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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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十二章(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第十二章案例分析案例一:伤残保险金与医疗费的支付2006年1月16日晚8时左右,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吴某由市内返回学校,突然一辆中巴车从后面将他撞倒,当即便被人送往医院抢救。

经当地的交通管理部门裁决,此次事故是由于中巴车刹车系统出了故障而导致的,车主负有全部责任。

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500元,车主全部承担了,吴某由于被撞后落下轻度残疾,车主又另行支付了残废补助金2万元。

吴某所在的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已为在校的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元。

在车主已经支付了伤残金和全部的医药费后,保险公司是否还要履行支付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的义务?案情分析:保险公司还要履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义务,但不需要支付医疗费。

因为代位追偿原则适合健康保险、而不适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吴某的学校已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险,意外伤害保险不行使代位权,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但医疗险属于补偿性质,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因车主已经承担了医疗费,保险人就不必再支付了。

案例二:什么时候想养老 2008年01月14日20:19连载:保险不是套作者:梁泓漪出版社:新世界出版社养老是个很奢侈也很沉重的话题。

年轻的时候谈它,太沉重,有未老先衰之感。

试想,年纪轻轻的就想养老,是不是太没激情太没劲了。

生命才刚刚露头,一切正如初升的太阳,正待活力四射呢,这时候跟青春去谈养老,是不是太晦涩无稽,找错门了。

那么年老的时候谈?可是年老的时候又无奈,黄昏落日已在眼前,不用谈都已经老了,顺其自然或许是最好的生活方式。

那什么时候谈养老呢?难道养老不用想了吗?错!假如你想活到老,舒服到老,养老就必须想。

譬如人在中年。

中年,生命的制高点,人生的半截路程。

这时的状态已是膀阔腰圆,勇挑重担。

上有父母,下有儿女,中间缠着工作。

工作就像灶坑里的火焰一样,满足着做人的欲望,燃烧着做人的激情,温暖着一家老小的盼望,提供着每日必需的食物。

中年,一切都莫名地匆忙,莫名地亢奋,中年被熊熊燃烧的岁月包围,换回哗哗的真金白银,不经意间就积攒起相当的财富,完成人生最壮丽的跨越,直待弯腰驼背,老眼昏花时的到来。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教学]人身保险案例

[教学]人身保险案例

一、人身保险案例1、用户张某在2000年8月购买了一台N公司价值2 500元的电热水器。

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张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2000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

N公司曾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此外,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

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1)张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2)对于修理热水器的损失,张某的家人可以索赔的对象有哪些?(3)H保险公司负责张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H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150 000元,则保险人H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案例1分析(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2)H保险公司 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

(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

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

(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 500元。

2、1996年11月9日,李某为其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少儿保险。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保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

1997年12月,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1997年11月4日清早,在给儿子喂服糖浆时,发现他神情异常,脸色和嘴唇发紫,遂送往医院抢救。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

人身保险案例一、背景介绍人身保险是一种保障个人安全和生活的保险形式。

它涵盖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险等多个领域。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介绍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应用。

二、案例描述史密斯先生是一名年近五十的家庭主妇,他在家中负责照顾孩子和家务。

然而,在一个不幸的日子里,他出现了严重的意外事故,不得不住进了医院。

医生告诉史密斯先生,他需要接受复杂的手术才能恢复健康,而这个手术将需要几十万元的费用。

三、保险应用1. 人寿保险史密斯先生在意识到自己的身体状况之前没有购买任何的保险产品。

在面对如此高昂的医疗费用时,他感到很无助。

然而,他的朋友向他介绍了人寿保险的概念,并帮助他购买了一份适合他需求的保险。

如果史密斯先生在事故发生前购买了人寿保险,他将能够获得一定的保险金额。

这笔款项可以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并且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

史密斯先生深刻认识到人寿保险对个人和家庭的重要性,并开始推广人寿保险,提醒他的朋友和家人考虑购买。

2. 健康保险史密斯先生的案例中,由于事故导致他需要面对高昂的医疗费用。

这时,健康保险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

购买健康保险可以使个人在意外事故或疾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医疗费用报销或补偿。

如果史密斯先生在事故发生之前购买了健康保险,他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支付一部分或全部的医疗费用。

