改革方案;(十五)参与研究建立中华老字号商标品牌管理保护机制;(十六)建立健全北京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注册鼓励机制;(十七)健全企业商标海外维权协调机制;(十八)参与对商标监管执法人员、商标品牌管理人员和商标代理人员等培训;(十九)协助做好宣传引导工作,营造全市重商标、用商标、护商标的良好社会氛围;(二十)参与商标监管、指导和服务的其它工作.第五条专家委员会专家的主要权利(一)了解和获取与专家委员会分配任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背景材料;(二)参加商标相关培训活动和研讨会;(三)在完成分配任务的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四)独立地承担所分配任务,不受其他个人因素干扰;(五)向商标处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六)可自愿退出专家委员会.第六条专家委员会专家的主要义务(一)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各项活动,对承担的任务,应当认真负责,按时完成;(二)发现问题及时向商标处提供相关建议;(三)对承担的任务中涉及到的问题和资料,应当保密,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四)未经商标处同意,不得以专家委员会专家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性活动或做其他商业宣传.第七条商标处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相应专家名额出现空缺时,进行专家的增补,增补名单由商标处确定.第八条如专家本人或所属单位认为其不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由本人或所属单位向商标处提出书面申请,正式退出.第九条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相关规定,或者累计三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专家委员会分配任务的,自动失去专家资格.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结束——。

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和管理办法

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和管理办法

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企业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中国知名品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企业品牌化道路,依据商务部等八部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推进知名品牌培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知名品牌”,系指企业诚信,拥有自主品牌,生产经营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在行业中领先,在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中具有一定销售规模的自有品牌。

第三条“中国知名品牌”的认定及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评价为主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品牌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成立“中国知名品牌评审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认证中心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科学技术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组成。

第五条中国知名品牌评审认证中心负责中国知名品牌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认证中心下设组委会。

组委会具体负责“中国知名品牌”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三章认定标准第七条资格条件。

申请“中国知名品牌”的企业,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企业在中国国内依法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企业具有完善的自主品牌;(三)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为正,上年度经营盈利;(四)在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中具有一定销售规模;(五)企业通过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食品安全认证;(六)企业近两年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因出口商品质量问题被境外索赔,没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经查证属实的重大质量投诉;(七)企业在中国境内和主要出口市场(含港、澳、台地区)均已经注册商标,且商标持有人为中方。

第八条评分指标。

对符合第七条的企业,按下列指标评分:(一)研发创新能力(须在申报商品范围内)(15分)。

1、每拥有一项发明专利得4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得1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得0.5分;2、每获得一项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得10分,一项省级科技进步奖得5分;3、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得5分,申报商品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内的得3分;4、每参与一项国际标准制修订得5分,一项国家标准制修订得4分,一项行业标准制修订得3分。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暂行)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个案申请、年度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最近期间内连续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五)该商标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无商标违法行为;第六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情况的证明;(二)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四)经市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确认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七)该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情况;(八)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区县工商分局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区县工商分局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京知局〔2024〕130号•【施行日期】2024.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知局〔2024〕130号各有关单位:为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以及《北京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市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工作,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研究制定《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北京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等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认定与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的认定与管理,按照“自愿申报、择优认定、梯度培育、动态管理”原则,重在培育企事业单位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能力,发挥知识产权工作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支撑保障作用。

第三条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包括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和北京市知识产权优势单位。

市知识产权局统筹组织知识产权试点单位和知识产权优势单位的认定与管理,包括申报、评审、认定、管理及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四条申报北京市知识产权试点优势单位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本市注册或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二)具有知识产权战略意识,制定本单位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三)参照相关管理规范,建立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工作管理制度和知识产权工作管理体系;(四)重视知识产权价值实现,持续推动知识产权实施和转化运用;(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近三年内无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况。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1.14•【字号】京工商发〔2016〕10号•【施行日期】2016.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16〕10号各区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事业单位,各协会、学会: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结合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工商发〔2005〕8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名称争议处理流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促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办字〔2015〕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商事主体名称争议处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名称是指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和中关村示范区自主预查通过并已登记的字号名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名称。

