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与适用
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与适用近年来,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立法与适用一直备受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被告则应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所辩驳的事实。
但是,在实践中,证据的认定与使用常常受到司法实践者的主观意愿、证据收集难度等因素的影响。
为了保障诉讼双方的权利,必须完善证据规则的立法和适用。
一、证据规则的立法证据规则的立法,应根据诉讼双方的权利保障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来进行。
1. 证明标准的确定“以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中被广泛应用的标准。
如果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则该证据的力量将显著减弱,不能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
在明确证明标准的同时,还应对证明标准的适用形式进行明确,并对不同程度的证据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2. 证据收集的原则证据的收集应有原则性,其收集方式应当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
比如,在律师执业中规定了律师应当以证据辅助立案和诉讼为原则,指示律师要在规定的时限内收集证据。
3. 相关人员的协作证据规则的立法还应当将相关人员纳入其中,确保他们的协作实现。
在实践中,法官、律师、法医、验尸官等相关人员都应当尽力协作,以确保证据的准确性和证明力量。
二、证据规则的适用证据规则的适用旨在说明审判员在诉讼过程中如何确定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证明力量进行评估。
1. 证据的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各自可以提供证据,而无需等待司法机关的指引。
任一方发现证据时,应当及时予以提供,否则将可能因严重时间滞后造成证据的丧失。
2. 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收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还应当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尽可能减少证据遗漏或损毁的可能性。
3. 证据的评估证据的评估是确定事实的关键环节。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需要对证据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符合证明标准。
三、证据规则的实践问题证据规则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问题如下:1. 证据的力量证据在不同阶段表达出不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而权衡证据的过程也需要使用一定的标准和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一、引言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涉及到的证据规则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本文将重点论述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分析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基本原则1. 合法性原则民事诉讼法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在法定程序下合法取得,否则将被排除。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证据对诉讼结果的影响。
2. 举证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法院的审理中,都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或反驳对方的主张。
3. 自由证据原则自由证据原则是指自由选择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选择合适的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这一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性和公平性,确保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三、具体规定1. 证据的种类民事诉讼法明确了证据的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证据种类进行举证。
2. 证据的采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采信标准,即证据应当以能够确证事实的规定为依据,排除不能确证的证据。
法院在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时,应当综合考虑证据的来源、证人的证言和证据的内外一致性等因素。
3. 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程序,包括诉讼参与人自行收集、法院提供协助收集和诉讼保全等方式。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来保全相关证据。
四、实践应用1. 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合理运用证据规则,选择合适的证据种类,并根据证据的特点和证明需要,采取相应的证明手段。
只有合理运用证据规则,才能在诉讼中充分展示事实真相。
2. 强化证据的法律效力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指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作用。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实用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证明负担分配扩大化,并与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对司法认知法则、自认法则、推定法则、举证妨碍法则的规定有矛盾等,应在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加以解决。
关键词:民事证据;举证责任承担;自认;推定;司法认知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XX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XX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尤其是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自认等规则,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也为制定民事证据法提供了有益的资料与经验。
不可否认,该“规定”具有许多称道之处,无论从体例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许多“亮点”,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悬而未决的问题。
但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探讨。
在此,笔者认为,在我们的未来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如果能够正视这些问题,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
一、该“规定”超职权“立法”,有可能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该“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条“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分配扩大到了极限,几乎就是超职权立法,将证明负担分配大权交任何一级法院法官决定,也即任何一级法院都有立法权或法律解释权,有违司法者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格言。
这种漫无边际的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证明负担分配“自由心证”,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相反,更多地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民事诉讼是一种针对个人或组织之间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证据则是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和适用是确保公正和公平的重要法律原则。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进行探讨。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清晰、可信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口头陈述、物证或专家证词。
当事人应当遵守证据的保全、提供和搜集程序,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其次,证据规则要求证据的提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标准。
在考虑证据是否被接受并对案件产生影响之前,法院会对证据的合法性、合适性和可信度进行评估。
一般来说,证据必须是合法获得的,不能侵犯他人的权益。
证据还必须与案件有关,并能提供对争议事实的合理解释。
此外,证据的可信度也对其是否被接受产生着重要影响。
如果证据存在瑕疵或争议,法院可能会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调查。
第三,证据规则还要求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
证据必须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争议事实,不能存在夸大、歪曲或误导的情况。
一般来说,证据应当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证实当事人的主张。
然而,证据的充分性并不意味着只有大量的证据才能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在某些情况下,仅凭一项强有力的证据即可达成判决。
最后,证据规则还特别强调证据的自由性和公正性。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自由选择并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法院不得限制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种类或数量,也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必要的证据。
同时,法院也不得偏袒某一方当事人或对某一方当事人施加不利待遇。
确保证据的自由性和公正性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正裁决的关键。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涉及到证据的提供、保全和搜集程序,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性,证据的确凿性和充分性,以及证据的自由性和公正性。
这些规则的目的是确保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并提供可信、合法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同时保证法院在判决案件时能够依据充足、可靠的证据作出公正裁决。
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
Life is to live beautifully and walk sonorousl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认定满足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才符合再审的条件。
因此,“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是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如果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只是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的,则不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一、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作出了细化规定,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条文中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有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具体有以下几种:1、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
2、新取得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
3、新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
4、未质证的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由于原审法院的原因,未组织质证且未作裁判根据的。
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
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特点:(1)民事诉讼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2)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很大影响;(3)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围绕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基本任务,由若干各有其中心任务的阶段组成,同时各个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连续进行。
对民事诉讼的涵义,国外诉讼理论有不同学说。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判断事实、认定权益的重要依据。
因此,有关证据的规则对于保障诉讼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介绍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一、举证责任与公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并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被告可以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辩护。
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对证据进行公证。
通过公证,可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效力,并增加其在法庭上的说服力。
