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6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导用的各种交通工具、配套设施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凡在大连市市辖区、市、县及建制镇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业务和使用公代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大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和大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处,分别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负责当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必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经营城市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等企业实行扶持政策。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一、总则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为,加强管理,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客运车辆管理1. 车辆采购•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采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数量控制。
•车辆采购应优先选择清洁能源车辆,提倡节能减排,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车辆维护•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车辆维护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机油和零部件,减少环境污染。
三、运营管理1. 客运线路规划•根据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并满足不同人群的出行需求。
•新增客运线路需提前报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确保合理用地并避免交通拥堵。
2. 运营安全•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保证乘客安全。
•加强司机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服务质量1. 服务态度•司机、售票员等客运人员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2. 车内环境•车辆内部应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给乘客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五、监督检查1. 日常监督•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和线路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投诉处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客运投诉处理机制,对投诉问题进行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案。
六、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证件等处罚。
七、其他本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最新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特殊应用场合:1.暴雨天气的应急处理场合2.大型活动期间的客运管理场合针对特殊场合应该增加的条款:1.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应采取措施及时调度客运车辆,确保乘客出行安全。
•增加车辆检查频次,确保车辆状态良好,提高应对恶劣天气的能力。
2.大型活动•大型活动期间,应合理调配客运车辆,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乘客出行顺畅。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度(3篇)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____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回车场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四条____市建设局负责____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场站建设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六条____市建设局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式候车亭等。
第七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九条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
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____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____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在大型住宅小区、医院、学校、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路别、走向、票价;(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xxxx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
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最新全文《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价格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公众、安全便捷、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在设施建设、用地安排、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出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引导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换乘,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个体机动化交通以及步行、自行车出行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2*年11月26日(颁布时间)202*年11月26日(实施时间)(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省城市市区和郊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客运实行宏观调控,并应优先发展国有公共交通客运企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运许可第七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
未取得营运证和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活动。
第八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车况不符合要求或已达报废标准的,不得进行客运活动。
第九条城市公共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正式驾驶执照。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制定了《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下⾯是详细内容。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末站、换乘站、站务⽤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作。
市、县(区)⼈民政府发展改⾰、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资源、公安、财政、⼯商、价格、审计、安全⽣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县(区)⼈民政府是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和管理经费列⼊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 案)
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沈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以及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线路、编号、车站、票价、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公共汽(电)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综合换乘枢纽等。
第四条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审计、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城建、安监、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其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和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相适应。
第六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实行政府购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七条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保护公共汽车客运职工合法权益,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8•【字号】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十号《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已由2023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8日抚顺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23年12月26日抚顺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4年3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安全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用于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换乘枢纽、停车场、保养厂、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以及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统筹规划、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绿色智慧的发展原则。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秩序正文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1—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优先发展、特许经营、依法管理、有序竞争、服务群众的原则。
鼓励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相关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划拨土地、减免相关费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2—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吉林省都市公共客运治理【释义】第一章总那么【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公共客运治理,标准都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都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都市公共客运事业开展,依据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释义】本条要紧讲明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都市公共客运是与都市经济和社会开展紧密相关的公共效劳行业,是都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根底。
本的立法目的要紧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加强都市公共客运治理、标准都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保障乘客、都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促进都市公共客运事业开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不管是标准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依旧促进开展,核心根基上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定要求,是贯穿于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从实际动身,通过对我省都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咨询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治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开展中存在的咨询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都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制度,为我省都市公共客运治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都市公共客运方面的、。
我省制定的要紧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法?等。
