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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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您提供的标题“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以下是该实施细则的模拟内容:
1. 总则
- 明确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目的和基本原则。
2. 外汇账户管理
- 规定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开立外汇账户的条件、程序和账户管理要求。
3. 外汇交易管理
- 规定外汇交易的种类、交易方式、交易规则和交易监管。
4. 外汇收支管理
- 规定外汇收支的报告制度、审核制度和外汇收支的监管措施。
5. 外汇资金使用管理
- 规定外汇资金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和使用监管。
6. 外汇风险管理
- 规定外汇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方法。
7. 外汇市场监管
- 规定外汇市场的监管机构、监管职责和监管措施。
8. 违规处理
- 规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和处理程序。
9. 附则
- 规定实施细则的生效时间、解释权和修订程序。
请注意,以上内容仅为模拟示例,并非实际的法律文件。
实际的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相关机构制定,并在官方渠道发布。
如需获取具体的法律文件,请访问相关官方网站或咨询专业法律顾问。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第十三条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在7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第二十八条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第六章分类管理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定期对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第三十条外汇局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第三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一)经现场核查,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情况属实的;(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且未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四)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立案调查的;(五)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应被列为“C类进口单位”:一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二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三条未被列为“B类进口单位”或“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A类进口单位”;第三十四条外汇局对“A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A类进口单位”按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十五条外汇局在确定“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6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第三十六条外汇局对“B类进口单位”可以实施以下管理:(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实行事后逐笔报告;(二)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三)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进行风险警示谈话;(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对“C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实行事前登记;(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付汇;(三)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六)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四)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一条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三)在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中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或提供虚假单证及资料;(四)其他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考核分类通知书以及现场核查通知书的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外汇局、进口单位以及银行应妥善保管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本细则规定的日期为自然日明确规定为工作日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贸易项下赔款以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六条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本细则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附1: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本单位已知晓、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并已仔细阅读、知晓、理解本确认书告知和提示的外汇局监管职责;兹确认,本单位承认并将认真遵守、执行下列条款:一、依法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对于本单位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在按规定提交有关真实有效单证的前提下,享有根据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便利办理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的权利;二、对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等,享有依法进行申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三、接受并配合外汇局对本单位货物进口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单证资料;按规定进行相关的业务登记与报告;按照外汇局分类管理要求办理货物进口外汇收支业务;四、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接受外汇局依法实施的包括罚款、列入负面信息名单、限制结算方式、对外公布相关处罚决定等在内的处理措施;五、知晓并确认本确认书适用于货物贸易进口外汇收支;本单位资本项目、货物贸易出口、服务贸易等其他项目外汇收支按照适用相关项目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本确认书未尽事项,按照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执行;相关外汇管理法规规定发生变化的,以新的外汇管理法规规定为准;六、本确认书自本单位签署时生效;本单位将认真学习并遵守货物贸易进口付汇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外汇局对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的管理;进口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二○年月日附2: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可以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14种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25种不得对外售付汇的贸易方式32种附3:进口付汇登记表登记表编号:外汇局签章年月日附4: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报告表编号:外汇局代码:企业代码:外汇局审核意见:审核日期:经办人:外汇局签章年月日国家外汇管理局X 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编号:进口单位名称 : 进口单位代码 :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相关规定,现对你单位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发生的进口项下收付汇业务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方式为:□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其他外汇局可根据实际核查情况调整核查方式;收到本通知后,请将签收联反馈外汇局,并于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材料,接受外汇局及授权单位的核查;特此通知;经办人签字:处室负责人签字:外汇局签章年月日本通知一式两联,第一联进口单位签收后外汇局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国家外汇管理局x x分支局考核分类通知书编号:进口单位名称:进口单位代码:根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相关规定,依据对你单位进口付汇业务现场核查的结果和其他相关情况,拟将你单位列为:□B类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如有异议,你单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特此通知;外汇局签章年月日本通知一式两联,第一联进口单位签收后外汇局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个人外汇管理的范围二、外汇收支管理1.收入:个人在境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结汇。
