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错误制度比较研究(一)
民法错误理论的“主要作品”——基于SSCI数据库的分析
பைடு நூலகம்
基 于 S C 数据库 的分 析 SI
赵
毅
摘 要 :民法 中的错误理论是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将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总则中 占据重要地位。在 S C 数据库 中,关于这一问题 的期刊文献 自 17 年以来有 2 篇之 多,论题 涵盖 SI 95 2 合 同法、 婚姻法 、 商法等领域,尽管有 着数据库样本的局限性 , 但它们无疑是 3 多年来世界 范围内民 0 法错误理论 的 “ 主要作品” ,反映 了该问题研究的前沿状况。 中国法学界对 该问题 的研究与之相比还 存 在相 当大 的差距 。 关键词:S C 数据库 民法错误理论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民法 SI 中图 分类号 :D9 3 2 文献标 志 码 :B 文 章编 号 :1 7 - 0 0 2 1 ) 4 0 6 — 6 6 2 1 2 (0 2 0 - 0 3 0
收 稿 日期 :2 1 .4 1 0 2 0 -6
作 者 简 介 :赵 毅 ( 9 9) 男 , 江 苏 江 阴 人 , 汉 族 , 贵 州 师 范 大 学 历 史 与 政 治 学 院 讲 师 ,厦 门大 学 2 1 级 民 商 法 学 专 17 ., 01 业 博 士 研 究 生 ,贵 阳 ,5 0 0 。 50 1 ① 相 关的代表性 作品见苏力:《 也许正在发生—— 中国当代法 学发展 的一个概 览》 比较法研 究》2 0 ,《 0 1年第 3 ;苏 期 力:《 从法 学著述 引证看 中国法 学—— 中国法学研 究现状考察之二》 中国法学》20 ,《 0 3年第 2期 ;成凡 :《 从竞争看 引
本文 即基 于这 样 一个 目的,将运 用 We f ce c bo S i e数据 库提 供 的 S C 数据 对 1 7 n SI 9 5年 以来 与 民法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民事错误制度之形态辨析
山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S a x o i c n a n t u e f rAd n s ao s o r a h n i l i sa d L w I s t t o mi it tr o P t i r
D c ,0 9 e .20
Vo . No 4 122 .
【 民商辨 析
贺 秀风
( 山东省菏泽 市中级人 民法院 , 山东 菏 泽 2 40 7 00)
[ 摘
一
要 ] 意思表 示作 为 法律 行 为的要 素 , 实施过 程 中难免会 发 生真 实性 的瑕疵 , 误作 为 在 错
误 系表意人 因 自身原 因致 内心 意思与 表示 意思 不一 致, 而这种 不一 致并 不 为表 意 者 所 知 。错 误 往 往 发
动机 错误 乃意 思 表 示 缘 由的错 误 , 即表 意 人 在
其意 思形 成 的过程 中 , 其 决 定 为 某 特定 内容 意 思 对
表示具 有 重要 性 的事实 , 认识 不正 确 , 如误认 为某 书
误风 险应 由表 意人 自己承担 , 自我 负 责 。例 如 , 务 公 员某 甲准 备购 买某 大厦公 寓 , 其考 虑 的主要 原 因有 :
格者将 意 欲实现 的私法 效果 发表 的行 为 。按照 学界
通说 , 意思 表示 的形成 一般 经 历 以下 过 程 : 1 动 机 () 形成 阶段 ( 意思发 生 的缘 由) ( ) ; 2 效果 意 思 , 即意 欲 发生 一定私 法效果 的意思 ; 3 表 示 意思 , 欲通 过 () 即
在 意思表 示瑕疵 。德 国民法将 意思表 示 瑕疵分 为两 类: 意思表 示不 自由和意思 与表示 不 一致 , 前者 的意 思 瑕疵是 由他人 不 当 干涉 所 引 起 , 括 欺诈 和胁 迫 包 等 ; 者是 由表 意人 自身原 因所致 , 据表 意人 的 主 后 根 观状 态不 同分 为故 意 不一 致 和 偶 然 不一 致 , 分别 表 现 为虚伪 表示 和错 误 。上述 三例 中甲发生 意思 与表 示 的不一 致均非 甲方 故 意所 致 , 于错 误 问题 。错 属
论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撤销权 人在法定期 限 内未行使撤 销权 , 民事行 为原来 的效 力不 这种情 况下 , 该 表意人可 以撤 销 民事 行为 。
变, 民事行为 的效 力继续 。
3 传达错误 .
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 意思表示真实构成民
这 是指 因传达人 或者 传递机 关 的错误而 使表意人 的意 思表
状 态 。意思表 示不 一致 的一种 重要情 形为错 误 。民事错 误制 度 任 。但法律 另有 规定或 者双方 另有约定 的除外 。从此 规定来看 , ”
是两大 法系均 有规定 的一种 制度 。 我国学 理上认 为 , 国法律 规 似乎可 以把 传达错 误归为重 大误解 而行使撤销权 。 我
后 果与 自己的意 思相悖 , 并造 成 较大损 失的 , 以认定 为重大误 传达人承 担责任 。此外 , 民通意 见》 7 条 限定 于义务传 达人 可 《 第 7
解 。 对此 规定的 理解 , 注意 以下 问题 : ” 须 ( ) 解的 类型 误 一 的情形是 不合理 的。 4 受领 人理 解错误 .
