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2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202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保障资源开发的合理利用和矿产资源保护,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事项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利用矿产资源而产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土地破坏等不良影响所应承担的费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改委按照矿产资源的类型、开采规模、区域环境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征收对象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国土资源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期限为矿产资源使用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征收过程中的具体程序和方式,由国土资源部及其授权的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征收对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征收主体申报并缴纳相应的补偿费。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形式可以是一次性缴纳、按期缴纳或分阶段缴纳。
缴纳形式由征收主体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征收主体应建立健全相关的征收管理制度和资金监管机制,确保补偿费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征收主体应定期组织对征收对象的补偿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应用于矿产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环境监测等相关领域,确保费用使用的合理性和效益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如下措施: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并要求其补缴相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征收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减免或退还补偿费的,征收主体有权收回减免或退还的补偿费,并依法追究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征收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泄露征收对象商业秘密、索取或接受财物等行为,将追究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5.09.18
•【字号】西政发〔1995〕88号
•【施行日期】1995.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局、委、办、处:
为落实执行《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堪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州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知如下:
一、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执行云南省政府19号令发布的《办法》。
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州、县(市)矿产资源管委员会(或矿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的矿产资源管理的行政管理执法部门。
县(市)矿管办是直接负责其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同级财政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要配合、协调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三、县(市)征管部门可以规定适用的补偿费缴纳期限。
对零星分散、开采周期短的矿山,可采取一次性核定征收。
四、对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一些矿种,补偿费费率折算按最终产品价格乘以补偿费费率再乘以折算系数。
其折算系数为:
水泥用粘土、石灰石0.4
砖瓦、陶瓷用粘土0.5
砖陶用高嶺土0.5
矿泉水0.6
地热水0.6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模版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矿产资源、非国有矿产资源、矿权许可证持有人和矿产资源开发者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等。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部门。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构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构。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周期为每年。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包括矿权许可证持有人和矿产资源开发者。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根据矿种、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程度、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并经地方人民政府确认。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方式为固定费率或者比例费率,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范围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环境修复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应当依法合规,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相关利益。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和程序,确保其科学、规范、有效。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加强监督和监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征收主体及征收机构第十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部门。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的征收工作,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的培训和宣传。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明确征收标准、征收比例、征收方式等,并向社会公开。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的要求,为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权益,解决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周期长等问题,做好我省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经厅党组2018年第11次会议研究决定,在采矿权延续、变更等审批登记时,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先行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再按评估结果补缴差额部分的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按规定评估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对未完成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的,在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按照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计算后先行征收。
需分期缴纳的,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非税〔2017〕68号)执行。
(一)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规范企业法人资格、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含协助司法机关变更采矿权人名称)、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生产规模、变更(含增列)开采矿种的,可按采矿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计算后先行征收,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载明“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高于市场基准价,采矿权人应及时补缴差额部分;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低于市场基准价,按照市场基准价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公示公开后,需补缴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应签订补充合同,明确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义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豪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法制办在2010年对省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行政审批、工商登记等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新要求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废止、修改的决定,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4年底现行的190件规章和215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11件规章和20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67件规章和12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暂行管理办法》(1989年8月6日云政发〔1989〕137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政务信息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7月25日云政办发〔1991〕175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聘任公安道路交通协管员暂行办法》(1991年7月26日云政复〔1991〕89号文件批准发布)(四)《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云政发〔1991〕209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治安联防暂行规定》(1992年7月25日云政发〔1992〕138号文件发布)(六)《云南省地质勘查临时用地损害补偿暂行规定》(1993年2月23日云政发〔1993〕42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抗灾救灾暂行规定》(1993年11月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八)《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1994年2月2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九)《云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十)《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十一)《云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年9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实施暂行办法》(1996年11月5日云政发〔1996〕195号文件发布)(二)《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6日云政发〔1996〕196号文件发布)(三)《云南省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7日云政办发〔1996〕249号文件发布)(四)《云南省边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实施(暂行)办法》(1997年9月17日云政发〔1997〕150号文件发布)(五)《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审验办法》(1998年3月31日云政发〔1998〕61号文件发布)(六)《世界银行贷款债务清算试行办法》(1998年11月3日云政办发〔1998〕224号文件发布)(七)《云南省省本级零基预算编制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8日云政发〔1998〕226号文件发布)(八)《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云政发〔1999〕176号文件发布)(九)《云南省高新技术产业风险专项资金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2月21日云政办发〔2000〕22号文件发布)(十)《云南省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2000年10月13日云政办发〔2000〕166号文件发布)(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民间投资的决定》(2003年4月5日云政发〔2003〕46号文件发布)(十二)《东川再就业特区优惠政策实施办法》(2004年9月7日云政办发〔2004〕190号文件发布)(十三)《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云政发〔2004〕224号文件发布)(十四)《云南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11月21日云政办发〔2005〕197号文件发布)(十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年1月20日云政发〔2006〕10号文件发布)(十六)《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7月4日云政办发〔2007〕153号文件发布)(十七)《云南省招商引资质量综合考核评价及奖惩办法》(2008年10月16日云政办发〔2008〕178号文件发布)(十八)《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2008年11月28日云政发〔2008〕241号文件发布)(十九)《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管理规定》(2009年2月5日云政办发〔2009〕23号文件发布)(二十)《云南省建设用地周转指标管理办法》(2009年2月13日云政办发〔2009〕34号文件发布)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对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1.删去《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标准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标准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规定的科目,就地及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办理分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得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应缴费颧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x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占用资源储量,新建矿山企业以经评审备案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或者办理占用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第八条国家和省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7]63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云国土资〔2007〕63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建〔2006〕65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现将有偿使用费征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一)要求1、各州、市国土资源局应认真学习和执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按照其中的规定,结合本辖区优势矿种、采矿权设置、开采矿种的实际情况,对征收额进行测算后,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计划(或实施方案),分批进行征收。
