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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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公正合规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航空运输的公益性和移动性。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推动信息化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便利旅客出行。

第二章机场运营主体第七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可以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指定的经济组织等,也可以是中外合作办理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能够确保有效、安全、高效地进行运营管理。

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航空运输发展情况,合理确定航空器使用费、航站楼使用费、停车场费等收费标准。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运营主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运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运营管理要求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责,保证运营过程的规范和高效。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开展航空市场调研,了解航空市场需求,制定航班计划,提供合理、多样化的航班选择。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优化旅客服务流程,提供便捷的登机、安检、行李托运等服务,提升旅客体验。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把保护环境作为重要任务,采取措施减少航空噪音和排放物的污染。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积极推动联合运输、互联互通,提供便捷、高效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场站设施的安全监控和维护,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四章监管要求第十七条国家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管,定期检查和评估机场的运营情况,确保机场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1. 为规范民用机场的管理,提高运行效率,保障旅客和货物的安全,依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2. 民用机场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的原则,确保民用机场的正常运行和旅客满意度。

3.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

二、机场设立和运营1. 民用机场的设立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划,并经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2. 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详细的运营计划,确保机场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人员岗位责任、应急预案等,并进行定期演练和评估。

三、航班运营管理1. 航空公司应按照国家和国际规定的航班时刻表运营航班,并提前进行航班安排和准备工作。

2. 机场管理单位应确保航班的正常起降和停机,及时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3. 航班取消、延误或改变航班计划时,航空公司应及时通知旅客,并为旅客提供相应的补偿和安排。

四、旅客服务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便利的旅客服务设施,提供停车场、候机室、餐饮和购物等服务,并确保设施的干净整洁。

2. 机场管理单位应提供便捷的安检和值机服务,确保旅客的顺利进出。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理和应对工作。

五、货物运输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货物运输管理体系,确保货物的安全、快速和准确运输。

2. 机场管理单位应提供专业的货物装卸设施和服务,并确保货物的仓储和分拣工作的高效进行。

3. 机场管理单位应加强与货运代理公司和物流企业的合作,共同提升货物运输的质量和效率。

六、安全保障管理1. 机场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保障体系,包括人员和设备的安检、防火、应急救援等工作。

2. 机场管理单位应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安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3. 机场管理单位应与相关部门建立紧密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应对可能的安全威胁。

七、监督和管理1. 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协调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和矛盾。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4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4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增强运行效率,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为民用航空提供起降条件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科学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设施的维护和设备的更新,以保障运行安全和效率。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航空公司、旅客等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其他机场的协作与交流,分享先进经验,提升自身管理水平。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任务顺利进行。

第九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相关部门,负责机场安全、航班调度、运行维护、客户服务和资产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起草并组织实施机场相关制度和规范,确保机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职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机场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运行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航班时刻表,并及时向航空公司和相关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提供航班信息查询服务,确保旅客能够及时获得最新的航班动态。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配备先进的导航设备和无线通信设备,确保飞机准确、安全地起降。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科学的飞行管理体系,统筹协调各项运行工作,保障航班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道面、跑道、停机坪等设施的维护,确保运行条件良好。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航空燃料、物资等供应的管理和监控,确保航班需要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机场安全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安全环境。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场运行安全,提高机场服务质量,合理规范机场运行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民用机场及其相关单位的运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航班起降、行李运输、维护保养等环节。

第三条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防范为主,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乘客、员工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章机场安全责任第四条机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机场安全管理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完善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监督检查机场运行行为的合规性。

第六条机场相关单位应根据机场安全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运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行为符合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章运行控制第七条机场应按照国家航空管理部门的要求,制定航班起降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航班时刻表,确保航班正常运行。

第八条机场应配备专业的航空交通管制人员,负责航班的引导、协调和指挥,确保航班起降的安全与顺利。

第九条机场应定期维护机场跑道、停机坪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安全可靠,并建立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安全检查第十条机场应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旅客、行李、货物等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杜绝违禁品和危险品的携带和运输。

