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部分刑事案件数额、数量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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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部分刑事案件数额、数量认定标准
1、盗窃
2、抢夺
3、敲诈勒索
4、诈骗
5、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
6、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
7、办理盗销自行车案件的执法意见
河北省盗窃案件数额认定标准
(1998年5月12日冀高法…1998‟43号)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八百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河北省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执行标准
冀高法发…2002‟1号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河北省敲诈勒索案件数额执行标准
(2000年7月21日冀高法…2000‟134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我省关于敲诈勒索数额执行标准: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
河北省诈骗案件数额执行标准
(1997年1月14日冀高法[1997]16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文件第一条要求,联系我省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我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具体数额标准一般为: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四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的通知(2001年5月30日冀高法…2001‟11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现就确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标准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盗伐林木罪的起点数量
“数量较大”的,以二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株为起点;
“数量巨大”的,以二十方米或者幼树一千株为起点;
“数量特别巨大”的,以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株为起点。二、滥伐林木罪的起点数量
“数量较大”的,以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株为起点;
“数量巨大”的,以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为起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1年2月20日冀高法…2001‟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为依法惩处扰乱、破坏食盐市场秩序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刑法第225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法经营食盐是指违反《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
法》、《食盐加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规定非法生产、储存、运输、收购、加工、销售食盐的行为。
二、非法经营食盐30吨以上不满80吨的,或者非法经营食
盐2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刑法第
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掌握。
(一)因非法经营食盐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非法经营食盐的。
(二)阻碍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
(三)将劣质盐、无碘盐、工业用盐等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
本条第(二)、(三)项之情形已单独构成犯罪的,依法按其所触犯的罪名处罚。
三、非法经营食盐80吨以上的,或者非法经营食盐60吨以上
不满80吨的,但具有本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按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掌握。
四、非法经营食盐两次以上的,经营数量应当累计计算,但已
受过处罚的除外。
五、公安机关受理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经查证不构成犯罪的,
移交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六、本意见由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内部掌握执行,不在法律文书
中引用。本意见下发后尚未办结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依照本意见处理,已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相关规定的,按法律和司法解释执行。
河北省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销自行车案件的执法意见
冀综治办[2007]42号为依法严厉打击盗销自行车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部等国家六部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等法律、规定、文件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就依法办理盗销自行车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盗窃自行车或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自行车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的,或一年内盗窃自行车3次以上的,构成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盗窃自行车价值人民币接近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财物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自行车的;
3、因盗窃自行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自行车行为一年内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800元,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