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办法(桂国土资发[2011]1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2〕20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2009-2020年)的通知》(桂政发〔2010〕3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建〔2011〕373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主要是指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危第二害公共安全的特大、重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和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编制、调查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应急勘查等项目,内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建〔2011〕373号)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下达资金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四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由中央、自治区财政下达资金、承担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项目的技术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技术规程、规范。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实施,建立、更新、管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库,制订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年度计划,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开展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处置、部署和指导地质灾害易发区及特大、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预警、布置区域性地质灾害详细调查评价和特大、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详细勘查、应急勘查及施工图设计工作;按规定组织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设计和成果进行审查,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规定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竣工最终验收。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财政下达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归档等工作;定期汇总辖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5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并享有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土壤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
审定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矿山名称:广西四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岩矿矿山地址:广西隆安县南圩镇提交单位:广西四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编制单位: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时间:二O一六年十月广西四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石灰岩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提交单位:广西四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时间:2016年10月目录评估单位资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编写人员分工表.................................................................... 错误!未定义书签。
委托书. (4)意见函 (5)承诺书 (6)编制单位对本方案的初审意见 (7)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审查申请登记表 (15)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错误!未定义书签。
1 前言 (18)1.1任务由来及编制目的 (18)1.2方案编制工作概况 (18)1.3方案编制依据 (25)1.4方案的服务年限 (28)2 矿山基本情况 (29)2.1矿山概况 (29)2.2矿山自然概况 (35)2.3社会经济概况 (36)2.4地质环境背景 (37)3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范围与级别 (45)3.1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范围与级别 (45)3.2现状评估 (46)3.3预测评估 (52)4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分区和土地复垦区、复垦责任范围划分 (67)4.1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分区 (67)4.2土地复垦区与复垦责任范围确定 (68)5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69)5.1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原则 (69)5.2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目标任务 (69)6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 (74)6.1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设计 (74)6.2矿山土地复垦工程 (88)6.3矿山地质环境和土地复垦监测工程 (104)6.4管护措施工程设计 (106)6.5工程量测算 (107)7 经费估算及经济可行性分析 (111)7.1估算说明 (111)7.2总体工程量 (119)7.3经济可行性分析 (120)7.4估算结果 (120)8 工程总体部署及进度安排 (160)8.1总体工程部署 (160)8.2年度实施计划 (162)8.3工程费用安排 (163)9 保障措施 (165)9.1组织保障措施 (165)9.2技术保障措施 (165)9.3资金保障措施 (165)9.4公众参与 (166)9.5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167)10 结论与建议 (167)10.1结论 (167)10.2建议 (169)插图1:矿区照片................................................................. 错误!未定义书签。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的预防和治理恢复,适用本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的,依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普及相关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制定有关技术标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6年12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生产建设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的活动,包括农用地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工矿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宜耕后备资源开发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协调解决土地整治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健全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