本办法所称名称争议是指因名称相同或近似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引发冲突纠纷。

第三条名称争议处理由登记注册机构负责承办。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由名称争议的承办机构会同企业监督机构执行。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如对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或姓名)产生争议,有权依照本办法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鼓励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办法

鼓励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办法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和引导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增强商标和品牌意识,推进企业自主创新,支持企业实施品牌战略,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北京市著名商标。

第三条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北京市著名商标的企业进行奖励。

开发区工商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是本办法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开发区鼓励企业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奖励资金从开发区“科技创新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申请奖励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并纳税满五年;(二)在经营纳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给予一次性每件100万元的奖励;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的企业,给予一次性每件20万元的奖励;接受过奖励的北京市著名商标,在奖励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给予一次性每件80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奖励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已经享受到奖励政策的北京市著名商标,三年期满复审重新认定的,不再奖励。

(二)同年度内既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以被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奖励为限。

(三)企业某个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并进行了奖励,同一企业其它商标在以后年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可以再次进行奖励。

(四)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已给予奖励的企业,在以后年度同一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3月7日京高法发[2006]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2月13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我市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统一我市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我市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特就审判中出现的问题作以下解答: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7)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1.22•【字号】京高法发[2014]37号•【施行日期】2014.0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京高法发〔2014〕37号)一、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1、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以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状态为要件。

当事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处于驰名状态的,应予采信。

2、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原则上应当首先确定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状态;在能够认定的情况下,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进行认定。

3、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行政裁决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原则上不应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主张的;(2)当事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实质理由是相关公众容易对该商标与其主张保护的商标产生混淆的;(3)当事人要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没有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期限的。

二、地理标志的认定与保护问题4、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其无效的,应当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

著名商标法律保护路径

著名商标法律保护路径

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路径著名商标是一个具有地域效力的法律概念,但这种商标的认定制度又在全国范围内实行。

略显奇异的是,著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规定的名词,商标法仅规定了商标和驰名商标两种类型商标。

自2001年湖南省政府公布《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以来,湖南省的著名商标从无到有,著名商标在数量、质量上都明显呈上升趋势。

一、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一)认定标准根据《保护办法》的规定,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1年);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二)认定情况从2001年5月至2011年9月,在湖南省的数万件商标中,先后有四百多件商标共2029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以下选取部分在全国有一定知名度的湖南省著名商标:芙蓉:湖南中烟工业公司步步高: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古汉: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骄杨: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开口笑: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鬼:酒鬼股份有限公司火宫殿: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火宫殿有限公司中联: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旺仔:湖南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三一:三一重工集团老杨明远: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东信: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金杯:湖南湘能金杯电缆有限公司华菱钢管:衡阳华菱钢管有限公司口味王:益阳市口味王槟榔有限责任公司小龙王:湘潭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陈克明:湖南省克明面业有限公司巴陵:巴陵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千金: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利:湖南海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柿竹园: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阁: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著名商标保护的法律状况(一)著名商标享有的特别权利在法律层面,著名商标也是一般商标,所以享有一般商标的所有权利。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6•【字号】青政字[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青政字〔2012〕100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6日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促进全市品牌经济发展,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申请、特别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二)初级农产品和服务业商标自核准注册满2年,其他商标依法连续使用满3年且核准注册满2年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三)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本市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类商品中居领先地位,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企业信用良好;(六)该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上海市是如何进行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呢?下文是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18•【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17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7月18日山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认定、保护、管理和指导服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著名商标受理、初审、推荐、保护、管理和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培育著名商标,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认定第七条著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

每年三月底前,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明确当年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实际使用满三年,商标权属无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有健全的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消费者投诉率低;(四)申请人对该商标有较广泛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六)申请人已建立较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七)申请人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市著名商标在北京这座繁华的大都市,商业活动蓬勃发展,各种品牌层出不穷。

