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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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营业性射击场;(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五)公园、风景游览区;(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29
•【字号】
•【施行日期】2002.04.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管理的通告为加强泉城路商业街的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泉城路商业街(以下简称商业街)包括泉城路、天地坛街、榜棚街、院前街。

二、商业街沿街单位和进入商业街的个人均应遵守本通告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商业街的公共设施,维护商业街的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

三、商业街严禁擅自建设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确需建设的,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

四、商业街沿街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启、关闭。

五、泉城路省府前街至院前街路段实行“步行街”交通管理。

泉城路及周边道路交通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局另行发布。

六、商业街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散发印刷品广告;
(二)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干扰周围环境;
(三)露天经营,影响环境卫生;
(四)损坏草坪、花坛及公共设施;
(五)其它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七、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商业街执法队伍予以制止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本通告由历下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是指对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生活起关键作用和有重要影响,须重点防范的部位。

第五条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安全需要,按照以下范围确定:(一)秘密部位:单位中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机要室、档案室(馆)、文件库、资料室、计算机软件库、计算机中心、网络中心;涉及本单位重要的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部位。

(二)生产、科研等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公交、长途客运、通讯枢纽,电力输送的调度中心,载波、微波、总机房,变电站、开闭所、数据传输站、发电厂(加压站、中控室、储油、燃油区、蓄电池室);城市源水的泵站、大型水厂、加压站;邮政、通信机(库)房、调度(配)中心和主要传输站(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传输台的主控机房、演播大厅、直播室、报社编排室;科研实验室、研发中心;金融单位的数据处理中心;监控中心;工厂的总装车间、配方岗位,产品检测岗位等。

(三)危险物品部位: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涉及枪支和管制刀具的部位。

(四)重要供给部位:粮食、食用油供应、储备库和主要转接站;油库、加油站;燃汽的汽源站、加汽站、存储罐站;提供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范公民的行为,在我国实施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该条对公共场所中一些不文明、不正常的行为进行了管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在公共场所中进行“吸烟”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被认为是不文明的行为。

因此,该法明确对在公共场所进行吸烟的行为进行了罚款。

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则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公共场所并非指个人私有的房间、车辆等,而指的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场所,例如公共汽车、火车、机场、商场、剧院等。

二、在公共场所中进行“噪声污染”行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噪声常常被视为一种影响健康和平静的因素。

在公共场所中,过于大声的交谈、嘈杂的音乐、喊叫等行为都会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和骚扰。

因此,该法规定在公共场所中噪声污染行为被视为不文明的行为,将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同样的,和吸烟一样,行为情节分为轻、重、严重三种,罚款金额也相应不同。

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重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则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中进行“乱扔废物”行为人们应该有文明的意识,包括爱护环境也应是其中一项。

乱扔废物被视为对环境的一种破坏,更是不文明的行为。

在公共场所中进行乱扔废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会被处以罚款。

同样地,行为情节为轻、重、严重可分,罚款金额也不同。

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重者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保障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公共安全水平,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重点场所的分类和管理要求重点场所分为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两种。

1. 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食品市场、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

这类场所的管理要求如下:(1)配备安保人员,确保场所内部治安秩序。

(2)加强安全防范措施,设置监控摄像、安全门等设施。

(3)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2. 非公共场所非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学校、医院等。

这类场所的管理要求如下:(1)建立安保制度,确保内部治安稳定。

(2)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加强巡逻和监控。

(3)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管理措施1. 安保人员配备对于公共场所和非公共场所,应根据场所规模和特点,配备专职或兼职安保人员,保障场所内部治安秩序。

2. 安全设施完善各类重点场所应完善安全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监控摄像、安全门、消防设施等,保障场所内部治安。

3. 安全演练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和培训,提高安保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危机处理能力。

四、责任制度1. 场所负责人负责制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场所内部治安负有直接责任。

2. 安保人员负责巡逻、监控和保障场所内部治安秩序,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上报和处置。

3. 监管机构负责对重点场所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管理制度的执行和场所内部治安秩序。

