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合集下载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一、案例1:
原告:王某
被告:XXX公司
事实:王某曾在被告公司就职,2015 年 4 月 1 日以离职方式终止合同,当时公司未及时为其结算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王某于同年 5 月 1 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月及之前未及时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请求共计人民币 6093 元。

裁判结果:被告就王某未及时结算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的案件,被判负担支付给王某未及时结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 6093 元。

二、案例2:
原告:李某
被告:XXX公司
事实:李某曾在被告公司就职,2016 年 7 月 1 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公司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且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 5478 元。

裁判结果:被告应当就李某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及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案件,被判负担支付给李某经济补偿共计人民
币 5478 元。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doc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doc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2015)2015-05-14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本次发布的九个案例,涵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诚信诉讼等六个方面问题。

【案例一】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裁判要义】来源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

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概要】来源金某于2004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4日止,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

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

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2011年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1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

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

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2017)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2017)

北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来源:新浪微博@北京1233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2017年本市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这是继2015年、2016年后,本市第三次发布十大典型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本次发布的十大案例是从2016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系统处理的8.1万件案件中精心筛选出来的,涉及社会保险缴纳、年休假、竞业限制、服务期、试用期、“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外国人就业等较为常见的劳动争议,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和风险提示的方式,宣传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促进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助力平安北京建设。

据了解,针对这些典型案例,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了释法分析,易于理解。

这十大案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社保折现无效,解除经济补偿不能少;二是符合休假条件,新入职当年即可休年休假;三是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劳动者履约单位仍需支付;四是“三期”女职工受保护,但仍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五是劳动者非“背锅侠”,规章制度须合法合理;六是合法合理调整岗位,劳动者有义务接受安排;七是诚信义务须遵守,试用期解除略宽松;八是服务期协议勿滥用,专项培训有要求;九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可行使解除权;十是外国人就业须审核,就业许可范围不可越。

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已发布的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近年来,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近五成以调解方式结案。

截至6月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3.8万件,同比下降10%。

各级各类调解组织调解案件14517件,调解成功案件7364件。

今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化解处理机制建设,不断加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力度。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1. 案例一:劳动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员工每月薪资为8000元,并享受带薪年假。

然而,乙员工在工作满一年后提出离职,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年假工资。

甲公司认为乙员工在合同规定的离职提前通知期内提出离职,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年假工资。

2. 案例二:工资支付纠纷丙员工在某公司工作,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

然而,公司多次延迟发放工资,导致丙员工无法按时支付房租和生活费用。

丙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3. 案例三:加班费纠纷丁员工在某餐厅工作,由于餐厅经营情况不好,员工需要加班来保证正常营业。

然而,餐厅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丁员工要求餐厅支付加班费。

餐厅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4. 案例四:工伤赔偿纠纷戊员工在某建筑工地工作,不慎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

戊员工要求工地负责人支付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金。

负责人认为工地已经提供了安全设施,事故是员工自身不注意导致,拒绝支付赔偿。

5. 案例五:年度奖金纠纷己员工在某公司工作,公司每年都会发放年度奖金作为员工的绩效奖励。

然而,今年公司却没有按时发放年度奖金,己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年度奖金。

6. 案例六: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庚公司与辛员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辛员工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作满一年后享受带薪年假。

然而,辛员工多次未按规定出勤,庚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辛员工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庚公司支付违约金。

7. 案例七:试用期纠纷壬公司与癸员工签订了一个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为4000元。

然而,在试用期满后,壬公司以员工表现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转正,并不支付试用期内的工资。

8. 案例八:违法辞退纠纷甲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辞退乙员工。

乙员工认为甲公司的辞退行为违法,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

9. 案例九:工作时间纠纷丙公司规定员工每周工作40小时,超过部分为加班时间,并支付加班费。

最高院-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院-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院-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这些案例在劳动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是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一些例子:1. 案例一:劳动合同解除纠纷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一事产生争议,劳动者认为解除合同存在不正当行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合理事由,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

2. 案例二:加班费计算纠纷劳动者因加班而产生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与用人单位存在争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费,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支付的加班费。

3. 案例三:工资支付纠纷劳动者因未按时支付工资而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劳动者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构成违法行为,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赔偿金。

4. 案例四:劳动合同期限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期限存在争议,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期限未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损失。

5. 案例五:工伤赔偿纠纷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并受伤,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金额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工伤赔偿金,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合理的工伤赔偿金。

6. 案例六: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纠纷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其申请。

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判决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7. 案例七:劳动合同订立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通过体检为由拒绝订立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损失。

