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化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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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化用语

直接适用的法律:

《广告法》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一般有以下几种表现:

1.消息虚假。即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本身是不存在的,也可以称为“骗局广告”。

2.品质虚假。即广告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并未达到广告中所说的质量或者技术标准,也被称为不实质量声称广告。

3.功能虚假。即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具备广告中所宣传的功能或者服务内容。

4.价格虚假。即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所支付的货币与广告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不符,也被称为欺骗性价格广告。

5.证明虚假。即广告假借他人的言论或者采用其他带欺骗性的证据宣传商品的质量、

功能等,也被称为“不实证词广告”或“不实证据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广告绝对化用语的有效认定及法律规制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 2013年12月31日来源:中国工商报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根本不存在永远不变的事物。所以,任何商品(服务)的优劣都是相对而言的,具有时间的阶段性与区域的局限性。现实生活里,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语言显然违背了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影响了受众的判断与选择,不利于公平竞争,故为法律所禁止。下面,笔者对广告绝对化用语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粗浅探究,并就其违禁行为的法律规制作简要提示。

一、广告绝对化用语的有效认定

现行《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对广告使用绝对化语言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该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均未对绝对化用语的内涵与外延作出具体界定,致使执法实践中时有争议。

何为绝对化用语?结合《现代汉语词典》“绝对”一词的注解,笔者认为,“绝对化用语”应该是指在没有客观条件或不受时空限制情况下,形容事物达到某种极致状态的夸张性语言,如《广告法》所禁止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当然,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绝不仅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四条规定和国家工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207号)指导意见,笔者认为,与《广告法》明确禁止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含义相同或近似用语均属于绝对化用语,如高露洁牙膏电视广告中的“100%安全,100%有效”广告语。

二、违法使用绝对化用语的法律规制

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宣传商品或服务,但无相应证据表明宣传内容虚假或构成引人误解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对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例如,人们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买房送家私”广告语的意思通常理解为买房可以获赠家具,而广告主的本意是买房可帮业主运送家具。

经营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商品包装物广告中的绝对化用语可能使受众对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定性,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所推销的商品包装物广告中含有法律禁止的绝对化用语,但无相应证据表明该内容虚假或构成引人误解的,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朱立新

广告法关于化妆品的规定

(1)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制定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2)化妆品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为此,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时需要的证明材料:

①企业营业执照;

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③《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

④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有省级以上化产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⑤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有国家卫生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

⑥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待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⑦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3)进口化妆品广告需要下列证明材料:

①国家卫生部批准进口的有关文件;

②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进口公司有关文件;

③出口国家(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4)化妆品广告不允许出现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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