此 , 当事人意 思表 示不真 实时 , 在 其不 应受其 意思 表示 的约束 。
规 定:意思表示 由第三人义 务转达 , 第三人 由于过失转 达错 误 “ 而
意 思表 示 不真实包 括意 思与表 示不一 致和 意思表 示不 自由两种 或者 没有转达 , 造成 他人损 失的, 一般 可由意思表 示人负赔偿 责
一
、
根据 《 民法 通则》 5 第 9条第 一款第 一项和 《 同法》 5 合 第 4条 效,或 者将这 些选择 好 的语言符 号 向外部表 达时 出现 失误 。 比
第 一款第一项 的规 定, 因重大误解 而成立 的民事行为 是可撤销 的 如, 将真品当作赝品出卖; 把单价 10 元写成 10 人的理性 00 0 元。 行 为。 可撤 销 的民事 行为是指 已经成立 且 已生效 , 因为意 思表示 是 有限的 , 这种表 示的 失败, 是任何人 意思表示 时都可能发 生的 .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概念、案例及法理分析引言在民法领域中,法律错误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概念。
当行为人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或不知而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行为人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民法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民法上法律错误的概念分析、案例探讨和法理分析,来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概念分析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法律的规定存在误解、不知或者不正确理解,从而导致其作出的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错误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影响到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关系到行为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承担。
案例探讨假设甲公司为一辆新车购买了某乙公司的车险,在保险期间内,甲公司驾驶员王某因疏忽将车撞坏。
在理赔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存在误解,误以为该免责条款不适用自己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的法律错误导致了保险索赔的失败,最终导致了财产损失。
法理分析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错误会影响到民事行为的效力。
具体来说,当行为人因法律错误导致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行为可被视为无效行为。
此外,法律错误还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因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误解而未能得到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概念,它关系到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及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和承担。
通过对法律错误的概念分析、案例探讨和法理分析,我们可以明确:当行为人因法律错误导致其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时,该行为应被视为无效行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民法上的法律错误问题,我们建议:首先,广大民众应加强对民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和了解,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素养;其次,各级政府和有关机构应积极开展民法及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广大民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最后,不断完善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少因法律错误而引发的纠纷和损失。
错误与误解制度比较研究
德国民法强调解释优先原则 , 在探讨某项有瑕疵 的意思表示可否撤销前 , 首先应对 此项意思表示做出 解释。在司法实践中, 如果表意人 的真实意思与客观 意思不一致, 而受领人认识到了表意人 的真实意思 , 则
个表达方式的意义 , 可能随着它所处的不 同的上下文 , 它所指的不同的情况以及说话者所属的所特有 的表达 特点, 而具有不同的意义。 基于错误而做 出的意思 ” 表示是有瑕疵 的, 以此为基础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 并
错误基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 19 1 条认 可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某些立 法例中, 错误仅以其严重性 区分法律效果。德 国民法 典进一步发展为 , 错误方当事人 自己的过失并不使其 丧失撤销权 , 其甚至可 以对合同单方宣告撤销。后来 , 学理上将表示内容错误进一步区分如下 : 第一, 关于法 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 ; 第二 , 关于标 的同一性之错 误; 第三 , 关于 当事人本 身之错误 ; 四, 于标 的价 第 关 格、 数量、 履行期、 履行地之错误等。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 为 :语 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 “
程中的动机错误和对外意思表示导致 的表示错误 , 对 前者以撤销制度规制 , 对后者则认为是绝对无效的。 在普通法 时期 , 萨维 尼将错误分 为值得法律保护 的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的动机错误, 认为动机
的, 具有适应能力的, 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某
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 ,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
原因在表意人的相对人方面 。 但是 由于我 国《 民法 通则》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民共 和《 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 ( 意见》 ) 将错误和误解这两个概念混用 , 导致了我 国法学界对
意思表示错误效力比较研究
多面放法 学报
J un lo o twetUnv ri fP l ia ce c or a fS uh s iest o oic S in e& L w y tl a
J n ., 0 9 u e 2 0
Vo 1 No 3 L 1 .
