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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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实定法探析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实定法探析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实定法探析哎呀,这题目也太难了吧!对于我这个小学生(初中生)来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这些词,简直就像外星语言一样陌生和复杂!
不过呢,我还是想试着搞明白它们之间的关系。

就好像我解数学难题一样,虽然一开始觉得头大,但是只要努力,说不定就能找到答案。

先来说说行政复议吧,这就好像是我们在学校里,被老师批评了,觉得委屈,先去找教导主任说一说,看看能不能改变老师的决定。

行政复议就是当我们觉得行政机关的决定不对的时候,先向这个机关的上级部门提出申请,让他们重新审查一下这个决定是不是公平合理。

那行政诉讼呢?这就像是我们觉得教导主任也不公平,干脆就把事情闹到校长那里去!行政诉讼就是我们直接把行政机关告到法院,让法院来评判到底谁对谁错。

那它们之间的衔接关系又是啥呢?这就好比搭积木,每一块积木都得放对位置,整个结构才能稳固。

如果行政复议能解决问题,那可能就不用走到行政诉讼这一步,这多好呀,又省时又省力。

可要是行政复议没解决,那咱们就得靠行政诉讼来讨个公道了。

我就想啊,要是行政复议能做得更公正、更有效,是不是很多人就不用去打官司了呢?就像我们做作业,要是第一次就认真做好,就不用后面反复修改啦!
再想想,如果行政诉讼的门槛能低一点,让大家都能更容易地去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不是更好吗?这就跟我们参加活动一样,如果报名条件不那么苛刻,大家参与的积极性肯定更高呀!
反正我觉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得清清楚楚、顺顺当当的,不能让人觉得混乱,找不到方向。

这样咱们老百姓遇到事儿了,才能知道该怎么去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这个小学生(初中生)能想到的就这么多啦,也不知道对不对!。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流程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流程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流程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种重要的法律救济途径。

接下来,让我们详细了解一下这两个流程。

一、行政复议流程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申请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 60 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 60 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等。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 5 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 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与区别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与区别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与区别重要的作用。

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考查也是历年来常识部分的重中之重。

为此,考生出了要掌握基本的法律制度外,还需要理清制为而引起;(2)都是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直接目的;讼的衔接我国法律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法规是这样规定的。

考生需要注意复议结束后应如何起诉的问题,这主要分为四种情形:(3)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既可以告复议机关,也可以告原机关;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如不服复议决定,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1)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告原机关;的,只能告复议机关。

(三)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都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律处罚,对处罚不服,可选择行政复议,也可选择行政诉讼,若选择行政复议,复议裁决则为终局裁决,不能再提起委员会有终局裁决权。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级主管部门。

而受理行政诉讼的机关则是人民法院。

(3)受理范围不同。

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件,只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裁决为终局决定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5)审理程序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公开开庭审理。

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

较我们以两者的受案范围为例加以比较,以方便大家记忆。

首先,从受案标准上来看,我们从职权标准、行为标准、与结果标准三方面对两者进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行为标准不同,行政诉讼的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他不审查具体行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可以附带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12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4、行政许可案件,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原则上应当有申请,但也有例外:a,有些情况下,无需6、行政给付案件,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这里要注意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中对责ab(交通工伤医疗)认定是否可诉需要辨析,首先应认定是否有损害事故,这一认定是可诉的,其次再认定损害事故的程度,这一行为是不通责任中,认定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不可诉的,当事人在协商调解后,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怎样衔接?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怎样衔接?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怎样衔接?
实践中常会碰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

两者的衔接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
(1)行政复议前置。

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引起争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

(2)相对人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仍可申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诉讼。

当然若直接申请行政诉讼,就不可以再申请行政诉讼。

因为行政诉讼的效力要高于行政复议的效力。

(3)行政复议为终局裁决。

这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法律规定相对人可以在复议和诉讼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选择了行政复议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都规定被公安机关依法律处罚,对处罚不服,可选择行政复议,也可选择行政诉讼,若选择行政复议,复议裁决则为终局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法律规定只能复议,复议裁决就是终局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商标法》就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中的行政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有终局裁决权。

论文范文:淡谈行政法如何交接于行政诉讼法

论文范文:淡谈行政法如何交接于行政诉讼法

论文范文:淡谈行政法如何交接于行政诉讼法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不衔接现状(一)法律概念之间不衔接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概念与行政诉讼法中的概念大量存在着同名不同义或同义不同名的现象,以及概念内涵模糊。