二、证据的形式与收集证据可以是各种形式的材料,包括书面文件、口述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等。
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证据形式来支持其主张。
在收集证据时,应注意合法性和合规性,避免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如非法窃听、录音录像等行为。
三、证据的查验与质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会对提供的证据进行查验和质证。
查验是指法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而质证则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质疑。
通过查验和质证,可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排除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对案件的干扰。
四、证据的充分性与证明力证据在法庭上的力量取决于其充分性和证明力。
充分性是指证据对于判断争议事实的能力,即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对法官的说服力,即证据是否能够使法官信服其所证明的事实。
因此,在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应选择有力的、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五、证据的排除与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有些证据可能会被排除或具备推定力。
排除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判断,认定某些证据不服从诉讼法则,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推定则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推理方式,根据已有的证据对某个事实作出推定。
排除和推定的目的都是为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准确性,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六、证据的保全与审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证据的保全,以防止证据的灭失或损毁。
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旨在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与适用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法律基础,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其中,证据规则和适用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对于保障诉讼公正、确保案件公正裁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何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简单来说,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或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给法院的具体材料。
证据具有确凿性、真实性和客观性的特点,起到确保诉讼公正、客观裁判的作用。
证据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广泛采用,能够显著增加诉讼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证据的规则和适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直接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如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
而间接证据则是通过推理、推断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在证据的适用方面,民事诉讼法也有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公平对待,既不能主观排斥某方当事人的证据,也不能主观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法院应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加以评判和采纳。
其次,关于证据的质证和辨认也有特殊规定。
质证是指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和鉴定,确保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辨认是指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辨别和确认,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和可信性。
除此之外,在证据的适用过程中,也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灵活运用。
判断证据证明的有力程度是关键,法院不应仅以数量多少为标准,而应以质量优劣为准绳。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在法院裁量权的范围内,应采用合理的证据推定方式进行处理。
在实践中,证据规则和适用也会遇到一些难题和困扰。
首先是证据收集的难题。
要有效地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同时需要充分考虑协议和排除证据的法律风险。
其次是证据鉴定和证据效力的评估难题。
对于某些复杂的证据和专业领域的技术性证据,法庭缺乏相关专业知识难以做出准确评估,这就需要鉴定机构的介入和专家的证言。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旧规第八条第三款修改)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解读
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解读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的使用和规则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些规则。
一、合法性与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判断其效力的重要标准之一。
合法的证据应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和程序,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在提交证据时,当事人有证明责任,即需要自行承担证据的提供和相关证明的责任。
二、证据的类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几种类型。
首先是书证,即书面文件,如合同、凭证等。
其次是物证,即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如被损坏的汽车、医疗器械等。
视听资料是指视频、录音等电子资料。
证人证言是指对案件有直接了解的人提供的证言。
鉴定意见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专家提供的鉴定结果。
三、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当事人可以依法收集证据,但需遵守相关规定并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证据保全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全证据的措施,如查封、扣押等。
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需要,合理选择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四、证据的提出与审查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提出证据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法院会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合法、合规。
如果证据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排除其使用。
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异议,并向法院说明理由。
五、证据的认定和效力法院根据证据的规定和对其可信度的判断,对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应当是充分的、确实的、合法的,并且与案件有关。
只有认定后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同时,法院也会对证据的效力进行评估,权衡其在案件中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六、证据的异议和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他人提出的证据有异议的权利,并可以申请质证。
法院应依法审查被质证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相关性,并对质证申请作出决定。
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解释和辩解,并进行交叉质证。
2019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5日法释〔202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2019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 年5 月1 日起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是18年。
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 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 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
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二、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的途径;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四、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进行重点阐释,以便读者能迅速get 新规要义。
同时,为方便对照学习,本文也附上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具体学习和领会。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谓之“自认”。
“自认”将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1. 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
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自认。
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
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即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笔者以《若干规定》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
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
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
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
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
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
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问题的暂行意见为了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现对民事再审程序证据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一般规则第一条民事再审程序的举证、质证、认证,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在再审程序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发和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条除当事人以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以外,再审程序的证据范围以原有证据为限。
再审程序中应重点审查再审争议的原有证据是否适用了证据规则,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有证据不予审查。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原审期间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且符合条件,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再审期间提出异议或者再次提出申请的;(三)因申请再审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依照规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法应当准许的。
第五条再审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应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准许。
但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曾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同意而未同意,再审期间仍有鉴定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但在原审期间对鉴定结论未持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再审期间又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再审新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用以证明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证据。
包括下列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出现,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的证据;(三)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在原设举证期限届满后和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的新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证明一方诉讼主张的真实性而提交的各种可以作为证明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它是判断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
