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合集下载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计划生育法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揉合,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达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马来西亚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七条我国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进万家、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其他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工作农村妇女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中计划生育工作推行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冒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其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鲁热蒙县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其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下内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患病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组长分管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理事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计划生育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公民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与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数量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并将其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人能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时间:2020-03-25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内容是如何的?下文是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人口政策,加快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省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实行全面二孩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孩。

福建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分别负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人口生育管理第五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政策,加强对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处理重大计划生育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推进计划生育与人口发展工作。

第六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规范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人口政策宣传教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科学、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监管,规范药品和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测,保证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第八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推广适当的节育措施和技术,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第三章人口发展促进第九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发展的研究和预测,参与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积极探索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可持续的路径和对策。

第十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先进人口理论和经验的学习和推广,扩大和深化对人口结构、人口质量、劳动力的研究和分析,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人口数量控制。

第十一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抓好出生人口、人口流动、移民、难民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权益,缓解人口矛盾和风险,积极推进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的优化和协调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计划生育政策2022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计划生育政策2022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计划生育政策2022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那么的关于河南省计划生育的新规定是什么呢下面让我们来一探究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河北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规定:一、关于《条例》第十九条(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双方无子女的公民,适用于以下情况:1、双方均为初婚的;2、双方或者一方为再婚但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3、已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均已死亡的;4、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

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子女,达到收养年龄且补办收养登记的,领取《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以下简称《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后,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夫妻。

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其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8、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9、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于二等乙级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程度。

(五)平原、丘陵、山区、坝上、沿海地区的划分,按现行划定的区域范围执行。

(六)《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所称再婚夫妻,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过离婚或者丧偶史的夫妻。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中国政府为了控制人口增长而实行的计划生育人口政策的法律依据和规定。

该条例于2001年12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了中国计划生育的各项政策和措施,旨在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计划生育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调整人口结构,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采取综合措施,在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发挥作用,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

第三条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机构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具体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机构是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技术保障体系,加强计划生育人口信息管理和科学研究,保护计划生育人口权益,加强人口计生国际合作。

第二章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第五条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的方针,以及严格控制超生和高龄生育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计划生育,推行多种计划生育方式,改善计划生育服务,为实现二孩政策提供条件。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完善生育制度,提高计划生育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第三章人口的基本信息管理第八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制度,建立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准确把握人口数量、结构和动态变化。

第九条鼓励推广计划生育技术,保障计划生育人口的健康和权益,减少不良出生的发生,提高人口质量。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口计生科学研究,不断完善计划生育政策和措施,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开展信息搜集、统计和分析,及时研究和预测人口发展的趋势和问题。

第四章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体系第十一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和技术保障,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二条通过加强人口健康知识的普及和培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素质和能力,适应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202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02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202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第一章总则为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加强人口管理,优化人口结构,推进人口健康发展,实现人口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人口调查第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人口普查,做到统计数据准确、及时上报。

统计机构、人口普查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人口和家庭信息。

第二条完成普查后,区县政府应当及时对人口数据进行验证和核查,并向上级人口计生机构报送。

第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库,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依法使用、保护人口信息。

第三章生育政策第四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北京市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生育政策。

区县人民政府要结合区域产业发展、经济建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综合掌握人口信息,研究制定本地区生育政策。

第五条家庭要有节制地生育子女,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

有能力的夫妇可以优先生育二孩。

第六条单独子女和独生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岁,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二孩。

第七条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可以生育二孩。

此情形下,生育二孩不受年龄限制。

第八条具有一定条件的自愿生育二孩夫妇,可以享受有关政策扶助。

国家和本市实行鼓励多生优生的生育政策。

第四章人口服务第九条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取得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强化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考核,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条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机构建设,提高人口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行以家庭为中心的母婴保健服务,增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区县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现代科技手段,发展智慧人口服务,提高人口健康管理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口计生机构要依法依规做好人口信息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追究,维护人口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育权益。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新规定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新规定

贵州计划生育条例2024年新规定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 they can help you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各地的计划生育也在不断调整和完善。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修订了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繁衍健康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前的规定及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全境具有户籍的内地居民、外籍居民在本省居住期间的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奖励、补助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和本省人民政府提倡控制人口数量和优化人口结构,鼓励计划生育,倡导双独二孩生育,推行全面二孩政策,保护生育权利。