8. 案例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

北京密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密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背景北京密云法院是中国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一级法院,负责审理该区的各类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关系中发生的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的解除、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时间等方面的纠纷。

下面将介绍一起发生在北京密云法院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过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位于北京密云区的私营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员工总数约为200人。

乙先生是甲公司的一名员工,从2015年开始在公司担任生产线操作工作。

乙先生的工作职责包括操作生产设备、组装产品等。

争议发生2019年,乙先生因个人原因需要请假一个月。

在请假期间,甲公司决定进行生产线的调整,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重新安排。

乙先生在请假期满后回到公司后,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已经被调整到了质检部门,而工资待遇并未进行相应调整。

乙先生对此表示不满,认为公司的调整违反了劳动合同,造成了他的利益损失。

他向甲公司提出了工资调整和岗位恢复的要求。

甲公司则认为他们的调整是出于生产需要,并没有违反劳动法规。

调解与仲裁乙先生在与甲公司的协商未果后,决定向北京密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法院接受了乙先生的申请,开始了仲裁程序。

首先,法院通知了甲公司,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甲公司提交了调整工作岗位的相关文件、调整后的工资表等证据。

乙先生提交了请假申请、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等证据。

法院在收到双方材料后,安排了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员与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乙先生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调整工资,而甲公司则坚持调整的合法性。

仲裁庭审由于调解未果,法院决定将该案件移交给仲裁庭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负责审理和裁决该案。

庭审开始前,甲公司和乙先生分别提交了举证材料,并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认为他们的调整是出于生产需要,符合劳动法规,请求法院驳回乙先生的申请。

乙先生则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调整工资。

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提供了调整工作岗位的相关文件、工资调整依据等证据,并安排了相关员工作证人出庭作证。

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4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符合法定情形

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4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符合法定情形

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案例4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应符合法定情形一、案情简介葛某为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入职,2018年9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葛某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2023年1月3日,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葛某解除劳动合同,葛某主张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安排其休2022年度年休假,亦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某物业管理公司认可葛某2022年应休年休假5天,但称葛某工作期间迟到、早退累计达45小时,其未扣除葛某相应工资,应优先抵扣年休假,故视为葛某2022年度年休假已休。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葛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仲裁请求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22年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3678元。

三、处理结果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某物业管理公司向葛某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00元。

四、案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葛某迟到、早退的时间能否冲抵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本案中,某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葛某存在迟到、早退情形,但上述情形不属于葛某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法定情形,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及时对葛某进行合理的考勤管理,其以迟到、早退时间抵扣年休假天数的做法于法无据。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某物业管理公司应向葛某支付202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10个经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

10个经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

10个经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目录一、不得滥用特殊工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二、因政策导致部门迁移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三、劳动者不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须符合法定情形四、确因有争议少发工资不构成被迫解除合同事由五、用人单位不得事后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六、考勤弄虚作假骗取工资用人单位解除合法七、离职证明中不应包含对劳动者不利事项八、营私舞弊利益输送被裁决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九、经济补偿三倍封顶基数应执行新标准十、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事业单位有权不予录用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2019年发布)一、不得滥用特殊工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案情简介:汪某于2017年1月4日入职某饮品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汪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月工资为18000元,具体工作内容为“营建中心相关工作”,并约定,饮品公司实行加班申请制,汪某因个人原因需加班的应事先向饮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依据饮品公司的加班申请流程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等。

在该劳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汪某的具体工作岗位及执行何种工时制。

入职当日,汪某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饮品公司对包括区域总经理、副总经理、营建经理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公司已经征求了本人意见,本人自愿同意实行等。

2018年3月30日,汪某以“工作太累、工作时间过长”为由提出辞职。

2018年4月,汪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饮品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

庭审中,饮品公司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实行加班申请制,汪某亦在《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对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过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批,故不同意向汪某支付加班费。

饮品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证明对汪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过行政审批。

该《审批表》显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许可饮品公司对区域总经理(1人)、区域副总经理(1人)、门店拓展经理(4人)、商务经理(4人)及营建经理(4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1年。

投诉劳动仲裁员成功案例

投诉劳动仲裁员成功案例

投诉劳动仲裁员成功案例申请人王某菊、吴某茹、杨某静、刘某芳、温某钗、王某环、谷某芳、王某丽、李某霞、勒某平诉北京某兴劳保厂劳动仲裁案件。

申请人入职很早,一般都在1970年至1980年之间就在该厂上班,北京某兴劳保厂于20xx年无故让员工回家等待上班消息,至今无消息,也未给申请人发放工资,也并未解除劳动合同。