错误摆脱行 为拘束 的法 律 问题 , 其核 心在 于为 错误
表意人与善 意相 对人 的利益 博 弈 确定 公 正合 理 的 分 配基准 。可 以说 , 思表 示错 误 制 度 ( 意 以下 简称 “ 错误制度 ” 涉及 到法律行 为和私法 自治的核 心问 )
依私法 自治理念 , 每个 人都 有权 通过 其意 思表
示构建法 律关 系 , 且该 意 思 表 示须 真 实 自愿 , 即 亦
题, 牵涉 到不利益应如何 分 配等深 层次 的法 学理 论
问题 , 因而错 误 制度 历 来 被 视 为 民法 领 域 中 最 困
难 、 复 杂 、 富有 争 议 的 论 题 。 最 最
只有真实 自愿 的意思 自决 才受 尊 重 。基 于错 误 的 意思表示并非 表意人 真意 , 此 时要求 表意 人承 担 若
就不仅要承担其 表示行 为产生 的有利 后果 , 要承 还 担不利后果 , 一个 公 开表 达其 意 见 的人必 须 承担 “
态安全发 生 冲突 时 , 在法 律 行 为 的效力 选 择上 , 否
定表示行 为 的法 律 效 力 , 静 态 安 全 优 位 保 护 原 采 则, 但须 附加对善 意相对人 提供债 权法上 保护 的限 制条件 。此种 立 法为传 统 大 陆法 系 国家 或地 区所
决为基础发展 了一套意 思表示 瑕疵理论 , 通过 否定 意思表示 瑕疵 行 为 的 法 律效 力 , 表 意 人 提 供 救 为 济 。针对错 误行 为 , 法律 肯 定 表意 人 的撤 销权 , 但 同时规定表 意人 须 向善 意交 易相 对 人 承担 信赖 利
构建我国民事错误制度的思考
陆法 系国家 , 还是 英美法 系国家错误都主要局限于契约领域 。 事人具 有某种 性质 ,而相对方 当事人 知道误解 方所认 定的这 1 在我国由于关 于错误 制度的立法规定十分简 我 国民事立 法 中并没有 使用传 统 民法 中 的“ 错误 ” 念 , 种性质 的内容 。H 概 关 司法 解释 中 而是通过规 定重大误解制度来确立错误制 度。“ 误解 ” 一词在 约 , 于错误类 型的划分并 没有形成系统 的理论 ,
其相 关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 , 在实践 中亦难 以操作 。为此 , 有必要加 强对“ 错误” 制度 的研 究, 构建完善的错误 制度 , 服务 于
司法 实践 。
[ 关键词】 错误 ; 错误 制度 ; 错误 的效 力
[ 中图分类号】 D 5பைடு நூலகம்F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 17 — 0 2 2 0 )9 02 — 2 6 2 6 2 (0 6 0 — 0 10
一
由德 国学者完成 的。 其标志是对错误 阶段 的合理划分 。1 9世纪 下半期 , 国罗马法学 派在 发现意思表示 的基础上提 出以阶段 德 性为特点的错误分类方法 , 将错误 分为动机错误 和表示错误 , 以
、
错误 制度 的基本 问题
( ) 误的概念 一 错
国外 立法 中虽 已建立起 一套完善 的 “ 错误 ” 度 , 制 但何谓 萨维尼为最早提 出。他把 发生在意思形成 阶段 的错误称为动机
以订立的基本假定” 而发生 的。在英 国“ 错误 ” 是指合同 当事人 错误方一般不能撤销该行为 。共同错误 , 在英美法系是指缔约 基于对方 陈述行 为 ,暗示或隐瞒而对合 同部 分或全部事实 的 双方对于构成他们 交易基础 的事 实在 认识上都 有错误 ,而在
论重大误解制度
论重大误解制度摘要:以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建立的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实为大陆法系的错误制度。
然而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受一定现实因素影响,存在一定局限性,造成法官在判案时无所适从,甚至导致一些因裁量权扩大而造成的审判结果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相背离以及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损害现象。
本文旨在研究现行立法中重大误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缺陷,同时参考、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错误制度的相关立法,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错误的程度和种类、风险负担、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合同法;重大误解;错误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20-0282-01一、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一)重大误解合同的构成要件1.表意人因误解做出了意思表示。
这里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误解必须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受到他人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其次,误解须是表意方的非故意行为;第三,行为人必须做出了意思表示,其内心的真意必须通过表示于外,能够被人认知和评价。
2.行为人对与行为相关的事实产生了误解。
主要包括对合同的性质、交易的相对方、标的物的品质、数量、规格和价值等的误解,其必须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若只是对与合同订立无关的一般事项产生了错误认识,则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法官在解决纠纷时,主要是根据行为人是对什么产生的误解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结果是否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两方面作为标准来衡量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能构成重大误解。
4.必须是对合同订立时已存事实的误解。
对于合同成立后或订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评估的,其只能作为事务发生的前景来判断,按照一般性商业风险来处理,而并不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
(二)重大误解合同的效力根据《民通意见》第73条之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面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浅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
浅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作者:郭志强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8期摘要:重大误解行为是行为人因对与行为相关的重要事实发生错误认识,而做出的与内心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行为,该行为给行为人或相对人造成了较大损失。
我国民法对于重大误解制度的规定,无论在定义上,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存在一定的局限,应加以完善。
关键词:重大误解意思表示撤销权一、问题的提出由于民事主体认识能力的局限性,重大误解行为是难以避免的。
按照我国学界通说,现行民事立法中的“重大误解”实际上发挥着意思表示错误的功能。
意思表示错误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立法中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瑕疵形态。
按照现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模式,错误的意思表示可撤销或者归于无效。