治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提高土地综合整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整治机构承担土地整治具体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国有农(林)场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按照民主、自愿原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整治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7.07•【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4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对《广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技术要求(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方案编制要求(一)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山全部实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
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 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
方案名称为: 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矿业权人名称与矿山名称相同的用一个名称)。
方案要分别明确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费用情况。
除采矿项目外的其它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审查, 依照土地复垦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二)采矿权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一并取消相应资质要求。
(三)方案编制人员不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编制单位要切实保证方案编制质量,保证方案符合矿山实际情况,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相关文件的要求。
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应对方案所引用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并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社会公示文本进行相应处理。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创新3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防止违 规行为 加强人才培养,提高管理队伍 素质
地质环境管理经验分享
分享1
定期开展地质环境 巡查,发现问题及
时整改
分享3
加强风险评估和预 警工作,防范地质
灾害发生
分享2
建立健全的污染物 排放监控体系,保
障环境质量
● 06
第6章 总结
地质环境管理实 效性
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的落实 情况是评估地质环境改善 效果的重要依据。只有有 效的管理实践,才能真正 改善地质环境,提升生态 质量。评估结果将指导未 来的环境管理决策和政策 制定。
● 05
第5章 地质环境法规政策
地质环境管理法规
地质环境管理法规包括《地质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 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这些法规的 出台旨在保护地质环境,预防地质灾害,管理地下水资源的 合理利用。
地质环境管理政策
地质环境保护 规划
制定和实施地质环 境保护规划,明确 目标和措施,促进 环境保护工作的有
● 04
第4章 地质环境修复与保护
矿山地质环境修复
01 后期治理
矿山环境综合整治
02 生态恢复
绿化工程、水土保持
03 矿山治理
环境监管、生态修复
土壤污染修复
修复技术
生物修复 化学修复 物理修复
污染源控制
源头治理 排放控制
项目管理
规划设计 进度控制 成本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
01 保护区划定
区域规划、管控措施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评估潜在的地质灾害风险 制定预防措施
地下水资源评估
评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性 保护地下水资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污染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因地制宜、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依法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依法履行保护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制定并— 2 —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设区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等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12.25•【字号】桂国土资规〔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执行过程中要做好与第三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衔接,不得突破规划对矿山数量、最低生产规模及禁止开采区域的限制要求。
二、对仍在有效期的老矿山,可按照规划布局逐步落实分类处置。
对符合《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规定的已设矿山,可以及时办理扩大矿区范围;对不符合扩大矿区范围政策的已设矿山,应科学划定矿区范围后重新公开出让,其出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对规划明确关闭退出的矿山,应按步骤和时间节点要求,予以关闭退出。
三、对关闭矿山,应落实恢复治理责任主体,及时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
对于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可以引进社会资本实施治理,其治理方案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矿产品,应规范进行处置,其产生的矿产资源收益可专项用于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
四、对管理办法附录中未列矿种的储量规模与生产建设规模,发证机关可以参照同类型同用途矿种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7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放管服制度改革,促进矿业经济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加强组织领导,保障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三条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属于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要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应当建立并健全环境保护法规制度,建立与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济、法律、科技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鼓励绿色生产和循环经济,推动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公布监测结果。
第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严格控制和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加强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污染治理,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境的丧失,促进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和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防治的措施,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监测工作,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率,加强环境监测设备的建设和使用。
