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
浅议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摘要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无论是刑法适用,还是解释,均必须遵循的原则,刑事诉讼过程亦不例外。
关键词刑法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作者简介:王霞,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沈迪,靖江市公安局。
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制定刑法、解释刑法,还是适用刑法都必须遵循这两项基本原则。
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无论从时间长度上还是实施强度上都是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比拟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逮捕措施过程中,理应受两项原则的规制。
一、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刑诉法设置逮捕强制措施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实践中,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成为打击犯罪的手段。
这一方面直接造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羁押的常态化,尤其是外来人员犯罪案件,由于其具有流动性、无固定工作等特征,往往普遍适用逮捕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强制措施的不平等,也使公民对司法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
另一方面由于逮捕必要性缺乏统一标准,虽然新刑诉法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对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进行了细化,删除了现行刑诉法中难以把握的“有逮捕必要性”的表述,对“社会危险性”作出了列举性规定,明确了三种应当予以逮捕的特殊情形,以及一种转逮捕的情形,但是由于具体的案件是复杂的,新刑诉法中采用“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等表述,仍需办案人员根据事实和证据,以及犯罪嫌疑日恩的具体情况,包括涉案轻重程度、可能的刑期高低等做出综合权衡和认定。
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受考核等原因的影响,可能往往直接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捕后轻刑率、缓刑率居高不下,这是逮捕案件的质量瑕疵,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另一种是不捕率持续走高,这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解读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
解读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刑事法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法定刑和量刑原则是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对刑事法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刑事法的运作机制。
一、法定刑的概念和作用法定刑是指刑法对于每一种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种、刑罚幅度以及刑罚数额的具体规定。
它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确立起来的刑罚范围,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约束力。
法定刑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具有确定性:法定刑通过明确规定了每一种犯罪行为的刑罚范围,使犯罪人员、执法者以及司法机关都能够清楚地了解每个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 具有约束力:法定刑作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对于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任何人在作出犯罪行为之前,都必须清楚地了解所面临的法定刑,以便做出理性的选择。
3. 具有公正性:法定刑的明确规定,保证了对于相同类型的犯罪行为适用相同的刑罚。
同时,法定刑也限制了执法者和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二、量刑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量刑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定刑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案件的轻重缓急,合理确定刑罚的过程。
在量刑时,需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 罪行轻重原则: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刑罚的严重程度。
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刑罚;而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刑罚可以适度减轻。
2. 个人情况原则: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教育程度、家庭背景、职业等个人情况,制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对于初犯、未成年人或者具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量减轻刑罚。
3. 社会危害原则: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制定刑罚的合理幅度。
对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刑罚应当相对较重,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4. 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类型、数额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情节,选择合适的刑种和刑罚数额,使刑罚能够起到警示和震慑的作用。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
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这可真是刑法里超级重要的一个原则呢。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说呀,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以及对于这种犯罪应该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得由法律事先规定好。
不能说今天法官看这个人不顺眼,就随便给他定个罪,想怎么罚就怎么罚,那可不行。
这就像是玩游戏得先知道游戏规则一样,大家都得按照这个规则来。