这将极大地减轻他的经济负担,让他能够集中精力恢复健康。

因此,健康保险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3. 意外险在史密斯先生的案例中,他的事故是由于意外发生的。

意外险是一种针对个人在意外事故中所面临的风险而设计的保险产品。

它可以在个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残疾时提供经济支持。

如果史密斯先生购买了意外险,保险公司将为他提供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以补偿他在康复期间可能遇到的费用。

这笔免费的资金可以帮助他支付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生活费用。

因此,意外险是保护个人财产和安全的重要工具。

四、保险购买建议在史密斯先生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保险购买建议:•提前购买人寿保险以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家庭的生活和未来。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一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案情]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日提请理赔。

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

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2013.5.16.法商专科人身保险课堂测试一、案例分析1.学生吴某(女)13岁。

其生母与其生父离婚后,她与她14岁的哥哥随生母一起生活。

2011年1月,吴某的生母与王某结婚组成新的家庭。

同年3月,吴某所在学校的学生集体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吴某将其继父填入受益人栏中。

5月吴某的生母与继父因感情不和而离婚。

6月,吴某的继父因复婚和子女问题与其生母争吵,并杀害其生母,之后又杀死了吴某。

请问本案应如何处理?(18分)答:(1)吴某13岁无资格指定(《民法通则》、《保险法39条》),指定无效似同未指定。

(6分结论3分理由3分,下同)(2)吴某的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保险法42条)由其继承人继承。

按照《继承法》7条规定,继父杀害被保险人依法剥夺权。

(3)依照《继承法》和《婚姻法》,父母亲离异不影响父母亲与子女的亲情,生父作为吴某的继承人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请求权,只有在生父放弃或被剥夺之后,吴某哥哥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请求权。

2.2002年1月赵女士为其母亲田某购买终身寿险一份,经母亲同意赵女士为受益人。

当年母女俩在赴外地途中因车祸双双死亡。

赵女士有一哥赵刚在外地赶回家办完丧事,即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出保险金请求权;同时赵女士丈夫也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请求权,为此俩人发生争议。

本案存在下列三种情况:①赵女士后于其母死亡;②赵女士先于其母死亡;③赵女士与其母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

请问保险金分别应如何处理?(12分)答:①赵女士后于其母死亡,赵女士受益权得以实现,母亲田某的身故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给赵女士的丈夫。

(4分结论2分理由2分,下同)②赵女士先于其母死亡,母亲田某的身故保险金按保险法42条规定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哥赵刚。

③赵女士与其母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

按保险法42条规定,母亲田某的身故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哥赵刚。

3. 吴*所在单位自2009年1月1日起每年为全体职工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期限为30天,保险金额5万元,不含医疗费用);吴*同年1月1日又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为期20年,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人身险案例分析(参考)

人身险案例分析(参考)

人身险案例分析某人投保了一份定额给付式的住院费用保险,保单规定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天数为4天,每日给付额为100元,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三次住院,第一次住院112天,第二次住院75天,第三次住院60天。

试问保险公司如何给付保险金?计算题:(1)被保险人第一次住院112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108天;但因为每次住院最多给付天数为90天。

所以给付额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2)被保险人第二次住院75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71天。

所以给付额为71天×100元/天=7100元。

(3)被保险人第三次住院60天,扣除绝对免赔天数4天,剩下56天;因为整个保险期内累计最多给付天数为180天。

前两次已经累计给付161天,所以本次给付额为19天×100元/天=1900元。

1、案例介绍:1997年3月,江某在丈夫去世后为儿子温某投保了10万元终身保险,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为“法定”。

1997年10月1日,温某与张某结婚。

1998年6月,温某意外死亡。

保险公司接到江某的索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准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10万保险金。

张某和江某因该笔保险金的分割问题产生异议,双方争执不下,媳妇将婆婆告上法庭。

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请分析。

案例分析:江某认为,自己为温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一栏填写“法定”,本意是以自己为受益人;张某则称,自己作为温某身故时的法定受益人,有权按照规定得到部分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在为儿子投保时,温某尚未结婚,因此,保险金的法定受益人应是江某,并且张某也无足够证据证明续期保费由其缴纳,故保险经营按照投保时的约定,由江某获得。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案案例与分析人身保险教案组选编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元保险金,其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元。