在具体治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标准出租汽车行业治理有关咨询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开展都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开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开展都市公共交通假设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原文】第二条本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都市公共客运、建设、经营、乘坐、治理活动。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设施建设和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票价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站台、站牌、候车亭、专用停车场、站务用房、枢纽站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方便快捷、优质服务、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市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29【实施日期】200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青岛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5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主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公用、财政、环境保护、价格、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人民生活水平及城市公共事业发展的要求,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优先发展的原则。
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成本评价机制和财政补贴、补偿机制,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论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8月26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30日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1年8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四章运营管理和服务第五章运营安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准的城市经营范围内,运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原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主要阐明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城市公共客运是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是城市生产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通过本条例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
二是通过本条例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本条例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满足人民出行需求。
无论是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各方权益,还是促进发展,核心都是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这是立法为民的必然要求,是贯穿于条例始终的主线。
围绕这一主线,条例从实际出发,通过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汲取我省在管理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借鉴其他省、市、区好的做法和经验,从解决我省公共客运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人手,着眼于建立现代化城市公共客运的长远目标设定了必要的法律制度,为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提供了有效法制保障。
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法律、法规。
我省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
在具体管理制度上,参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
【原文】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条例从两个角度明确适用问题:一是调整的区域。
明确条例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都适用;二是调整的对象。
明确条例调整的是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乘坐和管理活动。
一是城市公共客运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人民政府要在对城市公共客运现状、需求和发展前景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以公共客运为核心,通过编制实施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公共客运专项规划,科学配置和利用交通资源,建立以公共客运为导向的城市发展和土地配置模式。
城市公共客运规划要与城市总体布局和人口产业分布相协调,确定发展战略目标、任务、有关技术和经济政策;综合考虑各种交通方式、换乘枢纽配置,以及与对外交通的衔接,重点确定公共客运结构、线网分布、场站布局、用地规模、建设计划等。
二是城市公共客运建设。
城市公共客运建设包括的内容主要是基础设施建设,如停车场(站)、调度室(亭)、站台设施、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等。
三是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从近年来行业管理的实际出发,本条例对经营许可、车辆要求、从业人员准人、服务规范、许可转让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是城市公共客运乘坐。
本条例对乘客乘坐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规定了一些行为,如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等规定。
五是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是本条例的重点内容,针对我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实际,本条例对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设定了必要的法律责任,赋予了政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必要的管理手段。
【原文】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的方式和含义。
城市公共客运,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公共汽车、电车、轻铁、地铁、轮渡、出租车等所有与城市相关的公共客运方式。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建城[2006]288号)等有关文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由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客运体系。
小公共汽车和电车属于公共汽车范畴,包含在公共汽电车当中。
考虑到目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仍是全省最为普遍也是急需立法规范的城市公共客运方式,其他城市公共客运方式不发达,运营和管理制度的差异也较大,因此,本条例虽然在广义上使用城市公共客运概念,但却没有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客运种类进行实质性调整,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所以采用了本条第一款的表述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包含三方面含义:一是在城市内运营;二是运行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取决于行政机关,而非客运合同双方约定;三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客运服务,承运人须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出租汽车客运也属于公共客运,其与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路线、时间等运行的具体事宜取决于乘客的合法要求,提供的应是个性化服务;二是以出租的方式经营,且出租的标的是客运服务而不是车辆,车辆只是用于履行客运合同的工具。
客运合同同时具有租赁合同特征,承运人与托运人同时又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是由个性化服务要求和租权的排他性决定,除非在租人同意,承运人不能同时以该车为第三方提供客运服务;四是出租汽车的运营范围不仅仅限于许可区域内,也可以按照乘客的要求,提供异地送达服务和返程捎客。
【原文】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主体的规定。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出台后,原来由建设部门主管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整体移交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我省除吉林市等个别地方外,指导监督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职能已经改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基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构编制等方面的考虑,条例规定主管部门只承担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职责,将具体管理职责授权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应管理机构承担。
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我省城市公共客运执法的具体职责均由主管部门设置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行使。
城市公共客运涉及社会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关注,条例中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客运密切相关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旅游问和价尥酌血干符胁加羊而等行政主管部门。
这些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原文】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的性质、地位和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公共客运方面的主要职责。
条例明确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公益性,这就要求在土地、税收、补贴等各个方面都要按照公益事业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是国务院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承担的重要责任。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
城市公共交通具有客运量大、相对投资小、占有资源少、营运效率高、污染相对较少和人均占用道路少等优点。
据有关专家测算,公共汽车承担着城市80%以上客运量,载客量为小汽车的30倍,占路面积只相当于4辆小汽车或20辆自行车,单位载客量、公里油耗、尾气排放均优于小汽车10倍左右。
当前,城市交通供需矛盾日趋凸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从根本上破解城市交通拥挤堵塞状况的必然途径。
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就必须着力化解公交行业存在的几个突出矛盾:一是在城市交通状况日益拥堵的情况下,如何为全市人民创造方便、快捷、经济的出行条件;二是如何为公交行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确保公交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三是面对燃油价格持续走高的形势,如何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四是如何平衡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自身经济效益的关系。
化解这些矛盾,要靠城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条例将出租汽车客运定位为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因为出租汽车虽然已经成为城镇居民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但我国经济、环境、能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决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市民出行的普遍选择,出租汽车客运毕竟只是特殊群体的特殊需求,实际上处于城市公共客运的补充地位。
国务院多次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在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方面的责任。
为加强对地方政府关于出租汽车管理和发展决策行为的约束,避免决策失误,条例强调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切实对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稳定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负起责任。
【原文】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释义】本条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发展方向、技术政策,进一步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在这方面的职责,同时授权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
首先,明确了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发展方向是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的规模化、集约化,有利于增强行业竞争能力,便于政府宏观调控,避免造成运营资源浪费和过度恶性竞争。
为此,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公交企业的改制工作,确立经营大运量、高质量公共汽车的公交骨干企业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