如果没有这个原则,那整个社会就乱套啦。
就好比在一个班级里,如果老师想惩罚谁就惩罚谁,没有一个事先定好的规则,同学们肯定会觉得特别不公平,然后就会各种不服气,这个班级也就没法好好管理啦。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原则可不是突然冒出来的呢。
它可是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在古代的时候呀,法律可没有这么完善,那时候很多时候是君主或者当权者想怎么样就怎么样。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性,于是就开始慢慢建立起这个罪刑法定原则啦。
这就像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一样。
就像我们小时候不懂事,做事可能比较任性,但是随着我们长大,就知道要守规矩啦,这个原则的发展也是类似的道理呢。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1. 法定化犯罪和刑罚必须得由成文法来规定。
比如说在咱们国家,就得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行。
地方上的一些小规定可不能随便就给人定个罪啥的。
这就好比在一个公司里,只有老板或者高层制定的正式规则才是有效的,下面的小团队不能自己搞一套惩罚人的规则。
2. 明确化这个法律规定还得明确呢。
不能模棱两可,让大家猜来猜去。
比如说不能说“做坏事就有罪”,这“坏事”的范围太模糊啦。
得明确说出来哪些行为是犯罪,比如盗窃达到多少钱算犯罪,抢劫在什么情况下怎么判等等。
就像我们给人指路,不能说“往那边走就对了”,得说“往东走500米,然后左转”这样明确的话。
3. 合理化刑罚的设置要合理。
不能说偷个苹果就判死刑,这也太夸张啦。
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来合理地设置刑罚。
这就像我们给别人的奖励或者惩罚都得和他做的事情相匹配。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含有历史进步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分。
”刑法第3 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无疑昰从刑法典的高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含有历史进步意义。
罪刑法定的最早思想渊源能够追溯到12 英国大宪章第39 条的规定:“但凡自由民除经贵州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
17、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
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 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并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订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分任何人。
”在此规定指导下,18 法国刑法典第4 条初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尔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
现在,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当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罪刑法定原则确实立含有重大意义。
它不仅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并且有助于保障人权。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涉及: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时刑、严禁有罪类推、严禁重法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是:罪刑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的擅断;罪刑实定化,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作出实体性的规定;罪刑明确化,即刑法的条文必须文字体现确切、意思清晰,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在法律领域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刑罚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该规定应事先存在于法律中。
这一原则的核心观念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法律必须已经规定好了该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以及具体的法定刑的幅度。
罪刑法定原则被誉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内容包括刑罚的法定性、罪名的法定性、法定刑的法定性以及法定刑的确定方式。
首先,刑罚的法定性是指对于任何一项犯罪行为,法律都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刑罚。
具体而言,法律必须指定犯罪所对应的刑罚类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并明确规定刑罚的幅度、范围和量化标准。
这样一来,刑罚就不再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而是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的,有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更加公正和合法。
其次,罪名的法定性是指犯罪行为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在刑法中,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罪名,法律明确规定了何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将其定性为具体的罪名,如盗窃罪、抢劫罪等。
这样一来,犯罪行为的认定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不再凭借司法机关的个人主观判断,有效地保障了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清晰性。
第三,法定刑的法定性是指刑法必须具体规定每一项犯罪行为所应当对应的刑罚类型和刑罚幅度。
刑罚不应是任意的、随意的,而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律应当规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同时规定刑罚的最高和最低限度,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个人主观的裁量与差异,以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的统一性。
最后,法定刑的确定方式是指法律规定了刑罚幅度的量刑范围以及刑罚的具体确定方式。
法定刑的确定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绝对最刑法定和相对刑法定。
绝对最刑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针对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和最高幅度,法院在量刑时只能在这一范围内进行裁量。