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都会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加班没有工资、拖欠工资等许多违规情况。

10位申请人自己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为10位申请人对法律一无所知,为维护自己最大的利益,申请法律援助,寻求帮助。

承办过程:由于10位申请人经济困难,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函告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名律师出庭担任10位申请人的代理人。

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函告后,指派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我来承办此案。

我接到案卷后,由于每个员工的情况不同,我阅卷达十几次,并且根据情况分清楚需要核实的问题记录在案。

并在第二天就约到了十位当事人一一核实问题,为十位平均年龄在50岁的大妈们讲起了劳动法,并把每个人的不同情况做了不同的对每个人耐心讲解,北京8月份的天气平均气温在35度左右,正值京广律师事务所迁所,没有空调、没有电扇、没有任何降暑设备,我在闷热的办公室里整理着案件材料,由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是她们自己书写的,有许多错误和不全面的地方。

我从第一份开始算起,一会功夫的时间,我身上就被盯了好几个大包,闷热、蚊子,但我一直在坚持,我内心中有一股力量在支撑我,我一定要竭尽全力维护10位大妈的合法权益,要不怎么对的起这10位大妈对法律的信任?10位大妈看着看着我这样就心疼了,眼眶湿润了,十个人一人拿一个本子围着我律师开始扇了起来,尽管不那么凉快,但是这幅温馨的画面定格在了京广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里。

送走10位大妈,晚上10点多办公室里只剩下我忙碌的身影,每个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多大三百多页,我在一一复印,因为我清楚我已经定下方案,努力调解才可以解决好多法律未涉及的问题,并且也要把证据准备充足,因为我清楚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

2018年北京工会维护女职工权益十大案例评析

2018年北京工会维护女职工权益十大案例评析

2018年北京工会维护 女职工权益十大案例评析新人刚入职就怀孕,单位一得到消息就以“不符 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孕妇给单位领导 打电话请假,没想到想回单位上班时被指“旷工”遭 开除;产妇多次要求回岗上班,却被经理质问“你刚 生完孩子,上什么班?”此后,其又因不到岗被辞退……这种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并非个案。

日前经过对工会调解和法援案件进行筛选,北京 市总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权益工作部、市总工会法律 服务中心与《劳动午报》共同推出“2018年北京工会 维护女职工权益十大案例”,代理人、调解员对这些案 件逐一评析,以期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女职工应慎重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基本案情:2017年4月,张某人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岗位是保洁员。

双方签订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

合同约定:张某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到10点上班,合 同到期甲方(公司)没有通知乙方终止合同的,合同 自行延续,延续期限为一年等内容。

2018年3月14日张某发现自己怀孕,她没有主 动告知公司。

同年7月26日公司发现其怀孕,27日公司人事通知张某到财务部领取工资并通知她明天不用来上班了。

张某不满公司解聘的行为,来到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公 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等。

西城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受理了她的申请。

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用工关系。

处理结果: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天履行,用人单 位给予劳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本案中,张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 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曰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根 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非 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用工关系,雇佣双方也是劳动关系 然而这种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这表现在:1、雇佣双方可以订立口头协议;2、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 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3、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 者支付经济补偿金;4、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 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北京市海淀法院发布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市海淀法院发布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北京市海淀法院发布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来源:审判标准规范网 7月22日,海淀法院发布了《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以劳资双方的诉讼结果为切入点,分析劳动关系从建立到履行直至解除、终止等各个阶段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各自败诉的原因,并给予相应诉讼举证指引,同时亦结合劳资双方的不同败诉情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直观地展现劳资双方败诉原因,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职场及诉讼行为进行引导与规范。

案例1 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入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王某198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1年8月在湖南省某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休,自2001年9月起领取退休金,为该局正式退休公务员。

2011年8月王某进入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5年的劳动合同书。

2012年3月24日,王某提出辞职。

王某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其因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拖欠加班工资提出辞职,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康达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请请求。

王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系退休公务员并已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与康达会计师事务所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系劳务关系,在其不能证明双方就加班费及解除劳务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 停薪留职下岗内退人员可与新单位成劳动关系李某系富强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因为企业经营的原因,1990年起李某开始自富强公司待岗。

李某虽然待岗,但是其与富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自待岗之日起,富强公司每月向李某支付生活费,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05年9月李某进入玉林公司工作,并先后三次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2011年7月15日,李某在前往玉林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此后因受伤治疗,李某未再到岗工作。

