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财经大学保险学周海珍老师第4、5章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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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12200112 井贺 13信息计算
作业(第四、五章)
一、名词解释:
财产保险以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社会化经济补偿制度。
运输工具保险以载人或载货或从事某种交通作业的工具为保险标的,承保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运输工具所有者采取措施、保护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保险。
健康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疾病、生育或意外等导致医疗费用或收入损失时,由保险人予以补偿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保证保险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
二、问答题:
1.人身保险的特点有哪些。
1、保额的定额给付性;
2、损失风险的相对稳定性;
3、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利率因素
通货膨胀因素
预定因素的预期偏差
4、费率确定方式的特殊性——均衡保费法
5、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6、保险单储蓄性
2.简述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
1、承保标的具有流动性;
2、保险合同可以背书转让;
3、保险期限具有航程性;
4、可向承运人追偿;
5、采用定制保险方式承保。
3.为什么许多国家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确定为法定强制保险,结合我国道路交通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实施谈谈个人看法。?
1.在交强险出台之前,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2.通常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有责机动车将赔付一定的费用给予受损的一方作为补偿,如果该有责机动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而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的话,该有责机动车车主极有可能因不能或不愿赔偿而肇事逃逸.这样对于受损一方来说是有极大的伤害的,对于国家的交通安全和稳定也极为不利.
3.因此,国家一般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确定为法定强制保险,就能较有效的防止机动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对受损一方的赔偿,也可以减少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补贴的财政压力,从而提高道路安全性和国家稳定性.
4.自从2006年7月1日起,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出台,基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而制定的交强险的出台,相比起以前的法定三者险最主要的变化在于划分了各项赔偿限额,这样的改动在控制机动车驾驶人小心驾驶和保险公司合理赔付上有极大的作用.但是依照现在的情况来看,交强险保费的过高和监管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4.比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异同。
相似之处:
1、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为客观的意外;
2、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遭受意外
3、保险合同的性质
4、保险期限均比较短
5、保费的缴纳与确定方法相同
6、财务处理
区别如下:
1、保险标的不同。
2、性质不同。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性的保险,财产保险是补偿性的保险。
3、保险利益不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可以量化,但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一般不可以量化。
4、保险期限的长短不同。人身保险大多是长期的,而财产保险大多是一年期的。
5、是否具有储蓄性和现金价值不同。某些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储蓄性和现金价值,但财产保险一般无储蓄功能,保单也无现金价值。
6、(1)财产险存在代位追偿。保险公司赔给了被保险人,然后保险公司可以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究赔偿。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去找第三方(如果有第三方)索赔,而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比如交通事故。(2)财产险,是补偿原则,即使买了几家保险公司的保险,最终的赔付,不会超过原来的价值。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定额赔付,可以把各家保险公司的理赔累加
三、案例分析与计算:
1、2005年张女士为丈夫投保10万元人寿保险保险。缴费方式是每年人工收取费用.2006年2月,缴费期届满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地址向张女士发出了催缴保险费通知书。由于张女士搬家,也没有将新地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发出的催缴保险费通知书,最后,超过了最后期限还没有缴付续期保险费。2006年7月,张女士丈夫遭抢劫,人被杀害,财物被抢。张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查后发现,张女士超过了宽限期还没有缴付保险费,保险单已经失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女士认为,保险单失效责任在保险公司,遂起诉于法院。试分析该案例。
答: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张女士疏于缴纳保费,导致超过了最后期限(若催缴,宽限1个月;不催缴宽限两个月)还没有缴纳保费,责任在于自己,而不在保险公司。因而张女士得不到保险金赔偿。投保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保费。投保人超过规定缴费的期限且在宽限期内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未指定受益人,所以李某的保险金全部作为遗产,全额留个家人。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于补偿原则
3、出租司机孙和平于2000年6月购买了一份五年期定期寿险。同年10月他因在驾驶时用手机与朋友通话,不慎发生交通事故,撞伤2人,其中一伤者生命垂危。经交管部门查勘,裁定孙和平负全部责任。孙和平得知后,忧虑重重,担心自己一辈子完了,成天念念有词,发展到后来,竟然神志错乱不能自控,最后跳河身亡。
幼儿园儿童丁丁,5岁,2001年7月由其母亲为他投保了少儿终身平安保险,指定身故受益人为丁丁的父亲。12月的一天,在外贸公司工作的母亲因与公司关系紧张,一直情绪低落,竟产生自杀念头,带着丁丁从所在的8楼跳下,双双死亡。
(1)构成自杀的条件是什么?
1.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
2.造成自身死亡
(2)这两起案件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第一个案件中,虽然孙和平是跳河身亡,但死亡之前已经神智错乱不能自控,即丧失认知能力,不能认定为自杀,所以其家属应当得到保险人赔偿。
第二个案件中,五岁的童丁丁虽然精神方面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尚未成年,对事物不具备判断能力且不具备抵抗大人的力量,尽管是被自杀的母亲带着跳楼而死的,但不能被认定为自杀,因此其父亲应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