然而,我国在重大误解的立法上仍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似是而非的问题,所以应对重大误解的定义、构成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立法现状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都明确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也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尽管都使用了“重大误解”这一定义,但均未对“重大误解”的内涵进行界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 1988 年 1 月 26 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重大误解”首次确立了一个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原则上借鉴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模式,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错误制度相比,存在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在术语的采用上,中国并没有采用“错误”的定义,而采用了“重大误解”的定义,说明我国民法“重大误解”极可能是借鉴苏俄民法。
大部分学者主张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应当在解释上包括误解和错误两种情形,认为“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和误解两个概念。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登记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程序,它能够确保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使用权及其相应的限制、负担和转移等关系的确定和记录,为不动产的交易及其资本化、抵押融资等行为提供法律保障。
但是在实际应用中,不动产登记也存在一些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登记错误所带来的损害。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就是针对这一问题的,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概述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和物权法中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的规定。
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不当,因此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的标准是,公证机构、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在登记过程中,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而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是一项法律责任,一旦发生错误就会导致相应的赔偿。
二、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案例1、租房者被认定为房主李女士在2016年购置了一套房产,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然而在2018年,她将一间房出租给了小王,在小王进行租房登记时,却发现自己已被认定为了房主。
经过核实,发现当时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将出租房屋的租房者、租期、租金等信息误登记成了房主的信息。
经过申诉和重新登记,李女士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多次到登记机构投诉维权,最终赢得了这次争端,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2、房屋状况被错误登记张先生在2017年购置了一套房产,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然而在2020年装修时,却发现之前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错误的将房屋的状况登记为了“普通住宅”。
经过核实和多次投诉后,张先生最终获得了登记机构的一个书面鉴定,证明了登记机构的错误,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3、父亲房产被错误登记为子女所有王先生的父亲曾在2017年购置了一套房产,并将其登记为自己的所有权。
然而在2019年,因父亲离世,王先生发现登记机构将这套房产错误登记为了自己所有。
【管理制度)民事审级制度之研究
(管理制度)民事审级制度之研究民事审级制度之研究审级制度是壹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剧增,以壹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被打破。
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俩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壹非常救济渠道不断的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俩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审级制度的必要性已为众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所认同。
本文通过中外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于反思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我国审级制度的初步构想,且以此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同仁。
壹、审级制度的原理及功能所谓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于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俩种类型:壹种是四级三审制,另壹种是三级三审制。
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各国的具体审级结构和复审模式有较大差异,但现代审级制度于实质上又体现着相同的原理,或相似的功能配置方式。
即均为三审终审的金字塔型(或称圆锥形)审判系统,且三审法院分别由初审法院。
上诉法院(又叫第壹级复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又叫第二级复审法院,终审法院)构成。
于法院系统中,数量众多的初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底层,数量较少的上诉法院居中,唯最高法院居于金字塔的顶端。
上述三个审级法院的职权分工和功能各不相同。
初审法院的主要功能职责是行使案件的初审审判权。
由于初审案件有小额事件、简易事件和普通事件之分,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体现费用相当性原则,方便群众诉讼,初审法院又有不同的设计。
采四级三审制的国家,初审法院通常包括俩个审级,第壹级法院即基层法院定位为简易法院,审理简易、小额案件。
其上壹级法院设计为普通案件的壹审法院。
从比较法而言,目前多数发达国家的法院组织均采这种模式。
于这种审级结构中,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行使简易案件的上诉管辖权。
论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论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一)引言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渐趋流行,显示其极强的生命力。
但也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由于缺乏现行法支持而备受争议。
很多人基于其实际效果对该制度进行了肯定,也有很多人对其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质疑,认为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程序不仅违背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还带来了对审判权权威的否定,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进而违反私权自治的基本要求。
客观而言,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笔者也曾有过类似的疑问,但经过一番查询思考后,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存在还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二)正当性依据论及该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我们首先需要界定该制度的具体含义和性质。
