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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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陕政发〔2008〕26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登记,以及稳定就业半年以上转失业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陕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
《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登记证》的管理机关。
负责相关政策的制定、调整,并督促实施。
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登记证》的办理机构。
负责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日常登记统计,定期汇总分析和报告社会就业失业状况;负责劳动者《登记证》的发放、日常管理和年度审验。
县(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以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为主。
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
为了适度减轻市、县(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负担,省属及中央驻陕单位就业人员《登记证》的核发及管理工作可以向县(区)级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分解。
具体办法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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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办法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办法》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会、民办⾮企业单位)等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创业和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进⾏就业登记适⽤本办法。
本省⾏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的失业登记适⽤本办法。
外国⼈和台湾、⾹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不适⽤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全省实⾏统⼀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书⾯载体,记载劳动者⾃然信息及就业、失业等信息,反映就业困难⼈员、失业⼈员⾝份认定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等情况,在全省⾏政区域内通⽤。
第四条县(区、市)级以上⼈⼒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作,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具体实施⼯作。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单位和劳动者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由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可承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基础性⼯作。
经同级⼈⼒资源和社会保障⾏政部门委托,县(区、市)级以上残疾⼈联合会所属的残疾⼈就业服务机构,可承担残疾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作。
第⼆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国家⼈⼒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样式,由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印制,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范围是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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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10.15•【字号】甘劳社发[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甘肃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0月15日发布甘劳社发[2008]2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没有就业经历或就业转失业的城镇户籍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稳定就业满6个月办理失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甘肃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登记证》。
《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
第四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登记证》,对未办理《登记证》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第五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情况。
未办理《登记证》的用人单位不得评定劳动保障诚信A、B级单位。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六条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一)劳动者个人信息情况(户口本、身份证);(二)就业单位基本情况;(三)就业类型、就业时间情况;(四)就业单位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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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4.12.23•【文号】人社部发〔2014〕97号•【施行日期】2014.1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
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
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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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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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7.23•【字号】苏人社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19〕2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9年7月23日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全省劳动者就失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就业和失业登记采取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服务终端机、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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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益,促进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状态的证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登记证的发放
第四条劳动者在就业或失业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五条申请就业失业登记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就业或失业状态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登记证的使用
第七条劳动者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享受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职业介
绍等服务。
第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出借。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制度,确保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规范。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
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虚构的,仅作为示例来展示一个可能的《就业失
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的框架。
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根据
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80号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80号](https://img.taocdn.com/s3/m/5e0a097e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d7.png)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穗人社发〔2013〕80号)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有关规定,加强我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规范管理,现将《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9日广州市就业失业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以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聘)用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需进行就业登记的,依照本法执行。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本市户籍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市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用人单位招(聘)用境外劳动者(外国人,或台、港、澳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证。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29a91381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a6.png)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21〕65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推进公共就业服务规范化建设,我们修订了《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12月1日浙江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发放与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准确掌握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享受就业失业政策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关于实施提升就业服务质量工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用城乡劳动者、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以及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或退出个体经营、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年满16周岁(含)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或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闽劳社2009 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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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和稳定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闽政[2008]1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福建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注销手续。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参考样本见附件1),并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和劳动者的《登记证》(初次申领者不提供),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注销手续,并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劳动者的《登记证》。
第八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二)《登记证》(初次登记不提供);(三)属于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企业、民办非企业自主创业劳动者,还须提供登记或注销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复印件;(四)属于未列入单位社团登记、民办非企业登记统计和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的组织提供的岗位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还须提供与雇主签订或解除的劳动协议书。
就业失业登记证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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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保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合法性和准确性,提高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及时性和可靠性,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录劳动者就业、失业情况,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障的重要证件。
具体登记事项包括劳动者的个人基本情况、就业单位情况、失业情况等。
第三条劳动者在劳动就业过程中,应当持有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于申请就业保险、失业保险、职业介绍等。
第四条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劳动者的就业、失业情况及时录入就业失业登记系统,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并及时处理涉及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变更、注销等工作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提高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效率。
第二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与发放第七条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应当携带本人有效联系明材料和相关的就业申请材料到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登记。
第八条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核实申请人的个人联系明材料、就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录入就业失业登记系统。
第九条劳动就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条劳动者接受就业服务、失业保险等相关事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变更与注销第十一条劳动者需要变更个人基本情况、就业单位情况和失业情况的,可以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劳动就业机构应当核实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录入就业失业登记系统。
第十三条劳动者接到补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原就业失业登记证交还给劳动就业机构。
第十四条劳动就业机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变更后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销原就业失业登记证。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6d567c977a20029bd64783e0912a21614797f3e.png)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1.19•【字号】苏劳社[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劳社[2009]6号)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完善城乡统筹的就业和失业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根据《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通知要求和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劳动者所持有的《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两证”)仍继续有效,各地在进行“两证”年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时,统一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对原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且身份未发生改变的,在换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二、自2009年2月1日起,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和新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
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仍使用《就业登记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此期间正常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于2月1日后对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免费发放。
各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时,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统一向省厅就业管理中心出具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报告,表明当期申领数量、上期申领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情况,包括上期申领数量、各县(市、区)实际使用数量、结余数量等。
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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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02-18 被阅览数:428 次信息来源: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人社发[2010]24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中)直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全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共同制定了《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
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使之成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和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
过去使用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已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要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成《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贯彻《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明确《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
2011年,全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的重点对象是被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和当年新招用人员。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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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提高就业服务管理水平,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的法定证明,是劳动者享受就业服务和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发放、变更、注销等工作。
第二章登记证的发放第五条劳动者在初次就业或者失业时,应当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第六条申请就业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二)户口簿或者常住地居住证明;(三)就业或者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登记证的使用第八条劳动者在求职、接受职业培训、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当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妥善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或者出借。
第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第四章登记证的变更和注销第十一条劳动者就业或者失业状态发生变化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劳动者因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继续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就业服务的,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劳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登记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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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8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现将《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2.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样式3.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填写说明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此件依申请公开)附件1:北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信息的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第三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印制、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并建立专门台账,利用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和维护《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 发放第四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一)在本市进行就业登记的人员;(二)在本市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其他劳动者。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和保障事务所向未持有本市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劳动者在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按规定如实向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提供本人信息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所记载的发放信息、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况等内容,由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利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信息系统打印填写。
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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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民银行支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全省实行统一的《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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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0.20•【文号】人社部发[2010]75号•【施行日期】2010.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全面落实就业政策,满足劳动者跨地区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需要,我部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现将《〈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一、高度重视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一)《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出台实施细则,全面落实《暂行办法》各项要求,为2011年1月1日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奠定扎实基础。
二、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三)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办法,对新发放和换发的对象范围、具体程序和责任单位作出明确规定,稳步推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工作。
从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和各地原有各类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四)从2011年1月1日起,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手续时,应按《暂行办法》的要求及时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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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3.04•【字号】鲁劳社[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9〕18号)各市劳动保障局:为完善全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就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第28号令)、《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劳动者,以及来本省稳定就业的非本省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非本省户籍劳动者在本省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就业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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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
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
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余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证件发放
第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
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
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法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