2.支出:个人在境内外进行境内外合法交易的支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和购汇。
三、个人外汇账户的管理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开立外汇银行账户和资本金账户,并进行跨境外汇收支。
四、外汇交易方式和限额1.个人可以通过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外汇市场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外汇交易。
2.个人外汇买卖业务必须参考银行和其他外汇市场公布的外汇中间价进行,不得低于或高于规定的幅度。
3.个人外汇购买、结汇和资本金账户交易的总额度按照规定进行限制,超出限额的需要特殊程序才能进行。
五、违规处理和违规行为1.个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的规定,包括虚假申报、逃避监管和洗钱行为,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2.银行和其他外汇市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撤销外汇交易许可证。
六、守信激励和信用修复机制1.守信激励:个人在外汇管理中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和守法行为将享受相关激励政策,例如便利的购汇和结汇程序。
2.信用修复:个人有司法行政处罚记录的,可以通过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和整改措施,以及经过一定的信用修复时间,修复自己的信用。
七、监管机制和配套措施1.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加强对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的监督和指导。
2.银行和其他外汇市场必须建立完善的外汇交易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个人外汇管理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以上是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一些主要内容,通过这些细则的实施,可以更好地规范和管理个人外汇交易行为,保障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稳定。
同时,也为那些守法守信的个人提供了便利和激励。
企业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资格实施细则(暂行)》解读:
1. 申请资格:
-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
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条件。
- 对于没有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需集中管理集团内部外汇资金,
并由集团公司一级法人统一申请会员资格。
- 对于下设财务公司的非金融企业集团,由财务公司申请会员资格,集团内部
成员资金入市交易由财务公司集中办理。
- 非银行金融机构集团需汇总计算注册资本金,由集团一级法人或其授权机构
统一申请会员资格。
2. 申请程序:
- 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经中国人民
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成为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会员。
二、《关于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采用外汇衍生品进行汇率避险政策措施实施细则》解读:
1. 适用对象:
- 在成都市注册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进出口实绩,且2022年度成都海关统计进出口额低于6500万美元。
- 在成都市注册的中小微服务贸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服务进出口实绩,且2022年度服务贸易项下跨境收支低于6500万美元。
2. 负面清单管理:
- 支持企业诚信合规经营,未拖欠应缴还财政资金,未被列入行政处罚、经营
异常名录、失信被执行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3. 支持标准:
- 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外贸企业,提供外汇衍生品进行汇率避险的政策支持。
这两项细则旨在规范非金融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以及支持中小微外贸企业进行汇率避险,以促进我国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个人外汇管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旨在加强对个人外汇交易行为的监管,维护国家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实施细则首先明确了个人外汇管理的范围,包括个人的购汇、结汇、外汇存款和外汇透支等行为。
对于个人外汇购汇行为,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人每年的购汇额度,以及购汇的用途范围。
个人可购汇的用途包括旅游、探亲、留学、医疗、投资理财等。
同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购汇需求,如个人担任境外企业高级管理职位、通过居住国家合法途径取得的资产转移等,实施细则也予以了规定,并设立了相应的审批程序。
实施细则对于个人外汇结汇行为也进行了规定。
个人外汇结汇的主要目的是将外币资金兑换为人民币,因此对于结汇的限制较少。
个人在办理外汇结汇时,应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境外收入证明、资本金分红证明等。
实施细则还对个人外汇存款和外汇透支行为进行了规定。
对于个人外汇存款,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外汇存款账户的条件和手续,并对外汇存款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个人外汇透支,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人外汇透支的额度和条件,并强调了合规性和风险防范措施。
实施细则在加强个人外汇管理的同时,也充分保护了个人外汇权益。
实施细则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为个人提供外汇存款、外汇结汇和购汇等业务,不得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办理或者降低办理的额度。
同时,个人外汇管理部门也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确保其按照规定为个人提供外汇服务。
总而言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人外汇管理的具体规定,强化了对个人外汇交易行为的监管,促进了国家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保护了个人外汇权益。
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规范个人外汇交易行为,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境内居民个⼈外汇管理暂⾏办法时效性:现已失效⽬录第⼀章总则第⼆章外汇收⼊管理第三章外汇⽀出管理第四章外汇帐户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完善境内居民个⼈外汇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政法规(1)条第⼆条本办法所称“境内居民个⼈”(以下简称“居民个⼈”)系指居住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定居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包括⽆国籍⼈)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年(按申请⼈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境⽇期计算)以上的外国⼈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系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包括“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