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管控,建立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制,加强环境安全监管。
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要加强环境风险防控,制定并实施环境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环境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剖析广西地质灾害多发成因及相关建议
剖析广西地质灾害多发成因及相关建议地质灾害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灾害,其破坏性非常的大,不仅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命安全。
尤其是当下,我国的经济呈现出非常迅猛的发展势头,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越来越多,人类的建设活动极大的破坏着本身就脆弱的生态环境,由此造成频繁发生的各类地质灾害。
而且,这些地质灾害的发生也,现有不断的加重之势,其威胁程度也越来越大。
在此背景下,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研究变得越来越紧迫。
下文以广西地质灾害为背景,对其多发成因予以详细分析,并针对性的提出有效建议,希望借此研究为该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标签:地质灾害;成因分析;防治建议在全国范围内,广西是我国的地质灾害的高发省(区)之一,不仅具有非常多的灾害类型,同时其引发的破坏非常的严重,给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近年来,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加强了对地质灾害的重视,防治工作也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大大降低了地质灾害的发生率。
然而由于广西所处我国的西南地区,本身区内的地质环境非常脆弱,时常会发生一些地质灾害,而且具有突发性的特点,有时会大面积集中出现,造成非常严重的破坏,这些都加大了地质灾害的防治难度。
文中对广西地质灾害的多发成因进行详细剖析,希望对该区地质灾害的防治提供有益参考,推动此项工作的稳步发展,有效防治该区的地质灾害。
一、广西地质灾害类型结合广西以往发生的地质灾害的特点,区内的主要灾害类型有滑坡灾害、崩塌灾害、泥石流等地質灾害以及地面塌陷、地裂缝、不稳定斜坡、地面沉降等不同类型,尤以滑坡和崩塌等灾害的发生尤为明显,地面塌陷与泥石流灾害以及地面沉降、地裂隙、不稳定斜坡等较为次之。
目前区内发现的地质灾害发生点多达15878处,尤以滑坡灾害与崩塌灾害以及地面塌陷等总数在11962处,因此,这些是区内的主要灾害类型。
二、广西地质灾害多发的主要成因(一)自然因素广西地区强降雨天气频发,而强降雨是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主要自然因素,且降雨的时空分布与地质灾害的发生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纳相关规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是指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或者地质灾害隐患,采取专项地质工程措施,控制或者减轻地质灾害的工程活动。
黑龙江省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双击自动滚屏发布者:录入员国土资源局发布时间:2008-1-16 阅读:1418次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管理,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生态恢复的法定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进行采矿活动的矿山企业均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治理”的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的法定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年预提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证金”是指督促矿山企业依法履行义务,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而预交的备用资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
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义务后,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由财政部门返还。
保证金作为矿山企业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费用,由矿山企业分年预提,并列入成本。
第四条保证金的缴纳标准由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缴工作由矿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
矿山企业跨县(市)行政区的,保证金的核定及收缴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负责。
第五条保证金应由负责收缴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共同监管。
第六条保证金的预缴标准按照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方式、矿种、生产规模的不同按下列方法确定:保证金总额=(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企业能力建设影响面积)x单位面积缴纳标准x影响系数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广西自治区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部法律,旨在加强广西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该法律肯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并明确了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监管措施和处罚标准。
本文对该法律进行了简要介绍和分析,分别从环境保护责任、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措施、环境违法行为和处罚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环境保护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和范围。
责任人包括企业、单位、个人和政府机构等,其中企业的环保责任具有重要性。
企业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其产污产废、资源利用和环境经济等方面的存在,影响着整个环保工作的进展和成效。
因此,该条例中特别强调了企业的环保责任。
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建立健全的环境管理体系,实行环境管理规范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等。
同时,为了有效地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机构应当履行其职责,通过制定环保法规、政策推动、监管等方式,促进企业充分承担环保责任,加强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二、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措施为更好地保障广西自治区的环境安全,该条例特别规定了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措施。
环境风险评估是针对可能对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或生产过程,采用科学、系统和综合性方法,对其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和预测,并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防范措施。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管措施,采取各种手段和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理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行为和情况。