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一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从来没有出现过,但法学研究中却被广泛采纳,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也被频繁使的一个概念,“行政主体”概念在我国最早出现时,指的是“能以自己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组织”①。

以后的教科书和专著中的“行政主体”概念的含义基本上由此派生出来,没有本质的区别。

“行政主体”是学理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它的提出者之一在后来的著作中曾经明确指出①。

2.行政行为学理上对行政行为概念理解的模糊。

行政法学界对什么是行政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行为主体说、行政权说、公法行为说等。

在我国行政法教科书上,对什么是行政法亦有不同的看法。

如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非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或者非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以及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一般都不属于该书所界定的行政行为的范围。

并且,该书所界定的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外部、单方行政行为,把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之外①。

张树义著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认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规范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不衔接《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这是《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所作的强制性规定。

先行政复议还是先行政诉讼

先行政复议还是先行政诉讼

先行政复议还是先行政诉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程序,所以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先提起行政诉讼的更多内容,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先行政复议还是先行政诉讼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程序,所以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称作复议申请人。

它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具体到每个具体的实际情况,相信大部分的老百姓都不知道谁可以申请谁不可以申请了,不知道谁可以提前行政复议申请的话无疑是会增加当事人维权的时间。

2.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里只是申请人自己认为就可以,事实上这种认为可能有对有错,但不影响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是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是通常情况下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应当是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本人,但有两种情况,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本人不能亲自提出复议申请时,也可以由其他特定的公民代为申请。

第一种是该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申请行政复议,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第二种是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由于该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就是申请人。

论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

论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

权利的救济以及两种权利救济制度功能的最终实现是具
有重大意义的, 因此, 立法上务必做出详尽合理 的规定。
中图分类号: D9 2 5 .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5 9 4 7 ( 2 0 1 3 ) 0 3 — 0 0 3 0 — 0 5
摘要 :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法领域最重要的两种权利救济方式, 二者之间的程序衔接对于 公 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 序衔接模 式的立法设计存在诸 多弊
类型。
对人的这种选择不仅关系到国家能否及时有效地维护其 合法权益, 也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在国家机关之间的
分配与协作 , 最终影响到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的功能能否
得到最大程度 的实现。因此, 研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的程序衔接关系对于更好地发挥两种制度的功能具有重
要 意义。

( 二) 模式缺陷分析
作者及单位 : 顾磊君 , 华 东政法大学研 究生教育院, 研 究方向: 行政法。 ( 上海 2 0 0 0 6 2 )
但是我国目前有关规定尽管很多, 却存在一个很明显的
缺陷 , 就是法律、 法规可以任意规定相对人如何启动救济 程序 , 即是可 以自由选择 , 还 , 也
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 , 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 法律、 法规的规定。 ” 这是到 目前为止我国有关这两种权
是最重要的两种权利救济方式 , 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非 常密切。在这些逻辑关系中, 二者在程序上的衔接模式 便是其中的具体表现之一。从宏观层面来说 , 当行政相 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欲寻求法律救 济时 , 是直接向法院起诉 , 还是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

试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试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试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摘要: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最初是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作为这一制度建立标志的《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基本上保持了一致,但是由于立法上的限制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新的《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改变了这一状况。

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成熟与完备,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不少制度的设定方面相互不能衔接,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作为救济途径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为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而设置的。

因此,制度设计者应当相信作为“理性人”的相对人为了维护其权益完全能够作出理智的选择。

在日益崇尚个人自由的时代,尊重相对人对法律救济程序的自主选择越来越成为各国的共同趋势。

尤其是对于正处在行政法治初建时期的中国而言,只有在相对人的自由选择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的优劣才能为相对人所实际感知;也只有通过相对人的自由选择,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才能在彼此激烈的竞争中获取相应的生长空间。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属性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复议权的机关申请,由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1]。

行政诉讼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

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紧密联系,其共同属性在于:首先是救济性。

即对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民的权利或者利益所造成的侵害进行救济,其最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其次是监督和控权。

即对行政机关来说,这两种制度是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有效和有力的监督方式。

从两种制度的实质上来看,二者也存在许多不同。

从监督权的来源上考量,可以这样认为,行政诉讼是一种制度外的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进行的监督,是外部监督,而行政复议则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是一种内部监督。