2、有效期内采矿权的有偿使用费分三年全面征收到位。
2007年省国土资源厅下达各州、市的有偿使用费征收额见附表1,列入2007年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3、原则上2005年1月以后做过储量核实的矿山,2007年安排缴纳。
其余矿山2007年进行储量核实工作,2008年和2009年缴纳有偿使用费。
(二)原则1、有偿使用费征收应与强化采矿权监管相结合。
凡新立、延续、变更和转让的采矿权,必须在领取新采矿许可证前缴纳有偿使用费。
凡不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矿山企业,其采矿权不予延续和变更登记、不批准转让、不予通过年检。
2、有偿使用费征收应与资源整合工作相结合,对需要整合的矿区,由整合主体在整合完成后缴纳有偿使用费。
二、征收(一)权限1、由省国土资源厅发证、且2007年内未到期的采矿权,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征收。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云国土资[2012]127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正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工作的通告(云国土资〔2012〕127号)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各采矿权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1年12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将我省现行征收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列为规定取消的253个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之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按照财综〔2011〕127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2月1日起停止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二、对企业2012年2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属地国土资源部门在2012年10月31日前进行汇算清缴,并足额征收入库。
三、2012年10月31日后,《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及其配套文件停止执行,并办理票据缴销等手续。
四、缴清2012年2月1日前应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矿山企业,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并报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盖章。
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所有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手续的矿山企业,均需凭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并经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盖章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审查表”领取采矿许可证。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采矿权无需提交。
六、请各采矿权人务必于2012年10月31日以前到属地国土部门办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清缴手续。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关于加强我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及使用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我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及使用管理的通知云地矿管[1998]24号云财政[1998]148 号各地、州、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我省自1994年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以来,在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和财政部门的支持下,通过各级地矿行政部门的努力,征收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截止1997年底,全省累计征收入库矿产资源补偿费5364万元,其中上缴中央财政2146万元,本省所得3218万元。
1997年,我省从上缴中央的补偿费中共争取到地质勘察项目15项,项目预算总经费7675万元,其中1997年已到位2568万元,超过我省历年累计上缴中央财政的数额。
通过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级征收管理机关一方面较好地履行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为各级财政增加了收入,为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权益作出了贡献;另一方面,开拓了我省一个新的地勘投资渠道,缓解了地勘资金投入不足的局面;同时,也缓解了地、县地矿行政机构工作经费紧张状况。
但是,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反映部分州、县物价部门要求征收部门缴纳年检费,或征收调节基金;有的地方要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中央和省财政厅按规定返还的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以下简称专项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由地方财政统一管理;有的将矿产资源补偿费挪作他用;有的截留了部分补偿费;有的地方从专项费中提取30%~50%不等,作为地方预算外资金统筹费。
上述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我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正常秩序,挫伤了征收管理机关的积极性,并将影响全省补偿费征收入库计划任务的完成。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基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而向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征收的费用,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权益上的体现,属于国家预算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在国务院150号令《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省政府19号令《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原地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都作了严格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资源产量和产值征收补偿费的管理。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目的是合理补偿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环境和资源的损害,并鼓励企业采取环保措施,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产资源的产量和产值。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特点和国家政策规定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实行事先征收原则,企业在开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前,应提前报备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收费主体是国土资源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地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八条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监管和使用情况的审核,确保补偿费的合理使用和公平分配。
第二章补偿费的计算与缴纳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主要根据矿产资源的产量和产值进行,由企业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自行计算。
第十条企业应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企业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向地方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真实、准确的缴费材料和缴费单据。
第十二条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核对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如发现缴纳不足或者其他问题,应及时通知企业进行补缴或更正。
第十三条企业在补缴或更正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按照地方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补缴或更正材料和单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矿产资源权益调整无关,企业在缴纳补偿费后仍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和更新矿产资源权益。
第三章补偿费的使用与监管第十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治理、资源开发利用补偿等方面。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定和要求,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地方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符合规定和要求。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建[2006]659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各州(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各州、市中心支行,昆明中心支行营业部,各有关地勘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我们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6)10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使用费。
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按“谁发证,谁征收”进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费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省收取的使用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规定安排。
州(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得使用费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五条使用费应缴费额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x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附件1)分两大类分别计算,计算方法如下:(一)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一类矿产(111b+121b+122b+331+332)+(2M11+2M21+2M22)x 0.7+ 333 X0.5(二)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第二类和第三类矿产(111b+121b+122b+331+332)+(2M11+2M21+2M22)x0.8+333X0.7 现行的使用费费率按照省政府云政发[2006]102号文确定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现发布《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
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
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云政发[2005]148号2005年9月29日)各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我省矿产资源丰富,矿产资源开发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认真贯彻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政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矿业投资环境不断改善,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开发秩序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混乱,小矿数量偏多,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仍较突出。