诚如本文所言,这项制度在现阶段还只是存于司法实践层面,理论上很少研究,即便有所论述,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
笔者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认为如下定义,虽不至于完全准确,但大体还算符合实践操作。
”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生效的裁判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虽然存在问题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
”①从上述定义来看,可知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对申诉后的民事案件的一种处理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类似,都具有检察监督的功能。
很多人对这一性质不大理解,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民事抗诉来进行法律监督的,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显示可以依据其他的方式进行。
但是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不仅具有法律使命,同时还具有政治使命②。
其法律使命自不待言,政治使命在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主要表现为息诉服判、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方面可视为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
在检察机关方面,则可视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下检察机关政治使命的发挥,并不存在越权违宪的嫌疑。
浅析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浅析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一、民事执行程序概述(一)概念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程序,更是确保民事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
在权力性质上,执行权是法院职能的一部分,属于单纯的“司法权”性质。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就是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过程。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
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活动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民事判决。
同时,法律还严格规定了民事执行的适用和启动的程序。
其次,执行手段是强制性的。
作为强制执行的后盾,当被执行人不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时,法院经申请人申请,便会对被申请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即以国家的强制力量和判决的权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诉讼的完整和判决的权威。
最后,执行活动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民事执行不是一个单一的执行行为,而是申请、启动、执行、审查等程序的组合,只有每一项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民事执行的权威性,才能真正维护司法正义。
(二)特征民事强制执行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还是一种法律程序。
它有以下几点特征:1.以有民事执行文书为前提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为民事执行的基础和依据。
申请人若想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必须要有确定民事实体权利的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
2.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条件国家强制力作为民事执行的保障,在被申请人拒绝承担自己的义务时,申请人经依法申请,法院便会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3.申请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实现私权的法律制度,最大的特点便是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处分权,即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也可以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所以,执行程序必须经申请人申请才能启动。
4.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民事执行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此项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民事执行权。
各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各国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第一章:引言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构建社会秩序的基石,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这既受到国家文化、历史、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也受到国家间交流和影响的作用。
因此,对各国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可以深化对法律制度的理解,促进各国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发展。
第二章:法系分类根据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制定法的依据,法学界将各国法律制度分为不同的法系。
常见的法系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伊斯兰法系等。
它们在法学思想、立法原则、法官判决方法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第三章:刑事法制度比较研究刑事法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并进行审判的法律体系。
不同国家的刑事法制度在犯罪定义与界定、罪刑结合、证据标准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比如,中国的刑法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刑罚力度较重;而北欧国家的刑法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和社会平衡的维护,刑罚较为宽松。
第四章:民事法制度比较研究民事法是对私人关系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制度在合同法、财产法、家庭法等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德国的民事法以合理性、公平性为原则,注重维护契约双方的利益平衡;而英国的民事法以法官判例为依据,注重个案的具体判断和裁决。
第五章:行政法制度比较研究行政法是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规制的法律体系。