三、环境违法行为和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各种环境违法行为和其相应的处罚措施。
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规和政策,实行环保管理措施,不得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规定的环保措施。
对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处罚,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例规定的惩罚标准,相关责任人将受到罚款、停产停业、责令改正等惩罚措施。
总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对广西的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广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
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广西自治区环境保护的相关法规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是广西自主制定的法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改善广西自治区的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该条例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广西自治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责任分工、环境影响评价、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放射性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规定。
二、《广西自然保护区条例》广西自然保护区条例是广西自然资源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法规,旨在保护广西自治区内的自然生态系统,维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的生存和繁衍,并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该条例于2014年1月1日实施。
《广西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包括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程序、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限制性行为和特定行为、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规定。
三、《广西水源地保护条例》广西水源地保护条例是广西自治区水利厅出台的法规,旨在保护广西自治区的水资源,确保水源地的水质安全和可持续利用。
该条例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水源地保护条例》对水源地的划定、保护范围界定、保护措施、水污染防治、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包括水源地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限制性行为和特定行为等内容。
四、《广西固废污染防治条例》广西固废污染防治条例是广西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法规,目的是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促进固废资源化和减量化。
该条例于201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广西固废污染防治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固废污染防治的目标、责任分工、废物的分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固体废物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废物的处置和处置行为的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五、《广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办法》广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办法是广西自然资源厅制定的行政法规,旨在实施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保障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系统持续稳定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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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备案号:DB/T45瓶装饮用天然泉水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前言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饮用水水质的要求也从单一的解渴,趋向卫生、安全、保健;从而使我区饮用水市场得到了长足发展,并带动了瓶装饮用天然泉水开发的热潮。
但是,目前仅饮用天然矿泉水和瓶装饮用纯净水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而瓶装饮用天然泉水还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这种现状既不利于企业的自身发展,也不利于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验工作,为了提高产品质量,促进行业的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
本标准由广西矿业协会天然矿泉水专业委员会主持起草,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广西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广西茶花山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广西合浦银安天然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横县西津矿泉水厂、广西合浦珠乡堂天然饮料公司、南宁市侨信工贸有限公司参加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国高、汪海、罗聪彪、朱群友。
本标准参加起草人:陈礼三、何聿忠、覃安宁、腾江镇、黄日洪、廖有能、梁彦文、饶如心。
瓶装饮用天然泉水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瓶装饮用天然泉水术语和定义、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标志、包装、运输、贮存要求。
本标准适用瓶装饮用天然泉水的水源及灌装产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91—200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4789.4—1994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沙门氏菌检验GB 4789.5—1994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志贺氏菌检验GB 4789.10—1994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GB 4789.11—1994 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溶血性链球菌检验GB 7718—1994 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 8537—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GB16330—1996 饮用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GB/T 8538—1995 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GB 5749—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5750—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检验方法GB/T 10790—1989 软饮料的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GB/T 13727—1992 天然矿泉水地质勘探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饮用天然泉水是指从地下自然涌出地表、未受污染的优质泉水,是一种宝贵的矿产资源;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在天然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
