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_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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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海》1997.2

论民事诉讼法上的协议管辖制度

刘 敏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协商确定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商品经济需要,早在古代的罗马法中就已确立。其后,这一制度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继承和发展。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于1982年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未确立此项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国际上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接轨,我国于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它对于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实行,我国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充分实现公正、效益等诉讼价值目标,其缺陷愈益明显。因之,改革和完善协议管辖制度势在必行。

一、市场经济为协议管辖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市场经济是市场对社会资源配置起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商品经济。“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¹,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换经济。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契约关系。马克思在分析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已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º可见,商品交换作为意志关系的特定表现形式乃是一种蕴含着交换主体的自由和权利要求的意志关系。实际上,只有交换主体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并且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交换意愿,商品交换才能得以进行。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正因为意思自治对商品经济的发展如此重要,所以,在简单商品经济充分发达的古代罗马,罗马私法就确立了签订合同自由的原则,并且,罗马法学家认为,私人协议可以变通私法。这一原则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确认,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可见,意思自治是私法的本质属性,没有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私法主体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于法律的适用,即在私法中“约定高于法定”。

然而,在作为公法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依法就管辖法院达成的协议能否高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呢?在古代罗马,“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或者说,“私人协议不变通公法”。¼然而,在罗马法中,诉讼法属于私法,因而,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在罗马法中的确立,不是对公法的变通,而正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在近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法律观念的更进,民事诉讼法不再被认为是私法,而被划入公法的范畴。与此同时,近现代公法和私法呈现了互相渗透的现象,公法出现了私法化倾向,即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公法领域,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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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½,民事诉讼法也同样地呈现出私法化倾向,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协议管辖优于强制性的管辖正是一个重要例证。协议管辖制度是市场经济所固有的意思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换言之,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认为,法律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特殊的效应关系,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系统的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庞德认为,法律的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还是近代社会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罗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¾德国学者达姆指出,“法律绝不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因此,我们“应当象关注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起源一样去关注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À协议管辖制度不仅仅是行为规范,在其法律规范背后蕴含着内在的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协议管辖制度蕴含着公正、效益等诉讼法律价值,体现着人们对公正、效益等法律价值的追求。

将公正确定为法律的基本价值,这几乎与法律有着同样长的历史。公正是诉讼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西方学者往往用“正义”一词表述“公正”概念,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他认为,“从正义这一概念的分配含义来看,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Á,分配正义关注的是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如何分配给全体社会成员的问题;平均正义是指,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平均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b k将平等作为公正(正义)的基本精神乃是亚里士多德以来绝大多数法学家、哲学家的共同思想。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论述对后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法治应具有的正义是:它通过实体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安排,使个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个人应有的义务得到履行,形成实质正义(分配正义);它通过程序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形成诉讼正义(矫正正义,即平均正义)。”b l事实上,法律的实质正义只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得到真正实现,而诉讼公正的核心思想就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诉讼程序是实体法律的生命表现形式,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实体正义。协议管辖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理应是公正,即要求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协议管辖制度就必然要求:(1)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平等的协议管辖权利。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民事权益纠纷,任何当事人都有权依法协商决定管辖法院。(2)协议管辖必须出于完全自愿。双方当事人在依法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时都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一方不得强行要求他方选择其指定的法院;他人和社会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依法协议管辖。(3)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一旦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选定某管辖法院以后,该法院不得以不符合强制性的管辖为借口拒绝受理案件。(4)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要尽可能拓宽。这是因为,协议管辖制度只对少数案件当事人敞开大门而对大量案件当事人关闭大门,将会使被拒之门外的案件当事人感到该制度有失公正。当然,协议管辖制度的扩大也不是无限的。

如果公正是协议管辖制度最高的法律价值的话,那么效益或许是协议管辖制度所追求的第二价值目标。效益原本是经济学的概念,它一般是指投入与效用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益引入法律领域导源于对法律经济分析的运用。效益价值目标在法律中的确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是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配置资源,当今中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伟大实践正是围绕这一主题展开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b m,因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建构不仅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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