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陕西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等各类工程项目。
第三条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注重细节、全员参与”的原则,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第四条陕西省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主管质量管理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
第五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建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施工作业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第三章质量管理人员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质量管理人员,确保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聘请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质量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施工作业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条质量管理人员应接受相关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素质要求。
第四章质量管理流程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在项目启动阶段制定质量管理计划,明确项目的质量目标、标准和要求。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质量管理计划,组织施工作业的质量控制,确保工程建设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定期进行质量验收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问题。
第五章质量管理措施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流程,确保质量管理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施工作业的质量和安全。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分工,形成合力,加强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质量管理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建设工程符合要求。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二)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三)监理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合规;(四)验收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评估和审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过程管理原则,做到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各环节的无缝衔接,相互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不断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和效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新修改内容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新修改内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01.1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1.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新修改内容的通知
陕建管发〔2021〕4号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咸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出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
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二是将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
请各单位严格遵循《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新修改内容,
加强宣传引导,认真组织学习,切实抓好贯彻落实,确保我省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有序开展。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1月18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管理和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检测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并适用于公路、桥梁、地铁、铁路、港口、机场、水利等各类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各方应当履行自己的质量管理职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国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章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管理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监督部门,聘请具有建设工程监理资格证书的质量监督人员,并依法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依法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质量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的质量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根据标准和合同要求,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前期工作时,认真筛选选取技术、管理、工程质量等方面达到要求的单位或专业工程师进行配合。
并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不断加强对施工方、监理方的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双重保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聘用符合规定资格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勘察、检测等各方的相关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全⽂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程质量,保护⼈民⽣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程活动,必须严格执⾏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的原则。
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或者擅⾃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励采⽤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法,提⾼建设⼯程质量。
第⼆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程肢解发包。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程建设项⽬的勘察、设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条 建设⼯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或者暗⽰设计单位或者施⼯单位违反⼯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程质量。
第⼗⼀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图设计⽂件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图设计⽂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图设计⽂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
第⼗⼆条 实⾏监理的建设⼯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程监理单位进⾏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程的施⼯承包单位没有⾪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程的设计单位进⾏监理。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树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保证树立工程质量,增强树立工程平安消费监视管理,维护人民生命和财富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建法»和国务院«树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树立工程平安消费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树立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的监视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任务的指导,及时协调处置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中的严重效果,支持和催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实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树立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实施监视管理,其所属的树立工程质量平安监视机构担任详细监视管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担任有关专业树立工程的质量和平安消费监视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消费监视管理部门依法对树立工程平安消费实施综合监视管理。
第五条从事树立工程活动,应当严厉执行基本树立顺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逾越权限审批树立项目或许私自简化基本树立顺序。
第六条树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有关的单位,应当树立健全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管理制度,依法对树立工程质量和平安消费担任。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历证书,并在其资质、资历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管理与人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通过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与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与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与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负责。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一、《条例》产生和立法的必要性: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建筑业得到了持续快速的发展,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支柱产业地位不断加强,对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更加显著。
建筑业已成为我省仅次于能源化工的第二大支柱产业,成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农民增收的富民产业,成为县域经济发展的财源产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筑施工企业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
建筑业具有土地垄断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建设工程产品的生产具有单件性、流动性、地域性、周期长和生产方式多样性、不均衡性,以及受外部约束多等特点。
随着建设工程项目的类型和特征的日趋复杂化,建筑产品的精益化,工程服务方式的多样化、市场化的进程,使得建筑企业对建设项目管理的精益程度要求也越来越高。
xx 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将超过70000亿元。
1、xx年全省完成建筑业总产值2170亿元,比上年增长30.4%,占全省gdp的10.96%。
建筑业从业人员达到146万人,建筑业农民工占农村转移劳动力的26.2%;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收入占全省农民纯收入的23.52%;建筑业利税总额已占地方财政收入的25.51%。
2、xx年全省建筑业完成总产值3000亿元,同比增长38%。
约占全省gdp的14.2%。
建筑企业在省外完成产值820亿元,同比增长45%。
勘察设计企业出省承揽业务264项,同比增长76%,5家勘察设计企业收入进入全国50强。
建设行业具有各类资质的企业达到8087家,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135万人。
创建“省级文明工地”198个,48项工程获省优“长安杯”,11项勘察设计工程获国家优秀金奖,4项工程获国优“鲁班奖”,陕西历史博物馆等四项工程被评为新中国成立六十周年“百项经典及精品工程”,建设行业为拉动全省经济增长做出了突出贡献。
建筑业是国家重要的产业部门,国家每年固定资产投资额巨大。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这是建筑业的基本工作方针。
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每当出现建设高潮的时候,工程的质量就容易出现问题。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发布日期:10-06-23 09:26来源:作者:点击次数:10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各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制定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对全省施工单位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及有关作业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取样送检的见证人员、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中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以及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砂浆预拌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试验人员、有关责任主体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测活动的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对特殊结构、重点工程进行调研性监督。
设区市的市、区两级监督机构的监管范围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并报省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和省总站备案,未按要求备案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监督机构按划分范围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市)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专业监督机构只能监督经省厅核准认定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并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要求。
第五条各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对已实施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相关责任主体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行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9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6•【字号】陕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1996.12.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三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五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和保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控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其它有关部门检举。
受理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57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已取得检测参数的检测业务。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依法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超出本细则的资质许可范围,须报请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相应人员均应由其受聘单位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所属检测机构可聘请本校在职教师或科研人员,社会保险可以由所在单位缴纳;仪器设备应按资质标准确定参数进行配备。
鼓励各级事业单位依法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建立公益性质的检测试验室。
第七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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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通过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八条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
《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和屋面工程分部发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中的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不同的检测单位。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现场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图纸配套,说明清晰,内容完整。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建议。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二)向施工、监理单位详细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三)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主要隐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质量的验收;(四)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七条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单位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
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重新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施工图审查单位对审查合格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第四章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生产销售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二)确定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和项目质量员、安全员、试验员、测量员、资料员、材料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做好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六)承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对建设工程沉降进行观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总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项目负责人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单位给付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品(具)以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具)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明示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