第十一条机场安全检查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严格执行安全检查程序,确保检查效果,并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机场应配备先进的安全检查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准确判断,同时对设备进行定期检修和使用培训。

第五章应急处理第十三条机场应建立应急处理预案,制定应急处理程序,安排专人负责应急处理工作,确保突发事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理。

第十四条机场应配备应急救援设备和人员,具备应对恶劣天气、飞行器故障等突发情况的能力,最大限度地保护乘客和航班安全。

第十五条机场应与相关部门建立紧密的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形成机场应急处理的整体合力。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6号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正文:---------------------------------------------------------------------------------------------------------------------------------------------------- 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2000年12月18日民航总局令第9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第六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是指用于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的、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的运输机场建设工程以及相关空管工程,其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章运输机场选址第七条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选址报告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选址报告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八条运输机场场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机场净空、空域及气象条件能够满足机场安全运行要求,与邻近机场无矛盾或能够协调解决,与城市距离适中,机场运行和发展与城乡规划发展相协调,飞机起落航线尽量避免穿越城市上空;(二)场地能够满足机场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需要,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电磁环境条件良好,地形、地貌较简单,土石方量相对较少,满足机场工程的建设要求和安全运行要求;(三)具备建设机场导航、供油、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道路、排水等设施、系统的条件;(四)满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及水土保持等要求;(五)节约集约用地,拆迁量和工程量相对较小,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范本(2篇)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范本(2篇)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管理活动,提高机场建设运营水平,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计、安全优先、便捷高效、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服务、质量等职责,对公众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国家鼓励民用机场加强技术创新,提高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推广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机场建设管理第九条民用机场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民用机场的规划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航空运输需求和综合交通需求。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的设计应当科学先进,注重功能性、安全性和美观性。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的验收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确保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投入运营前,应当组织相关培训,确保机场人员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机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公平公正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空安全管理体制,落实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确保航空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并及时更新设备,提高设施设备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提供优质、高效的航空服务。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管理,促进民航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经济和国民经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设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建设应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考虑环保、安全、效益等方面的因素。

第五条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机场规划第六条民用机场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发展规划,科学确定机场的位置、规模和功能。

第七条民用机场规划应当兼顾城市发展和机场功能需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八条民用机场的规划应当具备较好的交通条件,方便旅客和货物的流动。

第九条民用机场规划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机场功能合理设置航站楼、跑道、停机坪等设施。

第十条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规划应当与机场规划相衔接,开发合理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机场建设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确保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等工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的建设标准进行,确保机场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配备完善的设施设备,包括航站楼、跑道、停机坪、航空器停放区、航空器修理维护库、空中交通管制塔台等。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建设应当注重环保,保护机场周边的生态环境,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建设应当注重安全防护,设立安全保卫设施和设备,确保机场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机场管理第十六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机场正常运营和服务。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机场的安全、顺畅和高效。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注重安全防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机场安全。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的安全和便利。

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为确保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和顺利服务,规范机场的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民航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

一、机场规划与布局(一)机场规划1.根据国家发展需求和区域空中交通需求,制定机场规划,包括机场的区位选择、规划范围、布局设计等。

2.机场规划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要求,经相应的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二)机场布局1.机场应合理布局,包括航站楼、跑道、停机坪、办公区、货运区、供电、给排水、通信、气象等设施的位置和功能配备。

2.机场布局应考虑飞机起降、旅客和货物流动的要求,确保高效运营和服务,降低风险。

二、机场运行与管理(一)机场运行1.机场应具备安全、畅通、高效的运行能力,提供航班起降、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服务。

2.机场应制定安全运行规程,监控飞机、航班和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联络、调度和协调,确保航班的正常运行。

3.机场应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确保飞机准时起降、航班平稳运营。

(二)机场管理1.机场应设立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章。

2.机场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机场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3.机场管理应加强与航空公司、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推动机场的发展。

三、机场安全与保障(一)机场安全1.机场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监控飞机、设施和人员的安全情况,做好风险防控措施。