因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作出如下决定: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矿业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遵循矿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安排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
(二)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短期行为,消除市场壁垒,进一步改善矿业投资环境。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云南政报》
【年(卷),期】2006(000)013
【总页数】4页(P30-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2.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出让金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J], ;
3.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J],
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 [J],
5.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开展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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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2023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储存和利用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向国有矿产资源所有权方支付的费用,用于对矿产资源的租用权、利用权进行补偿,并用于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原则是公平、公正、合理、透明,补偿标准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产生的环境影响和资源耗用程度相匹配。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依靠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效率,提倡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计算以矿产资源的数量、品位和市场价格为基础。
征收单位应当建立相关数据系统,准确统计和记录矿产资源的产量、质量和价值。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矿种、地区和开采环境的不同进行分类征收、固定征收、比例征收等。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实际征收金额应当在征收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由地方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部门负责,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征收,及时向国家财政部门上缴。
第三章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控、修复、治理以及环境保护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等方面。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进行,依法用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等方面。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经过审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报备和报销,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7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6〕10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规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规定的科目,就地及时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省、州(市)、县(市、区)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办理分流,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所得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二章征收与缴纳第六条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应缴费额以采矿权矿区范围内的占用资源储量为基础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为:应缴费额=占用资源储量×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标准。
占用资源储量是指基础储量和内蕴经济资源量。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费率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占用资源储量,新建矿山企业以经评审备案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确认的数据为准;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经评审备案或者办理占用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准。
第八条国家和省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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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国有矿山企业,凡经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他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无证采矿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1994年4月1日起计征。1990年4月12日省矿管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的《云南省征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暂行办法》同时终止执行。
地方财政20%部分,全额拨付矿山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
地质勘查基金30%部分,用于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部分,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单独进行核算管理,按省10%、地(州、市)10%、县(市、区)30%的比例分配,年终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按照下列范围使用:
(一)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征收工作人员培训;
(二)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立法、执法监督、行政复议等地矿法制建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
(五)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推广;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征收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八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地方财政20%、地质勘查基金30%、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50%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三条 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报表和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缴费登记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各类采矿权人,必须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县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征收资格证制度。征收资格证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征收部门凭征收资格证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部门擅自决定不征、免征、减征或者多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征收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的,或者在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形,分别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难与界定的,由地(州、市)征收部门核定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的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使用情况报省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凭征收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部门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矿产品加工、经营单位代征、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未设立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征收资格的地方,由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第五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采矿权人应当向征收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领取缴费登记证。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
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实际销售收入计征。
对开采石灰石、粘土、岩盐、矿泉水等难以确定矿产品市场价格的矿种,按深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折算系数后,再按规定的费率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折算系数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期限为:
采矿权人的免缴或者减缴申请在征收部门确定的缴纳期限前获得批准的,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被批准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应当向征收部门按时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收缴的滞纳金及罚款收入,依照财政部、地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办理缴库、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提供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
征收部门应当对所检查的资料予以保密。
(一)以1个月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以1个季度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以上(下)半年为1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采矿权人依照前款规定具体适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期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按规定向征收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核后,再办理缴款手续。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依照《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计征。
第七条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形成的原矿、精矿。
采矿权人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其进入市场自行销售的部分不予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就免缴或者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向征收部门提交申请书。确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还须提交上级机关批准的亏损额度和给予政策性补贴额度的文件。
(六)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及管理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上一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地(州、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全省下一年度矿产资源保护及管理专项费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免缴或者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比例超过50%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或者减缴未获批准之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在收到批准免缴或者减缴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通知采矿权人按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1210(颁布时间)
19941210(实施时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文号)
云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三章 免缴与减缴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