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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交付货物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对货物权利担保的义务;移交有关货物的单证;移转货物所有权的义务

二、买方的义务:支付货款;接受货物

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一、违约的类型: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拒绝履行合同和不适当履行

二、违约救济方法的一般性规定:损害赔偿;中止履行合同;宣告解除合同;分批交货合同发生违约的救

济方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合同双方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保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的顺利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中所涉及的买卖

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是具体而详尽的,它们与违约救

济共同构成了买卖法的制度框架。

卖方的义务。卖方的主要义务有五项:交付货物、转移单证、品质担保、权利担保、转移货物所有权。相应地卖方的权利为收取货款。

买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主要有支付货款和接收货

物。相应地,买方的权利为检验货物,获得与合同相

符的货物。

根据《公约》的规定,违约方式有实际违约和

预期违约、根本性违约和非根本性违约。对于这些违

约的救济方式,《公约》规定了五种,即实际履行、

损害赔偿、中止履行、给予履行宽展期和宣告合同无效。具体到买卖双方各自的救济方式,卖方违约时买

方可采取:

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要求对货物不符之处进行修补、购买替代货物、卖方应对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

要求减价、拒绝收取货物等救济方式;买方违约时卖

方可采取:转卖货物、自行确定货物的具体规格、要

求支付利息等救济方法。

关于货物风险转移,各国规定不同。《公约》认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划分依据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的时间、订立合同的时间。风险转移的

后果是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失,不得拒绝履行支

付货款的义务。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

(一)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

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

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二)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调整的范围是消费者

因缺陷产品所遭受的人身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

产损害的赔偿关系;调整对象主要是没有合同基础的

侵权关系;调整的手段为强制性

(三)产品责任

所谓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

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

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构成主要由以下三个要件:1、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2、给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

或财产的损害3、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必须与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法的作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贸秩序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理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

讼依据

1、疏忽责任

概念: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在生产或

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

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它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应负有举证责任,

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 a.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b.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

有疏忽之处; c.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即证明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

2、违反担保

担保责任是合同法上的责任,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对其交付的货物的品质负有保证符合合

同条款要求的义务。担保义务分为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是由订立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决定的,后者是由法律所规定的。由于明示担保通常是记载于

合同之内,或者记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之上,特别是后者,对广大的消费者构成了一种广泛的

品质担保。

3、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产品的制造人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严

格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创设的。1965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具体反映了严格责任理论的基本精神。

第一,凡销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而给消费者或使用者

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因此给消费者或使用者的

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负有责任,如果, A.销售者从事

经营出售此种产品; B.预期转到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手中时,其销售时的条件没有重大变化。

第二,即使有下述情况,仍适用前款规定: A.销售者在准备销售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到一切可能的注

意;而且,B.消费者或使用者没有从销售者手中购买产品以及与销售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但这并不意味着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就可以轻松获

得赔偿。美国法认为当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以严格责任

为基础要求产品提供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他必须

证明:

第一,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根据《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规定,受害人仅证明产品有缺陷也是不够的,

还必须进一步证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或使用者带来

不合理的危险——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的举证

困难,因为危险的“合理”与否,是个复杂的判断过程。

第二,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如果受害人无法以有效的方法证明产品的缺陷在出厂时业已存在,

那么他也可用自己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正确地使用了

产品的方法反证缺陷在出厂前已经存在。

第三,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免责——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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