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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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中国A 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A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
1. 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理,
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遭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 2.
进行损害赔偿,
【参考结论】
(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 1 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理。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
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
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案例二: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 2000 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题】
1. 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
2. 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为什么,
【参考结论】
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因为:(1)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2)在本案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起,并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定哪1000吨大米是卖给B的。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1000吨大米的责任。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A(卖方义务
A5. 风险转移。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B. 买方义务
B5. 风险转移。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根据B7款予以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7.通知卖方。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案例三: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仲裁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给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问题】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合理,为什么,
【法律、法理分析】
涉外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涉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3)具有相对的独立性;(4)一般是书面协议;(5)它是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涉外仲裁规则的规定,涉外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订立:(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单独的仲裁协议书;(3)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函电中的仲裁协议或者援引的仲裁协议)。
一项有效的涉外仲裁协议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1)仲裁地点;(2)仲裁组织形式;(3)提交仲裁的事项;(4)仲裁规则;(5)裁决的效力;(6)仲裁意愿。
本案是一起涉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争议管辖权纠纷案,主要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