浅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

浅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

浅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摘要: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最初是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作为这一制度建立标志的《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基本上保持了一致,但是,由于立法上的限制,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的《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成熟与完备,但也正是由于它在立法上摆脱了《行政诉讼法》的影响和束缚,因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不少制度的设定方面相互不能衔接,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

本文试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制度设定方面的衔接问题进行分析。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都是解决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的行政争议,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行政复议法规范的是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各项活动,适用的是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诉讼参加人的各项活动,适用的是司法程序。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尚不是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途径,而是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

在穷尽行政救济之后,当事人依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因此说,国家制定的这两部相互衔接并彼此独立的法律,目的是最大程度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下面,结合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互衔接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谈几点思考:一�p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比较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的范围要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宽泛得多,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而未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研究》范文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研究》范文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研究》篇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研究一、引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重要的程序,在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两者在程序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部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衔接不畅、效率低下等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研究,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概述(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司法程序。

三、当前程序衔接现状及问题(一)程序衔接现状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如行政复议机关对某些具体案件的裁决与法院审理的内容可能存在重复性,导致当事人可以绕过司法审查而通过行政复议来获得某种利益,这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此外,某些法律对如何具体衔接、由谁执行以及责任如何等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给实际执行带来了诸多困难。

(二)存在的问题1. 程序衔接不畅: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指导原则,导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衔接上存在障碍,如申请条件、审查标准、裁决执行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衔接不畅的问题。

2. 效率低下:由于程序繁琐、耗时较长等原因,导致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此外,部分地区由于人员配置、技术条件等因素导致程序衔接的效率低下。

四、完善建议(一)加强立法完善为确保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的顺利进行,国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衔接程序、申请条件、审查标准等内容。

同时,应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针对性解决,如避免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绕过司法审查等。

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衔接

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衔接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及其相互地位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性质的深入探讨,将有利于人们在法治秩序中摆正二者相互地位;有利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种制度本身的完善与发展;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高速之维护;有利于两种制度的相互协调。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性质1、行政复议的性质。

学术界对行政复议性质认识主要有三种。

[①]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是具有司法性的行政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

理由如下:如果从中国行政复议的现状来看,行政复议应是由行政机关借鉴司法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

但是从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职能出发,行政复议又应具有相当的司法性。

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行政复议应当在多大程度上借鉴司法程序。

[②]这也是本文作者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如何才能有效、和谐衔接的焦点问题。

2、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当事人行政权受害之维护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二者相互地位按照传统观点,国内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行政复议法》是作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来,并依附于该法。

现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应改变行政复议对行政诉讼的附属地位,摆脱配套框架的束缚。

一方面,行政复议在案件受理范围、审查程度及审查结果上,都体现着对于行政诉讼的独立意义。

如:行政复议在扩大对当事人的救济机会及范围上仍有行政诉讼所无法企及的地方。

同时,在审查结果上,行政诉讼是适用有限变更原则,即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变更权。

而此时,行政复议则显示出了实质性作用。

另一方面,两种救济体制存在性质上的不同。

复议制度仍属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它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属于“自律”的范畴,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他律”的范畴。

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蔡志方指出:在台湾的行政救济制度上,行政诉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也颇为密切,甚至长久以来,……或者乃一独立,具有自我体系之行政救济法规。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探讨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and..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探讨AdministrativeReconsiderationand..

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1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概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1]行政诉讼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的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

[2]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程序来获得权利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权利救济。

在性质上,行政复议制度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与裁决,是行政权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形式。

相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行政复议程序简易,运行成本低。

对于专业性的行政争议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可以方便的在政府各部门协调,使行政纠纷得到更有效的解决。

而行政诉讼最大的优点是司法裁决具有国家强制力,能使公民权利的得到最终的救济。

两者的直接关系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现状解析我国目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模式主要有四种情况:自由选择型、复议前置型、径行起诉型和复议终局型。

自由选择模式是行政复议和诉讼衔接关系的基本模式,其它类型是其特殊情形。

2.1自由选择自由选择,即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两者中自由选择其救济途径。

它包括两种情况: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选择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论文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矛盾趋于扩大化、多样化、复杂化,相应的,行政争议也呈现了相同的趋势。

如何快速、及时、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关系到行政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持续良好的发展,更是执政党执政能力的体现。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即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基本途径。