“现汇帐户”系指由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汇⼊外汇或携⼊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现钞帐户”系指境内居民个⼈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五条居民个⼈不得以⾃⾝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第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级、⼆级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居民个⼈外汇收⼊、⽀出及帐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章外汇收⼊管理第七条居民个⼈外汇收⼊系指居民个⼈从境外获得的、拥有完全所有权、可以⾃由⽀配的外汇收⼊,包括下列内容:(⼀)经常项⽬外汇收⼊:1.专利、版权:居民个⼈将属于个⼈的专利、版权许可或者转让给⾮居民⽽取得的外汇;2.稿费:居民个⼈在境外发表⽂章、出版书籍获得的外汇稿费;3.咨询费:居民个⼈为境外提供法律、会计、管理等咨询服务⽽取得的外汇;4.保险⾦:居民个⼈从境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性外汇;5.利润、红利:居民个⼈对外直接投资的收益及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取得的红利;6.利息:居民个⼈境外存款利息以及因持有境外外币有价证券⽽取得的利息收⼊;7.年⾦、退休⾦:居民个⼈从境外获得的外汇年⾦、退休⾦;8.雇员报酬:居民个⼈为⾮居民提供劳务所取得的外汇;9.遗产:居民个⼈继承⾮居民的遗产所取得的外汇;10.赡家款:居民个⼈接受境外亲属提供的⽤以赡养亲属的外汇;11.捐赠:居民个⼈接受境外⽆偿提供的捐赠、礼赠;12.居民个⼈合法获得的其它经常项⽬外汇收⼊。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2007]1号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个人及其他单位在外汇从业中及其活动。
一、目的
为促进外汇市场健康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特制订本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以规范个人在外汇市场的行为、强化外汇管理责任,保护外汇市场稳定和安全性,对个人外汇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个人以及其他单位参与外汇从业及活动,包括:
1.个人从事外汇交易,包括个人汇款、汇兑、非居民汇票以及旅游汇兑等;
2.个人拨出外汇进行投资、收购国外货物、服务或者接受国外货物、服务付款;
3.个人准备或参与境外学习、旅游或其他活动;
4.其他外汇活动。
三、准予有关放行文件
1.个人准备进行外汇从业的,应向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申请准予其外汇从业放行的有关文件。
2.境外旅游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涉外支付清单,并向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申请准予境外涉外支付清单说明放行的有关文件。
3.个人准备投资境外或者从事除自费境外旅游外的境外活动的,应向当地外汇管理机构申报,并准予该等活动外汇放行的有关文件。
4.境外学习、旅游的,应按照境外支付清单报备有关支出。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引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指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在具体实施中的细则和要求。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个人的外汇管理行为,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本文将重点阐述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一、个人外汇管理的目标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主要目标是:1.\t规范个人的外汇交易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的秩序;2.\t促进个人外汇资金的合理配置,提高个人资产管理水平;3.\t防范个人外汇风险,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4.\t促进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个人外汇的申请与核准个人外汇申请和核准过程中需遵循以下原则:1.\t个人外汇申请应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等;2.\t个人外汇核准时,需考虑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因素;3.\t个人外汇核准结果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注明核准额度、使用期限等。
三、个人外汇交易的限制个人外汇交易受到以下限制:1.\t个人外汇交易需在授权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2.\t个人外汇交易的金额和频率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在规定范围内进行;3.\t存在特定的外汇交易行为受到特殊限制,应遵守规定;4.\t个人外汇交易需遵守相关规定,不得进行洗钱、逃避税收等违法行为。
四、个人外汇资金的使用个人外汇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规定:1.\t个人外汇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核准的用途进行;2.\t个人外汇资金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3.\t个人外汇资金的使用应及时报备和公示,保证透明度和监督。
五、个人外汇违规行为处理对于个人外汇违规行为,将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t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性,对违规个人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2.\t对严重违规个人进行立案调查,追究法律责任;3.\t对违规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和处罚;4.\t加强对个人外汇违规行为的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和处理。
结论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发布和落地,将对个人外汇管理行为起到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银行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是为了规范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流程,加强对单位客户外汇账户管理的监管,确保外汇管理工作的顺利推进,保护银行业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而制定的指导文件。
一、适用范围该实施细则适用于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合作。
适用于银行作为经营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代理人的情况,以及银行管理的单位客户在国内及境外办理外汇收付及外汇汇款结算业务的情况。
二、业务流程1. 银行与外汇管理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收付及外汇汇款业务后,应及时将业务信息上报给外汇管理部门,在确认无疑义后,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授权银行进行收付款或汇款业务。
2. 银行业务代理与代理期限银行作为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的代理人,应当严格遵照相关法规、制度和规定,对客户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进行核实,确保资金交易合法合规。
代理业务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但如有需要可经客户申请及银行审核同意,续期一次。
3. 客户资料的查验与审查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对客户资料进行查验与审查,包括客户单位的工商、税务、财务等证照及资料、法人授权委托书、金融机构往来证明、公司章程、经办人证件等。
4. 客户资信调查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进行客户资信调查,对客户单位的经营状况、信誉状况等进行评估,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银行商业信用风险的控制。
5. 客户资金监管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和客户授权的要求,对客户资金的监管实施严格控制,确保资金交易合法合规。
6. 客户申报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客户在办理外汇汇款结算业务时,应向银行提供必要的申报手续和相关材料。
银行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报给外汇管理部门,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外汇汇款结算业务的审核和授权手续。
7. 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银行在办理单位客户外汇账户业务时,应对交易异常、资金异常等风险形成的预警机制进行建立和完善,并按照应急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异常情况。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首先,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外汇市场的监管职责和范围。
根据细则规定,我国的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监管,他们对外汇市场的监管职责进行了具体划分,包括监督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外汇交易行为、监控外汇市场的流动性和稳定性等。