相对刑法定是指法律不规定具体的量刑幅度,而通过与其他刑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裁判实践的结合,来确定刑罚的具体幅度。
总结起来,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现代刑事法治的核心要素之一、它保障了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刑罚的确定有法可依,司法机关的裁决更加公正和合法。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
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受到处罚,罪刑均衡原则决定行为人所受刑罚的轻重,但刑罚的轻重往往取决于罪名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定为重罪则其刑罚必然较重,这就有可能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在定罪中必须考虑罪刑均衡原则的作用,而不是机械地将罪刑均衡原则牢牢限定在量刑这一领域。
关键词:刑罚罪刑均衡罪刑法定定罪量刑刑罚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制裁方法,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以然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正是在判处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目的的统一。
在我国,历来就有重刑主义的倾向,似乎只要对犯罪分子用重刑就可以起到打击犯罪、教育群众的效果,殊不知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均受其害。
罪刑不相称所造成的伤害,马克思曾作过论述认为:1、如果罪犯所受的惩罚比应受的惩罚轻,会使有意犯罪的人感到“犯罪后他们可能受到的处罚与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比起来实在太微小了”,(1)促使他们犯罪。
2、如果罪犯所受惩罚比应受的惩罚重,就是采取“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2)这样一来,惩罚就会“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3)使人们对犯罪的憎恶,变成对酷刑的憎恶;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的憎恶或者变成对罪犯的怜悯;从而使“犯罪的耻辱”转变为“法律的耻辱”。
(4)再者,如果实际的惩罚超过了应受惩罚的界限,对于犯罪者也是不公平的,这样不仅不能消除反而会强化罪犯对社会的抵触心理,甚至导致他们实施更疯狂的行为来报复社会。
为避免罪与刑之间的不相称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罪刑均衡原则应运而生。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5)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
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内容摘要: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
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法定刑刑度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减刑引言: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
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
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
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
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作者:吴焕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4期摘要:罪刑均衡原则是近代以来确定的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罪刑均衡原则的研究也是颇为热门。
本文从这一原则的理论历史演进出发通过对中外法学家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进一步的提出了关于这一原则的重新构建即由罪刑均衡原则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完善。
关键词:罪刑均衡;演进;重构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240-02作者简介:吴焕,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发展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学近代以来才确立的刑法的原则,但是关于罪刑均衡原则其历史却是源远流长。
罪刑均衡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
在奴隶社会和原始社会同态复仇是极为盛行的刑罚方式,《汉莫拉比法典》“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
这样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在那样的专制的社会虽然略显残酷,但是也体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
中国古代的法家也曾经提出了“罚必当暴”的较为朴素的罪刑均衡思想。
在专制的古代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用。
也未能成为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真正成为刑法的原则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的结果,此后经过众多法学家的研究逐步趋于成熟。
近代罪刑均衡的原则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报应主义,另一个是功利主义。
报应主义以黑格尔和康德为代表,他们认为对于犯罪的惩罚完全是对犯罪行为的合法转移,①简而言之就是将犯罪人的行为通过刑法的适用和合法的量刑再次这个行为强加于犯罪人身上,使得犯罪人从中得到内心的痛苦。
报应主义强调惩罚本身的适用,侧重于事后的惩罚作用,对于刑法的预防功能未能很好的理解。
另一种功利主义以边沁为代表,他们认为刑法的确立就是让人在刑法未适用时产生畏惧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功利主义强调事前的刑法的作用忽视了刑法适用时本身的惩罚作用,导致的后果可能是行为为实际发生就可能出现刑法的适用,另一方面行为发生后可能出现极端的轻刑。
刑事案件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定刑与量刑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法定刑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对于某一特定刑事罪行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与最高刑罚。
而量刑原则则是根据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定刑的范围,进行具体的刑罚确定和刑罚适用。
本文将详细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法定刑与量刑原则。