不同国家的行政法制度在行政组织结构、行政程序、行政权力监督等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法国的行政法制度注重行政权力的垂直分立,行政程序规范严格;而美国的行政法制度注重行政与立法、司法的平衡,行政程序较为灵活。
第六章:宪法法制度比较研究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规定了国家的组织形式、权力机构、基本权利等。
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在宪法内容、修宪程序、宪法解释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比如,美国的宪法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几乎没有被修改过;而日本的宪法在二战后由占领军制定,强调和平、民主和基本人权。
第七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比较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也存在着相互影响和相互补充的关系。
各国民事检察抗诉制度比较研究
1 法 国的 民事检 察 抗诉 制度
由 于 长 期 严 格 区分 公 法 和 私 法 和 尊 重 当 事 人 处 分 权 的 传 统 , 国 的 检 察 监 督 制 度 强 调 检 察 机 关 的 公 诉 职 能 , 于 法 对
t
民 事 领 域 , 察 权 只进 入 到 国 家 利 益 、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涉 及 检 社 到公 民的重大利 益活动 中 。 不 过 , 国新 《 事 诉 讼 法 典 》 是 有 一 节 对 检 察 机 关 法 民 还 在 民 事诉 讼 的 地 位 做 了 规 定 。按 照 其 规 定 , 察 机 关 的 地 对 法 院 的 生 效 裁 判 进 行 监 督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职 能 主 要 体 检
联 。
参与诉讼 , 察官都有 权上诉 。 检
4 英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检 察 机 关 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职 权 范 围 是 非 常 狭 小 的 。 黔 察 机 关 参 加 民 事 诉 讼 的 主 要 范 围 是 : 1 涉 及 到 公 共 权 力 静 () 利 益 并 受 到 颁 布 训 诫 令 或 宣 誓 保 护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 总 检 由 察 长 参 加 ;2 法 院 审 理 有 关 选 举 权 的 案 件 , 检 察 官 参 加 ; () 有
位 是 不 同 的 , 种 是 主 当 事 人 , 要 是 在 法 律 有 特 别 规 定 或 现 在 对 损 害 公 益 的 民事 行 为 上 的监 督 等 方 面 。 一 主 者 有 保 护 公 共 秩 序 必 要 的 情 形 下 。例 如 个 人 法 律 地 位 的 诉 5 美 国的 民事检 察抗 诉 制度 讼 、 司 领 导 人 财 务 责 任 诉 讼 等 等 。通 过 诉 讼 途 径 介 入 程 公 美 国 法 律 大 全 第 二 十 八 篇 第 二 部 分 规 定 了 检 察 官 职 业 序 ,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地 位 。另 一 种 是 作 为 从 当 事 人 , 如 个 的 活 动 方 诉 享 例 人 身 份 的 案 件 、 亡 或 无 行 为 能 力 的 诉 讼 、 产 诉 讼 等 等 。 讼 的 职 能 和 参 与 民事 纠 纷 的权 力 。按 照 美 国 有 关 的 法 律 的 死 遗 只 能 通 过 附 带 请 求 方 式 介 入 程 序 , 享 有 原 告 或 被 告 的 地 规 定 , 察 机 关 参 加 民事 诉 讼 的 范 围 有 : 1 代 表 美 利 坚 台 不 检 ()
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
民事上诉制度比较研究摘要:民事上诉制度作为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
放眼全球,世界各国在上诉制度的立法上既鲜明地体现了本国的特色,又”求同存异”地存在着许多相似或相关的条文设置。
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层面上均产生了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
本文拟从德国和英国这两个国家的上诉制度入手,一方面尽可能翔实地介绍其立法规定和法制现状;另一方面提出它们存在的问题和完善的方式,通过比较分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关键词:民事上诉;上诉程序;比较研究一、德国民事上诉制度概述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上诉,是指”向高一级法院提出裁判请求,申请后者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予以撤销或用另一裁决取代原裁判”[1]。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诉包括以下三种形式:(一)控诉程序控诉是一种上诉手段:控诉人通过该上诉手段申请控诉法院,针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的一审判决,为了谋求更有利的判决,向上一级法院申明不服。
其中初级法院一审判决的控诉须向州法院提起,而州法院的一审判决只能向州高等法院提起。
德国的控诉程序具有当事人可向控诉法院提出新事实、证据和和控诉法院法律、事实双审查的特点。
这种做法虽然会造成大量的司法负担,但在实际审判中也能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质量。
作为德国上诉制度的核心特征,控诉审采用了”续审主义”[2],被视为第一审程序的延续,当事人在第一审未提出的诉讼材料与观点可以在第二审中提出,这就是所谓的更新权。
如果控诉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控诉将被驳回。
如果控诉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被撤销,并且由控诉审法院作出自己的判决,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案件才会被发回重审。
(二)上告程序所谓上告,一般是针对州高等法院在控诉审中所作的终局判决向联邦最高法院申明不服,即”第三审”。
当事人在上告程序中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这是其与控诉程序的不同之处。
德国民诉法对于上告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意思表示错误若干问题探析
民法 以法律 行为 为 中心 , 而 法律 行为 则 以意 思表 示为基 础 。
当事 人意思 表示瑕 疵是 民事行 为生效 的障碍之 一, 因意 思表示错 用 的因素 不再是 实体上 的不 公平 , 而是程 序上 的不 公平 。 相对 于
误而 引发 的 民事纠 纷大 量存在 于生 活 中, 目前 多数 国家都将 “ 错 大 陆法系 强调 后果 公正的立 场 , 单方 错误 的特 殊救济 规 则 , 形成 误” 视 为影响 民事 行为效 力 的重要 因素在 立法 中加 以规 定 。 我 国 了英美法 意思 表示错 误制度 独 具特色 的部 分 。
方错 误而 适用 不 同的规则 。 在 处理 共 同错 误 案件时 , 普通 法和 大
告, 以为签 字簿 是为签 到而设 , 遂在上 面签 名 , 对 乙的行 为如何认
有人 认为 乙因重 大误解 可行使 合 陆法 系都 以错 误 的严重性 作为主 要考虑 因素 , 但 普通法 更强调 错 定?对此 案例 的认识存 在分歧 , 误人 不得犯 有过 分的不可 原谅 的疏忽 , 同时注 意审查错 误 的风险 同撤 销权 , 但 实际 上 乙的行为 并非 意思表 示 , 甲乙之间 并未成 立 是 否 已根据 合 同或 习惯被 分配 。而 普通 法对 单方 错误 的救 济限 买卖 合同 。造成 此题 存在分 歧 的根源 在 于我 国 《 民法 通则》 中 规 制 比表 示主义 理论 更 为严格 , 在 共 同错误 规则之 外 附加 “ 相对 人 定的 “ 重大误 解” 概 念模 糊 , 导致 实 践 中适用 困难 。在 大陆法 系 的 条件 ” 条规。 0 该条款 要求 只有 在错 误是 由对方 当事 人给 出 的 中, 错误 与误 解是 严格 区分的 , 一是 认识 对象 不 同 。误 解是对 对
制度比较研究
制度比较研究现代社会中,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拥有各自不同的制度,这些制度对于国家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比较各个制度的优劣之处,制度比较研究成为了一门重要的学科。