如何使这两种途径有效的衔接起来,以便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相对完善的制度建议即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文章将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重要性以及两者衔接的模式并参考域外的几种主要衔接模式来探讨我国衔接模式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找到最终符合我国社会需要的较为合理的衔接模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推进,我国社会在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例如收入差距不断拉大、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房价居高不下、物价上涨过快等等,在这一系列问题产生的背后都伴随着广大民众对执政者的热烈期盼,民众期盼执政者能够快速有效的处理上述各种问题。

这种热烈期盼的情绪极易转化为对执政者的失望与不满。

具体到每一个个体而言,当政府在处理与其相关的事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民众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的时候就会对政府产生质疑和不满,如若对民众的不满掉以轻心的话就会引发更深层次的问题。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群体性事件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民众的质疑和不满在法律层面上的表现就是行政争议的存在。

如何及时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不仅仅是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更是为了维护我国社会平稳有序的发展。

由此,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两大制度——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样的,将二者有机的衔接起来有利于更好、更快的处理行政争议。

在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我想先分别就二者的重要性及关系作出论述。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一)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简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衔接

简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衔接

简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衔接一、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两种独立的行政救济手段(一)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是行政救济手段行政救济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并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因此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的总和。

我国现在行政法理论中存在四种行政救济手段:申诉和控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复议程序受理和处理行政争议案件的制度。

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申请法院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者都是化解行政争议、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重要渠道。

(二)行政复议制度是区别于行政诉讼制度的行政救济手段针对现在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二者合一的学说,笔者有几点意见予以驳斥:1.一方面从制度的产生来看,行政复议制度是伴随着行政权能的行使所产生的行政救济制度,而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其属司法救济,二者性质截然不同。

2.另一方面这两个制度各有特点:首先,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纠错机制,这就为行政机关主动发现并改正错误提供了可能。

其次,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为行政机关,不论是政府还是主管部门,相较于法院而言他们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争议时更具专业优势并能更快的解决争议,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由于行政复议天然的行政附属性导致其居中裁判效果大打折扣,加之以程序并不完备、配套制度不理想以及审理方式公开性不强,一直难以达到制度设定时的预期效果。

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属于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范畴,因此,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能客观公正地对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间的争议。

也正是因为行政诉讼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公开、公正地解决行政争议,保证了公信力同时也保证了救济效果,使得行政相对人更愿意采用。

行政诉讼相较于行政复议其弊端是行政诉讼程序复杂、效率不高,法院审判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性且不对合理性做判断。

(三)强调制度独立之意义经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不同于行政救济中的申诉与控告和行政赔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是有交叉的而且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各有优势也各有弊端。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关系一、复议选择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适用,一般原则是“复议选择”。

《行政诉讼法》第37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40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选择案件的处理: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既提起行政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

如果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复议选择兼终局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作出选择,行政相对人一旦选择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决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相对人将因选择申请行政复议而丧失起诉权。

(1)国务院对原级复议决定的裁决(2)省级政府根据特定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权属的行政复议决定(3)出入境管理处罚案件的复议决定具体见24章“终局行政裁决行为”三、复议前置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比较分析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比较分析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比较分析作者:张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既存在本质区别又有密切联系。

在区别与联系中,彼此之间形成了密切的衔接关系。

衔接模式探讨的就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

目前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衔接关系上存在诸多矛盾,从而影响二者作用的充分发挥。

因此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实现行政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比较分析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概念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1]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其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审查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联系(1)它们产生的原因相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基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争议而产生的,它们是用以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

(2)它们的作用相同。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作出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2](3)它们的启动方式相同。

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都依赖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不能依职权自行启动这两种程序。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我国的权利救济的重要手段。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受到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监督,而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能够及时纠正其违法和不当的行政决定。

[3]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虽然都属于国家救济途径,但其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事后性,仅限于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救济和监督,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衔接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衔接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衔接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程序上的衔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关系。

根据不同的情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不同的优先适用关系。

2、审理结果的衔接: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复议机关不作为或者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