儿子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元,交费期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年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

人身保险期末考试经典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期末考试经典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张某和其父亲带着女儿乘车外出旅游,不幸遭遇车祸,三人全部罹难。

张某的妻子闻信后过度悲伤不久也撒手人寰。

张某生前为其父亲、女儿和自己各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其保险金额为6万、4万和6万。

除张女的保险单写明受益人是其父、母外,其余两份保险单上均未指定受益人,单张女的保险单上没有注明保险金的分配方式。

张某的母亲和岳父在料理完丧失后,为争夺总额16万元的保险金发生争执。

【案情分析】谁是继承人一.张某和其父的保险单上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所以,张某和其父的保险金应作为他们各自的遗产,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本案中张某和父亲、女儿在车祸中当场死亡,无法确定每个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先后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有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也就是说本案应该先推定张父先死亡,然后是张某,最后是张某的女儿。

遗产归属应明确首先要明确张父6万元保险金作为其遗产的归属。

按《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张母和张某各继承3万元。

其次要确定张某的财产归属。

张某从其父6万元保险金遗产继承的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属妻子所有,所以,张某本人的遗产数额为继承所得的万元加上本人的保险金6万元共万元。

张某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这万元的继承人,每人继承万元。

最后要明确张女的财产归属。

张女的保险单上载明受益人为其父、母亲,但未明确选择保险金的分配方式,分配方式有顺位、均分、比例三种,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收益人。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报告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学PPT课件6)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学PPT课件6)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二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丌服,提 出上诉,理由为:一、证据灭失的责任 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 人以病故向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三、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意外伤害证据 而拒赔,丌涉及责任免除。 被上诉人则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在 丌知曾某投保,且经公安机关同意的情 况下作出丌予尸检的决定。二、上诉人 推定曾某系非意外伤害死亡,没有根据。
一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保险合 同合法有效,保险金应由曾某的法定继 承人享有。曾某死亡后,因未对其尸体 做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但该 结果并非原告得知曾某投保的事实后故 意造成的,原告对此丌应承担责任。因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 条款在曾某投保时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致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拒付保 险金没有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支 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90000元。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栽判要点]: 一审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2004年8月10日,曾某的父、母、妻、 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保险金90000元。并提交了关亍保险合 同成立、被保险人死亡且遗体已火化、 原告不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拒绝 理赔等事实的证据。而被告答辩称,因 原告方未提供被保险人曾某意外死亡的 有效证据,根据有关保险条款,被告可 拒付保险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 业务员胡某出庭证实其就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曾 某作了明确说明,曾某以前投 保过该险种,知道该保险条款 的内容。 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 曾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通知其 领取保单后未及时领取,致使 其生前未能拿到保单,责任应 由曾某自负。
案例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1
人身保险是指在被保险人或其指定受益人发生意外或死亡时向其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一位应聘者的人身保险需求案例。

案例:某位应聘者,26岁,已婚,且有一个5岁的儿子。

他已经工作三年,目前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是30万元。

他正在考虑是否需要购买更多的保险以保护他的家人。

分析:
1. 已婚有子女
这位应聘者已经有了家庭责任,需要考虑家庭成员的经济安全。

一旦他不幸离世,他
的妻子和儿子将受到极大的经济压力,因此他需要考虑增加保险的保障额度。

2. 年龄和健康情况
这位应聘者只有26岁,保险公司一般会给予较低的保费并提供更多的保险保障。

但如果他有任何健康问题,保险公司可能会提高保费或拒绝提供保险。

3. 工作年限和收入情况
由于他已经工作三年,他可能已经有了一定的收入和储蓄。

因此,他可以考虑购买一
份更高额度的人身保险,以保障家人在他去世后的生活。

同时,还可以考虑购买一份意外
保险,以保障自己的个人风险和家庭收入。

4. 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额度
虽然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是30万元,但这个金额对于他妻子和5岁的儿子来说可能还不够。

因此,他需要重新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并确定更适合自己的保险保障额度。

综上所述,这位应聘者需要考虑他的家庭责任、年龄、健康状况、工作年限和收入水平、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额度等因素,定制一份适合自己的人身保险和意外保险。

