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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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组选编
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
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3600元保险金,其14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3600元。
儿子6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2002年10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3600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艾永与雪梅离婚时,双方没有提及保险金的事,是双方对艾子赠与行为的认可,离婚后,艾永为其子的利益继续投保,是赠与行为的延续。艾永私自将保险合同终止,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其子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人身保险利益的时效
某厂女工王某于1996年6月22日为贺某投保(贺某与王某为婆媳关系)。经贺某同意后购买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指定受益人为贺某之孙、王某之子A,时年12岁。保险费按月从王某的工资中扣交。交费一年零八个月后,王与被保险人之子B离婚,法院判决A随B共同生活。离婚后王仍自愿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1999年2月20日被保险人贺某病故,4月王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与此同时,B提出被保险人是其母亲,指定受益人A又随自己共同生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这笔保险金。王则认为投保人是她,交费人也是她,而且她是受益人A的母亲,也是A合法的监护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她领取。保险公司则以王某因离婚而对贺某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问:(1)王某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2)B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3)保险公司拒付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本案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三:这笔保险金应给谁?
江某早年父母离异,与父亲、爷爷一起生活,后父亲重新结婚,一家四口人生活在一起。江某工作后,单位为职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江某指定受益人为父亲。保险期间,江某去海边游泳,头发粘上油污,其用汽油洗发,不幸因头静电起火,烧成重伤身亡。江某死后,爷爷正要通知出差在外的父亲,父亲竟在外地遭车祸身亡,死亡时间比江某晚一天。其后,江某的爷爷、生母和继母都提出了保险金请求。
问:这笔保险应当由谁受领?为什么?
案例四:谁具有保险利益?
丈夫将临产的妻子送进医院后,拿出40元钱,委托妻子的姐姐为妻子投保了母婴安康险。姐姐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征得丈夫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已神志不清),将自己填入投保人和受益人栏。事后,丈夫索要保险单,姐姐却执意不给。妻子剖腹产后,婴儿和母亲先后死亡。丈夫和姐姐都认为自己应当得到的保险金。
问:谁应当得到这笔保险金?为什么?
案例五:人身保险投保应注意的问题
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六:怎样处理学生平安保险?
某学校学生A在与同学B打架时,被B打成小腿骨折,经住院治疗痊愈,共花医疗费用2400余元,由B家长全部承担。该校为全体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A在保险期间被打伤,故A家长向保险人索赔。
问:保险人该不该给付保险金?为什么?
案例七:被保险人故意致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1998年12月25日,高某以妻子林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终身保
险及附加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缴纳保险费1295元。根据上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而支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1999年10月26日,高某报案称,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搞卫生擦玻璃,不慎从5楼阳台摔下,造成重伤。并以被保险人委托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14181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在1999年8月3日被保险人送往北京红十字急救中心抢救时,当时急救病历上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是被保险人林某因与高某吵架,从5楼跳下。因此,1999年12月7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为由,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林某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投保人虽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因与高某发生争吵,跳楼而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并因此住院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林某跳楼的行为是其主观故意所致,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特约条款及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适用问题。为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条款均将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自伤、自残而造成的伤害列为除外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举证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就除外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因故意自伤导致伤害。
上述争议焦点,可以说是所有适用免责条款时都可能遇到的。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在注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的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否则,投保人不可能签名。法院对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的形式对投保人的书面说明予以了认可。有关被保险人故意自残的举证,保险公司提供了急救时的病历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记载,同时,还取得了事故发生当时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登记表予以佐证,使本案被保险人故意自伤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八:一场意外车祸引发对保险的思考
2005年6月,一场车祸过后,同样是家境并不富裕的两个农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人却有着不同的遭遇。而导致两个不幸家庭不同境遇的正是一份保费仅仅100元的意外保险。
在农村,壮劳力支撑着整个家庭。正是有了他们的辛勤劳动,才保证了家人的衣食无忧,而他们的不幸离去,无疑将会给不富裕的家境雪上加霜。
去年7月,没有任何社保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的山东平度农民王某,通过中介购买了某人寿团险产品“一帆风顺”。100元保费即可获得8万元的保障,保障期限为一年。意外车祸,给王某一家带来沉重的打击,加之9000多元的抢救费,更让这个不幸的家庭陷入困境。保险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王某拥有最高8
万元的身故现金赔偿、最高5000元的意外医疗费赔偿和每日30元的意外住院医疗津贴,这样,公司总共给付王某家人的赔偿金高达85030元。早在购买保险之时,细心的王某就将母亲、妻子和儿子列为身故受益人,王某的母亲和妻子非常感动,考虑到家庭状况,她们将所有的赔偿全部留给王某的儿子,因此,这8万多元赔偿金让一个濒临绝望的家庭重新燃起希望,也让王某对家人的关爱延续了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