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190708
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口岸监管处陈桂忠口岸监管处201907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有关规范要求解读意义口岸监管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是海关执法履职的基础和重要保障是海关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领域重要任务和重要抓手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10
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两个注意点
► 2个及以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设置在同一 区域内的,在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设 置统一的隔离围网(墙)和通道出入卡口;同一区 域内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之间应当建立隔 离设施以及设置区分标识。
► 设置在同一口岸监管区内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 (场地),在满足开展海关监管作业要求的条件下, 可根据实际情况共同使用有关的技术用房。
备勤、办公场所。
口岸监管处
2019/11/29
28
第一部分:解读68号公告
专用建设要求
○进境观赏/种用水生动物的指定隔离检疫场
隔离场周边没有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应当通报 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发生和流行; 周围1公里范围内无水产品加工厂和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 具有符合我国渔业水质标准的独立水源。场内应当设有 装卸区、包装处理区、隔离养殖区、患病动物观察区、 死亡动物处理区、饲料(饵料)储存区、药物储存区和 污水处理区; 包装处理区应设置消毒处理的设施;隔离 养殖区应配备隔离养殖池,进排水应分设,建立养殖池 (缸)隔离养殖动物记录;配有专用隔离池(缸)、无 害化处理区域,建有饲料(饵料)储存库,应建立购买 和使用记录等。
►场地设置应当布局科学、大小适宜,便于旅客和行 李物品通关,便于海关安装和使用监管设施、设备。

海关查验场所规章制度范本

海关查验场所规章制度范本

海关查验场所规章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查验场所管理,维护海关工作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海关查验场所指的是海关用于对进出境物品、交通工具和人员进行查验检查的地方。

第三条海关查验场所规章制度适用于海关查验场所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四条海关查验场所管理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保护国家利益和海关工作合法权益。

第五条海关查验场所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大局、服务群众、服务海关、服务司法”原则,为海关工作和国家利益服务。

第六条海关查验场所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设备管理、工作流程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海关查验场所的负责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章制度,对查验场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海关查验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管理,服从领导,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海关查验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海关查验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尊重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工作流程,不得违法违纪,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海关查验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职业素质和技能,接受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十二条海关查验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和形象,严禁在工作中出现违纪现象。

第二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制,确保办公场所和工作环境的安全。

第十四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定期对安全设施和消防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改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机密。

第十七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

第十八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十九条海关查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依法管理和培养队伍。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5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见附件),现予以发布。

本规范中水路运输类、航空运输类、铁路运输类、公路运输类、快递类、储罐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关总署2017年第37号公告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海关总署2017年10月30日附件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划分为: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航空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铁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公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快递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储罐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

三、以水路、航空、铁路、公路运输方式办理货物进出境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适用本规范中对应的运输方式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四、以快递方式办理货物进出境、开展货物储罐仓储和临时存放、从事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等业务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优先适用本规范中对应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

五、设置在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内,用于集装箱/箱式货车实施掏箱以及查验作业的场地,应当满足本规范中集装箱/箱式货车承载货物查验场地设置要求。

六、2个及以上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在同一区域内的,可以设置统一的隔离围网(墙)和通道出入卡口;区域内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之间应当建立隔离设施或者设置区分标识。

七、从事保税货物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活动的作业场所,不适用本规范。

水路运输类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一、封闭及卡口设置(一)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并且应当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经海关批准设立,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关对旅客通关现场、边民互市贸易区、台轮停泊点、国际邮件互换局等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管理方式】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守法评估管理。

第五条【设置标准】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监管场所设置标准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办公和生活等设施。

监管场所设置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经营主体资格】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年;(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材料】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其他特殊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与建筑设计图。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强化监督和约束机制,提高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园区、保税港区和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出管理遵循依法行政、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评估考核和通报整改。

对达不到规定条件应当退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予以撤销或核减规划面积。

第五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退出管理包括整体退出和部分退出。

整体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撤销整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部分退出,指提请国务院批准核减其四至范围和原批准规划面积。

