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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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黄冈大别山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范围以黄冈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的规划为准,地质公园的边界根据实际地形的变化、采用折线围合的办法予以确定,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办法所称自然和文化遗产是指地质公园园区内除地质遗迹之外的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地质公园内的地质遗迹、国家重点保护动植物、自然景观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地质遗迹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加强地质公园管理,促进地质公园的保护。

鼓励对地质公园的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公园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作需要逐年增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公园范围内各景区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保护、标识系统维护、地质科研、科普宣传等工作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赠、国际组织捐助等渠道,筹集地质公园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地质公园保护事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地质公园的管理

第八条黄冈市人民政府建立地质公园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地质公园管理制度和措施,统筹协调地质公

园管理和保护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湖北黄冈大别山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处,是地质公园的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地质公园管理职责。

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对地质公园的保护管理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地质公园发展规划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拟定地质公园宣传、保护、建设、开发管理办法;

(三)组织申报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开展地质遗迹保护;

(四)建设地质旅游景点,建立地质遗迹数据库,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

(六)开展地质公园科学研究、科学考察、科学教育、科技对外交流,建立地质科学教育基地;

(七)协调地质公园内相关园、馆的工作关系,指导所辖区域的保护、建设和开发利用工作;

(八)协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地质公园的自然和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质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地质公园管理机构,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之外,还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地质公园内破坏地质遗迹资源等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执法工作,协调和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对破坏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水利和湖泊、公安、交通和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地质公园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管理与保护。

地质公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并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运用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开展地质公园自然生态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地质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巡查、科普科研、考察交流等活动,以及有关部门在地质公园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检查等工作时,各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地质公园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相互重叠的区域,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

第三章地质公园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地质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总体布局、功能区划、资源保护、科研监测、科普教育、管理体系等方面内容。

第十四条编制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履行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地质公园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的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地质公园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划,按照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设立界碑、界桩及标识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地质公园实行严格规划建设管控,各有关部门对各类建设的审批许可,不得违反地质公园规划和本办法规定。

地质公园内未经许可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对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有序退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退出办法,明确退出时限、补偿标准、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制订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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