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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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金妹,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张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启兰,女,195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陈家帅,男,1997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陆金妹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及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金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许嘉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金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陆金妹不承担涉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1.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应“共债共签”,案外人陈某系通过让他人冒充陆金妹的方式办理了贷款,其行为目的是为了其个人,明显不会将所贷款项用于与陆金妹的日常生活开支;2.陈某个人所贷款项的数额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

;3.招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1.涉案贷款发生在陆金妹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涉案贷款金额亦未明显超过生活、经营的合理限度;3.招商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已审核了所有当事方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原件等,已尽到了审慎的核实义务,关于签字和照片的专业鉴定已经超出了招商银行的审慎注意义务的范围;4.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根据约定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陆金妹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启兰、陈家帅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金妹向招商银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74,438.67元(以下币种同)以及利息4,060.65元、逾期利息95.07元,合计178,594.59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6日);2.陆金妹向招商银行清偿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陆金妹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14,200元;4.黄启兰在继承借款人陈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诉

请1-3承担还款义务;5.陈家帅在继承借款人陈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诉请1-3承担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经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批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江苏路支行”。

2014年7月14日,招商银行与陈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陈某提供2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陈某提供200,000元小微小额信用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期内,遇基准利率变化的,于次年对应日调整;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合同约定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未偿还部分的本金或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贷款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方式,招商银行按约自账户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账户”)直接扣划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招商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和偿付费用,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年7月17日,招商银行向陈某放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12.3%。

2014年7月17日,借款账户余额为200,087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账户后续又有现金及转账存入共计205,000元,并通过取现、转账先后支取40余万元,其中有部分资金系向陈家帅转账,至2014年9月5日,借款账户余额为0元,之后该账户仍有较大金额资金往来。

2015年6月15日,陈某与陆金妹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

:陈某、陆金妹名下位于上海市莘庄镇南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陆金妹所有

,陈某、陆金妹、陈家帅名下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开来华府8幢第2单元902室房产中陆金妹享有的1/3的份额归陈某所有。

2016年11月2日,陈某因死亡注销户口。黄启兰系陈某之母,陈家帅系陈某之子

,黄启兰、陈家帅均为陈某法定继承人。陈某之父陈卫国已于2016年1月18日死亡并注销户口。

自2016年10月6日起,招商银行无法自借款账户自动扣款,招商银行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审理中,招商银行明确,截止至提前到期日(2017年4月13日),陈某尚欠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74,438.67元、期内利息9,709.89元、逾期利息708.05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陈某刻字店”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某,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东路XXX号(星海综合市场)外;2014年5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金妹刻字店”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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