一、法定刑法定刑是国家对刑事犯罪行为所规定的刑罚的种类和幅度。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法定刑的种类和幅度可能有所不同。
通常来说,法定刑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最高刑、最低刑和刑罚量刑幅度。
1. 最高刑最高刑是对于某一犯罪行为,法律规定的最高刑罚。
最高刑的确定往往考虑到犯罪的危害性、社会影响以及公众对该犯罪行为的预期刑罚。
最高刑的设定有助于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司法判断。
2. 最低刑最低刑是对于某一犯罪行为,法律规定的最低刑罚。
最低刑通常被认为是对犯罪行为的最低限度惩罚要求。
最低刑的设定有助于确保刑罚的公平合理性,防止过轻或过重的刑罚。
3. 刑罚量刑幅度刑罚量刑幅度是指法律对于某一犯罪行为刑罚的幅度范围。
刑罚量刑幅度一般是在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确定,具体幅度的确定往往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的后果等多个因素。
二、量刑原则量刑原则是指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法定刑的范围,综合考虑刑事犯罪行为、犯罪主体和犯罪后果,确定刑罚的指导准则。
1. 犯罪行为原则犯罪行为原则是指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主观恶性等因素。
通常来说,犯罪行为越严重、危害越大,犯罪主体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2. 犯罪主体原则犯罪主体原则是指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犯罪前科等因素。
如果犯罪主体具有较恶劣的主观恶性或者有多次犯罪前科,应当加重处罚。
3. 犯罪后果原则犯罪后果原则是指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如果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大,应当加重处罚。
刑罚与刑期刑事判决中的量刑原则和执行方式
刑罚与刑期刑事判决中的量刑原则和执行方式刑罚与刑期:刑事判决中的量刑原则和执行方式刑罚与刑期是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概念,涉及犯罪者的刑法责任和惩罚措施。
刑罚的确定和刑期的执行方式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一定的量刑原则进行裁决和实施的过程。
本文将探讨刑罚与刑期在刑事判决中的量刑原则和执行方式。
一、量刑原则量刑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和个人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从而决定适当的刑罚和刑期的准则。
刑事判决中的量刑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定刑原则法定刑原则是刑事司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刑罚的类型和范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不能超出法定刑的幅度。
这意味着判决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来裁决刑罚,不能随意增加或减轻刑罚。
2. 实质公平原则实质公平原则要求量刑过程中要兼顾犯罪的客观性和主观性,权衡犯罪分子的过错与罪责,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在确定刑罚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者的过错程度、个人情况以及社会对刑罚的期待等因素。
3. 实际需求原则实际需求原则是指刑罚和刑期的量刑应与社会现实和实际需求相匹配。
判决过程中,法官需要考虑社会对于刑罚的要求,保持刑罚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并通过量刑的适当与灵活,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治安的目的。
4. 个别化原则个别化原则要求刑事判决中的量刑应以犯罪者个人的特点和行为情况为基础。
个别化原则要求判决过程中要充分了解犯罪者的年龄、性别、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等个人情况,考虑对其的教育、改造和再教育,以期达到对犯罪者的教育和改造效果。
二、执行方式刑期的执行方式是指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在刑释、缓刑、暂时执行和按期执行等方式下的具体执行情况。
执行方式的选择取决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者表现等因素。
1. 刑释刑释是指根据犯罪者的犯罪性质和行为情况,将其从刑事责任中解脱出来,实现刑罚的减轻或免除的一种方式。
刑释的形式包括假释、暂时出所、监外执行等。
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根本准则。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平等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清华大学张明楷老师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保护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
西北政法陈子平老师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主义和责任主义。
不同学者观点不同,我们终点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通说展开。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刑法当中,存在着“情无穷,法有限”的现象,这主要体现在立法能力的有限性与犯罪行为的无穷性以及刑法典的稳定性与犯罪现象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
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实质合理性因此成为一个问题,罪刑法定主义所倡导的就是形式合理性:只有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无论该行为具有多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定罪处刑。
也就是说,为获得形式合理性,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能不以丧失实质合理性为必要的代价。
[1]民主主义和尊重权利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立法、司法、执法都是民主的过程,事先规定国民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预测可能性,这也是尊重权利的体现。
《刑法》第 3 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根据第3条之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面: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
积极的罪刑法定旨在保护法益,消极的罪刑法定旨在保障权利,从而确保刑法既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权利保障是罪刑法定原则追求的终极价值,就像欧洲启蒙思想家们所说的,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我们在理解的时候,还是要谦和一些。