第六条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整体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提请撤销程序,部分退出包括通报整改和核减面积程序。

第七条除不可抗力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申请验收。

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建设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1年。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采取分期建设、逐步开发方式建设,但首期验收面积不得少于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1/3,且所有批准规划用地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内,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验收标准全部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

第八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整体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后,2年内未申请验收的,应当提请退出。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首期验收后,1年内无项目入区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

通报整改后,l 年内仍无项目入区的,应当提请退出。

第九条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部分退出管理。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5年后,仍有土地未能通过验收的,应当予以通报整改。

通报整改1年内仍未通过验收的,未通过验收的土地应当提请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特殊区域”)就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关境内,以保税为基本功能,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的特殊经济功能区。
3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 【执法范围】海关在特殊区域内设立机构,并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特殊区域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特殊区域内企业、场所实施监管。
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共享范围,实现功能,开发要求均应当明确
7
第七条 【业务类型】为实现加工、物流、贸易、口岸等功能,在特殊区域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二)国际采购、分销、流通性简单加工与配送;
(三)国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转口贸易;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与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4
第四条 【建设要求】特殊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特殊区域与中华人民共与国关境内的其她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她设施。未经主管海关批准,特殊区域内不得设置除海关监管设施以外的其她设施。
特殊区域建设完毕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因发展需要,对特殊区域内基础设施与监管设施进行变更的,应当经主管海关批准并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15
第二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 【分类管理】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实行企业分类管理制度,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与守法自律。
16
第十六条 【会计管理】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与有关进出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与核算。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68号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

附件3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检疫处理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一、进境原木除害处理区(一)基本要求。

1. 区域布局合理,实施封闭管理,与居民区保持安全距离,至少1000米以上。

2. 应当配套建有紧临场所处理区的专用原木装卸区域,处理区周边1000米没有成片林地,无适宜林木有害生物定殖的寄主植物。

3. 木材处理场地场地平整,硬化,雨后无积水。

4. 应当配备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消防安全设施,配备带自动报警、排气等装置的检疫除害处理专用药品和药械仓库,并符合危险化学品和消防管理规定。

供电供水、排水设施齐全。

(二)功能要求。

进境原木检疫处理区分为核心处理区、检疫合格堆场。

1. 核心处理区应当满足年处理200万立方米木材的处理能力。

检疫合格堆场面积应与年处理能力相适应。

2. 核心处理区应当为水泥地面,检疫合格堆场应为硬质地面,满足重载机械全天候作业要求。

3. 核心处理区实施封闭管理,周围应建有隔离围墙(栏),与木材专用码头之间建有专用通道。

4. 核心处理区内配套符合海关要求的处理控制室。

5. 处理设施建设应当达到进境木材处理技术指标要求,符合环保和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三)处理设施技术要求。

1. 熏蒸处理。

(1)处理设施要求。

采用固定设计,单个熏蒸密闭空间不大于1500立方米,并至少设置2个熏蒸药剂浓度检测点。

各熏蒸密闭设施间,应布局合理,便于原木装卸和熏蒸安全操作。

必要时,配备加温设备,保证整个处理过程原木表皮下5cm内温度不低于5℃。

(2)处理设备要求。

具备投药、汽化、循环、检测、回收、排放等功能。

各项功能应实现自动操作与控制。

汽化投药出口温度不低于20℃。

气体检测设备灵敏度达到0.1g/m3。

(3)熏蒸空间气体循环和气密性要求。

密闭条件下,投药后30分钟内熏蒸气体应能实现均匀分布,各检测点之间浓度差小于等于5g/m3。

投药后2小时药剂浓度不低于起始浓度的75%,24小时不低于起始浓度的50%。

海关认证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海关认证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海关认证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场所内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场所、运输工具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 海关监管场所;2. 海关认证企业;3. 海关认证运输工具;4. 海关认证相关服务单位。

三、安全管理职责1. 海关认证企业、场所、运输工具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2.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确保本部门工作符合安全管理制度要求。

