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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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出台发布人:王世利发布日期: -05-2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鲁财综〔〕2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映。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土地

可 以 采取定 额 分 配 或 者 按 比 例分



省 政府 确 定 储备 的 其他 土 地

配 的 方式

进 行 土地 收 益分 配

第七条
省 级 土地 储备 可 以 采 取 合作

三条
省 级土 地储备资金 的 来

储备 及其 他 有 效 的方 式进 行
采 用合 作 储备 的



使用 和管 理 按 照
省 经 济社 会发 展计 划 和 区 域 发展 重 大 战 略
是 指 省 国 土 资 源 主管 部 门 所 属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依 法取 得 土 地

部署 况


依 据 相 关规 划 及 土 地 市 场 供 需 状


储存 以
并 征 求相 关市
县 级 政府 意 见


编制
备 供 应 的行 为

由 所在 地 的 市
县级 国 土 资源 主





印发

管 部 门 依 法办 理 土地 登 记 手续 后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公报
核发 国
年第


国 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明 确 各方 的 权 利

省级 土 地 储 备 收 入 全 额 上 缴 省 级 国

根 据 省 级 土地 储备 计 划 和 有


纳 入 预算
第十四 条

实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第 八条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62号,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 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 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 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 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 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 施行。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 用地或者应当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外,其他建设 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 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 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 具体期限由合 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法 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 年期。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 土地评估的价格 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 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 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 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 162 号,自 2003 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2.04•【字号】鲁国土资发[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国土资发[2004]1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提出以下意见。

一、土地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各级要从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加快山东经济发展出发,积极做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土地资产处置总的原则是: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促进改革。

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原企业资产对待,不需再行处置审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根据企业所在行业的特点,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置: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其中需要国家控股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对于国家专营、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或需要实行国有独资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之间实行兼并、合并、分立的,土地使用权可暂维持划拨方式。

二、土地资产处置的基本政策(一)省属国有企业划拨土地的处置权、收益权归省政府。

(二)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土地资产全额作为国有资本运营。

出资人或持股人为省政府委托的部门或机构。

(三)采取出让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土地评估备案价格的20%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出让金。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6]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6]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发[2006]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现就新增建设用地供应中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通知如下。

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适用范围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新增建设用地供应中,要严格限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之外,其它项目用地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出让供应。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格,应参照宗地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其中,对国家鼓励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的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其协议出让土地价格可给予一定优惠,但不得低于本《通知》规定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

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一)在城镇基准地价评价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宗地所在土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

(二)在城镇基准地价评价范围以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不得低于土地征收(拆迁)补偿费用、宗地评估确认价格20%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其它有关税费之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2)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2)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199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2.09.10
•【字号】
•【施行日期】1992.09.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土地资源
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
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3]70号(2003年5月6日)各市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土地收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范围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供应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限定划拨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同时,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无论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还是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提供。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工业、带有赢利性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用地。

协议出让最低限价是在对上述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价格控制标准,协议出让土地的实际价格不得低于该标准,各地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以该标准为最低限,与用地单位协商确定实际出让价格。

二、统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按以下控制标准确定:(一)未纳入政府储备的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受让土地单位除支付征地等有关费用外,交纳政府收益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20%;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协议出让,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80%。

关于制发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租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关于制发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租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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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租赁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财装处管理员
鲁财资〔2011〕35号
关于制发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租赁
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工商局,省直各部门,有关省属企业集团:
为规范行政事业资产租赁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鲁财资〔2010〕50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式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式样)》和《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租赁合同(式样)》(以下统称《合同示范文本》),现予制发,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将正式签订的租赁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四、《合同示范文本》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启用。
请转知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式样)
2、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式样)
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租赁合同(式样)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按照《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据批准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与承租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二、《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是租赁合同中必备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与承租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如有特殊约定事项,可以根据租赁事项需要补充相应条款。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附件:1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不断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加强土地市场领域廉政建设,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扎紧制度的笼子,保障土地市场平稳健康运行,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出让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出让前期管理(一)严格规划编制与实施。

坚持政府主导,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加快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做好与其他专项规划衔接。

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出让合同。

不得以专项规划、片区策划、实施方案、城市设计等名义替代详细规划设置规划条件。

(二)编制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各市、县(市)要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结构合理、供需平衡”的原则科学制订,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做到土地出让规模适度、有序推进。

每年3月31日前,各市、县(市)应将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本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三)优化创新营商环境。

土地收储后拟供前,各相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统一协调下开展地质灾害、地震安全、气候可行性、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防洪、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土壤污染状况等评估,并对地块进行文物、历史建筑保护对象、古树名木、人防工程、地下管线等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建立“用地清单制”工作机制。

相关评估和调查费用按规定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四)科学编制土她出让方案。

土地出让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以规划条件为依据,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建设用地弹性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建设用地弹性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建设用地弹性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公布日期】2022.05.11•【字号】鲁自然资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建设用地弹性供应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自然资规〔2022〕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国有建设用地弹性供应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2022年5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履约监管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山东省国有建设用地弹性供应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构建更加完善的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及公共服务等国有建设用地,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弹性供应方式的,适用本办法。

公共服务用地包括能源、环境保护、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公共卫生、停车设施等。

混合用地(不含商业、娱乐、商品住宅用地)采取弹性供应的,可按照主导用途参照执行。

第三条长期租赁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与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供应方式。

先租后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先行以租赁方式向承租人供应土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达到约定条件后,可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供应方式。

土地租赁相关规定及流程

土地租赁相关规定及流程

土地租赁相关规定及流程方案一: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条件:(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

(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表决程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三)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转审批;二、流转程序:(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应将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市场公示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流转合同;(二)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流转收益等有关费用后,持同意流转批准书、流转合同等材料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流转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四、参考法规:(一)《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5]44号(二)《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方案二:国有土地租赁一、国有土地租赁条件:(一)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二)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流程:流程大体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程序相当,需要经过纳入总体规划、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征地、建设用地审批、招拍挂或协议租赁、与市或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等程序。

三、期限: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四、参考法规:(一)《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二)《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7]7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7]7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政发[1997]78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既不是剔除补偿费后的余额,也不是级差地租。

各地必须将土地交易总额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然后再核算开发成本,实行列收列支的办法。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和征收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征收。

各市地要取消土地管理部门的过渡户,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改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纳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核算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受让单位根据登记单,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三、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开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是核算土地出让金缴、存、划转的专用帐户。

财政部门要认真核算土地开发成本,并及时拨付。

山东省出让土地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出让土地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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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租赁融资外汇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9.13
【实施日期】2001.09.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
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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