这一规定有助于提高外汇市场的稳定性和流动性,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细则对外汇交易行为进行了详细界定。
细则规定了外汇交易的主体资格、外汇交易的方式、交易的时间和地点等方面的内容。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明确规定,可以避免不法分子利用外汇市场进行非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此外,细则还明确了外汇交易的风险提示和投资者保护措施,提高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细则还规定了外汇市场的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要求。
细则明确要求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披露与外汇交易相关的信息,包括交易参与者的身份信息、交易人数和交易金额等。
这样,投资者可以更加清楚地了解市场的运行情况,做出更加明智的投资决策。
同时,这也有助于监管部门对外汇市场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为政策制定者提供参考依据。
最后,细则还规定了外汇交易的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
细则列举了一系列外汇违规行为,并明确了处罚的具体措施和幅度。
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外汇市场的秩序和公平性,提高市场的规范化程度,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在外汇市场的管理和操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通过对外汇交易行为的明确界定,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措施,以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可以提高外汇市场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外汇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则,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力度,防范外汇市场波动对经济稳定的影响。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外汇交易
(一)外汇兑换
2.外汇兑换机构应对外汇受益人核实有效的有关资料,使用实名制登记系统登记外汇受益人的相关信息,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规定。
(二)外汇进出口
1.外汇进出口实行备案制度,受益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外汇进出口业务情况,并不断向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进出口的变动情况。
2.外汇进出口的资金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结汇、购汇,申请汇出时应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常进出口公司的专用账户进行汇入。
二、外汇收支
(一)外汇收入
1.外汇收入应经过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才可使用,外汇收入应作为有效的结汇凭证,并及时向有关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2.外汇收入的支付须有有效的票据,由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由有关银行结汇。
(二)外汇支出
1.外汇支出应经过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核准才可使用,外汇支出应不断向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外汇支出的变动情况。
个人外汇条例实施细则
1. 年度总额管理: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由中
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市场情况确定。
2. 代理办理:
-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可以委托直系亲属代为办理。
- 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
办理。
- 代理取款和代理结售汇均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以及直系亲属关
系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3. 外币现钞提取:
-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
- 超过1万美元的,需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
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4. 汇出汇款:
- 办理外汇转账时,卡对卡转账需要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 在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而购汇时,应选择存入个人外汇账户。
5. 外汇储蓄账户:
- 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当日累计等值5
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6. 牌价计算:
- 等值美元的牌价是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月初牌价计算的,但银行在实际操作中,会保险起见,再少算一点存入金额。
7. 规范性文件:
-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废止、修改或调整。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外汇市场秩序,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同时也为个人提供便利的外汇服务。
如需了解更多详细信息,建议咨询相关部门或查阅最新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外汇管理政策
二、个人外汇收支核准
个人外汇收支核准是个人外汇管理的核心环节。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明确了个人外汇收支的核准程序和条件。
个人需要向银行申请外币
购汇和外币汇款,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银行按照个人的申请情况,审核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然后核准相关外汇收支。
三、个人年度外汇购汇限额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个人年度外汇购汇限额的具体数额
和计算方式。
根据个人证件的不同类别和用途,制定了不同的限额标准。
限额主要包括基本个人购汇限额、个人旅游购汇限额、个人投资境外证券
限额、个人向境外付款限额等。
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限额,选择合
适的外汇购汇方式和金额。
四、个人外汇账户开立和使用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个人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规定。
个人可以在合格的银行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可以选择人民币账户和外币账户。
在使用外汇账户时,个人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如按照规定时间和用
途使用账户资金,不得违规套汇和洗钱等。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措施
个人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明确了个人外汇交易中的违规行为和相
应的处罚措施。
个人外汇交易违规包括违反外汇管理政策、提供虚假资料、
超额购汇或汇款等。
个人违规行为将面临罚款、暂停外汇业务、冻结账户或吊销外汇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外汇管理,保障外汇市场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及其直系亲属进行外汇交易、外汇存款、外汇汇出、外汇汇入等外汇业务。
第三条个人外汇管理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第二章个人外汇交易第四条个人外汇交易包括以下内容:(一)外汇兑换:个人可以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或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二)外汇汇出:个人可以将外币汇出境外;(三)外汇汇入:境外个人或机构可以将外币汇入境内;(四)外汇存款: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银行,或将人民币存入外汇储蓄账户;(五)外汇贷款:个人可以从银行取得外汇贷款。
第五条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二)真实性:个人外汇交易应当真实反映经济活动,不得虚构交易背景;(三)真实性审核:银行应当对个人外汇交易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交易真实、合法;(四)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外汇交易应当遵守年度总额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外汇存款第六条个人外汇存款包括以下内容:(一)外汇储蓄账户: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外汇储蓄账户;(二)外汇定期存款: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外汇定期存款账户;(三)外汇通知存款:个人可以将外币存入外汇通知存款账户。