2011年10月27日,玉林公司向李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因李某长达3个月无法正常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提出与其解除劳务合同。

2018年北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北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

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

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

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陈某虚构本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电子公司在判断其业务能力、履职能力、工资标准、职业忠诚度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误判。

2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

2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

2018年,北京市各级工 会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共受理 劳动争议2.69万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818件,为职工挽 回经济损失1.6亿元。

经过基层的筛选初荐,近日由北京市 总工会权益工作部、法律服务中心与《劳动午报》共同评选出“2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 例”。

为了让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相关案情,代理人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评析,为各位劳动者的职场生活提供参考。

2单位丕提供点职工没上班不宜认定为工推荐单位:房山区总工会案件代理人:朱瑞鹏基本案情周某是北京某科技公司职员,2008年5月4日入 职,岗位为操作工。

2018年5月22日,周某曾以公司不提供工作场地为由,提起过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 6月19日经房山区仲裁委调解,双方当庭达成和解,公司同意周某到公司的另外工作地点上班。

周某重新到岗后,公司要求其休年休假及调休假,休假时间定 为自2018年6月8日起至7月18日。

调休结束,周某上班。

2018年7月25日,公司以其2018年5月21 日至6月7日累计旷工14天,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制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 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周某不服,提起劳动仲 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等。

代理律师提出公司主张的5月21日至6月7日期间,周某不是无故不上班,是公司未给周某等人提供办公 地点,周某无法上班,不宜认定为旷工。

处理结果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 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

□本刊记者李嬪018年北京工会劳动维权十大案例评析13案件评析在本案中,因单位没有提供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职工周某于5月22日就提出仲裁申请,后于6月19日和解上班。

这一过程公司一直参与其中。

在双方和解后,不提供工作场所的公司反而以职工维权期间没上班是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应警惕某些不诚信用人单位的陷阱,注意保留用工证据,妥善维护自己的权益。

北京镇远护卫劳动仲裁的案例

北京镇远护卫劳动仲裁的案例

北京镇远护卫劳动仲裁的案例北京镇远护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53.6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734.4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当日双方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8年8月28日。

被告担任运钞车司机,执行综合工时制。

被告的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及金额不等的加班费、奖金,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个月的工资。

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左右,一般早7时左右从基地出发中午11时左右返回,下午15时左右出发至18时左右返回,一天基本上有两趟活,如果有特殊任务银行会通知单位,单位再进行安排,每周保证休息一天。

2018年5月30日,被告称其岳父生病请事假,当时请假25天单位也批准了。

被告的假期应于6月24日到期,6月25日应归队上班,但被告未按时上班,也未与基地的相关领导请假,未履行续假手续,单位认定被告旷工1天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8年6月26日,单位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告知其因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提起了劳动仲裁。

被告的工资已支付至2018年5月,因为被告6月请事假因此没有工资。

原告是按照流程规定操作的没有不当之处,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此不同意再予支付。

而且被告每天工作7小时,也按时休息,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H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属实。

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运钞车的驾驶员,执行综合工时制。

被告并不清楚工资的构成情况,每月工资实发4500元左右。

被告每天早上6时从基地出发,中午休息1小时,返回基地的时间不确定,一般在下午15时至晚上19时之间。

3、2018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3、2018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8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涉及劳动报酬、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竞业限制、服务期协议、医疗期、特殊人员就业许可等常见的劳动争议和终局裁决案件,旨在通过以案说法和风险提示的方式,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用工管理行为,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发生,促进首都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目录1、企业内部调整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约定解除条件3、约定加班工资基数需合规4、服务期超劳动合同期限,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合同5、劳动者离职设立同类业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6、签署解除协议书后,劳动者另行主张权利未获支持7、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需符合就业相关规定8、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合同不合法9、带薪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10、法律规定内的小标的案件应一裁终局案例一:企业内部调整不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基本案情】李某于2011年4月入职某外资公司,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媒体公关总监,月薪3万元。

2015年6月,公司告知李某,为精简组织架构,决定撤销李某所在的媒体公关总监岗位,另设媒体沟通总监及媒体关系拓展总监,但上述两个岗位均已有合适人选,现特别为李某设立公司高级顾问岗位,月薪降为2万元,希望能与其签署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李某不同意公司的要求,该公司即以“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为由,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等。

李某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提出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意见】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某的工作岗位,系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公司虽然支付了李某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但并不代表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

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

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

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

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陈某虚构本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电子公司在判断其业务能力、履职能力、工资标准、职业忠诚度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误判。

