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之后撤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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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X X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2)X刑初字第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XX县XX乡,公民身份号码 :00000000。

诉讼代理人XX,湖南兴XX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75年8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XX县XX乡,公民身份号码:0000000。

辩护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XX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XX以与被告人XX已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XX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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