笔者认为,就像包拯所说的,“发号施令,在乎必行;赏德罚罪,在乎不滥”,对于国家而言,一方面作为公民的家长,在刑罚这个意义上把家长的身份让渡给了刑法,刑法就要端起家长主义,给大家立个规矩,以保护法益。
浅谈刑事审判中量刑均衡问题
浅谈刑事审判中量刑均衡问题定罪和量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中的两个基本内容,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定罪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量刑则是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多种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问题。
所以说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应对行为人量刑。
定罪不准,也就谈不上量刑适当,才能维护社会主义的法制和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从而实现我国刑法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任务。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审判机关一贯比较重视定罪的准确性,对量刑的适当性却有忽视,由此极易产生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案件与案件之间的比较而言,虽然每个案件都有各自的特点,但触犯同一罪名的案件有许多共同点。
因此,同类案件在量刑上具有可比性。
2 量刑不均衡的表现不同审判组织量刑不均衡。
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
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同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轻重悬殊的现象却相当普遍,同一性质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如果由不同的法院处理,甚至由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审理,最终判决的结果可能差别甚大。
不同时期量刑不均衡。
在新旧刑法交替时期,由于相关刑法条文的变动,对一些犯罪量刑不均衡现象增多,虽然有“从旧兼轻”有原则。
但仍有各种轻重不一的判决,有的甚至人为的拖延或缩短办案时间,以达到适用某一“有利”刑法目的。
在阶段性严打过程中为了突出严打声势和力度,刑罚往往被普遍加重,使得量刑不均衡问题更加明显,即使是在非严打时期,对一般案件与准备在宣判大会上审判的案件有的也轻重各异。
3 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人们似乎有一种错觉,认为市场经济就是利益经济,而一些司法人员也将这个法则带到司法活动中来,在日益增大的刑事纠纷案件中频频使用,便逐渐滋生和加重了腐败现象。
罪刑均衡原则和比例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和比例原则一、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呢,就像是一个天平,要让犯罪和刑罚达到一种平衡的状态。
打个比方哦,如果一个人只是偷了一块面包,却被判了很重很重的刑罚,就像判了无期徒刑那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就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
这个原则就是要保证犯了多大的罪,就受到相应程度的惩罚。
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这是非常重要的呢。
比如说,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就是警告或者罚款之类的处罚。
而对于严重的犯罪,像故意杀人这种,那就会受到很严厉的刑罚,像死刑或者长期的监禁。
二、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呀,和罪刑均衡原则有点像,但又不完全一样哦。
比例原则更多的是在说,当我们采取一种措施的时候,这个措施和我们想要达到的目的之间要有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
比如说,为了防止一个小偷偷东西,我们不能在整个城市都安装上密密麻麻的监控摄像头,这样虽然可能会减少盗窃行为,但是对大家的隐私影响太大了。
这就不符合比例原则啦。
在法律的世界里,当制定一个法律或者实施一个执法行为的时候,都要考虑这个比例关系。
就好比,不能为了抓住一个偶尔闯红灯的人,就动用大量的警力和资源,那样太浪费了,而且也不合理。
三、罪刑均衡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联系这两个原则其实是相互关联的呢。
它们都在追求一种合理的平衡。
罪刑均衡原则侧重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平衡,而比例原则更强调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平衡。
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和运行中,它们就像两个好伙伴一样。
比如说,在确定一个犯罪的刑罚的时候,既要考虑罪刑均衡,也要考虑到在执行刑罚这个手段的时候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如果一个刑罚太重,可能就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同时也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则,因为太重的刑罚可能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像对罪犯家庭的过度影响之类的。
四、罪刑均衡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区别虽然它们有关联,但区别也很明显哦。
罪刑均衡原则主要是围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刑罚的轻重来展开的。
而比例原则的范围更广一些,它不仅仅涉及到犯罪和刑罚,还涉及到法律制定、执法等各个环节中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浅议刑法的罪刑平等原则、罪刑均衡原则与逮捕措施的适用
、
逮 捕措 施适 用 的现状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刑诉 法设 置逮 捕强 制措 施 的初衷 是 为 了保障 保证 刑事 诉讼 律 上 的平等 , 而非立 法上 的平 等 。因为 平等 的 目的在于 公正 , 平 的顺利进 行 , 但在实 践中 , 这 一功 能被逐 渐弱化 , 成 为打击犯 罪 的 等 并不 否认差 别, 只有 对特殊 情况 正确 的区别对待 才是科 学的平 手段。 这 一方 面直接 造成 了我 国刑 事诉 讼羁 押 的常态 化 , 尤 其是 等 。 在适 用逮 捕措施 过 程 中, 对特 殊人 员也应 正确 的区 别对待 。 外 来人 员犯罪 案件 , 由于其 具有流 动性 、 无固 定工作等 特征 , 往 往 例 如 : 对 未 成年犯 罪嫌 疑人 , 应 以教育 挽救 为主 , 尽量减 少羁 押 。
不能 因民族 、 种族 、 性别、 他强 制措 施所 无法 比拟 的 ,因 此笔 者认 为在 适用 逮捕 措施 过程 样要 求平等 。因此在适 用逮 捕 措施 时, 中, 理 应受 两项 原 则的规 制 。
一
职业、 家庭 出生 、 教育程 度等 而有 所差 别 。 但是罪 刑平 等原 则 , 并 意味着 绝对 的 同罪 同罚, 他是适 用法
危 险 的” 、 “ 可 能毁灭 、 伪造 证 据 ,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的” 、 “ 可 纷 止争 、 案 结事 了 、 息诉 罢访 、 修 复关系 、 化 解矛 盾 、 恢 复平 衡等 ,