3. 所有员工应自觉遵守本制度,积极配合安全管理工作。

四、安全管理内容1. 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与实施(1)企业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安全生产责任制;- 应急预案;- 安全检查制度;-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记录制度;- 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安全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制度。

(2)企业应确保安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实施,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和改进。

2. 安全防护设施管理(1)企业应按照国家标准和海关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监控设备、报警系统、防护栏等。

(2)企业应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3. 安全教育培训(1)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2)新员工入职前,应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确保其了解并遵守安全管理制度。

4. 安全检查与评估(1)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5. 应急预案与演练(1)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和应急响应程序。

(2)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五、附则1.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本制度如有未尽事宜,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和完善。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号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2021年修订)正文:----------------------------------------------------------------------------------------------------------------------------------------------------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2号根据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2019年12月23日海关指定监管场地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指定监管场地是指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的设置规范,满足动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对特定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查验、检验、检疫的监管作业场地(以下简称“指定监管场地”)。

第三条指定监管场地包括:(一)进境肉类指定监管场地;(二)进境冰鲜水产品指定监管场地;(三)进境粮食指定监管场地;(四)进境水果指定监管场地;(五)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监管场地;(六)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七)进境原木指定监管场地;(八)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九)其他进境高风险动植物及其产品指定监管场地。

第四条指定监管场地原则上应当设在第一进境口岸监管区内(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除外)。

在同一开放口岸范围内申请设立不同类型指定监管场地的,原则上应当在集中或相邻的区域内统一规划建设,设立为综合性指定监管场地,海关实行集约化监管。

第五条拟设立指定监管场地的有关单位或企业,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可行性评估和立项;地方政府牵头建立国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机制和重大动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机制,以及检疫风险的联防联控制度。

第六条申请经营指定监管场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建设指定监管场地。

第七条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海关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口岸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指定监管场地规范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8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发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百条所规定的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的场所和地点,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本办法所称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由企业负责经营管理,供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符合《海关监管作业场所设置规范》(以下简称《场所设置规范》),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场所。

《场所设置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对海关监管区的管理。

海关规章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海关监管区内开展依法应当经过批准的业务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条海关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不妨碍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章海关监管区的管理第六条海关监管区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基础设施、检查查验设施以及相应的监管设备。

第七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海关监管区内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行使检查、查验等权力。

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海关监管区进境或者出境。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海关监管区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监管区的管理,保障海关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监管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监管区内所有海关监管场所、企业、人员及其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加强海关监管,维护国家利益,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安全,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监管区范围与职责第四条本监管区范围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免税商店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

第五条海关监管区职责:(一)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二)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防范和打击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三)负责监管区内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进出境货物、物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四)协助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开展调查研究,提供监管区相关信息;(五)负责监管区内的信息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三章监管区管理第六条监管区管理机构负责监管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制定监管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负责监管区内的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四)协调处理监管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五)组织开展监管区内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监管区内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海关手续;(二)配合海关监管,接受海关查验;(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按照海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五)积极配合海关监管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和协助。

第八条监管区内人员应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关政策;(二)不得擅自携带、寄递、运输、储存违禁品;(三)不得协助、纵容、包庇走私、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四)不得利用监管区内的资源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对监管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如下:(一)监管区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情况;(三)监管区内企业、人员的守法情况;(四)监管区内安全保卫、消防、环保等工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文号:252481颁布日期:2022-1-30正文:颁布日期:20220220实施日期:20220301颁布单位:海关总署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口岸出入境的货物流动越来越频繁,而货物的储存也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这个环节中,场地卫生监督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进出口货物的质量和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介绍一下。

一、监管对象范围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储存场地,包括码头、仓库、集装箱堆场、露天储存场等。

二、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范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与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安全。

三、责任主体1.货物储存场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储存场地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确保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安全。

2.海关、检验检疫等职能部门:负责对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对不符合要求的货物进行封存或销毁,确保货物质量的安全。

3.货主、承运人、报关行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确保进出口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四、卫生监督管理要求1.储存场地卫生要求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要求包括有关设施清洁卫生、操作人员卫生和储存货物的卫生要求。