而“北京市著名商标”这一称号,无疑是众多企业所追求的荣耀。

它不仅代表着品牌在市场上的高度认可,更是企业实力与品质的有力证明。

要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称号并非易事。

这需要企业在多个方面展现出卓越的表现和强大的竞争力。

首先,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必须过硬。

只有经得起市场和消费者检验的高品质产品,才有资格角逐这一殊荣。

比如,一家餐饮企业,如果其菜品口感独特、食材新鲜、卫生安全有保障,能够给消费者带来美味又放心的用餐体验,那么它就有可能在众多同行中脱颖而出。

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是关键因素。

一个在北京市范围内广为人知、口碑良好的品牌,往往更容易被认定为著名商标。

这需要企业通过有效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以及优质的客户服务,逐步积累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以一家服装品牌为例,它可能通过举办时装秀、邀请明星代言、在热门商圈开设旗舰店等方式,让更多的消费者认识并喜爱上它的产品。

此外,企业的创新能力也不可或缺。

在当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只有不断推陈出新,满足消费者日益变化的需求,才能保持品牌的活力和竞争力。

比如科技企业不断研发新技术、推出新产品,以引领行业发展的潮流。

拥有“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能够享受到诸多好处。

其一,显著提升了品牌的价值和市场竞争力。

消费者在面对众多选择时,往往更倾向于购买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产品或服务,因为这代表着一定的品质保障和信誉保证。

其二,有助于企业拓展市场份额。

凭借这一称号,企业能够更容易进入新的市场领域,吸引更多的合作伙伴和客户。

其三,对于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金融机构通常更愿意为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助力其扩大生产规模、提升研发能力等。

然而,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并非一劳永逸。

企业需要持续努力,保持品牌的良好形象和竞争力。

一方面,要不断加强质量管理,确保产品和服务始终保持高品质。

另一方面,要紧跟市场变化,持续创新,以适应消费者不断变化的需求。

制定新教学计划模式的几点想法

制定新教学计划模式的几点想法

制定新教学计划模式的几点想法
陈志荣
【期刊名称】《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1989(000)001
【摘要】经过一年多的酝酿,根据教育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我们多次学习了国内外各种大学、专科类型学校的经验,经过反复讨论后,部分专业制订出了新的教学计划,八九级已开始试行.它的基本模式是:校内基础实践——基础理论教学——企业专业实践——专业理论教学——综合实践(助工训练).有的同志称之为三循环教学模式.(详见教务处《加强实践教学,突出办学特色》一文)新计划对学生的坚持社会主义政治方向的教育内容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本文主要从业务方面来讨论新的模式.
【总页数】1页(P1-1)
【作者】陈志荣
【作者单位】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校长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E-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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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强地方立法保护著名商标——制定《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几
点想法 [J], 吴桂英
4.培养通识性药学专才是制定新教学计划的依据 [J], 许激扬[1];吴岱卫[2]
5.试论本科化学专业教学计划——兼述北师大化学系分层次新教学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J], 吴国庆;陈光巨;郭建权;朱文祥;徐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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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暂行)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指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个案申请、年度认定的原则。

第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有效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最近期间内连续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领先,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五)该商标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北京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北京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情况的证明;
(二)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的销售区域及其销售量;
(四)经市级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确认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质量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该商标被侵权、假冒的情况;
(八)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其所在区县工商分局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区县工商分局应当自接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书面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对书面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每年度受理认定申请书的截止日期为9月30日,逾期收到的认定申请于下年度组织调查、论证和认定。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作出认定或者不予以认定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意见的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征询意见。

第十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需保留“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认定申请。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提出复审认定申请或者复审认定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或者被撤销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的,不得继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称号、标志。

第十三条以北京市著名商标作为出资方式的,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企业
因改制发生的非交易性转让除外。

第十四条北京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认定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北京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近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公众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北京市著名商标。

第十六条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前一年内,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相关字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三)该商标缺乏独创性。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特殊保护。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欺骗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对于第十五条第(二)(三)项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
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第十六条所述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具有恶意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注销其著名商标。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连续两年未使用该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北京市著名商标的;
(四)超越商标注册核准的的商品范围使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标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撤销或者注销北京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著名商标印制业务时,除应查验必要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外,还应查验《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在商标标识上标注“北京市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五条在认定和保护北京市著名商标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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