能对 被害 人 、 举 报人 、 控 告人 实施打 击报 复的” 、 “ 企 图 自杀或者 逃 引起强 烈的 反响和 呼应 , 现 已基本达 成 共识 。通说 认为 , 罪 刑均
恢 复性 司法 理念逐 渐深 入 人心 , 有 关专 家提 出 的情 形 , 但是 由于具体 的案件 是复杂 的 , 新 刑诉 法中采 用“ 可 能实 随 着研 究的深 入 , 施 新 的犯罪 ” 、 “ 有 危害 国家安 全 、 公共安全 或 者社 会秩序 的现 实 刑 罚个 别化 问题, 要求 在有效 控制 、 打击犯 罪的 同时 , 还应 考虑定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谈谈关于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
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
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
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
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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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张振合在当今社会某些领域中,个别违法犯罪现象甚为严重,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的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刑法的威慑作用几乎荡然无存。
究其原因,不外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违法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严重背离了罪行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违法犯罪者付出的代价轻微,进而导致了某些领域违法犯罪的猖獗。
本文就针对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刑度设置以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一些具体的分析。
引言:目前国家整体形势良好,整个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安定,发展势头强劲。
但是在这些繁荣的背后,我们却不能不痛心疾首地看到,在社会某些微观方面还存在着诸多极其不和谐的地方,并且日益严重,已成为社会的毒瘤,严重阻碍着建立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诸如:诚信危机,道德沦丧,利欲熏心、唯利是图等等;又诸如:食品安全、制假售假、洋垃圾进口加工、环境污染、安全事故、贪污与侵吞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等等。
这些问题渐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这些问题在某些地方存在往往有数年之久,当地政府打着发展地方经济的幌子,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同流合污,沆瀣一气,猫鼠同床。
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不力,纵容了犯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更深层的原因则是现行刑法法定刑的刑度过于轻微,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原则,违背了制刑的份量应以遏制犯罪为必要,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重罪轻罚,使犯罪人的犯罪成本、违法代价轻微,刑罚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几成无效之刑,进而导致了犯罪的猖獗。
人皆有惰性,都有侥幸的心理,缺乏约束和约束力太弱,都将无法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以上提及的各类犯罪行为频频发生,且愈演愈烈,已充分的显示了刑法相关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含义刑法是惩罚犯罪,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一类法律,是法律责任最为严厉的一类法律。
刑法在干涉社会生活时,处于其他法律调整之后,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最为严厉的,弥补了其他法律的调整不足或不能。
这种严厉性是因为刑法通过宣布某种行为为犯罪,从而给予该行为以否定评价、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制裁。
其结果可能是剥夺罪犯的财产、剥夺或限制其自由,甚至是剥夺其生命,其惩罚的严厉程度是其它法律所无法比拟的。
所谓法定刑,亦称处罚标准或量刑幅度,一般是指刑罚分则和其它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它的功能在于明确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
犯罪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刑法是通过法定的刑种与刑度来禁止犯罪行为的。
犯罪还反映出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
因为具体犯罪法定刑的确定,是以通常情况下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和最低程度为依据的。
因此,刑法中国家对具体犯罪设置的法定刑,实际上从刑事立法上实践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由于法定刑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科学认识的结果,所以它又是我们衡量罪行轻重的根据。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
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具有的不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却可以表明他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程度及其消长的本身情况,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况.” ①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其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犯多大得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显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使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 ②而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③刑罚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与罪行及刑事责任不相适应的刑罚,或者不足惩戒犯罪、威慑犯罪人;或者使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情绪,进而不利于预防其再次犯罪;或者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认为刑罚有违公平正义,进而无法安抚被害人,同时也不利于警示其他人勿实施犯罪。