本文将通过对不同国家制度的比较,探讨其特点和差异,以及对国家发展的影响。
一、政治制度的比较不同国家的政治制度呈现出多样性。
民主制度、专制制度和社会主义制度等不同类型的政治制度在不同国家间存在巨大差异。
在民主制度下,政府的权力由人民通过选举和表决来行使,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支持和授权。
而在专制制度中,政府的权力往往集中在个人或少数人手中,政府行使权力的合法性依赖于权力的继承或掌握。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政府主导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公有制为主要经济形式。
二、经济制度的比较经济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实现资源配置、生产分配和经济运行等方面所依据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
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是其中两种最主要的经济制度。
市场经济依靠市场自由竞争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生产分配,政府的作用相对较小。
而计划经济则由政府主导,政府对经济的生产和资源配置起着决策和指导作用,市场自由竞争的因素相对较少。
教育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教育目标、内容、方式和组织形式所进行的一系列规定和约束。
不同国家的教育制度存在很大的差异。
有些国家注重学术教育,强调学生的学习能力和知识水平;有些国家注重职业教育,着重培养学生实际工作所需的技能和能力;还有些国家注重全面发展,强调培养学生的创造力和综合素质。
不同教育制度的差异影响着教育资源的分配、教学内容的选择和学生能力的培养。
四、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法律体系、法律适用和法律实施所进行的一系列规范和规定。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的是普通法体系,法律以判例和法官裁判为主要依据;另一些国家则采取的是大陆法体系,法律以法典和法规为主要依据。
此外,不同法律制度下对于合同、财产权和民事责任等法律关系的处理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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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错误制度比较研究(一)摘要]大陆法系以表意人的意思自由为主导的二元划分理论与以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为主导的一元理论。
英美法系错误制度将错误划分为共同错误,单方错误。
衡平法院对错误的救济。
我国错误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关键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错误重大误解一大陆法系民事错误制度在大陆法系法理上,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考察,论证法现象的合理性,契约法原理。
私法自治是大陆民法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私法自治旨在使每个人都能够按照其意志构建其法律关糸。
因此,如果构建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以无瑕疵的意志为基础的,则可以将此视为不成功的的构建行为。
故此要求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是健全的,无瑕疵的,始能确保约定的法律效果正确。
若当事人意思表示时,不知其主观与客观不一致,即生意思表示错误之情形,此时,表意人即难以依自己内心意思自主追求其所欲之目的效果,即难谓表意人自我决定之真正达成,故错误之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私法自治功能之实现。
个人因私法自治而享有自由,但与此同时,个人也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作为享有这个自由的平衡或作为私法自治的代价,即使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不能达到自己在私法上效果,也不可逃脱承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
因为发生某种错误的风险更应该由表意人来承担。
而不是要无辜的第三人或完全对错误不知情的受领人来承担。
每一种法律制度都必须在这两种极端的考察方法中找到一个均衡点。
这方面存在着多种可能性,而在法律政策上,没有哪一种方案具有不言而喻的优先性。
1] (一)以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理论1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二分划分的理由及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
(2)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2]在德国的学术界,通说认为本条第(2)款有关性质的错误是动机错误,即在表意人的意志形成过程中发生的错误。
3]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及以下条款的首要区分标准是,在意思表示通往到达的过程中,错误是哪一个阶段发生的。
法律的规定是以对下列几个阶段的划分为基础的:第一步是意思的形成,在这一阶段发生的错误,是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考虑如何能将这一经过深思熟虑的意志加以表示,这阶段是一个语言和符号的选择过程,如果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对受领人和标的物的同一性发生错误的认识,这叫发生了内容的错误。
第三步,思考者必须将其决定使用的表示符号表达出来。
例如他把想说的话语说出来或者写下来,假如他内心效果意思是以1000元钱购买相对人的商品,却误写成了10000元,这便是表达错误。
第四,上述三个阶段止于意思表示的发出。
如果意思表示是间接向受领人表达的,这中间还有一个意思表示运送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有发生传达错误的危险,传达人往往只视为表意人的使者,因为传达错误也属于表意人所发生的错误。
最后,意思到达以后,被受领人作出错误的理解,特别是被受领人作出了不同于表意人本意的理解。
根据错误发生的阶段不同,传统的错误理论把表意人内心效果意思形成之前的动机错误与效果意思形成之后的表示错误(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区分开来,这就是所谓的二元划分。
二元论者认为,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只调整表示错误而对于机动错误则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德国民法典的第119条第二款只是一种特殊的例外。
倡导二元构成,并使之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权威地位的是萨维尼。
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认为只有意思欠缺的错误场合下,与其说错误,毋宁说意思欠缺导致法律关系无效(川岛,后揭194页以下)4].二元论者如此划分的理由可以归纳如下:(1)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能被外界识别的可能性不同,动机错误在表意人的效果意思成立之前就已经形成,而表意人意思的形成,常受许多不同考量因素的影响,如甲决定向乙买某屋,其考量因素有针对自己之需要(自用,保值,投机)者;有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房龄,安全性,房屋之座落,使用之限制,价格)者;有系针对偿债之事项(贷款之取得,房屋之收益)者;亦可能针对意思表示之相对人(信用,政商背景,人际关系)者,形形色色,不一而足。
5]意思形成的过程是表意人内心活动的一个决策过程,通常难以从外部窥视。
如果连这样的动机也加以考虑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遭到破坏,进而危害交易安全。
而表示错误时表意的效果意思已经形成,只是表意人实际表示的事项,并不是他想表示以及他经为表示的内容。
在这一个阶段,表意人的内心效果意思,可以从许多线索为外界所认知。