2.机场应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机场应配备消防、安检、航空保安等安全设施和人员,确保飞机、旅客和货物的安全。

(二)机场保障1.机场应建立健全航班保障机制,提供飞机的维护和修理、燃油供应、食品供应、机场设施设备的维护等服务。

2.机场应确保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时升级更新,提供良好的运营环境。

3.机场应积极应对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做好应急处置,确保运行安全和服务顺畅。

四、机场服务与便利(一)机场服务1.机场应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包括机场导航、停车服务、行李搬运、签证办理、商业服务等。

2023年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航空运输的安全和顺畅,提升民用机场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包括国内和国际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管理应遵循便利、安全、高效、服务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服务环境和航空运输服务。

第四条民用机场管理要遵循国际通行的准则和标准,不断提升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监管和指导,加强与民用机场的协调合作,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民用机场运行管理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管理机制,提高航班准点率和航班正常运行率,合理安排航班停场和客流运输。

第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全天候运行机制,保障天气恶劣条件下的航班运行和旅客服务。

第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合理安排航班时刻表,提供合理的航班转换时间,确保旅客的顺畅转机。

第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的飞行安全管理机制,提高飞行安全水平,保障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

第十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灾害应急管理机制,应对突发事件,保障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

第三章民用机场服务管理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提供便捷的停车服务,确保旅客、机组人员和工作人员的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应当提供便捷的物流服务,提高货物运输效率和质量。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的旅客服务机制,提供高质量的旅客服务,保障旅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提供便捷的餐饮、购物、休息等服务设施,满足旅客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旅客的问题和疑虑。

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民用机场的安全和稳定运营。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航空器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航空器的安全飞行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对旅客和行李的安全检查,防止非法物品和危险品的携带和运输。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全文)第五十一条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二)存放金属堆积物;(三)种植高大植物;(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

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政府信息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返回部主站首 页 | 公开指南 | 管理规定 | 申请公开 | 监督投诉 | 撤销申请名 称: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发布机构:交通运输部发文日期:2016年06月17日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部门规章索 引 号:2016-00488主 题 词: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7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2016年4月21日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划分为A类和B类。

A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工程。

B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工程。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报审稿)第一章总则4第二章机场安全管理5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5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日常管理5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7第三章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管理8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审批8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9第三节手册的修改10第四章飞行区管理10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10第二节巡视检查13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16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17第五章目视助航设施管理19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19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20第六章机坪运行管理22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22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24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26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29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29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30第七章净空保护区的管理30第一节基本要求30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31第三节障碍物日常管理32第八章鸟害及动物侵入防33第一节基本要求33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34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36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36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37第九章除冰雪管理38第十章不停航施工管理40第一节基本要求40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审批程序43第三节一般规定44第十一章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47第一节基本要求47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48第三节应急处置50第十二章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51第一节基本要求51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52第十三章法律责任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

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5号)《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CCAR-158-R1)已经2012年 10 月 29 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机场运行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及相关空管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

民用机场及相关空管工程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

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新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核准)、总体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空管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五条运输机场工程按照机场飞行区指标及投资规模划分为A类和B类。

A 类工程是指机场飞行区指标为 4E(含)以上、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2亿元(含)以上的工程。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民用机场是指接纳民航器材和运输旅客、货物的设施,包括机场平台、航站楼、跑道、停机坪等设施。

为加强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保障飞行安全和乘客权益,制定本规定。

二、机场管理机构1. 民用机场应设立专门的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机场运营。

该机构应由专业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运行规程进行操作。

2. 机场管理机构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绩效评估,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机场运营的正常进行。

三、飞行安全管理1. 机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飞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飞行安全责任制、飞行安全监管制度等。

严格按照国家民航局的相关要求,确保飞行安全。

2. 机场应配备专业的飞行安全检查员,定期检查飞行器设备和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维护。

四、航空公司管理1. 机场应与航空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义务。

航空公司应向机场提供准确的航班信息,确保运行计划的顺利实施。

2. 机场应定期进行航空公司的经营状况评估,包括航班正点率、客户满意度等指标,对经营状况不良的航空公司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旅客服务管理1. 机场应提供良好的旅客服务设施,包括候机厅、餐饮、商店等。

