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审批需要哪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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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审批需要哪些程序

一、采矿权审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程序:矿区范围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申请----提交资料----审批----通知----公告

3、要件:

(1)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资料

A、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B、地质报告或地质资料;

C、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接准登记的证明文件;

D、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及有关剖析图。

(2)采矿权申请应提交的资料

A、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B、法人营业执照;

C、银行或会计事务所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材料,由县级国土资源局签署意见的关于技术和设备的证明材料;

D、安监部门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

E、矿产资源开采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

F、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应有法定机构采矿权评估的结果及对评估结果确认的有关资料;

G、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H、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I、以大于或等于1:1万的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开拓系统图、采矿方法标准图;

4、时限,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审查后,资料齐全,正式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二、采矿权审批结果公告

登记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探矿权审批程序

审查人按下列顺序进行审查:

(一)申请勘查区块内的矿权设置情况审查

1、对于新立跨省项目和变更登记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项目,重点审查在申请的区块范围内是否有已经设置的矿权存在(需向省地矿厅或有关机关核实)。

2、对于涉外勘查申请项目,商请军事部门说明在申请区块范围内是否准许外国人进入进行勘查工作。

3、对于海域勘查申请项目,商函国家海洋局,确认在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勘查是否会对已有的海洋设施或海底设施造成影响。

上述矿权设置情况审查待有关方面回复意见后,视情况通知申请人是否予以受理申请。受理申请的,由审查人通知申请人将登记费100元汇入指定帐号;不予受理申请的,由审查人向申请人发“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说明原因,及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审查人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审查人认为申请人出具的材料有问题的,可以书面形式向省国土资源厅或有关机关核实。补充完善资料或核实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规定的40日审批期限内。(二)探矿权申请人条件审查(三)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填写内容审查

(四)申请登记文件和资料审查:审查人向有关司局发送会审材料。

(五)会审司局

规划司——审查该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

资源储量司——审查探矿权申请人的地质资料是否按规定汇交地质环境司——审查勘查范围是否属地质生态环境保护区

矿产开发司——审查勘查范围是否已受理、设立了采矿权

耕地保护司——矿区范围、供地状况审查

财务司——审查资金证明、财务报表、使用费缴纳及出让价款处置情况政策法规司——审查勘查区块范围是否有正在审查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复议事项执法监察局——有关举报。

(六)审查人汇总会审情况,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召开会审会。

(七)主管部领导主持会审会议,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知、缴费与发证

经审核、复核、到会审会议后领导签发的当日,对经审查准予登记的,由审查人负责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经审查不予登记的,向探矿权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并退回申请登记的全部资料。

探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为:第一至第三勘查年,每平方公里每年100元;从第四勘查年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发证一览表"上签字,由审查人为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

四、备案、公告

1、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审查人应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的形式,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2、由审查人负责将一份申请登记书、附件及其审批资料立卷存档,一份申请书交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一份申请书返还申请人。

3、勘查登记部门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在国土资源部网上进行公告。探矿权网上公告信息包括:探矿权人、探矿许可证号、项目名称、经济类型、所在地理位置、矿种、矿区范坐标、许可证号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勘查资格证号等信息。

对经办的勘查登记发证情况,每年予以1~2次的不定期公告。

五、地质调查项目受理、审批

1、跨省、区(市)的地质调查项目由勘查登记处或委托调查面积较大的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2、登记程序参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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