其中,设施清洁卫生要求包括实行有序码放,储存货物之间要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得互相压垮、互相磕碰;操作人员要求每天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和鞋子,并做好手部卫生;储存货物的卫生要求包括应该对易腐食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采取特殊措施,保证货物在储存过程中免受污染等。

2.卫生监督检查海关、检验检疫等职能部门应该每天对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货物进行封存或销毁,确保货物质量的安全。

同时,进出口货物也应该接受检验检疫等必要的验收程序,确保产品的质量与安全。

3.违规处罚对于违反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违规情节轻重逐级进行惩戒,包括责令停业整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直至刑事追究。

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穗关监发〔2009〕136号)

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穗关监发〔2009〕136号)

附件广州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1号),结合广州海关关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广州海关辖区内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广州海关辖区内的保税港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仓、出口监管仓、免税商店和旅客通关类监管场所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监管通关处是本关区监管场所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全关区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审批、指导、监督工作。

各隶属海关、办事处是其所在地监管场所的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负责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现场办理、监管场所监督管理等工作,主管海关应指定科室负责本辖区监管场所设立及相关业务的具体经办,主管海关的监管科室负责所在驻点监管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一节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监管场所设立申请、审批操作流程:企业递交申请—主管海关核对资料—直属海关受理申请—直属海关实地验核—直属海关审批—制发行政许可决定书—资料存档。

第六条企业向海关提出监管场所设立申请时,主管海关收取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第七条主管海关经办人员收取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核对原件。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在复印件上注明“已核原件,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加盖主管海关验讫章;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的,将材料退回企业。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240708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240708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有关规范要求解读202407081.场所的设施和布局要符合海关监管的需要。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当设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室、检查区、货物存放区、车辆停放区等。

场所布局应合理,方便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2.场所的安全管理要健全。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安装监控设备,实施24小时监控。

此外,还应设有防火设施、报警系统等,确保场所的安全。

3.对工作人员的要求: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海关监管技能。

工作人员还应遵守工作纪律,保证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4.数据管理的规范要求:海关监管场所应当建立统一的数据管理系统,确保数据的有效性、及时性和安全性。

需要建立数据备份和恢复机制,防止数据丢失和泄漏。

5.对货物处理的要求: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对进出口货物的处理应遵循相应的规定,确保货物的安全和准确监管。

货物的密封和标记等操作应符合海关的要求,防止货物被篡改或混淆。

6.监管记录的要求:海关监管作业场所需要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包括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信息。

记录应准确、完整,并保存一定的时间,以备后续查询和审计。

7.作业场所的清洁和卫生要求: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应保持清洁整洁,定期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以确保工作环境的良好。

总结来说,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的规范要求覆盖了场所设施、安全管理、工作人员要求、数据管理、货物处理、监管记录和卫生要求等方面,旨在确保海关工作的高效性、安全性和公正性。

遵守这些规范要求,能够提高海关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

附件2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场地)查验作业区设置规范第一章进口汽车查验区一、查验区设置(一)查验区为海关对进口汽车进行检验的工作区域,应分为候检区、检测区、合格停放区、不合格停放区等区域,不同的区域应设立相应的标识,各区域规划布局应适应汽车整车进口检验工作流程及技术条件,并配套监管仓库等设施。

(二)查验区应当具有实施检验检测一体化的电子检验软硬件条件;提供满足现场查验业务用房、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三)应当设置候检区,不少于10个车位;合格停放区不少于10个车位;不合格停放区不少于30个车位,且不合格停放区域应当相对独立。

(四)应当设置用于存放需实施退运、销毁、扣押以及待进一步检验的汽车整车监管仓库,并应当相对独立,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五)应当设置检测区,满足汽车检测相应技术条件。

(六)检测区应当设置检测车间、检测线、地沟、试车道路、驻车坡道等设施。

1. 检测车间的长度、宽度和高度应适应承检车型检测的需要,并方便承检车辆进入和驶出;应通风、防雨,并设置排(换)气装置和排水装置,并有温度、湿度、大气压力测量装置;路面的承载能力应适应承检车型的轴荷要求,行车路面纵向和横向坡度应不大于0.1%,平整度应不大于2.0‰。