五、监督和检查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各类重点场所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2. 本制度如有需要修改,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生效。

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以上为重点场所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希望各个重点场所严格执行,确保社会治安稳定,保障公共安全。

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6.27•【字号】•【施行日期】1990.06.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正文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破坏。

第四条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济南市公安局。

第五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举行。

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闹事、搞乱秩序、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在公共场所行为粗野、喧哗、打闹、破坏公物或者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
(三)拒不服从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出入公共场所时有不文明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六)传播淫秽、色情、暴力等不良内容,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七)非法携带、私藏管制刀具、枪支等危险物品、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斗殴、闹事、扰乱秩序、喧哗、打闹、破坏公物、拒不服从公安机关指挥、侵犯他人权利、不文明行为、传播不良内容、危险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团结,需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罚。

在处理此类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首先进行口头劝导,督促当事人改正不当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
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罚措施。

在处罚过程中,应当采取合理、公正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公众也应当自觉遵守治安管理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同时,在出现违法行为时,公众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够营造出法治化、文明化、和谐化的社会氛围,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共安全保障水平。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管理行为,加强公共场所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和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或者经营服务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商场、超市、酒店、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公交车站、银行、邮局、医院、公园、广场、地下通道等。

第三条公共场所管理应遵循“服务、安全、便利、卫生、文明”的原则,保障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创建和谐社会。

第四条公共场所管理工作应当依靠公共场所使用者、经营者积极参与,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

公共场所使用者、经营者有义务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场所管理秩序。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市所有公共场所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公共场所管理的基本要求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便利、卫生、文明,为使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承担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维护公共秩序的主体责任,并根据公共场所特点,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安全事故和两类及以上以上以上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公共场所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公共设施、破坏公共秩序,不得有违禁品入内,不得干扰正常经营和服务秩序。

第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障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服务行为,节制经营行为,保护顾客合法权益。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服务台,提供咨询、服务、投诉受理等服务,为使用者营造良好的服务环境。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应当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产妇、儿童等特殊群体的使用权益,设立专门的服务设施和设备,为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章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演练,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加强安全防范和事故预防。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设立安全警示标识,指示疏散路线和出口,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的运转情况,保证消防设备完好有效。

治安保卫安全管理规定

治安保卫安全管理规定

治安保卫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治安保卫安全管理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公共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公园等。

根据相关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有责任确保场所的治安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他们需要配备足够的安保人员,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如安装监控摄像头、设置安全出口等。

2. 物业安全管理: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需要负责小区或楼宇的安全管理。

他们需要确保小区的围墙、门禁设施等安全完好,并开展巡逻和安全检查,预防和处理治安问题。

3. 社会治安管理:公安机关有责任维护社会安全和治安秩序。

他们需要加强巡逻防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行为。

4. 网络安全管理:根据网络安全法,网络运营者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障网络的安全稳定,防止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

5. 预防火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6. 交通安全管理:交通部门有责任制定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司机和行人应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和行人的安全。

以上只是一些常见的治安保卫安全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还需要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来确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携带、使用枪支、弹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管制刀具、凶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

”公共场所作为人们生活、工作、出行的重要环境,对于维护社会治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则是针对那些在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了明确的法律制裁。

首先,我们应该明白“非法持有、携带、使用枪支、弹药”等行为的危害性。

枪支和弹药是具有极高杀伤力的武器,其合法使用必须得到国家的许可和控制。

非法持有、携带、使用枪支、弹药不仅会给公共场所的安全带来威胁,也会对无辜民众的生命安全构成重大风险。

因此,该项法律条款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管制刀具、凶器同样对公共场所的治安构成严重威胁。

管制刀具和凶器的非法使用易引发伤人事件,不仅危害了公众的人身安全,也破坏了公共秩序。

因此,对于那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携带管制刀具、凶器的行为,我们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从源头上遏制这些犯罪行为。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在该法律条款中得到明确规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仅对公共场所造成直接威胁,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牵动整个社会的安宁。

