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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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慈溪市规划局文件慈规划〔2011〕17号关于转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各镇(街道)村镇办(城建办):现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建规〔2010〕2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和编号。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和各类建设工程的核实附表,在宁波制定下发前按省厅要求执行;在宁波制定下发后,按宁波要求执行。

2、本〘通知〙于201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规划监督检查意见的函〙自5月1日起不再使用,改用省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3、2011年5月1日开始,对龙山镇、观海卫镇、周巷镇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按照〘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分别由市规划局龙山分局、观海卫分局、周巷分局负责。

对其他镇受委托自行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工业项目,由我局指导镇做好规划核实工作。

附件:1、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3、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4、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附表慈溪市规划局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主题词:转发建设工程管理办法通知慈溪市规划局 2011年4月29日印发附件:1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工作,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现印发各地执行。

同时,还制定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申请表和各类建设工程的核实附表,请各地参照执行。

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戚建荣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戚建荣【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来志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红雨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来志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红雨蒋朝镖来志诚【代理律所】浙江天之涯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戚建荣【被告】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经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认为原杭州市规划局不应对案涉工程给予规划核实确认的原因有以下六方面:一、案涉工程的绿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总平面图施工;二、案涉工程所涉道路(内部地坪等)未竣工;三、案涉工程所涉停车场未竣工;四、案涉工程的下沉式广场未竣工;五、案涉工程的围墙、临时设施未拆除;六、案涉工程的建筑垃圾未清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实际包含了绿化、交警、消防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内容,却又归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进行审查,由于以上内容的专业性,规划。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8修正)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8修正)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实施日期】2018.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第三章土地整治实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加强耕地保护,提高耕地质量,优化土地利用空间布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未利用或者未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垦造和开发,包括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垦造为农用地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等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质量第一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保护农村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土地整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潜力调查、绩效评价和抽查、复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和农村工作综合管理、财政、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3•【字号】浙政办发[2009]154号•【施行日期】2009.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主管全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原省建设厅的职责。

(二)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三)将指导城市客运职责划给省交通运输厅。

(四)加强城乡住房保障,加快建立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加快推进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着力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

(五)加快实施新型城市化战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

拟订全省住房保障相关政策并指导实施;拟订全省廉租住房规划及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省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监督各地组织实施;编制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推进住房制度改革。

拟订适合省情的住房政策;指导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拟订全省住房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8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大传统村落和民居保护力度、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按照加快建设“两富”“两美”浙江的决策部署,全面加强传统村落文化遗产保护,合理利用,适度开发,努力实现传统村落活态保护、活态传承、活态发展。

(二)基本原则。

——整体保护,活态传承。

坚持村落空间、历史和价值完整性的有机统一,做到村落结构肌理保护与山水格局保护并重,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并重,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方式保护并重,力求见人、见物、见生活。

——保护优先,合理利用。

坚持保护第一,做到能保即保、应保尽保,整体保护、全面保护。

同时,注重合理发挥传统村落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努力实现以保护促发展,以发展强保护。

——居敬行简,最少干预。

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尊重传统,慎砍树、禁挖山、不填湖、少拆房,不搞大拆大建,防止嫁接杜撰,为自然“种绿”,为村落“留白”,努力做到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

——因地制宜,分类推进。

着眼于传统村落的地域条件、文化特征、资源禀赋等方面的差异性,区分轻重缓急,采取差异化的保护措施和发展模式,切忌保护发展模式简单化、单一化,避免千篇一律、千村一面。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赵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赵栋)

要点四: 要点四:城乡规划制定和审批
规划类别 省域城镇 体系规划 区域城镇 体系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 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城市总体 规划 县(市)域 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县(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上报审批机关 中间审查机关) (中间审查机关) 审批机关 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 如浙中城 市群规划 备注
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城市、 城市、县 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 镇以外的 其他镇
镇人民政府
规划类别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 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 本级人民政府
备注 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 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县城所在镇; 县城所在镇;批准后 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要点七: 要点七:乡、村庄规划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 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 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 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 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 委托 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框架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共六章六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9条) 总则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14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城乡规划的实施(26条)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5条)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13条) 法律责任 附则(2条) 附则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建制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优化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注重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适当集中发展,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在建制镇、集镇和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同步编制、相互衔接。

