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与处置经营活动得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得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得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与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得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得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得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得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得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得其她危险废物。
第四条设区得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得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得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得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得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与收费机制,保障设施得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与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得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得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得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得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环发[2011]11号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通知(鄂环发[2011]1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为了加强我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固体(危险)废物在转移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湖北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控制环境风险,防止固体(危险)废物在转移过程中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和跨省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湖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境保护厅)对全省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以及跨省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湖北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固管中心)受省环境保护厅委托负责全省危险废物转移和跨省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活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内跨地(市)及辖区内危险废物转移的审批;负责跨省(市)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资料的初审,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管理和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出口危险废物在境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有关标准规的危险废物标签;(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最新2018年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转移。
第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签;(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鎳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正文:----------------------------------------------------------------------------------------------------------------------------------------------------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公安部部长交通运输部部长2021年11月30日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公民身体健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送、转移、处置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公司的危险废物名录由公司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进行公布。
第四条部门职责(一)安全环保部是公司危险废物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制订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负责审查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资质并组织处理;负责向当地环保部门及时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组织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订公司危险废物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负责监督检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标识等情况;负责定期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废物出门证的管理。
(二)财务部负责核算处置危险废物发生的费用。
(三)保卫部负责监管危险废物按规定程序出厂。
(四)物流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公司废油进行处置。
(五)能源中心负责组织对公司含锌除尘灰进行处置。
(六)销售部负责组织对公司废机油进行处置。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对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收集、贮存点、场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建立危险废物贮存台帐,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三)按月向公司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台帐。
(四)负责危险废物出厂现场监装。
第六条危险废物利用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三)建立危险废物处置台帐,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第七条危险废物处置流程(一)危险废物产生(回收)单位将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报安全环保部。
危险废弃物转移环境管理方案
危险废弃物转移环境管理方案一、背景介绍危险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处理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对人类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废物。
危险废弃物的转移环境管理是指将危险废弃物从产生地点转移到处理或处置地点的整个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关监管工作。
二、目标及原则1.目标: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减少危险废弃物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2.原则:(1)预防原则:通过加强环境风险评估,采取预防性措施,减少危险废弃物转移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风险。
(2)责任原则: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确保危险废弃物转移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能够得到有效管理。
(3)协同原则:各相关部门和各利益相关方应共同合作,形成合力,提高危险废弃物转移环境管理的效果。
三、管理措施1.环境风险评估:在危险废弃物转移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确定危险废弃物转移后可能带来的环境污染风险,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2.转移计划和审批:在危险废弃物转移前,必须制定详细的转移计划,包括转移时间、转移路线、转移方式等,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只有获得审批,方可进行转移操作。
3.转移过程监控:对危险废弃物的转移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转移过程中不发生泄漏和污染。
4.废物接收和处理:危险废弃物需要由专门的处理企业接收,并采取合适的处理方法,确保废物得到安全处置。
5.事故应急预案: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对危险废弃物转移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进行预防和应对措施,并进行定期演练。
四、监管措施1.监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危险废弃物转移环境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共同承担监管职责。
2.监管范围:对危险废弃物的转移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包括转移计划的审批、转移操作的监控、废物接收和处理的监督等。
3.抽检和检测:对转移过程中的危险废弃物进行抽检和检测,以确保废物的安全性。
4.处罚机制:建立严格的处罚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并公示相关信息。
5.宣传教育:加强对危险废弃物转移环境管理相关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责任人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
上海市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许可办理规程(修订稿)
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许可办理规程(修订稿)(一)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第59条。
(二)办理范围1、将非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转移出本市贮存、处置的活动;2、将危险废物转移出本市的活动。
(三)数量限制无数量限制。
(四)基本条件1、本市暂无相应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能力,或因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委托外省市企业贮存、处置固体废物;2、运送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3、申请单位应具备与外运频次相匹配的固体废物暂存能力;4、针对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有相应的应急预案;5、需取得接收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政策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7、危险废物的转移,还应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五)申请材料1、上海市固体废物跨省市转移申请表(附录一);2、固体废物性状清单;3、废物产生工艺及工序的文字说明及流程图;4、固体废物暂存、包装、运输、处置方案;5、相关有效期限内的证照(正本)、协议的复印件(1)申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营业执照;(2)运输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需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押运员证件;(3)接受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
