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上海巿城巿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以下简称城管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管执法监督,是指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本级和下级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全市城管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城管执法监督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级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街镇城管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监督,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街镇城管执法机构应当接受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条城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监督制度,完善执法监督程序,强化执法监督手段,积极探索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城管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第六条城管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三)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等行为;(四)行政执法主动公开情况;(五)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六)队容风纪情况;(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城管执法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一)实行依法行政情况报告制度;(二)实行行政执法日常督察制度;(三)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四)实行行政执法专项检查制度;(五)实行行政执法评议制度;(六)实行重大案件督办制度;(七)采取的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设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自治州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街道(乡镇)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行政处罚权划转的通知-余府办发〔2017〕95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行政处罚权划转的通知正文:----------------------------------------------------------------------------------------------------------------------------------------------------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行政处罚权划转的通知余府办发〔2017〕9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余发〔2017〕5号)精神,经市九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就划转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职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划转的职能下列11个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局:(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三)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五)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六)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七)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证运营、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占道修理的行政处罚权;(八)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九)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商业和娱乐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临街金属切割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商业店铺等喷漆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十)行使市场监管(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十一)行使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住建部令 及 原建设部令 1998年-2022年 全部
住建部令及原建设部令1998年.2022年全部导读:截至3月15日,住建部共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53份,建设部令168份(有效65份、己失效103份)!小编已完整梳理,并根据每部规章的施行、修订时间、效力状态进行了标注,点 击CTRL+标题即可阅读法律全文,如果您觉得有用,欢迎分享收藏,随时查阅学 习!全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2021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2021年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决定(2020年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废止《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20年施 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9年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年施行) 第45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8年施行) 第53号第52号第51号第50号 第49号第48号第47号 第46号第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废止《外商投资建设「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的决定(2018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2018年施行)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年施行)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施行)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匚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施 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 016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废止《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决定(2016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决 定(2016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6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年施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5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复议办法(2015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2015年施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施行)第43号第42号第41号第40号第39号第38号第37号第35号第36号第34号第33号第32号第31号第30号第29号第28号第27号第26号第25号第24号第23号第22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4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决定(2 014年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游乐园管理规定》的决定(2013年施 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年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修订)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 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2011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年施行)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1年施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施行)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2010年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2009年施行)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20号第19号第18号第17号第16号第15号第14号第13号第12号第11号第10号第9号第8号第7号第6号第5号第4号第3号第2号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己失效)第167号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施行)笫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施行)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第164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已失效)第163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2007年施行)笫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施行)第161号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等部令的决定(2007年施行)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正)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已失效)第158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第155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2007年施行)(己失效)第15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5年修正)(已失效)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已失效)第151号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150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148号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147号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146号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年施行)第145号城市蓝线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144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第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6年施行)第142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第140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已失效)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施行)第138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已失效)第137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第136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笫135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133号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第132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失效)第131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第13。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朝政办发〔2017〕42号•【施行日期】2017.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朝阳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朝政办发〔2017〕4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园(景)区管委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29日朝阳市加强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要求,进一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品位,在城市管理中融入朝阳文化、凸显朝阳特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以城市管理现代化为引领,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补齐短板,着力转变城市发展方式、塑造城市特色风貌、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创新城市管理服务,建立具有朝阳特色的城市管理、城市发展新途径。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民生。
把人民满意作为城市管理的出发点、落脚点,持续提升城市功能和城市宜居度。
(二)坚持协调推进,齐抓共管。
构建城市综合服务管理机制,形成目标明确、权责明晰、齐抓共管的城市管理工作格局。
(三)坚持统筹兼顾,源头治理。
进一步增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综合考虑公共秩序管理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安排公共设施和空间布局。
(四)坚持重点突破,示范引领。
从解决突出问题入手,打造示范区域、示范街路和示范社区,以点串线、以线连片、以片带面,推动市容市貌有明显改善。
(五)坚持改革创新,长效管理。
深化城市执法体制改革,加强网格化管理,推进数字化城管建设,实现城市管理网格化、智慧化、长效化。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7〕42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城管局关于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17〕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城管局拟定的《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2月28日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市城管局2017年2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市党代会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两减六治三提升”专项行动方案》和《2017年南京市城市精细化建设管理十项行动方案》要求,以世界一流城市和国内先进城市为标杆,进一步打造南京市的城市名片和形象,全面提升省会城市的首位度、美誉度和吸引力,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现制定《南京市2017年城市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指导思想:紧紧围绕省、市党代会“两聚一高”主题和“一个高水平建成、六个显著”的奋斗目标,紧紧围绕南京作为东部地区重要中心城市、长三角特大城市和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战略定位和要求,积极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抓整改、目标导向抓推进、民生导向抓落实,真正做到“精准施策、精细管理、精心服务、精致景观”,努力打造独具南京特色、南京魅力的城市管理品牌,为建设“强富美高”新南京添彩助力、为迎接党的十九大召开营造良好环境。