3.2 瓶装饮用天然泉水指以饮用天然泉水为原料,采用过滤、消毒、灭菌等物理方法,去除了水中的微生物,保留了对人体有益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不含任何添加物,密封于容器中可直接饮用的水。
4 技术要求4.1 水源评价4.1.1 水源地4.1.1.1 须进行区域地质调查 ( 比例尺 1:50000-1:200000 )和水源地综合地质一水文地质调查( 比例尺 1:10000-1:25000)。
4.1.1.2 要有泉水点实测地质剖面图 ( 比例尺 1:10000)。
4.1.1.3 必须有半个水文年以上的水质、水温、水量、压力的动态监测资料。
水温小于25℃的水源,每半个月观测一次;水温等于或大于25℃的水源,每月观测一次。
4.1.1.4 经丰、平、枯水期(采样间隔时间不少于两个月)的水质检验 , 其主要组分 ( 溶解性总固体、K++Na+、Ca2+、Mg2+、 HC03-、 S042-、 C1-) 的含量变化范围不应超过 30%。
4.1.1.5 以枯水期的水量作为水源的允许开采量,每日单泉允许开采量应不少于50吨。
4.1.1.6 水源开发后 , 必须进行水质、水量、水位、水温的长期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1.1.7 水源勘探报告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l) 水源地位置、坐标、交通状况和自然地理条件 ( 附交通位置、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 );(2) 区域地质特征 ( 附区域构造纲要图 );(3) 天然泉水赋存地质、水文地质条件 ( 附综合水文地质图和水源地全景照片);(4) 水源动态特征 ( 附动态监测数据和图表);(5) 水质评价(附水质检验报告);(6) 允许开采量论证(附泉水的勘探期流量观测记录表)。
4.1.2 水源卫生防护4.1.2.1 水源地必须设立卫生防护区 , 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标志。
4.1.2.2 卫生防护区须符合下列要求,并有卫生防护区图(比例尺 1:5000-1:10000) 。
4.1.2.3 第一区为严格保护区。
在泉外围 15m 的范围内,必须设置隔离墙。
该范围内应由厚度20cm以上的水泥封面,并有一定坡度向外排水。
取水点有封闭式取水屋,并有专人管理。
该范围内严禁无关工作人员居住或逗留;不得放置与取水无关的设备或物品,禁止建造与矿泉水引水无关的建筑物;消除一切可能导致矿泉水污染的因素。
4.1.2.4 第二区为限制区。
在泉水水源,第一区外围不小于30 m范围内,不得设置居住区和工厂、厕所、水坑、不得堆放垃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
严禁使用农药、化肥 , 并不得有破坏水源地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
4.1.2.5 第三区为监察区。
其范围应根据水源的补给与迳流条件而定,使水源免受污染。
4.2 水质要求4.2.1 感官要求感官要求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感官要求4.2.2 理化要求4.2.2.1 界限指标必须有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符合表2的规定。
4.2.2.2 限量指标各项限量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各项污染物指标必须符合表4的规定。
微生物指标均必须符合表5的规定。
注: 1、带有“a ”号标记的,企业每年进行两次检验的项目。
2、定型包装的瓶(桶)成品水必检感官指标、微生物指标、达标的一项界限指标和限量指标(除耗氧量外)及污染指标等打“a ”的项目。
4.3 其它要求4.3.1 在保证原水卫生安全条件下开采和灌装。
在不改变饮用天然泉水的特性和主要成分条件下,允许过滤、曝气、倾斜,除去或加入二氧化碳。
4.3.2 禁止用容器将原水运至异地进行灌装。
4.3.3天然泉水勘探报告必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天然矿泉水、天然泉水鉴定机构鉴定通过,天然泉水方能开发利用,罐装上市。
4.3.4 灌装产品净含量允许公差为:600ml 以下(含600ml ),±3.0%;600ml 以上至1500ml (含1500ml ),±2.0%;1500ml 以上,±1.5%。
5 检验方法致病菌按GB4789规定的方法测定,其它元素及组分按GB/T8538检验,按本标准附录表填写天然泉水水质检验报告。
6 检验规则6.1 组批同一班次,同一台灌装机,同一规格的产品为一批。
6.2 抽样6.2.1 按表6抽取样本,样品总量不足6.0L 时,应适当按比例加取,并将1/3样品原封不动地进行封存,保留三个月备查。
注: 1)“箱”指运输包装的纸箱;“个”指销售包装净含量大于10L 的瓶或罐。
2)“样品数量”指从运输包装的每箱中抽取1个销售包装(瓶或罐)6.2.2 感官、微生物、包装和净含量按表6抽样检查。
其它项目充分混匀后分析。
6.3 检验6.3.1 出厂检验6.3.1.1 产品出厂前,应由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按标准规定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并出具质量合格证书和检验员工号,产品才能出厂。
6.3.1.2 出厂检验项目:感官、菌落总数、大肠菌群、亚硝酸盐、臭氧、净含量、包装、标签为每批必检项目,其它项目作不定期抽检。
包装检查按7.2条进行。
6.3.2 型式检验6.3.2.1 型式检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进行:a、更换设备或长期停产再恢复生产时;b、特征性界限指标有较大波动时;c、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d、国家监督机构进行抽查时;6.3.2.2 型式检验项目为感官要求和理化要求的全部指标。
6.4 判定规则6.4.1 出厂检验判定出厂检验判定按以下原则:a、微生物指标如有一项不符合要求,即判该产品为不合格。
b、感官、包装,净含量按表6判定。
6.4.2 型式检验判定型式检验结果中,除净含量以外,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时,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
净含量有一瓶(桶、罐)负偏差超过允许负偏差或平均净含量低于标明净含量时,允许对不合格项目加倍抽样复验,如有上述情况之一,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产品。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7.1 标志7.1.1 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瓶装天然泉水水源地的地址以及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文号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标签认可号。
7.1.2 产品上必须按GB 7718—1994的有关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标准号。
产品名称与净含量必须安排在同展示面。
7.1.3 产品标签上必须标明:特征界限指标、主要阳离子(K+、Na+、Ca2+、Mg2+)、阴离子(HCO3-、SO42-、Cl-)的含量范围,同时标明含或者不含二氧化碳,是天然存在的还是人工加入的。
7.1.4 包装箱上除应标明产品名称、制造(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电话外,还必须标出单件包装的净含量和总数量。
7.1.5 储运图示的标志应符合GB 191—2000有关规定。
7.2 包装7.2.1 包装必须封装严密,所用材料和容器应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及管理办法,还应符合GB/T 10790—1989的有关规定。
7.3 运输7.3.1 运输工具应清洁、卫生、产品不得与有害、有毒、有腐蚀性、易挥发和异味的物品混装运输。
7.3.2 运输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扔、撞出、挤压。
7.3.3 运输过程中不得暴晒、雨淋、挤压。
7.4 储存7.4.1 产品不得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挥发和有异味的物品同库贮存。
7.4.2 产品应贮存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库房中;严禁露天堆放、日晒、雨淋或靠近热源;包装箱底部应有100mm以上垫板。
7.5 产品保质期符合7.2和7.3、7.4的条件,保质期:小于3000ml包装的保质期不少于12个月;大于3000ml的大瓶包装的保质期不少于1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