第二章计划生育管理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组织,制定计划生育长效机制,加强政策宣传和教育,推动计划生育政策的深入贯彻落实。

第五条在未婚未育、已婚未育或计划育龄夫妇中,应当通过宣传教育和医学技术等手段推进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实施常态化、管理化、规范化、信息化、人性化的计划生育服务,为群众提供全方位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七条开展各类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科技创新,加强相关统计工作,推广先进的计划生育科技,提高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质量和科学度。

第三章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第八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坚持计划生育的夫妇提供鼓励和奖励。

第九条对符合生育政策规定的县域内户籍贫困人口、少数民族人口、计划生育特别困难家庭、独生女家庭,鼓励其生育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第十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为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家庭、独生女家庭等,提供适当的奖励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实施优生优育工程,加强母婴卫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婴儿出生率和生育健康水平。

第四章计划生育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国家和省、市、县、乡、村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监督体系,加强计划生育执法工作,依法惩处违法生育行为。

第十三条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计划生育条例惩处,包括对拒绝实施计划生育的单位、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中国籍人员的子女由出生地或户籍所在地依法登记,不得遗漏。

202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2023年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23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

⼭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2)2017⼭东省⼈⼝与计划⽣育条例全⽂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育⼦⼥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并给予男⽅护理假七⽇。

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愿终⾝只⽣育⼀个⼦⼥的夫妻,发给《独⽣⼦⼥⽗母光荣证》。

获得《独⽣⼦⼥⽗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 从申请当⽉起⾄⼦⼥年满⼗⼋周岁⽌,每⽉领取不少于⼗元的奖励费。

奖励费由夫妻双⽅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

机关、事业组织⼯作⼈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政事业费中列⽀;企业职⼯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中列⽀;其他⼈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独⽣⼦⼥⽗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

独⽣⼦⼥⽗母为企业职⼯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年平均⼯资的百分之三⼗发给⼀次性养⽼补助。

对农村年满六⼗周岁,符合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

独⽣⼦⼥⽗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 (市、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民政府对实⾏计划⽣育的夫妻、农村独⽣⼦⼥家庭和⽣育两个⼥孩已实施绝育⼿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技术、培训等⽅⾯的⽀持和优惠;对实⾏计划⽣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残疾、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死亡后未再⽣育并且未收养⼦⼥的夫妻,原独⽣⼦⼥⽗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活保障的,给予⾼出最低⽣活保障线三分之⼀的照顾。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五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再生育相同数量的子女。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七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配偶护理假、育儿假、老年人护理照料时间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2022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

2022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

2022人口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最新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版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该条中“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_条例_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_条例_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订)现行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根据20xx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xx年修订),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xx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xx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xx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 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彝族⾃治州实施《四川省⼈⼝与计划⽣育条例》的补充规定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族区域⾃治法》、《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四川省⼈⼝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彝族⾃治州(以下简称⾃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条本补充规定适⽤于⾃治州⾏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治州⽽离开⾃治州⾏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治州实⾏计划⽣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优⽣、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周岁以上⽣育第⼀个⼦⼥的为晚育。

第四条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照顾⽣育⼦⼥:(⼀)夫妻双⽅为汉族农村⼈⼝的,提倡只⽣育⼀个⼦⼥,经批准可以⽣育第⼆个⼦⼥;(⼆)汉族⼲部、职⼯在⾃治州⼈民政府确定的边远、⾼寒地区连续⼯作⼋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作的,经批准可以⽣育第⼆个⼦⼥;(三)少数民族⾮农村⼈⼝和散居在低⼭、河⾕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经批准可以⽣育第⼆个⼦⼥;(四)居住在边远、⾼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经批准可以⽣育第三个⼦⼥;(五)少数民族农村⼈⼝中的再婚夫妻,⼀⽅⼦⼥不超过两个,另⼀⽅⽆⼦⼥,或双⽅各有⼀个⼦⼥的,经批准可以再⽣育⼀个⼦⼥;(六)居住在低⼭、河⾕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按照规定⽣育的两个⼦⼥中⼀个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由州计划⽣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育⼀个⼦⼥。