第七条个人外汇存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个人外汇存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外汇存款活动;(二)真实性:个人外汇存款应当真实反映经济活动,不得虚构存款背景;(三)真实性审核:银行应当对个人外汇存款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存款真实、合法;(四)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外汇存款应当遵守年度总额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个人外汇汇出第八条个人外汇汇出包括以下内容:(一)汇款:个人可以将外币汇出境外;(二)旅行支票:个人可以购买旅行支票并携带出境;(三)汇票:个人可以购买汇票并携带出境。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外汇市场秩序,防范外汇风险。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依法办理外汇业务,接受外汇局监督管理。
第二章外汇收支管理第五条《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六条下列外汇收支,属于经常项目:(一)贸易收支;(二)服务收支;(三)收益收支;(四)经常转移。
第七条下列外汇收支,属于资本项目:(一)直接投资;(二)证券投资;(三)衍生品投资;(四)其他投资。
第八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贸易收支,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二)服务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收益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经常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资本项目外汇收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直接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证券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衍生品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四)其他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外汇市场管理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汇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外汇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下外汇市场违法行为:(一)操纵外汇市场;(二)虚假买卖外汇;(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四)其他违反外汇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健全外汇市场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外汇市场交易风险管理。
第四章外汇账户管理第十三条外汇账户分为境内账户和境外账户。
第十四条境内账户,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的外汇账户。
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引言外汇资金管理是指针对外汇资金进行合理配置和有效运营的管理方式和方法。
外汇资金的管理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它能够帮助企业和个人避免风险,保护资金安全,实现财务目标。
为了规范外汇资金的管理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制定了《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本文将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适用于以下主体:1. 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2. 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3. 个人投资者:包括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等。
该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外汇资金管理的主体,对于境外外汇资金管理的情况可能有所不同。
二、外汇资金管理原则《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明确了外汇资金管理的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规原则:要求外汇资金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 安全原则:要求外汇资金管理行为确保资金安全,降低风险。
3. 高效原则:要求外汇资金管理行为高效运作,确保资金利用的最大化。
4. 公平原则:要求外汇资金管理行为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5. 透明原则:要求外汇资金管理行为透明,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的信息。
以上原则是外汇资金管理的基本准则,任何外汇资金管理行为都应当遵守这些原则。
三、外汇资金管理的基本要求《外汇资金管理办法暂行》对外汇资金管理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包括:1. 外汇资金的账户管理:要求外汇资金必须在合法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进行专门管理。
2. 外汇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要求外汇资金存放在指定的账户中,并按照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
3. 外汇资金的风险管理:要求外汇资金管理人制定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
4. 外汇资金的报告和审计:要求外汇资金管理人定期向监管机关报告资金情况,并接受审计。
通过以上要求,可以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定运营。
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险
1.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颁布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这是为了支持国家汇率改革、推动保险资金运用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 细则旨在防范保险业风险,强调“放开渠道、制度先行”的原则。
- 细则的颁布标志着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对于提高保险外汇资产的投资收益具有重要意义。
2. 外汇管制下的保险金跨境转移:- 保险金跨境转移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购买人身意外险、医疗保险可按经常项目办理汇出。
- 人寿保险和投资返还分红类保险属于资本项目,需按相关规定办理。
- 身故理赔金出境只能适用移民转移,而无法适用继承转移。
- 移民转移适用于取得境外居住永久居留权、加入外国国籍或赴港澳台定居的个人。
3.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 银保监会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投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 取消了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制,使中外资保险机构在同一规则下开展业务,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 为落实保险业对外开放举措,实施细则放宽了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并为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了制度空间。
- 取消了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和30年经营年限要求。
- 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综上所述,中国保险行业在外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方面,旨在通过规范外汇资金运用、加强跨境转移管理、放宽外资保险公司准入和股权限制等措施,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和国际化进程。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号:汇发[ ]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OO七年一月五日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个人所购外汇,能够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能够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能够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她人办理。