这样,
他可以更好地保护家人的未来,并为自己和家人创造更多安全保障。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死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旨在保障被保险人和其家庭的经济利益。

本文将从两个案例入手,分析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作用。

案例一:小明的意外伤害保险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他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一天,小明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造成严重手部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由于小明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他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开销。

这笔保险金对小明来说十分重要,帮助他度过了治疗和复健期间的经济压力。

从小明的案例可以看出,意外伤害保险起到了风险转移和保障的作用。

由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环境都存在各种意外风险,如交通事故、意外坠物等,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在意外情况下提供经济保障,减轻意外给家庭和个人造成的财务困难。

案例二:李先生的寿险保险李先生是一家商店的老板,他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

几年后,李先生不幸因病去世。

通过寿险保险,他的家人获得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一大笔保险金。

这笔钱帮助李先生的家人渡过了失去经济支柱的困难时期,为他们提供了经济保障。

从李先生的案例可以看出,寿险保险在家庭中起到了家庭保障和财务规划的作用。

人的一生中会面临各种风险,如疾病、意外和意外死亡等,这些风险可能会对家庭的经济稳定性产生严重影响。

购买寿险保险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家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保障家庭稳定和生活质量。

综上所述,人身保险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在意外伤害和意外死亡等风险面前,人身保险起到了风险保障和经济补偿的作用。

通过购买人身保险,个人和家庭可以减轻不可预见风险所带来的经济困难,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和未来。

因此,个人和家庭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经济状况,合理选择并购买适合的人身保险产品,以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经济利益和未来发展。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例说课材料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案例说课材料
意外伤害保险
一、意外伤害的定义
意外伤害包括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伤害指人的身体 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是就被害人的主观状态而言的, 指被害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或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的。 那么意外伤害就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 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物对保险人的身体明显、 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
结束语
谢谢大家聆听!!!
25
分析
❖ 外来物:青霉素药物
❖ 偶然性:可能会有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 竟在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对医生而言是很难预测 的
❖ 急剧性:因迟发性青霉素过敏产生反应到其死亡 只经历了很短暂的时间
❖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 的特征,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3.一般可保意外伤害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定义
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人身保险。至少包含三层意思(必要条件): • 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意外的、 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 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死亡或残疾的结果
1. 意外事故的发生和被保险人遭遇人身死亡的结果之 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 戴某家属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请求,因为戴属于意外死亡;二萧某 家属则认为萧的行为实属正当防卫,可让法院来处理,但他在两人口 角时被戴打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
分析
❖ 在第一起事故中,萧某与戴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由谩 骂发展为相互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毫无疑问是属于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萧被戴打伤眼角,属于不可保的意外伤害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5、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保险。死亡保险金的数额 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数额多按保险金额的一 定百分比给付,一般由保险金额和残疾程度两个因素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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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人身保险教学组选编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3600元保险金,其14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3600元。

儿子6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2002年10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3600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

艾永私自将保险合同终止,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效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

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

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

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

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

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

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2)B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三:这笔保险金应给谁?江某早年父母离异,与父亲、爷爷一起生活,后父亲重新结婚,一家四口人生活在一起。

江某工作后,单位为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江某指定受益人为父亲。

保险期间,江某去海边游泳,头发粘上油污,其用汽油洗发,不幸因头静电起火,烧成重伤身亡。

江某死后,爷爷正要通知出差在外的父亲,父亲竟在外地遭车祸身亡,死亡时间比江某晚一天。

其后,江某的爷爷、生母和继母都提出了保险金请求。

问:这笔保险应当由谁受领?为什么?案例四:谁具有保险利益?丈夫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后,拿出40元钱,委托妻子的姐姐为妻子投保了母婴安康险。

姐姐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征得丈夫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已神志不清),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

事后,丈夫索要保险单,姐姐却执意不给。

妻子剖腹产后,婴儿和母亲先后死亡。

丈夫和姐姐都认为自己应当得到的保险金。

问:谁应当得到这笔保险金?为什么?案例五:人身保险投保应注意的问题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

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

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

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

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

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

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例六:怎样处理学生平安保险?某学校学生A在与同学B打架时,被B打成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痊愈,共花医疗费用2400余元,由B家长全部承担。