3、法律效力的衔接:行政复议决定一旦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

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则复议决定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在程序、审理结果和法律效力等方面都有一定的衔接关系。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衔接问题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的衔接问题
21 0 0年 1 2月
山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J u a fS a x oi c n a n t uefrAd ns aos o r lo h n iP lisa d L w Isi t o miit tr n t t r
De ., 0 c 201
Vo . No. 123 4
纠正行政 机关 作 出的违法具体行 政行 为 , 以保 护行 政
相对人 的合 法权益 , 护和监督行 政机关 依法行 使行 维 政职权 。两者相 同之 处都 是 为 了保护 行 政相 对 人 的 合 法权益 , 护和 监督 行 政机 关 依法 行 使行 政 职权 。 维 前 者 的 目的是为 了防止 和 纠正 违法 或者 不 当 的具体
1 2
山 西 省 政法 管理 干 部 学 院学 报
第2 3卷
两者所强调 的问题有所侧 重 , 在程 序 的简 繁程度上有 明显 的差别 。行政复议法规定 , 审查 申请 的具体行政
共 和 国行 政复议 法 》 有关 教 育 、 动 、 治 等权 利 对 劳 政
第2 3卷
第 4期
【 法学研究】
行政 复 议 与 行 政 诉 讼 在 受案 范 围上 的 衔 接 问题
亓 大 为
( 西安政治学 院 , 陕西 西安 70 6 ) 10 8
[ 摘
要 ] 行政 复 议 与行政 诉讼 在 受案 范围上 的街接 问题 , 需通过 两 种方 式解 决 : 是通 过修 一
最后 , 从程 序 的角 度来 看 , 政 复议 和行政 诉讼 行
了防止 和纠正行 政 机关 作 出 的违法 或 者不 当的具 体
收 稿 日期 :0 0— 9—2 21 0 5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争议解决的两个重要途径,逐渐成为维护公民权益的利器。

然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机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以期提高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首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个独立但又相互联系的程序。

行政复议旨在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程序解决行政争议,具有灵活、迅速、廉价等特点;而行政诉讼则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具有审判性、严格的程序等特点。

因此,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将行政争议从行政机关的内部处理转向司法机关的解决,确保公民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然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并不统一,导致衔接机制缺乏协调性。

行政复议程序以行政机关为主导,而行政诉讼程序以审判机关为主导,程序的差异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其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益保护机制不相统一。

行政复议注重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能力,而行政诉讼则侧重于司法机关的控制力,权益保护的方式和效果有所不同。

此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也受到法律援助、证据保全、执行力度等方面的限制。

为了解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首先,应该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建立起严密的信息共享机制。

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应该加强信息的交流与沟通,确保案件的衔接顺畅。

其次,应该推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统一化。

在行政复议程序方面,可以借鉴行政诉讼的一些程序规定,提高其公正性和效率;在行政诉讼程序方面,则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提高速裁性。

此外,还应该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益保护机制。

可以通过建立一套完整的诉讼制度,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援助和证据保全等措施,确保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机制不仅是行政争议解决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更是公民权益保障的重要手段。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衔接存在的问题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概述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在保障公民权益、监督政府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否认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例如衔接存在不畅、程序冗长、效率低下等。

本文将对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衔接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的基本概念1.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行为和程序。

2. 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和程序。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衔接存在的问题1.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之间的衔接不畅: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首先进行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不满意后再向法院起诉,但行政复议的结果并没有得到充分考虑和利用,导致行政应诉时又需要重新审理相关事实和证据,浪费了时间和资源。

2.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程序冗长: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各自拥有独立的诉讼程序,使得整个诉讼过程变得冗长,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效率低下:由于行政复议的程序复杂,审批权限集中,审批时间较长,导致行政复议效率不高,行政应诉的效率也因此受到影响。

四、解决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衔接存在的问题的对策1. 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的衔接机制:可以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的信息共享评台,通过共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相关材料和信息,实现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的衔接。

2. 简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程序:可以在程序上进行合并和简化,例如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等,以提高整个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效率。

3. 提高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的效率: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优化行政复议程序、完善行政应诉的法律规定等,以提高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的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利和高效的法律服务。

五、结语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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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一)摘要: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最初是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作为这一制度建立标志的《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基本上保持了一致,但是,由于立法上的限制,这一制度在实施中没有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的《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它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的成熟与完备,但也正是由于它在立法上摆脱了《行政诉讼法》的影响和束缚,因而,《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不少制度的设定方面相互不能衔接,存在着相互脱节的现象。

本文试对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制度设定方面的衔接问题进行分析。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都是解决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的行政争议,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行政复议法规范的是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各项活动,适用的是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诉讼参加人的各项活动,适用的是司法程序。

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尚不是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途径,而是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