因此,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总而言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内容全面而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公共场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这一法律规定的制定,对于我们在公共场合维护自身安全意识的增强、秩序的维护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对该法律条款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该项法律规定的认知,共同努力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有关公共场所管理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管理责任。

一、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的义务公共场所可能涉及多个领域,包括街道、社区、商业区、公园、游乐场、学校、图书馆等,这些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管理义务:(1)保持场所的干净整洁: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定期打扫,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秩序。

(2)制定公共秩序规则和维护秩序: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制定公共秩序规则,告知公众,维护秩序。

(3)遵守管理规定: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做好公共场所管理工作。

(4)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身体健康等利益。

二、处罚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上述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具体罚款数额按照城市规模、土地面积、人口数等因素进行测算。

需要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关公共场所管理权的异议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关协议和裁决处理。

三、责任的承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导致人民群众安全和生命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1)民事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2)行政处罚: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如管理单位、经营者因重大管理事故或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至关重要,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维护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公共场所安全保卫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一)影剧院、影视录像厅(室)、歌舞厅、卡拉OK 厅、游戏室、游乐场、夜总会、文化宫(馆、站)、俱乐部等文化娱乐场所;(二)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营业性的射击场、健身院(室)、武术馆等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三)桑拿浴室(豪华浴室)、咖啡馆、酒吧、餐馆、酒店、美容美发厅(室)、茶馆(室)、大中型商场等服务场所;(四)公园、湖泊、风景游览区、开放寺庙、客运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五)有固定设施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交易市场、专业市场和临时举办大型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六)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社会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部门,其职责是:(一)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指导制定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指导公共场所安全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督促公共场所治安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三)检查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四)及时调解处理治安纠纷,依法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旅游、交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管理公共场所。

第四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场所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并按下列要求做好治安安全工作:(一)根据公共场所的规模大小及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保安)人员,规模较大的公共场所应成立治安执勤室,维护治安秩序;(二)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检查危害治安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改;(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

济南市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重要部位安全防范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单位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是指对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和生活起关键作用和有重要影响,须重点防范的部位。

第五条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和安全需要,按照以下范围确定:(一)秘密部位:单位中保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机要室、档案室(馆)、文件库、资料室、计算机软件库、计算机中心、网络中心;涉及本单位重要的科研秘密、商业秘密(含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的部位。

(二)生产、科研等业务活动中的关键部位:公交、长途客运、通讯枢纽,电力输送的调度中心,载波、微波、总机房,变电站、开闭所、数据传输站、发电厂(加压站、中控室、储油、燃油区、蓄电池室);城市源水的泵站、大型水厂、加压站;邮政、通信机(库)房、调度(配)中心和主要传输站(点);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传输台的主控机房、演播大厅、直播室、报社编排室;科研实验室、研发中心;金融单位的数据处理中心;监控中心;工厂的总装车间、配方岗位,产品检测岗位等。

(三)危险物品部位: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涉及枪支和管制刀具的部位。

(四)重要供给部位:粮食、食用油供应、储备库和主要转接站;油库、加油站;燃汽的汽源站、加汽站、存储罐站;提供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部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是指国务院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商场、超市、饭店、娱乐场所、建筑工地、文化礼堂、公共机关、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所。

针对公共场所,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火灾预防火灾是公共场所容易发生的安全事故之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该制定火灾应急预案,确保消防装置的完好性和正常运行。

此外,还应该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和使用者的火灾逃生技能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人员逃生人员逃生安全是公共场所重要的安全环节之一,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逃生通道、标明逃生指示,保持通畅,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修。

同时,还需要组织救援力量,及时进行安全疏散。

三、设施维护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该根据场所使用情况,制定相应的维护计划,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保养,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性和正常使用。

例如,要对电路设备进行巡检,避免电源火灾等安全事故。

四、安全监管公共场所应该设立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定期检查设施和设备的安全状况,并制定相应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

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要提高安全意识,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宣传,同时注意安全和保护个人财产,不得违法乱纪。

