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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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探析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与网络之间的关系变得日益密切。在享受网络给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我们个人的隐私也在经历着被窃取和被曝光的危险。因此,相对于传统隐私权而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也应运而生。网络隐私权是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数据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可以理解为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目前有关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进一步探析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源于美国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该文的面世,开创了美国隐私权研究的先河,也影响了世界各个国家关于隐私权的研究发展。我国对于隐私权的定义至今也没有统一的定论,一般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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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比较权威的说法是“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

实、图像及诽谤意见等。”[1]321也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权利,主要属于隐私权中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在本质上是同隐私权相一致的,都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只不过网络隐私权中隐私是以网络作为载体,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是由于网络环境的变化而赋予了隐私权新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尽管它在本质上说是隐私权的一种,但它除了具备隐私权的基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

第一,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的表现形式。传统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个人享有的个人信息依法不被受到侵犯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即是说隐私权是一种消极被动的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中,单纯依靠隐私权的这种消极被动的权能,似乎并不能保护网络隐私权中的权利主体。网络隐私权更注重的是其权利主体如何对其个人资料、信息合理使用,即在没有通知权利人并获得其允许之前,其他数据信息持有者不可以将权利人的信息另作他用。

第二,网络隐私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全双重属性。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受到民法的保护,主要是一种精神人格权。侵犯隐私权主要是基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造成的后果一般是使权利人的精神遭受痛苦,一般不会涉及财产内容;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除了具有人身权的

属性,更多的是财产性。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网络金融繁荣昌盛,那些在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数据就被披上了财产的外衣。这种隐私权的经济价值极大地提升,就催生了不法分子非法利用他人信息获得不法收入的可能。因此,我们在网络环境下探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时,就不能以单纯的人格权来保护网络隐私,而应该把以隐私利益为客体的隐私权界定为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

第三,网络隐私权具有极易受到侵害的脆弱性,且一旦受到侵害就很难恢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搜集、整理、分析、传播变得异常容易和便捷,加之很多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薄弱,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他人非法利用。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很多商家利用网络用户的消费信息探寻用户的消费习惯和潜在需求,为以后侵犯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做好了铺垫。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世界范围内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保护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主的行业自律保护模式,这种模式一般不以政府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而是主要依靠网络企业行业自主制定相关的保护政策来保护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尽管这种保护模式很大程度上保护了网络用户的数据安全,但仍有大量的网络数据被窃取。美国现已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来规范网络安全。二是以欧盟为主的网络隐私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国家和政府主导的模式,基本上是由政府通过制定法律这一形式,从法律上确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并在

此基础上建立各项司法和行政救济保护措施。

目前我国网络隐私权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保护都存在很多不足,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中。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加以保护的。将隐私划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显然是不妥当的。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被侵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的被侵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次,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秘密和个人安宁,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不被降低。要想建立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首要的就是要建立隐私权保护体系。2010年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明确提出隐私权的立法概念,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可以说是我国网络隐私侵权救济的直接依据。但这些法律条文对于日益严重五花八门的网络侵权案件,很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由于网络的广泛性、虚拟性、数据性、技术性的特点,网络隐私一旦被侵犯就很难恢复,其造成的后果相比较传统隐私被侵犯也严重的多,所以,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相关立法迫在眉睫。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完善

1、在法律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法律传统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因此,若是一项权利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是没有出现在司法解释中,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保护似乎很难。我国正在编制民法典,民法典草案已经出炉,在草案中隐私权被得到承认和保护。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的隐私权保护条款,是寻求隐私权保护的根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不应采列举式的规定而应尝试概括式的规定,隐私权会随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我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是与时俱进的。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包含其中,要想对网络隐私权有一个全面的保护,在法律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不可或缺。

2、对网络隐私权单独立法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这就意味着它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关系密切。单在民法典中对网络隐私权规定几个简单的条文也是不够的,鉴于网络环境的复杂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网络隐私权法对网络隐私全面加以保护。该法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权利人对个人数据资料的权利。主要包括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资料的知情权、选择权、控制权。二是个人数据资料的搜集和利用。对于个人数据资料的搜集和利用必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或至少权利人不加反对。对于数据资料的搜集必须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任何欺诈、盗窃或黑客行为或利用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使用个人数据资料不得私自篡改,不得非法使用。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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