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还需提供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4)申请单位和接受单位之间的废物委托贮存、利用、处置协议(须包括废物退运事宜的约定);(5)废物运输合同;6、首次申请的,须提供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意见、竣工验收意见,以及上一年度废物去向说明;非首次申请单位须提交上一年度固体废物转运、利用处置情况报告,附废物转运批次清单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清单;7、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废物跨省市转运计划(附录二)。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2020修订草案)附件2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还需取得其他行业、领域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以及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分为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允许收集、贮存的危险废物类别,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仅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无需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依法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有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免于申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的条件第六条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包装工具以及贮存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的场地,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五)有与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处置技术和工艺;(六)有配套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环境事故应急救援措施;(七)具备与所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类别、规模和方式相适应的检测分析能力。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附件2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签;(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理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能够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理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能够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理设施。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理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理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理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2021修订版
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2021修订版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2021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符合豁免条件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总体原则】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就近原则。
危险废物利用以市场化为主,不得对以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转移设置限制性行政壁垒。
鼓励危险废物移出地和相邻移入地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建立补偿机制,共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除针对全国统筹布局的特殊类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共享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外,原则上不鼓励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条【转移联单制度】除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外,转移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
生态环境部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五条【出口转移】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无需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废物运输相关活动及危险废物运输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联合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建立完善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在城市中的通行路线,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等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加强联合执法监管,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违法犯罪行为。
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
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易燃性、腐蚀性或感染性等的⼀种或多种液体或固体废物,由于危险废物的⾃⾝所具有的危险特性,在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是对于风险的控制管理。
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所带来的风险引起⾼度重视,不断的完善法律法规,完备危废运输的管理。
⼀、危险废物运输相关规定1、《中华⼈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2、《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道路运输应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核定为: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4、《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5、《中华⼈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8、其他:GB15603常⽤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2463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技术条件;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JT617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618汽车运输;HJ2025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GB19217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
⼆、危险废物运输相关要求1、《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1.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和管理【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相关信息应与信息系统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危险废物产⽣、贮存、转移、利⽤、处置等备案信息关联并⼀致。
因特殊原因⽆法运⾏危险废物转移电⼦联单时,可先使⽤纸质联单,并于纸质联单办结5个⼯作⽇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联单。
除另有规定外,禁⽌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联单编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全国统⼀编号。
编号由⼗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政区划代码;第七、⼋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政区为单位进⾏流⽔编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总局令第5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第八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附件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说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是追踪危险废物流向,实现危险废物“从摇篮到坟墓”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
199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建立和实施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危险废物转移活动,防止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经过多年实践,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需要研究解决,《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管理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各相关方责任不清晰。
现行《办法》对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清晰界定,在出现争议或者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等案件时,责任认定、追究和处理难度较大。
二是部分情况下危险废物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办法》规定的转移计划审批以及领取、运行转移联单手续是针对一般情形下的工业企业设计的,产生数量小、产生源分散的危险废物往往很难操作。
三是电子转移联单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我国北京、上海等近十个省市开始实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电子转移联单显著提升了转移运行效率和监管工作成效,但电子转移联单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四是跨省转移审批限制多,企业负担重。
部分省市要求危险废物从移出地到接受地经历县、市、省层层审批,往往需要数月时间,影响转移时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资源在区域间的优化调配,既增加了企业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廉政风险。
五是罚则不完善。
现行《办法》对于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在出现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等案件时不能完全做到责任追究有法可依。
区域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创新“绿色通道”模式——模式推广条件、市场需求与适用范围分析
区域协同处置危险废物创新“绿色通道”模式——模式推广条件、市场需求与适用范围分析李小璐,霍中和,逄锦福(中节能咨询有限公司,北京 100044)摘要:目前,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最紧要的就是消除机制上的障碍,打破跨区域合作壁垒,推广区域协同模式,打通危险废物处置的“绿色通道”,为调配区域间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促进政策落地与合理消化处置需求探索出新的路径。
文章介绍了“绿色通道”模式的内容,分析了模式的推广条件、市场需求,以及模式推广给企业带来的机会。
关键词:模式创新;区域协同;危险废物处理;环保产业中图分类号:X3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5377(2020)10-0029-042018年,为加强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联合监管、推进危险废物安全及时处置,川渝两地建立了区域间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绿色通道”。
国家倡导区域间协同推进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合作模式,四川省与重庆市在危险废物资源化与无害化的处理能力上存在互补,为两地协同合作创造了先决条件。
危险废物区域协同处置对国家合理布局危险废物处理能力、提高产能利用效率、规范处理价格大有裨益,未来,土地稀缺的经济发达地区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是必然趋势。
1 危险废物“绿色通道”模式内容2018年11月,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共同签订了《危险废物跨省(直辖市)转移合作协议》[1]。
协议明确两地将建立危险废物管理信息互通、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对接、危险废物转移快审、突发事件危险废物应急转移、危险废物监管协调会议等机制。
按照协议规定,每年年中、年底进行两次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对接,以利于危险废物产生和处置利用单位快速达成需求对接。
目前,四川省危险废物处理种类覆盖少且产废量逐渐增加,重庆市危险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能力过剩,但集中处置缺口大,双方需求存在结合点。