所以刑罚要有适度性,“即刑需相适应,刑罚的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
按需配刑,按预防犯罪对刑罚份量需要的大小来配刑。
预防犯罪需要什么样的刑罚,便分配什么样的刑罚,预防犯罪需要多重的刑罚,便分配多重的刑罚。
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也以足以遏制犯罪为限度。
所分配的刑罚过轻,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刑罚的功能无法充分发挥,以致成为无效之刑;所分配的刑罚过重,超出预防犯罪的需要,造成浪费之刑,使刑罚不具有节俭性,这都是不正当之刑。
因此,按需配刑,也就是刑罚的严厉性要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
基于此,根据刑罚的适度性配刑,即按需配刑的基准是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的大小,而评定一般预防和个别① 张明楷刑法学(上)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2-44,51-53页.②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6页③ 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预防需要的大小,则是按需配刑的前提。
” ④ 从前述分析来看,我国刑法中有些条款如制造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法定刑的设置显然违背这一科学的配刑原则。
实践证明,现实中大量贪污现象以及严重的食品安全等问题的频繁出现,已经充分说明了刑法关于这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当然这其中还有其它的原因。
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等实现的,所以制刑是关键,是量刑的前提,刑法必须规定科学、合理的法定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历史经验证明,刑罚过重或者过轻,都是不公平的,都是有害的,都会对实践产生极为恶劣的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腐败案件的上升。
⑤当前残酷的犯罪事实已充分证明,现行刑法个别法定刑的设置,已严重违背了刑罚严厉程度要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即按需配刑的原则,制刑轻微,刑度失调,致使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很好地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亦无法很好地发挥。
边沁有句名言,“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
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被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
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似乎意味着他们喜欢罪行;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
” ⑥下面我将从法定刑刑度的设置和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两个方面对刑法设置的问题进行一下剖析。
二、刑法中部分法定刑刑度的设置有违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刑度设置的问题刑法第140至147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罪状及法定刑,其刑罚的设置有显轻微,罪责刑脱节。
如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④ 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47,253-254页.⑤ 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资料:1993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56491件,其中,贪污贿赂案30877件,贪污贿赂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3148件,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95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77件,100万元以上的57件。
1994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1265件,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106件,100万元以上的77件。
从近些年查处的贪污案件来看,犯罪人不但级别高,如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成克杰,公安部副部长李纪周等等,而且涉案金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
⑥ 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68-69.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附加刑的规定存在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现实中此类犯罪销售金额的确认十分困难,难于认定。
因为这些违法者多为个体手工业或是家庭作坊,更可能是地下工厂,其根本没有任何的帐务资料,销售金额根本无从考证,这就为现实中定罪量刑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二是有关附加刑的规定太过轻微了,这与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其巨大的违法收益相比,太过轻微了,显然不足以惩戒犯罪,也背离了刑罚的份量以遏制犯罪为必要的原则。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到了一个十分严峻的地步,已经不知道还有什么食品是安全的了,这不能不说是刑法相关方面法定刑设置的失败。
根据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的问题食品以及前一段时间香港出现的红心蛋、多宝鱼问题,可以说问题之多触目惊心,如:面粉、馒头增白剂过量;白酒用工业酒精勾兑;陈化米翻新以及制作粉条、粉皮用吊白块、颜料;金华火腿制作用敌敌畏;鱼翅、开心果用工业用双氧水浸泡;酱油用头发水勾兑;面条用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加工;水发牛肚、鱿鱼用福尔马林、火碱、甲醛溶液浸泡;一次性口杯、方便袋各种医用垃圾、垃圾塑料;情人梅、相思梅用保险粉、硫磺、糖精、黄金粉、甜蜜素加工;一次性湿巾用医用垃圾、破布经双氧水浸泡后织成;食醋用工业冰醋勾兑;蔬菜保鲜用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山梨酸钾、防腐剂、漂白剂;等等。
其中很多添加物都是对人体极度有害的,会致癌甚至会致命,如氯化锌、硫酸铜、吊白块、苯甲酸钠、过氧化苯甲酰、增白剂、明矾、福尔马林等。
只是危害结果没有那么快显现,对一个体而言一次的危害比较轻微而已,所以极易被人所轻视。
但它所针对的面却是相当广泛的,危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健康,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同时违法者的违法利益十分巨大,这一点是不容忽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