为了保证证据能够真实、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收集、提交和审查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首先,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主张事实的存在,应当举证加以证明。
如果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其请求。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自觉举证,充分发挥证据的力量,而不能将责任一味推给对方。
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提交程序。
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法认定的需要,通知、调取、鉴定、勘验等各种证据。
当事人也可以主动提交证据。
但是,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要求,否则法院可以决定不予采纳。
再次,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作出了规定。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
证据应当是合法合规的,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困难获取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其它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协助举证措施。
法院在对证据的采信上,应当以事实为中心,权衡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结果用途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用于判断案件的事实、定案、执行和解决法律责任等。
而且,证据还可以用于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协助我国人民统一战线事业的推进等。
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起到多重作用的,它不仅仅是诉讼双方争论的对象,更加是一个客观存在,它有时可以改变原本的结果,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合法。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是为了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加载证据程序、举证责任、证据提交、审查和采信等诸多方面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的要求合理地收集、提供、证明和利用证据,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案件的审理进程顺利进行。
【实用文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20XX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笔者以《若干规定》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
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
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
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
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
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
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特殊适用再议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认定等一系列制度,对于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同时,由于该规定“限定了当事人的说话方式”,对律师行业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结合办案实际,笔者以《若干规定》为中心谈谈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管辖异议条件下举证期限的如何适用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有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议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
对于前一种情况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一种情况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
实践中大都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
遗憾的是《若干规定》对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以上做法不妥。
其一、当事人管辖异议乃重要的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
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在涉外的诉讼中尤其如此,这显得前后矛盾。
其二、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审理管辖异议的一审期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上不服一审上诉期10日,二审期限为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还没算上在途时间就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
其三、如果说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西瓜玉米选其一了。
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要么应诉答辩放弃管辖异议的权利。
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合。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间。
除第九条明确规定外其他期限按《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要求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
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
综上,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
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二、;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的变更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实务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
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一定条件
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
这时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差额。
有人主张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若干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
理由有三,一是《若干规定》不少于30日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普遍适用的,既然变更后适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是一种变相剥夺。
其二,按照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既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
也就是说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前,法院都可以认为案情复杂并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相应地案情既然“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早可能届满,如果还拘泥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是不合理的。
其三,面对中国司法的现状,如果认为转换后而可以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而使法院将本该直接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来个“先简易,后转化”曲线救
国式诉讼程序,从而在实体上得利,造成不公。
三、;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何适用的问题
诉讼中所谓证据保全,也称保全证据,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依职权对诉讼有关的证据采取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的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对于物证等自身具有财产内容的证据进行保全可能造成损失的,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除知识产权诉讼外,我国法律对于诉前证据保全没有作出规定。
所谓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无法自行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
某种意义上说一旦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支持进行调查的行为也是一种强制措施。
我国诉讼法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比较申请证据保全和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我们发现这它们之间有很多异同之处。
共同点:1、申请主体相同。
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是诉讼参加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实际上说的申请人都是具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保存证据,便利诉讼,查明案件事实。
3、证据归属相同。
除依职权主动保全的证据外,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予以提交。
4、申请期限相同。
除诉前保全外,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不同点:1、适用条件不同。
证据保全适用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况。
2、证据范围不同。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而证据保全适用一切证据。
3、使用文书不同。
支持或驳回证据保全申请使用裁定书,而支持或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用通知书。
4、附加要求不同。
诉讼保全可要求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于证据本身价值的原因并不要求担保。
5、适用诉讼阶段不同。
诉讼保全在法律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在诉前进行且不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确定期限的限制,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受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严格限制。
5、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权利范围不同。
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复议,第三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裁定不能提出异议。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对于不予批准的可以要求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则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6、采取的方法不同。
保全证据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而证据调查基于适用对象的不同主要是采取提取原件或者复制的办法进行。
7、当事人义务不同。
证据保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而申请调查证据却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
尽管这两项措施有以上诸多区别,但实务中有时也会难以明确区
适用。
混乱适用主要有以下是原因:1、适用对象相互包含。
证据保全适用于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事实上很大一部分证据兼有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灭失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双重性质。
应该说,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含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2、无论是证据保全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都是作为申请人一方的证据,都是利用法院职权进行。
3、都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申请。
针对适用的混乱状况,建议立法上废除证据保全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区别规定,将这两项措施合并,统一为证据保全措施,这样不但加大了对原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措施的力度,由于证据保全有较为规范的权利救济制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充分的保护。
四、;关于经当事人申请后延长的举证期限是否适用于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问题。
实务中的做法也不一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将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申请的一方;从对权利自由处分的角度出发,有的法院
并不将延长期限当然适用于未申请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