基于企业间的合作需要,两地生态环境主管单位积极促成、搭建了危险废物处置“绿色通道”,创新了区域间协同发展的合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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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危险废物转移环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符合豁免条件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总体原则】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就近原则。
危险废物利用以市场化为主,不得对以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转移设置限制性行政壁垒。
鼓励危险废物移出地和相邻移入地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建立补偿机制,共享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除针对全国统筹布局的特殊类别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企业集团内部共享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外,原则上不鼓励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
第四条【转移联单制度】除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另有规定外,转移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
生态环境部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五条【出口转移】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无需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废物运输相关活动及危险废物运输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联合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建立完善危险废物运输工具在城市中的通行路线,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等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加强联合执法监管,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八条【一般责任】危险废物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必须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危险废物转移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九条【移出人责任】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要求、注意事项及相关责任;督促受托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如实填写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等相关信息,及时通过信息系统备案;(三)根据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如实填写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信息以及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危险特性等危险废物信息和环境应急措施;(四)定期核对接受人收集、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五)配备必要的计量称重设备,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人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托运人责任】危险废物托运人只能由移出人或接受人担任,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危险废物并依法签订运输合同;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违规夹带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二)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危险废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三)按照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标准要求填写危险货物托运清单,并提交给承运人;(四)在装载危险废物时,核对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确保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核定载质量;核对承运人、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交付承运人。
第十一条【承运人责任】危险废物承运人承担以下责任:(一)确认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具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核对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等危险废物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拒绝运输;不得超过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范围运输危险废物;(二)按照本办法要求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与危险货物运单一并交由驾驶员随车携带;(三)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运输危险废物,防范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交付船舶等其他运输工具运输的危险废物,按照其货物特性和分类,执行水路运输等有关规定;(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危险废物移出人和接受人;(五)将运输的危险废物运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人,并将运输情况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人。
第十二条【接受人责任】危险废物接受人(收货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核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等危险废物相关信息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是否相符;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有权拒绝接受;(二)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三)将危险废物接受情况、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人;(四)将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情况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人。
第三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第十三条【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相关信息应与信息系统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备案信息关联并一致。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格式见附表1。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时,可先使用纸质联单,并于纸质联单办结5个工作日内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联单。
除另有规定外,禁止运输和接受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联单编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一至四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第十五条【填写要求】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栏目的相关信息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承运人应填写承运人名称,运输工具及其营运证件号,以及运输起点、路径、终点等运输相关信息。
危险废物接受人应填写接受处理意见、利用处置方式、接受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运行要求】危险废物移出人每转移一车次(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危险废物,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可以使用同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转移多个类别危险废物。
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危险废物移出人运输危险废物时,每个危险废物移出人应当分别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七条【联运要求】采用联运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
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对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移出人栏目事项、前一承运人栏目事项及危险废物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确认接受】危险废物接受人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接受人栏目相关信息,并在接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接受,结束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运行流程。
第十九条【管道输送】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危险废物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流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保存期限】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数据(包括转移信息台账记录)应在信息系统中至少保留30年。
第四章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第二十一条【总体要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开展区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简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豁免运输环节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的危险废物,未经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二条【跨省转移申请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公布办理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需要的申请材料。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应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格式见附表2;(二)危险废物接受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三)移出人与接受人签订的委托协议或合同;(四)移出地和接受地地方性法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危险废物出口在境内的跨省转移,移出人只需提供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申请表及生态环境部批准的《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受理条件】受理申请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于5个工作日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移出地初步核准与批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充分考虑本省域内相应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根据移出人在信息系统填报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等信息出具初步核准意见。
初步核准移出的,向接受地发出跨省转移商请函。
危险废物出口在境内的跨省转移申请受理后,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该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接受地审核】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统筹考虑本省危险废物相关法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以及接受人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等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接受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移出地批复】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不同意转移的,应说明理由。
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