在穷尽行政救济之后,当事人依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因此说,国家制定的这两部相互衔接并彼此独立的法律,目的是最大程度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下面,结合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互衔接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谈几点思考:一、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比较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的范围要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宽泛得多,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而未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此外,为防止列举规定的疏漏,《行政复议法》并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概括规定。

《行政复议法》实际上就将行政机关所有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之中,而《行政诉讼法》,除了上述列举的内容未有规定外,其概括规定也仅限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因此,《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行政复议法》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不仅如此,《行政复议法》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权利领域,即只要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权利保护的范围局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民事权利)方面。

尽管《行政诉讼法》在其第11条第(2)款中做了补充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仅仅说明,相对人如越出人身权或或财产权的范围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此外在抽象行政行为方面:《行政复议法》已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但《行政诉讼法》则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斥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二、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行政侵权争议的复议前置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实践中,如何理解“已经依法取得”是确定该土地等自然资源侵权争议复议前置范围的前提。

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已经依法取得”既包括依法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情况,也包括土地等自然资源来源清楚合法,正在使用的没有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经依法取得”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了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或者上述法律凭证已由有关机关、单位或组织保存的。

即权属是明确的,权属不明确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不适用复议前置。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从现行有关自然资源的国家立法中,多数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权以及对权属争议的处理权赋予了行政机关,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并且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法律也规定,对行政确权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渔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等。

由此可以得出,国家对当事人间就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采取的是先由行政机关确权或处理,对确权或处理决定不服的,适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选择程序,由当事人自己来确定救济途径。

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就意味着复议前置,从而排斥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选择权。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指行政侵权争议,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复议前置。

对行政确权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脱节这一问题首先体现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

尽管《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但是,两者对合法性中的“法”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

由于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包括不具有法律形式但事实上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命令、规定、解释等等,而且这些规范性文件数量极大,它们同样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是,在法律意义上,它们能否被视为法律文件呢?错误适用这些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构成行政行为的违法呢?这是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的认识是不一致的。

《行政复议法》采广义解释,即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也视为“法”,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正确,复议机关应视该行政行为合法,反之,若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错误,则构成行政行为的违法,正因为如此,《行政复议法》将“适用依据错误”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之一。

与此相反,《行政诉讼法》则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采严格解释,即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明确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正因为如此,《行政诉讼法》仅仅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为判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之一。

立法上的这种分歧导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时发生了脱节并有可能导致审查结果的矛盾和冲突:在行政复议中,如果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仅适用了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而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要复议机关认为它的适用正确,即可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相对人不服而进入行政诉讼,法院即应以无法律、法规根据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反,如果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引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及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而该行政行为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正确但适用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错误,那么,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应以“适用依据错误”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若该行政行为再进入行政诉讼,因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正确,即应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因为适用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错误并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而仅仅是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中的瑕疵。

不仅如此,两法对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的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

《行政诉讼法》将极不合理的行政处罚称为“显失公正”,而《行政复议法》则将极不合理的行政行为称为“明显不当”。

“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的含义是否完全吻合呢?如果它们在立法上的含义是一致的,那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它们的处理又是不一致的。

对于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其为违法外,还可以变更;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外,其他的只能维持或者撤销,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上的脱节无论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都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即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文件去审查有争议的行政行为。

如上所述,在我国,行政执法的依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而且包括不具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那么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都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行为的依据呢?《行政诉讼法》的回答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但原先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这一规定照顾了我国行政执法的现状,但它与行政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冲突,由于司法最终裁决,因此,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很可能导致被复议机关肯定的行政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否定。

为了避免立法上的不一致,《行政复议法》回避了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对行政复议的法律适用未做规定。

但是,法律适用问题在复议实践中是无法回避的,复议机关审查每一个复议案件,都会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

而问题的焦点则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规章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二是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地位,由于规章的制定机关往往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甚至可能是同一个机关,因此,复议机关不适用规章或者有条件地适用规章或者先确认规章的合法性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规章都是不现实的,也就是说,规章在行政复议中通常只会被无条件适用,这就与行政诉讼不一致;同样,由于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目前仍是我国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因而,如果复议机关无视这一现实而一律加以排斥,会在整个行政系统内部产生巨大的冲击,因而,复议机关的现实做法只能是适用,但是考虑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混乱和复杂性,复议机关在适用时又不得不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可能会像法院对待“规章”那样“参照”或者说有条件地适用那些非法律形式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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