保障旅客的基本需求,提高旅客满意度。

2. 机场应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旅客的投诉,提高服务质量。

六、货物运输管理1. 机场应设立专门的货运物流中心,提供货物运输保障服务。

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2. 机场应制定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货物运输的操作步骤和安全要求。

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和及时配送。

七、航站楼管理1. 机场的航站楼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包括安全管理、设备设施维护等。

保障航站楼的正常运营。

2. 机场应制定航站楼巡检制度,定期对各项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八、停机坪管理1. 机场的停机坪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包括航空器停放的秩序、燃油保障设施等。

保障停机坪的正常运营。

2. 机场应制定停机坪管理规定,明确停机坪的使用原则和操作步骤。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确保航空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公众利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机场运营管理单位第二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具体管理机场运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依法建设民用机场的合法权利;(二)有与机场规模相适应的资质;(三)具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和专业人员;(四)具备保证安全、高效运营的设备和设施;(五)具备制定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能力。

第四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机场安全保障、航空运输安全保障、航空运输服务保障、航空生态环境保障的责任。

第三章机场运营管理范围第五条机场运营管理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机场设备和设施的建设和运维管理;(二)航班资源分配和航班运营监控;(三)机场航空安全保障和通航管理;(四)机场航材物资管理;(五)机场客运服务管理;(六)机场货运服务管理;(七)机场应急救援和突发事件管理。

第四章机场运营管理要求第六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相关航空法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安全和高效运营。

第七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机场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提高应急救援和突发事件处理的能力。

第八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提供舒适、便捷的旅客服务,保障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推动环保工作,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民航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机场运营管理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运营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机场运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归民航主管部门所有。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运营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提升民用机场的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服务至上、公平合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民用机场的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法人资格和运营资质,依法进行运营。

第五条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应当与相关部门和航空公司进行紧密合作,确保协调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完善的运输服务体系,提供包括停车、交通、餐饮、货运、安全检查等多项服务。

第七条民用机场应当根据航空市场的需求,合理设置航站楼、登机口、停机坪等基础设施,并加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

第八条民用机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确保安全稳定运营。

第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包括收费管理、经营秩序、办公流程等方面,保证运营管理规范有序。

第十条民用机场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联系和合作,开展航空运输对接、旅游推广等活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二章运营条件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机场分类标准,并持有相关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民航总局规定的安全标准,并经过定期检测和维护。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配备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应当设立飞行区保护区,保证飞行区的安全和无碍。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章运营值班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设立运营指挥中心,24小时值班,及时响应和解决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培训和资质,并熟悉相关运营管理流程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八条民用机场值班人员应当保持联络畅通,及时向有关方面传达和反馈信息。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值班人员应当遵守机场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运营管理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6]43号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一九八六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4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维护机场秩序,提高机场使用效率,以利于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运输、航空训练,航空作业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机场。

用于航空作业的季节性临时机场和直升机临时起降点除外。

第三条民用机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归口管理。

第四条民用机场必须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局申请,经民航局审查批准后颁发。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用机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㈠持有机场修建批准文件和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㈡具备与航空器型号、运行方式和运营业务量相适应的飞行区、工作区及其设施和人员。

㈢具备能够保障飞行正常和安全的航行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申请开放仪表飞行的机场,必须符合民航局有关仪表飞行的规定。

㈣具备安全保卫条件。

㈤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的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局对外公布;对外提供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局统一办理。

第七条民用机场必须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

需要变更使用范围的,须经民航局核准,并换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停止使用和恢复使用,均须事前报民航局批准;长期停止使用的,须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用机场废弃或改作他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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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总体规则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
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
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道、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
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
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
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
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
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他交通方式的规划;
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
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
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
(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
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
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
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
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
用1∶5000或1∶10000;
(九)附件,包括:
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
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
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

第三章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十一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对所辖地区内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
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

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本机场总体规划实施细则,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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