一、重点任务(一)切实完成“两减六治三提升”目标任务加大治理生活垃圾的力度,推进国家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建设,加快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到2020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保持100%,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率达到90%以上。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28•【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陈晏2017年11月28日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和服务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领域、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三条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正公开、规范文明、权责一致、以人为本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接受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水务、食品药品、民政、发展改革、人民防空、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9.26•【字号】常政办发〔2017〕164号•【施行日期】2017.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64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9月26日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创新和完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建部令第3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发〔2016〕35号)、《关于南京徐州常州南通盐城市昆山泰兴沭阳县(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5〕9号)和《市政府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5〕9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整合执法职能,理顺执法权限,创新执法方式,完善运行机制,着力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和推诿扯皮等问题,努力构建简约高效、权责明晰、运转协调、执法有力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
二、基本原则1. 坚持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以依法授权或委托为依据,进一步规范执法机构设立,明晰职责边界;健全执法管理体制,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2018行政执法题库
题库一、填空题1、《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6年3月29日审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3、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4、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申请启动。
5、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6、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8、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9、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10、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1、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2、按占道的用途可以分为经营性占道、(建筑施工占道、服务性占道)、公益性占道等。
13、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遵守法纪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的活动。
14、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包括:一是(层级监督),二是(专门监督)15、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一是(必须违法事实确凿);二是具有法定依据;三是(处罚的程度比较轻)。
16、《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 日)起施行。
18、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登记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处理决定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76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2017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要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并将执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六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安庆市城市管理条例(2017年2月22日安庆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市)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公众参与、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城市管理工作应当不断创新治理方式,提升管理水平,实施网格化管理,发挥社区作用,动员公众参与。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属地管理、重心下移,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所属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依法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有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继续行使监督管理权,协助和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依法加强城市管理工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7〕24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7〕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17〕26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相对集中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17〕193号)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调整情况通知如下:一、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除外)划转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二、调整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以下行政处罚权: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2.行使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3.行使城市广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4.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5.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6.行使城乡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7.行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8.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合法经营场所外无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9.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违法占用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10.行使邕江南宁市托州大桥至南宁市六律大桥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河道、环保、渔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11.行使矿产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进行采矿和不按照采矿许可内容进行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权;12.行使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用地审批或未按照用地审批手续内容建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13.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食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15.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的通知-龙政综〔2017〕129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的通知正文:----------------------------------------------------------------------------------------------------------------------------------------------------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的通知龙政综〔2017〕129号新罗区人民政府、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岩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自2011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在龙岩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闽政文〔2011〕418号)以来,部分作为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发生了变化。
为严格依法行政,更好地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现将调整后的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予以公布。
附件: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龙岩市人民政府2017年7月3日附件龙岩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依据内容说明:未列入的条款及同一条款【】内的有关权限仍由各有关部门行使,不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至38条(国务院第101号令,1992年6月28日颁布,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技术指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建督政函[2017]12号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日期】2017.04.21
【实施日期】2017.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技术指引
(试行)的通知
(建督政函[2017]1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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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对城管新政策规定
2017年国家对城管新政策规定国家对于城管有哪些新政策,关注城管的信息有哪些。
城管的工资有怎样算的。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年国家对城管新政策,希望你们喜欢!城管体制改革最新消息住建部晒出七个“第一次”2016年,城管体制改革都有哪些进展呢?住建部城市管理监督局的相关负责人,连用了七个“第一次”相关工作作为回答。
第一次明确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为全国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016年9月,中央编办批准住房城乡建设部设立城市管理监督局,负责拟订城管执法的政策法规,指导全国城管执法工作,开展城管执法行为监督。
第一次建立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2016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牵头,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等16个部门建立了全国城市管理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部门按照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统筹推进改革工作。
12月,部际联席会议召开了第一次全体会议。
第一次起草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章。
2016年6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起草的《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9月,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目前,正在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一次倡导了城市管理工作方法。
2016年8月,住建部首次倡导了城市管理“721工作法”,即70%的问题用服务手段解决、20%的问题用管理手段解决、10%的问题用执法手段解决,要求各地改进工作方法,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服务,变末端执法为源头治理。
第一次举办了全国城管局长培训班。
2016年9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全国市长研修学院在北京举办了第一期全国城管局长培训班,来自各地级以上城市的300余名城管局长参加了培训。
第一次推行了执法全过程记录。
2016年10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管理监督局印发了《关于推行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县级以上城市管理部门推行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完善城市管理执法程序,强化执法监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2.07•【文号】建督[2017]31号•【施行日期】2017.0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稽查执法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督[2017]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7年2月7日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供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城市管理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统一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以下简称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推进规范文明执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穿着制式服装和佩戴标志标识,严肃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仪容仪表及执法风纪,创新履职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围绕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推进管理精细化、执法规范化、服务人性化,更好体现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全国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制定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式样与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及式样标准的落实。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采购、配发以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制式服装制作所需经费,由个人负担工料费的30%,其余70%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装具制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要严格限定着装范围,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和提高供应标准,严禁改变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的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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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
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