第五条夫妻⼀⽅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少数民族的⽣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执⾏⼥⽅常住户⼝所在地的⽣育规定,第四条(⼆)项规定除外。

第六条符合本补充规定⽣育的⼦⼥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规定允许⽣育⼦⼥数;计划内最后⼀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超过⽣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育。

第七条夫妻将⼦⼥送给他⼈收养的,送养的⼦⼥数应计⼊规定⽣育的⼦⼥数。

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规定再⽣育⼦⼥。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贯彻《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2-22 16:01:41)转载▼分类:我的工作法律法规标签:杂谈一、总则部分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省的公民;⑵在本省居住,但户籍不在本省的公民;⑶户籍在本省,但不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2.属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育调节部分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是指在办理生育登记时,经办机构不得收取登记工本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批准生育手续时女方年龄不得小于26周岁的计算标准,应为批准生育手续年份减去女方出生年份等于26周岁,女方年龄计算到年。

5.《条例》中规定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是指按照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村民对待;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农村村民对待。

6.《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是指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总人口在全国为五十万以下的少数民族。

在辽宁省有锡伯、高山、达斡尔、傈僳、畲族、水族、纳西、柯尔克孜、土族、仫佬、羌族、毛难、乌孜别克、俄罗斯、鄂温克、裕固、京族、鄂伦春、赫哲、珞巴二十个少数民族。

7.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改为少数民族的,按照《条例》规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8.《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时,仍在海岛居住,并持有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常住户口。

海岛居民不符合优生要求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9.属于《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两肢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⑵一腿或者一足、一臂或者一手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⑶两肢以上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⑷双目失明或者双耳全聋且哑。

10.《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认定,以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明为准。

11.《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关于病残儿鉴定工作和鉴定标准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办字[2002]29号)的规定执行。

12.《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同胞兄弟(不含姐妹)均是农村村民,其中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或者配偶经医学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允许有生育能力的一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对不能生育的夫妻在生活上给予扶助和赡养。

13.《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是指所生育或者收养的两个子女均不是违反本《条例》多生育的子女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多收养的子女。

14.《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夫妻怀孕后,批准引产的正当理由应当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的规定:⑴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⑵胎儿有严重缺陷;⑶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⑷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⑴、⑵、⑶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⑷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15.《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婴儿死亡”的合法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⑴医疗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⑵村(居)民委员会经查验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核实。

16.《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再生育的办理时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者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办理时限不包括途中邮寄或者递送的时间。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部分17.《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18.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夫妻终生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⑵女方年龄不得超过49周岁。

19.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⑴夫妻双方申请,填写《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审批表》;⑵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初审、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⑶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免费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从批准之月起享受。

20.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方户籍在我省,可以在我省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则上以女方户籍为准,女方户籍在我省的可以申请取得;女方户籍不在我省的,但子女随父在我省落户,也可以申请取得。

21.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配偶死亡后,不再婚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再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要求生育的和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不能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再婚前,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⑵再婚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的支付由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要求生育的,应当退回已享受的再婚前的一半和再婚后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3.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其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⑴再婚后各自的独生子女均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各自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一半,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全额负担;⑵再婚后双方只直接共同抚养一个独生子女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原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不符合《条例》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虽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再婚夫妻双方均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4.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只存活一个,且女方年龄在49岁以内,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5.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另一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一方被开除公职,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26.第一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以实际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如果只存活一个,可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存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能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所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条例》的规定,但应当按照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对待,均不能因此而影响除独生子女待遇以外的正常福利待遇。

27.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条例》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从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全部退回。

28.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又生育一个子女后,私自将收养的子女送给他人,所生育的这个子女不能按照独生子女对待。

收养和生育合计已有两个子女,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但依法解除收养关系除外。

29.符合《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将其中一个子女送人抚养,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30.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在1979年6月16日以前退休的,不能享受增加退休费待遇。

31.夫妻双方均是职工,其独生子女托幼费(含管理费、保育费,下同)的支付,夫妻双方均在我省工作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按照入托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女方在我省工作,其独生子女在我省入托,托幼费由女方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32.女方是职工或者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⑴女方是职工,男方无工作单位,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各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⑵女方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