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终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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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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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
作者:张佳
绪论
审级制度是指规定的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它是一国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的高速发展,人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
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和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相连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审级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用法律作为最具权威的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也几乎没有一个国家不是以法院的裁判作为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来调整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裁判体现法律的权威,体现着国家的意志,也往往成为人们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依据。法院的裁判应当是公正的,但是法院的裁判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这是由于法院的裁判是以人(审判员)对事物的认识为基础判断事实,适用法律而做出的,这种主观认识无法绝对地排除外在因素的影响。同时因受到时间、地域、思维、等因素的限制而带有某些局限性,客观上导致法院的裁判有时也就不可避免地与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相悖离,与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相违反。因此,为了使法院的裁判尽可能的接近和达到这种法律的基本要求,也为了使人们能够心悦诚服于这种法律的至上权威。特别是当法院的裁判缺乏公正性时,给当事人一种求得达到公正的途径。各个国家便通过规定审级制度来发现和纠正法院作出的裁判的错误。实质上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寻求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正义,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实现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
审判制度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为审级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无可质疑的必要性,其意义在于,既然一审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再设立一审之上的复审程序以逐渐压缩误判的可能性,是保证正确解决案件的良好选择。从现实的角度来观察,错误的判决更多的是因为一审程序过多的不恰当和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有意徇私枉法而引起的,这就使审级制度的实际价值远远大于它的本来价值。那就是一方面通过上下
级法院的权力制衡来一定程度上弥补审判程序过多的不恰当,另一方面通过权力制衡来法官的不负责任和有意犯错。
尽管通过审级这种程序制度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是设立审级制度的目的之一,从审判的实体正义本身而言,审级越多显然越有利于寻求正确判决,越有利于公正的实现。然而实体正义并非等同于正义,真正的正义来源于对公正与效率的恰当把握,如果审级过多造成审判时间的增加或无限制地拖延,诉讼的大幅度上升,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这种“迟来的正义”,实际已质变为一种不正义。[6]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往往是一致的,高效率必然带来诉讼的经济;低效率则必然导致诉讼的不经济,实际上诉讼的低效率与不经济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因此各个国家在规定审级制度时,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同样是确定一个民事案件可以经过几级法院审理与裁判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总是一对矛盾,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充分体现诉讼公正原则,又往往导致对诉讼效率原则的忽略。事实上诉讼公正也好,诉讼效率也罢,都是相对而言的,设立审级制度,关键是要在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中找的一个平衡点,达到合理的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正,又能尽可能地达到诉讼的高效率。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理解,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平衡点的不同设定,是不同国家规定不同审级制度的重要原因。
设定什么样的审级制度才恰当,理论与实务界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这是一个从定性走向定量的复杂问题,需要依据实际效果来界定,比较容易把握的是,在比较各国现实的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寻找带有较大普遍性的东西。[7]
在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对于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规定并不统一,然而,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四级三审制,德国、日本等国采此制度。德国法院系统由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联邦法院组成,初级法院审理不重要的民事案件,不服初级法院判决的可以上诉到州法院,再不服可以要求州高等法院复审;州法院审理不属于初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不服州法院判决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可以要求联邦法院复审。日本法院系统由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组成。诉额较小的案件由简易法院作为一审,不服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向地方法院上诉,再不服向高等法院上诉,高等法院是终审法院;在诉额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请求及性质上不具有数额请求的案件,由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不服地方法院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再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另一种是三级三审制,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国等国的法院即这种制度。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不服地区法院判决可向上诉法院上诉,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美国各州的审级制度由各州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统一的审级。法国法院系统由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