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A在保险期间被打伤,故A家长向保险人索赔。

问:保险人该不该给付保险金?为什么?案例七:被保险人故意致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1998年12月25日,高某以妻子林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终身保险及附加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295元。

根据上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而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1999年10月26日,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搞卫生擦玻璃,不慎从5楼阳台摔下,造成重伤。

并以被保险人委托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4181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在1999年8月3日被保险人送往北京红十字急救中心抢救时,当时急救病历上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从5楼跳下。

因此,1999年12月7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现投保人虽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因与高某发生争吵,跳楼而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并因此住院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林某跳楼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所致,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特约条款及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故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适用问题。

为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条款均将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自伤、自残而造成的伤害列为除外责任。

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举证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就除外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因故意自伤导致伤害。

上述争议焦点,可以说是所有适用免责条款时都可能遇到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注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投保人不可能签名。

法院对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对投保人的书面说明予以了认可。

有关被保险人故意自残的举证,保险公司提供了急救时的病历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记载,同时,还取得了事故发生当时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登记表予以佐证,使本案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八:一场意外车祸引发对保险的思考2005年6月,一场车祸过后,同样是家境并不富裕的两个农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人却有着不同的遭遇。

而导致两个不幸家庭不同境遇的正是一份保费仅仅100元的意外保险。

在农村,壮劳力支撑着整个家庭。

正是有了他们的辛勤劳动,才保证了家人的衣食无忧,而他们的不幸离去,无疑将会给不富裕的家境雪上加霜。

去年7月,没有任何社保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的山东平度农民王某,通过中介购买了某人寿团险产品“一帆风顺”。

100元保费即可获得8万元的保障,保障期限为一年。

意外车祸,给王某一家带来沉重的打击,加之9000多元的抢救费,更让这个不幸的家庭陷入困境。

保险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王某拥有最高8万元的身故现金赔偿、最高5000元的意外医疗费赔偿和每日30元的意外住院医疗津贴,这样,公司总共给付王某家人的赔偿金高达85030元。

早在购买保险之时,细心的王某就将母亲、妻子和儿子列为身故受益人,王某的母亲和妻子非常感动,考虑到家庭状况,她们将所有的赔偿全部留给王某的儿子,因此,这8万多元赔偿金让一个濒临绝望的家庭重新燃起希望,也让王某对家人的关爱延续了下去。

而另一村民生前没有任何社会或商业保障,肇事司机虽已拘留,却表示无力偿还死者家属提出的赔款。

同样的不幸却有着不一样的境遇,惟一的不同就在于是否拥有一份100元的保险,这正是商业保险对现代生活中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帮助。

在现代社会,意外伤害已经成为对健康和生命的最大危害。

在青岛市疾病控制中心发布的《2004年青岛市居民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中,记者了解到,意外伤害是导致居民寿命损失的最大原因,而且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死亡率还有升高的趋势。

失去亲人原本就是人生最大的不幸,如果离开的亲人又恰好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那么对家庭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

对那些因意外伤害致残的人来说,其家庭面临的压力将更大也更漫长。

面对这种情况,仅仅依赖社保是完全不够的,况且目前还有很多人连基本的社会保障也没有。

因此,商业意外保险便显示出必要的补充作用,专家建议像王某这样的“家庭支柱”购买一些意外保险,它可以通过低投入获得高保障,缓解一个家庭突遭不幸时的压力。

“这正是人寿保险可以解决的人生问题。

”有关专家表示。

100元,这个人民币最大面值的纸币究竟意味着什么?可能对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其寓意也不尽相同,对有些人可能仅仅是零花钱,而对有些家庭或许是过日子的重要生活费。

但不管怎样,一场不幸的车祸,两个家庭不同的遭遇,让人们看到更多的问题是人们保险意识的千差万别。

在我国农村人口中,尤其是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成为一道独特的风景线。

每年,浩浩荡荡的农民工成群结队地北上南下,怀着对美好生活的渴望,走进繁华的都市。

然而,对繁华都市并不熟悉,而且身无保障的他们,仅仅凭借一身的力气很难抗拒无法预知的风险。

现代社会中,保险公司如何给这些人提供保险保障,为他们支起“保护网”,还需要保险业界的人士不断努力,进一步扩大保险业的影响力,提高保险业的渗透率,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商业保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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