第五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经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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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名录管理第三条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1)。
第四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已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签署《确认书》。
签署《确认书》后,外汇局将其自动列入名录,未在规定期限内签署的,外汇局将取消其名录资格。
第五条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
第六条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进口单位注销后重新申请进入名录的,应按照《办法》第九条关于列入名录进口单位辅导期管理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
第三章进口付汇管理第八条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包括向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汇),向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第九条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
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第一栏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
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进口单位应按其货物实际装运日期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中的“最迟装运日期”。
预付货款业务,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一笔进口付汇对应多份合同的,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最迟一笔货物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填写最迟一笔收汇日期。
第十一条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付汇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
对于信用证项下售汇银行与付汇银行不一致的,付汇(开证)银行在核实售汇银行划转的资金到账后,还需审查经售汇银行签注的审单结论和外汇划转凭证;(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形式发票;(四)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按《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分类付汇代码表》(见附2)审查相关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对于凭“可以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审查进口合同、加盖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付汇证明联)、商业发票;对于凭“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五)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六)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查出口合同、收汇凭证;(七)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付汇。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
第十三条对于进口付汇后因合同取消等原因产生的退汇业务,原则上退款人应当为原付汇收款人。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相关收汇手续时,应当审查原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原进口合同、退汇协议以及其他对应退汇证明材料。
对于退款人不是原付汇收款人等特殊情况,还需审查退款人与原付汇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合同、发票、代理协议等单证留存复印件。
对于需要分次付汇的货到付款业务,由办结最后一次付汇业务的银行留存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其他付汇银行留存有相关银行签注付汇金额、报关单未付汇余额以及付汇日期并加盖相关银行业务公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并在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上签注本行付汇金额并加盖本行业务公章。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业务,报关单经营单位需在货物进口后30日内,持申请书、代理协议、免税证明或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货物信息变更手续:(一)进口单位代理外商投资企业和捐赠项下进口;(二)许可证、进口配额、特定商品登记项下进口;(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持申请书和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C类进口单位”的货到付款业务,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
外汇局审核进口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为其出具加盖“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业务章”的《登记表》,并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或收付汇日期后30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B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二)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合同金额10%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付汇;(三)单笔金额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进口退汇;(四)进口单位列入名录后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之日起三个月内的进口付汇;(五)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
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及时接收外汇局反馈信息,持打印的《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见附4)和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第十八条外汇局确定的“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四章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九条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行定期非现场总量核查,也可根据地区进口付汇监测情况,随时、动态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
第二十条进口单位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进口退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因素,对参与总量核查的付汇数据、进口货物数据以及收汇数据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金额以及多付汇金额等情况;(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三)进口退汇、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四)辅导期内进口单位、跨国公司以及关联进口单位的付汇情况;(五)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六)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七)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价格申报等情况;(八)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80%或大于120%,且多付汇或多到货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的比率小于90%或大于110%,且多付汇或多收汇金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四)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
外汇局可根据总量核查结果和企业主动报告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或金额指标进行调整,确定实施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5)。
第二十五条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进口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确定进口单位现场核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