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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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二者区别何在?

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注册,由集体组织的成员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主要的作用是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个组织。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主要区别:1、注册的主体不同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是工商业团体、协会等具有团体性、集体性特点的组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2.商标的使用主体不同集体商标只要是该集体成员均可使用,该组织以外的成员不得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只能是除注册人以外的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在履行证明商标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之后都可以在自己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3、注册的目的不同集体商标申请人的注册目的是为了统一集体成员企业的产品特征、便于进行统一的广告宣传,便于建立集团整体的信誉、尽快达到规模经营的目的。而证明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如产品的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并对这种特定的品质担负保证的责任。4、在是否可以转让方面,法律的要求不同集体商标注册后不能转让;证明商标可以转让给其他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2.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区别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大陆法系:“大陆”指欧洲大陆,又称“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同为当今世界两大重要法系之一。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均采用大陆法系。十八世纪,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颁布了法典,尝试列出各种法律分支的规范,因此欧陆法系又叫成文法。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者海洋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

区别:“著作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是“作者权”(author’s right),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地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的限制,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

“版权(copy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从其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最初意思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允许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版权的侧重点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视作作者的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同时,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也被视为雇主而非雇员的财产,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加入了《伯尔尼公约》以及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借鉴和融合,“著作权”和“版权”在概念山差别也在缩小。例如,目前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都在其版权立法中规定了作者的人身权利。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计算机软件也承认其著作权可以为雇主所原始取得。

我国《著作权法》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版权法中的规则与观念。如《著作权法》规定了“法人作品”、在特定条件下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条规定是借鉴自《美国版权法》。再如,《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品人所有,同样也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版权法的

规定。

3.计算机程序为什么成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的总称。狭义指的是作品的创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指的是除包含狭义外,还包括邻接权,即作品传播者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概念的内涵:1、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3、表达形式的独创性(“独”的含义:独立创作,源于本人。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以他人已有作品为基础进行再创作;“创”的含义: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

作品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书面形式)需要注意的是:(1)文字作品不同于文学作品(2)文字作品还包括以数字、符号表示的作品,例如,计算机软件、盲文、数据的汇编。所以,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程序是作品的一种,计算机程序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从各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属于著作权法自身调整范围的一次扩充。这一扩充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传统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被扩大,计算机程序被包括进去。根据计算机程序的特点,在使用著作权法对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的时候,对一些原则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中国著作权法制度能在各方面较充分地照顾到国际著作权法的新潮流,保护计算机程序便是其表现之一。有关部门进行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调研和立法工作,几乎与著作权法起草工作同步,因而国际上关于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讨论,也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立法者的思路,用著作权保护计算机程序虽然已是定论,但是完善这种保护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4.论述额头流汗规则的含义及其在各国的应用

“额头出汗原则”(“辛勤原则”)是一条知识产权法条例,尤其关系到版权法。根据这条法律原则,作者通过创作(如数据库、通讯录)时所付出的劳动就可获得版权。并不需要真正的创造或“原创性”。

在“辛勤原则”的保护下,获得版权的作者(尽管完全非原创)有权得到其付出及费用的保护,在不授权的情况下,别人无权使用其作品,但却可以通过独立研究或工作对其作品进行再创造。

在英国以及早期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参考的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即使劳动成果中没有体现出任何智力创造成分,只要该劳动成果包含了作者“独立的艰苦劳动”并具有实际价值,就可以满足版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因为“额头流汗”规则并不符合《伯尔尼公约》将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作为保护对象的要求,目前坚守“额头流汗”规则的国家已经很少了。

5.论述模仿讽刺与合理使用两者之间的关系

“模仿讽刺”在著作权法理论中特指通过模仿原作内容而对原作加以讽刺或批评的改编创作形式。“模仿讽刺”是对原作特殊形式的“评论”。

“模仿”原作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对原作本身进行讽刺或批判,如果“模仿”原作不是为了对原作本身进行讽刺或批判,而仅仅是为了一般的娱乐目的或讽刺、批判与原作无关的其他对象,则由此形成的新作品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仿讽刺”,它也不可能享受著作权法对“模仿讽刺作品”的特殊待遇。

各国可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就是使用作品行为在不妨碍对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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