已编制的村镇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一致、不衔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土地、农业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并按照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调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

国土资源LAND&RESOURCES7ZIRANZIYUANYAOWEN自然资源要闻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土空间发展的指南,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9月25日至28日,浙江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杭州市举行,对《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上,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党组成员、副厅长顾浩受省政府委托对草案作了说明。

草案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决策部署,围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修改、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

确立规划体系,发挥“空间规划定格局”的重要作用。

为实现“一张蓝图绘到底”,优化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一体化格局,草案确立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定地位,从规划体系、定位、编制、审批、修改方面细化了相关规定。

强化用途管制,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海”的全面管控。

为实现国土空间用途的全方位管制,加强特定空间的规划管理,草案对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各类要求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明确用途管制基本原则、各类空间管控要求,创新用途管制方式。

提升空间品质,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向往。

为系统提高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品质,草案以人民群众的向往作为重要指引方向,将国土空间设计、土地综合整治、生态修复、城镇更新等相关重点工作提炼为条款。

规范实施管理,巩固各类审查报批制度的改革成果。

为确保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能够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依规、有效实施,草案明确可通过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规划许可等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并将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政策法规处牵好头,及时套合分析国家下发变化图斑,及时共享变更调查成果;耕保条线要结合耕保考核做好研判分析和谋划工作,做好涉耕问题的审核把关和督促指导;执法条线要及时做好违法用地处置整改;各条线要在2024年1月15日前完成农转用项目图斑(管制条线)、补充耕地项目图斑、设施农用地图斑(耕保条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图斑(修复条线)、临时用地图斑(利用条线)等相关信息报部备案;测绘条线的卫片影像服务要跟上;林业条线要做好林地、草地、湿地有关地块变更调查工作,要跟自然资源部门步调一致,真正实现统一底图。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解读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及解读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浙自然资规〔2023〕21号•【施行日期】2024.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2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3年12月29日浙江省土地综合整治全过程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有序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守底线规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工程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综合整治,是指以科学合理规划为前提,以乡镇或部分行政村为基本实施单元,通过“全域规划、整体设计、综合治理”方式,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全要素治理,整体推进农用地整治、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生态环境优化提升,促进城乡空间形态、产业发展、生态和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乡风文明、乡村治理系统性重塑的空间治理活动。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以及列入自然资源部试点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项目。

(三)阶段划分。

土地综合整治包括前期谋划、方案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等五个阶段;从方案审批通过至整体验收为实施期,一般为3-5年;整体验收交付后为管护期,根据项目管理规范或实际情况通过签订管护协议、合同约定等方式落实管护期限和责任,其中土地整治类项目不少于3年。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2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市域总体规划是指由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县域总体规划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包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市域总体规划和县域总体规划以下统称为县(市)域总体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纳入城市规划区的镇、乡、村庄不另划规划区;纳入镇规划区的村庄不另划规划区。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规划衔接〕设区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六条〔规划管理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公开原则〕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在政府网站上长期发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1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

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篇)

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篇)

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制定了以下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土地利用规划技术规定:规定了土地的分类、功能区划、用途指标、规模布局等内容,以及土地利用方式的管理和调整原则。

2. 建筑控制线技术规定:规定了建筑控制线的设置原则、标准和范围,保证城市建设的合理利用和布局。

3. 建筑物高度控制技术规定:规定了建筑物的高度限制,包括总体高度和屋顶高度的限制,保证城市天际线的统一和美观。

4. 绿化管理技术规定:规定了城市绿化的标准、要求和管理办法,包括植被配置、绿化比例、绿地面积等内容,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