此外,电子公司亦在《入职承诺书》中明确告知陈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电子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对劳动者的相关资历进行审慎审查,避免录用后发生争议。

二、劳动者未申请休年休假,不等同于放弃年休假补偿案情简介:孔某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某互联网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互联网公司通知不与孔某续订劳动合同。

在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孔某提出,2015年至2017年期间,因工作繁忙,其未能休带薪年休假,故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

互联网公司认为,孔某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休年休假,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故公司无需支付补偿。

因双方发生争议,孔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互联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互联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虽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未提出休年休假的,属于自动放弃当年年休假,但并无证据表明孔某曾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且上述员工手册中的规定也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裁决支持孔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非经劳动者书面且系因个人原因提出不休年休假,不等同于其放弃年休假补偿。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统筹安排,且在劳动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跨1个年度安排。

本案中,孔某虽未提出休年休假,但并未书面提出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互联网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中有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互联网公司仍应支付相应的补偿。

三、合法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不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案情简介:孙某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岗位为“后勤辅助岗”,具体工作内容为“事务、预算管理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并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孙某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

2016年7月,基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了减轻各部门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部门担当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财务部管理。

据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

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

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另一城区的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

2017年1月,孙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模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在原岗位及原工作地点履行劳动合同。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及孙某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模具公司基于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对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调整时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并给出几个方案供其选择,其中包括原工作地点的其他岗位,但均遭到拒绝;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原先的岗位均属于从事后台或辅助工作,该岗位调整本身对孙某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孙某完全能够胜任新的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亦同样位于北京城区,且处于商业繁华区域,公共交通系统较为便利,虽然较之前上下班时间有所增加,但不足以认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裁决驳回了孙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工作岗位和地点并非完全不可变更,合法合理进行调整劳动者应接受。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调整前应当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无不合理的变化、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生活无明显不利的影响或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等。

如果上述调整符合合法性及合理性要求,则劳动者应当接受。

四、培训期间付工资,不应计入培训费用案情简介:黄某于2014年3月1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2015年6月1日,科技公司与黄某订立服务期协议,约定将黄某送到国外进行专业技术培训3个月,培训费用为15万元(含黄某培训期间的3个月工资6万元),黄某回国后须为科技公司服务满5年,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黄某培训回国后工作满2年即提出辞职。

双方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科技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将黄某在培训期间获得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只支持扣除6万元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评析:培训费用不应包含培训期间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将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

再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培训,虽然有提高劳动者个人技能的一面,但更多地是为了让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经营效益,故即使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脱产培训,上述培训期间仍应当视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不应因劳动者提前离职而扣减。

五、隐瞒利益冲突进行利益输送,用人单位解除合法案情简介:陶某于2000年11月入职某计算机公司,先后在设计师、工程师、业务经理、业务高级经理、部门总监等多个岗位工作。

2010年11月,双方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自2015年1月起,陶某担任计算机公司笔记本设计总监,月工资为9万元。

陶某的母亲刘某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一家公司从事计算机铭牌生产,刘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03年9月起,刘某的公司一直通过计算机公司的一级供应商向计算机公司提供铭牌生产服务。

陶某自2012年1月担任部门总监时,其部门负责制订的《产品设计规格书》中,明确指定一级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上的铭牌须由刘某的公司独家供应。

2017年1月,计算机公司以陶某未向公司披露该利益冲突关系,且直接或间接利用职务便利作出有利于其母亲公司的决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关于“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陶某不认可公司的解除行为,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计算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陶某一方面在计算机公司领取高额劳动报酬,另一方面却利用职务便利或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资源对外进行利益输送,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为自身谋取私利,其明知这种利益输送行为为计算机公司的规章制度所禁止却长期隐瞒不报,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亦触犯了职场基本底线,故裁决驳回了陶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吃饭砸锅”、营私舞弊损害用人单位利益不可取。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陶某违反计算机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明知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而故意隐瞒不报,且利用职权排除其他企业的正当竞争行为,明显损害了计算机公司的利益,这种“吃饭砸锅”的行为,既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违反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故计算机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

六、多次催告未返岗事后方才提交病假条,旷工解除理由可成立案情简介:张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从事配送工作。

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30日。

2017年5月22日,因配送站区路线调整,张某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曾受过处分。

后张某向物流公司提交病假条,休病假至5月31日。

其后,张某未再向物流公司提交病假条,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间物流公司采取向张某发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通过快递发送返岗通知书、登报公告返岗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催告其返岗上班或履行请病假手续,但张某均未回应。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