(2)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与意思原理的抵触程度上存在差异。
“法律之所以承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是因为有与该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意思存在。
从这种意思原理的观点来看,对于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需要区别对待。
”“在表示错误的情形,没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存大在,因此,应当认定意思无效,如果令意思表示有效,那么表意人尽管没有意思却会被要求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是不符合意思原理的。
”动机错误发生于表意人的意思生成之前,它只是一种意思决策的破坏,当事人的意思不但存在而且还与表示是一致的,“既然有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就不存在应当认定意思表示无效的理由”。
“即使令意思表示无效,也不会出现完全没有意思却要承担责任的事。
”6](3)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在风险分担的可归责性方面不同。
表示的错误,是表意人在内心意思形成以后,选择语言符号时的失败,或者将这些选择好的语言符号向外部表过时出现失误。
人的理性有限的,这种表示的失败,任何人都有可能发生。
而且,没有预先应对的方法,所以只有充许表意人撤销自己因为失误而做出的不符合内心真意的表示,表意人才能得到救济。
“所谓动机错误,是指没有正确地收集信息而不正确地形成意思的情形。
对于这种信息收集的失败,有可能通过合意事先将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如将动机表示于外部,使之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或与受领人达成附条件的合同。
“表意人不这么做,蒙受这种不利益也是不得已的。
”7]二元划分理论被《德国民法典》第一稿完全接受,“《德国民法典》第一稿草案严格限制了错误导致意思无效的原因,不仅性质错误作为纯粹的动机错误在法律中毫无意义,而且由于重大过失导致的错误也不会成为无效的原因(第99条第一款)。
但从立法过程来看,对表意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保护逐渐增强的趋势。
”8]考虑到性质错误为错误之一般常态,《德国民法典》最后有了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
虽然在学术界占主导地位的学说认为,性质错误是动机错误的一种类型,有关性质的想法是意思表示的动机。
但基于二元论根深蒂固的意思,有的学者认为“立法者在这方面缺乏一种清晰的思路。
因此,今天人们几乎众口一词,认为是这一条失败的规定。
立法者缺乏清晰的思路所产生的后果之一,便是人们至今对第119条第二款之归属存在争议。
”9]始终有学者认为性质不是动机错误只是一种表示错误,如布劳尔,弗卢梅始终认为动机错误只有表示出来,成为表示内容的一部分才可以成为错误制度调整的对象。
10]这种以表意人意思表示为主导的二元错误理论,完全以表意人的单方向意思表示过程来考察意思瑕疵的无效,错误对于表示受领人来说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却根本不予考虑。
这种立法技术由意思自治思想的主导价值所决定。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采用错误二元划分的立法模式同时考虑到性质错误为现实生活中常发生之错误类型,法典中均有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继受了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
“在瑞士也分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并允许一定性质之错误。
在奥国(奥地利——笔者注),亦分为法律行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11]《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
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在日本,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无效,所以立法未打算把动机错误包含在错误中(民法修正案理由书第85页)。
自(日本)大审院大正3年12月15判例以来,二元构成说成为大审院及最高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12]2以二元论为基础的传统民事错误制度的特点:(1)意思表示错误的形态.如上文所述,法律给予救济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态样包括内容错误,表达错误,传达错误。
在此本文仅为论述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确定哪些事项可为意思表示内容,一般要依法律行为之目的,当事人之意思及交易习惯而定,比较各国立法与实践,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主要包括:1)关于法律行为种类或性质之错误,例如误赠与为借贷,而承诺之;2)关于标的物同一性之错误,如误骡为马,误英汉字典为汉英字典;3)关于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如误甲为乙,依法律行为类而不同,关于赠与,信用买卖,租赁,委任,雇用等信用关系,其人之同一性之错误,甚为严重,然在现物买卖则否;4)关于标的物性质之错误,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才能成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5)关于标的物的价格,数量,履行期,履行地之错误,须在主观及客观均为严重时,始得为撤销之原因。
(2)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补偿。
这些以意思自治为最高价值,以二元理论为立法技术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意思表示错误否是成立的判断过程中,不予考虑表示受领人对错误的可认识性。
也不管表意人的错误是否因相对人的非欺诈错误陈述所导致。
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违背了表意人的内心真意,但在外形上却是完整的,受领人完全可以对这个错误的意思表示产生信赖,甚至采取一些行动。
如果对相对人的信赖予以漠视,则有失法律的公正,也与责任原则不符,基于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一)意思表示(因为错误)……撤销时,如果该意思表示系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应赔偿另一方,其他情况下为赔偿第三人因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到的损害,但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另一方或者第三人于意思表示有效时所受利益的数额。
”这是给受害人信赖利益的补偿,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相当知道表意人的错误的存在,则受害人就对表意人的表示没有产生信赖,即没有信赖利益的产生,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22条第二款规定:(二)如果受害人明知或者因过失不知(可知)意思表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表意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1条有同样的规定。
(3)表意人的过失对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撤销的限制。
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的态度不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
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
”在台湾学界,对于“表意人自己之过失”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有认应解为重大过失,多数学者认系抽象轻过失,较能兼顾意思自主与交易安全,实务上系采具体轻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