5. 交通规划技术规定:规定了城市道路交通网络的布局、道路等级的确定、交通流量的控制等内容,保证城市交通的有序和畅通。

6. 城市风貌保护技术规定:规定了城市建筑风格的保护范围、标准和控制措施,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城市风貌。

7. 城市安全管理技术规定:规定了城市防洪、防火、防灾等安全管理的要求和措施,保障城市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这些技术规定是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宜居性。

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规划实施,提升城市环境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区。

各县市可结合实情参照执行。

1.3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按本规定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服从其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区等特殊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2.1.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____)》执行。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四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优先,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已于2024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和修改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总体规划第三节详细规划第四节专项规划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协同治理、数字赋能的原则,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布局,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分区管制和优化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
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12.13
【实施日期】2011.12.13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4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经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二十二条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二十七条二款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二十八条二款
第三款中的“暂扣、封存”修改为“查封、扣押”。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doc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doc

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发文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4-9-6执行日期:1983-7-13生效日期:1987-1-20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和节约使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

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项基本国策。

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别珍贵。

管理好城乡建设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本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用地的征用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一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变相买卖、租赁和违法转让。

农民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省、地、市、县农业厅(局),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土地实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土地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城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批准的城镇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国家建设用地、城乡集体单位建设用地和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须提出年度建设用地的规划和控制指标,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服从城乡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征用、划拨、使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七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商定正确处理补偿、安置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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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镇规划区:“一书两证 1、批准、核准和使用划拨国有土地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使用出让国有土地项目:
提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城市、县规划部门发证 • 占用农用地的,先办理农转用再发证 •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
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 (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
交选址论证报告。
要点十一:分层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 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 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 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 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要点十二:强化选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 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 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 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 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 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要点十二:强化选址环节的管理
规划选址的作用 规划选址的管理范围 规划选址论证制度 分级选址,层级监管:效率VS效能
要点十三: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政府
建设单位
乡规划、 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
审批机关 本级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市、县人民政府
备注 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 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
府备案 县城所在镇;批准后 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要地块
可委托规划局审批
要点五: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 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 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 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 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 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 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立法过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于2008年初开始起草, 列入二类立法计划,2008年底上报省政府。
2009年列入一类立法计划,2009年7月提交省人 大审议,2009年11月通过一审。
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以51票赞成0票反对1票 弃权通过;201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要点三:标准规范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 的相关技术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 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要点四:城乡规划制定和审批
进一步深化细化城乡规划管理制度,使条例更符合 浙江省情和更具可操作性。
要点一:规划区问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 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 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 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十八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 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 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 划和村庄规划。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城乡规划法》
城 镇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
确定的规划体系
体 系 规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总体规划
详 细
控制性详细规划

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



镇规划
乡规划
以此规划体系为基干,以各 种非法定规划为补充。
村庄规划
《城乡规划法》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
以规划区来划分不同的规划管理制度范围。
第三十六条——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 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 的修规)
要点六:修建性详细规划
政府的修规——建设单位的修规 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要慎重对待政府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问题! 要慎重对待建设单位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定和公布问题!
要点九: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 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 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 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 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 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 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 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 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 专项规划实施。
要点五: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三条 ——将县(市)域总体规划纳入城乡 规划的体系。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 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备案。
要点十二:强化选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 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 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 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 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 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 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 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 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 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 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 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 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要点七:乡、村庄规划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 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 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 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框架
共六章六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9条)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14条)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26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5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13条) 第六章 附则(2条)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特点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规划类别
省域城镇 体系规划 区域城镇 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 规划
县(市)域 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机关
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县(市)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
上报审批机关 (中间审查机关)
省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审批机关
国务院 省人民政府
要点五:县(市)域总体规划
并不是简单的1+1 实际提高了县城镇总体规划的审批层级 解决了县城镇改街道以及县城覆盖若干个镇的问

要点六: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 规划。(政府的修规)
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城乡规划在实施新型 城市化战略中的作用,进一步强调先规划后建设, 无规划不建设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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