对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打击,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我们每个人都要积极参与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共同营造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郭树清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以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废止《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

二、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发〔1985〕41号)二、《山东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鲁政发〔1988〕184号)三、《山东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89〕10号)四、《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五、《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鲁政发〔1989〕138号)六、《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号)七、《山东省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制度的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59号)八、《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鲁政发〔1994〕141号)附件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删去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因为一些生活和工作需要,经常要穿梭活动于公共场所之间。

公共场所是为大家使用和服务的,每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好公共场所的卫生健康环境,以身作则。

公共场所既然是为大家服务,那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呢?我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管理行业场所包括哪些1、公共场所管理(如:公共娱乐场所、歌舞厅、运动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影剧院等)2、枪支管理(如:枪支、弹药)3、危险品管理(如:爆炸物品、易燃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4、特种行业的管理(旅社、印刷业、旧货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等)5、查禁违禁物品(淫秽物品、毒品)6、治安案件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立案、调查、裁决处罚和处罚的执行)7、妨碍治安人员管理(包括流浪乞讨为员、闹事人员、严重精神病患者等管理)治安的管理就是为了可以更好的维护好我国的公共秩序;对于治安管理所涉及到的场所有很多,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有违反我国的治安条款,那么必定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以上是我整理的知识,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有在线,欢迎您随时学习。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政办字[2005]35号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政办字[2005]35号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正文:---------------------------------------------------------------------------------------------------------------------------------------------------- 济南市商场、超市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济政办字[2005]35号2005年6月14日)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商场、超市的安全管理,保障商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商场、超市均适用本规定。

小于上述规模的商场、超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商场、超市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负责本单位安全管理规定的落实。

商场、超市应建立健全各级安全责任制,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条商场、超市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部装修工程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上检查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或开业。

第五条商场、超市应制订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处置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每半年进行1次演练。

第六条商场、超市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特殊工种要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持证上岗。

全员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

第七条商场、超市要按规定设置自动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由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每年进行1次全面检测。

第八条商场、超市内柜台、货架应合理布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主要疏散通道应直通疏散门或疏散出口,并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疏散通道和其它疏散线路应按规定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和财产安全。
现场处置
对于发生的治安事件,应立即启 动调查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和责 任归属,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和追 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调查,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 关制度和措施,提高公共场所的 治安安全管理水平。
06
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管理 制度
卫生安全责任制度
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卫生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和 应急预案。
设立卫生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公共场 所的卫生安全管理工作。
定期对员工进行卫生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卫生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
食品卫生与传染病防控
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食品来 源合法、质量可靠。
加强食品加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加工场所清 洁卫生,防止交叉污染。
03
公共场所安全设施与管 理要求
安全设施配置要求
1 2
防火设施
公共场所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 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并 确保其完好有效。
防盗设施
公共场所应设置防盗门窗、监控摄像头、报警器 等安全防范设施,以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
3
安全出口
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数量、宽度和疏散距离等应 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人员能够快速安全地撤 离。
火灾隐患排查
应急预案制定
定期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 火灾隐患。
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通讯 联络、现场处置等方面内容。
应急演练实施
火灾事故报告与处理
定期组织火灾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火 灾的应急处理能力。
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报警并启动应急预案, 配合消防部门开展灭火救援工作,同时做好 火灾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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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

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二)疏散道口畅通;(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吸毒、贩毒;(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

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工程竣工核验证明书和主要设备的安全证明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火检验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审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后,方可申领《营业执照》对外营业。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开办公共场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批准的,颁发《合格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在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外地单位和涉外企业开办公共场所需申领《合格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区公安分局审核后,由市公安局审批。

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开办的公共场所及在县(市)辖区内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已领取《合格证》的公共场所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增减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合格证》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四条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五条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七条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三)、(六)项所列的公共场所可以暂扣《合格证》;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或者暂扣《合格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作出相应处理。

被吊销《合格证》的,非经整顿验收合格不得重新申请开办同类场所。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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