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离婚案件公告送达之方式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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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公告送达之方式存在的问题
作者:官家辉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8期
【摘要】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增加和离婚案件数量的上升,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的适用也随之相应增多,本文树梳理了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相关问题,结合当前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对策。

【关键词】离婚;公告;送达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中外出务工农民工逐渐增多,人口的流动性比过去有很大程度地增强,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率的上升。

特别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外出后多年杳无音信,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的现象明显增多。

截止2011年七月,笔者实习所在法庭共受理民事案件162件,涉及离婚的达97件之多。

其中一方起诉离婚而对方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最终以公告方式送达对方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较去年同期有上升趋势。

一、公告送达相关(一)送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体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法均无法送达时而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后果的送达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做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二)公告送达对离婚的影响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实践中,适用公告方式送达的离婚案件绝大部分是达不到这一要求,那么此类离婚案件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呢?答案是肯定的,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这就意味着一方当事人长期外出或下落不明的配偶如果提出离婚诉讼,便几乎再没有什么法律的障碍存在。

二、公告送达带来的问题
不容否认,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对提高审判效率、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操作性较强的具体规定和方式,使公告离婚案件在缺席审理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够规范的现象。

(一)恶意诉讼的出现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逐渐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问题,出现了一部分人利用此规定,明知其配偶的联系方式或所在地址而故意隐瞒,欺骗法庭,以下落不明为由请求法院予以公告送达,从而达到其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

笔者曾亲历一起案件,原告张某诉至法院,称其妻黄某两年前离家外出打工,再无联系,下落不明,感情破裂而要求离婚,并提供盖有村委会印章的证明材料。

受理后,承办法官依法通过报纸和张贴方式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缺席开庭后判决准予离婚,并再次公告送达了判决书。

黄某得知此事时,判决已经生效,遂闹至法院,称其在外打工并非两年未归,张某知道其联系方式却故意隐瞒,而且自己也曾在村委会留过联系方式,就是为了防止张某在自己外出打工时起诉离婚而无法联系。

对于报纸上刊登的公告,黄某称自己不可能去看这份报纸,更别说在众多公告中寻找与自己相关的信息。

从程序上看,法院对此案的审理并没有明显错误,但考虑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八十三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即具有终决性和不可逆性,而适用公告的离婚案件当事人绝大部分对开庭和判决结果都是毫不知情,不会出现不服法院判决而去上诉的情况。

这样,一旦上诉期满,法院判决生效,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再无任何救济可言。

因此从社会效果上考虑,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增大审理难度
1.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
由于绝大多数公告离婚案件都是缺席审理,许多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尽自己所能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存在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所举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况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究竟存在多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因此法院缺席审理中仅依靠原告一方举证且是较单一的举证,而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就有可能存在不当。

2.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对于父母来说,抚养子女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在公告离婚缺席判决的案件中,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问题就会显现。

如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则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所谓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的判决也很难落实,对原告来说不公平。

但若判决子女归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判决等同一纸空文,社会效果较差。

所以就有了一些法院为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将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予以驳回,或者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等问题的出现。

3.财产状况难以查明
财产状况查明难。

由于被告不到庭,法庭很难查清原、被告之间真实的财产状况。

一些当事人利用这一点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将严重损害下落不明方的利益。

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
法查清,更不能提供。

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

(三)可能导致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由于公告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和一些公告的随意性,如对法院的公告栏,普通公民是很少驻足观看,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无外乎是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普通老百姓对此类专业性较强的报刊极少订阅或查阅,这就使得许多被告都对自己被起诉离婚或者已因生效判决而处于离婚状态毫不知情。

于是便会出现“下落不明”的被告在判决生效几个月甚至几年后又以原告的身份在其所在地提起相同的离婚诉讼,导致一对夫妻离婚法院出了两份不同的判决书。

不但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审判诉讼资源的浪费,也极大地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

三、完善公告离婚案件问题的对策
可以看出,公告送达对于解除部分名存实亡的婚姻,提高审判效率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显而易见的缺陷。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解决完善。

(一)严格判断审查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法官适度参与调查核实
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原告应提供被告去向不明的证明材料。

实践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

庭前法官应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仔细核实,认真审查,不能仅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依据,而轻率做出公告送达的决定。

应当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及被告亲属进行详细核实对方是否下落不明或满两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慎重的审查判断。

如条件允许的话,可以到“下落不明”被告的家人、单位及其他有关地方做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近亲属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引起被告近亲属对案件的重视。

这样也有利于承办法官对原被告感情关系、婚姻存续状况等当事人基本争讼事实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和了解,既不至于损害原告的根本利益,也能保证人民法院庭审中做出更为客观、合理的判决,避免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的发生。

(二)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把工作做细
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法律规定公告有两种方式:张贴公告或登报。

这两种方式也可同时使用,即在登报的同时,也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其以前经常生活、出入、工作地段以及其现在可能的居住或活动地域范围。

但尽管如此,仍然绝大多数被告人对离婚诉讼毫不知情,使得公告送达流于形式。

因为外出下落不明者,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他们既已“下落不明”,则难以看到张贴在原住地的离婚公告,而作为底层的弱势群体,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人民法院报不会有太多关注的热情。

笔者认为,在公告送达过程中,除应坚持依法登报公告和张贴公告之外,也应做好一些辅助性工作,如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减少程序障碍。

构建包括下落不明人所在村委会、居委会、乡(镇)政府、当地派出所
在内的联系网,将下落不明的情形减少到最低限度。

同时,对于有近亲属的下落不明人,在公告送达前,向其近亲属释明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证实其确实下落不明再公告送达,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

(三)加大对恶意诉讼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涉及的主要是人身法律关系。

一旦当事人离婚后结婚,即使其原配偶申诉,法院也决不可能判决把后来的夫妻拆散,去改正自己的判决,让原来的婚姻关系恢复。

因此,法律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达到离婚目的的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救济是有限的,但也并非无路可走,对查实属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惩处,也可以在对方当事人申诉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做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判决,还可以判处恶意诉讼者给予对方惩罚性赔偿。

至于赔偿的数额,应当是大到如果他事先知道则决不敢去进行恶意诉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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