在滚筒反力式制动检验台工位或平板制动检验台前、后,对于10吨(含)以上级检测线6米内和3吨级检测线3米内的行车地面,其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平板式制动检验台工位除外。

2. 检测线应当布置在检测车间内,并按检验流程合理分布。

出入口应设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识以及安全防护装置等。

3. 地沟的长度应当与承检车型相适应,并设置通行通道及照明装置。

地沟边缘应设置防止车辆跌入地沟的安全防护装置。

4. 试车道路的承载能力需适应承检车型的轴荷要求,试验车道应铺设平坦、清洁、干燥、硬实的水泥或沥青路面并设有规范的交通标识标线,路面附着系数应不小于0.7。

5. 用于驻车制动性能检验的驻车坡道,坡度分别为15%和20%,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不小于0.7,坡道的长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轴距长1米,宽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宽度宽1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关总署令第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08-02-01【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进出口货物监管类【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71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08-1-30【生效日期】2008-3-1【效力】[部分修改]【效力说明】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删去第六条第(二)项。

海关总署第171号令2008-02-0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牟新生二○○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监管场所的设立以及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关对免税商店的管理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海关对监管场所实行统一编码、计算机联网和分类管理。

第五条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1)建设监管场所,配备相应设备,并为海关提供查验场地和办公设施。

第二章监管场所的设立第六条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四)经营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仓储的,应当持有特殊经营许可批件。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六)存放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特殊许可货物的,应当提供特殊经营许可批件的复印件;(七)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以下简称《批准设立决定书》,见附件3);申请企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见附件4),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批准设立决定书》自动失效。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5)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海关批准设立的监管场所,其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领《批准设立决定书》。

经营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

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直属海关予以注册登记并制发《注册登记证书》。

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提交申请材料或者没有申请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的,直属海关注销相关企业的监管场所经营资格。

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延期验收的,经营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是最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业务范围、监管场所面积等的,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6),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见附件7)。

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3年。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监管场所的,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交回《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直属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管场所的变更、延续与注销手续。

第三章海关对监管场所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见附件8),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监管场所内液/气体化工品、易燃易爆危险品、有毒及放射性货物应当带有明显标识,并不得与其他类货物一起存放。

第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

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变更申请书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延续申请书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标志牌样式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码头类监管场所设置标准(一)一般型码头(如:综合货运码头、集装箱码头、散杂货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存储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8.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9.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10.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专用型码头(如:化工品专用码头、粮油专用码头、煤炭专用码头、散装水泥专用码头、散装矿产品专用码头、船舶修理专用码头等)设置标准1.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2.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3.建立出入通道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电子栏杆、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4.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5.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6.具有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专用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7.为海关监管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8.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办公场所应具备网络、通讯、取暖、降温、休息和卫生等条件。

二、公路转关监管点(如:陆路口岸车检场、直通式监管点、转关车检场、国际物流中心等)设置标准(一)具有独立的封闭区域;(二)设立隔离围网(墙),高度不低于2.5米;(三)建立通道出入卡口,配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设备(电子栏杆、电子读写设备、电子识别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电子地磅等)并与海关联网;(四)配备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电子计算机联网,能按照海关要求的格式实现相关电子数据的传送、交换,海关可进入监管场所电子计算机管理系统查询、统计运输工具、货物的停靠、存储位置及相关处理情况;(五)安装具有存储功能(储存时间不少于3个月)的视频监控系统,供海关对监管场所进行监控,监管场所灯光及监控系统应当满足海关实施全方位24小时监控需要;(六)具有专门储存、堆放、装卸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库、场地及设施,并设置明显区分标志;(七)提供满足海关查验货物要求的场地,并配备便于海关实施查验的相关设备;(八)提供存放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库;(九)根据海关需要,提前预留大型集装箱检查设备等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十)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