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word版本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前言安全生产工作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措施。
而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不仅对企业和员工造成巨大的损失,也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防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是非常必要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制定,旨在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管理。
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防止事故的发生,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企业应予以全面排查,查明事故隐患的具体内容、危险性质、严重程度、发生可能性、控制措施以及责任人员和期限等,采用核查、检测、调查等方法,分类综合分析,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2.1 一般隐患排查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一般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管理等各环节和场所,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1.对生产设备、厂房、场所、机具等进行检测,发现隐患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制定措施消除隐患。
2.对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消除员工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
3.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进行检测,保证产品的安全合格。
2.2 专项隐患排查对于危险作业、高温作业、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等需要重点关注的场所和环节,企业应每年进行至少一次专项隐患排查。
对于涉及人员伤亡风险的生产环节,企业应及时组织专项排查和整改,确保安全和生产的正常进行。
三、安全措施的制定和落实企业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程,设置安全生产岗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检查、教育和培训机制,确保安全措施的有效性。
3.1 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定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及工作职责,落实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
3.2 安全检查、教育和培训机制企业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制度不规范、操作不规范、场地不整洁等问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机制,防止事故的发生。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范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范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第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隐患排查。
第四条
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使用先进设备,开展全面细致的隐患排查工作,依法评估风险等级,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
第五条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确保隐患得到彻底清除,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条
对于影响安全生产、危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工艺、生产活动,通知有关部门,并对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七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及时处理,并通报公众。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此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范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版
安全生产是企业发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至关重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员工和企业财产的安全,特修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了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事故隐患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排查范围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场所及周边环境等。
第三章排查事项
1.生产设备的运行状况
2.设备操作人员的操作规范
3.工作场所的安全措施是否到位
4.员工的安全防护意识
第四章排查方法
1.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
2.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3.实行定期巡查制度
第五章排查措施
1.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整改
2.对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任人进行追究
3.协助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六章管理评估
企业应定期对排查结果进行评估,建立事故隐患整改台账,确保整改到位。
第七章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应定期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八章附则
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对违反本规定情况,相关责任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各相关单位要严格遵守,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位,共同维护企业安全和稳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范和减少事故隐患,保障劳动者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第三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及时整改,并建立台账记录。
第五条如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无法立即整改、需要停止生产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作业,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人、时间节点和措施。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治理完毕后,应当进行复查确认,确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有效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条如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对以前版本的规定有冲突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以暂停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行。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的文档内容,请各相关单位遵守执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和减轻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并建立台账跟踪记录。
第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应当包括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作业流程等方面的全面
排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部门和
人员,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
第六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
制事故,减少事故损失。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
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防护
用品,确保员工的安全生产。
第五章附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有。
结语
本规定旨在规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事
故发生。
希望广大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本规定,共同维护安全生产的良好秩序。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修订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修订)第一条综述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相关管理制度,保障人
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类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
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监管机构等个人。
第三条排查范围及方式
1.单位需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覆盖工厂、办公楼、交通运
输工具等场所;
2.按照事故隐患排查表对关键区域、设备、管线等进行逐一检查,做到
全面、细致、深入;
3.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如红外测温仪、无损检测仪等设备协助排查,提高
排查效率。
第四条隐患治理要求
1.对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建立台账记录,明确整改措施、时限;
2.针对不同隐患的风险等级,制定相应应急预案,确保应急处置能力;
3.制定定期安全培训计划,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
第五条监督与处罚
1.监管部门应随机抽查、定期复核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若发现问
题,应及时通报并要求整改;
2.对排查中故意隐瞒、造假等违规行为,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以上为本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的最新修订内容,各单位和个
人应严格遵守,共同营造安全生产环境,以实际行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与安宁。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监控,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分工,做好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的能力。
第七条对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控制事故,保障人员安全。
第四章处罚及责任追究第八条对于未按照本规定做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单位,相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事故真相的单位,相关部门将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于之前已经发布的相关规定不符合本规定的部分,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确保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能够有效遵守和执行本规定。
结语本规定的修订旨在强化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规范,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促进全社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希望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能够认真落实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共同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
隐患治理排查治理暂行规定(16号令)(2)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38543)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预防和控制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在其本单位或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以工作场所和生产经营活动为重点,重点排查、治理有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环境污染、设备损坏等重大风险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四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分环节开展,形成闭环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以工作场所和生产经营活动为重点,突出国家和地方重点关注领域,以及当前亟需解决或易受突发事件影响的领域。
第六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紧密结合安全生产生产、经营活动规律和情况,科学制定计划、目标、方法和措施,以实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效排查治理。
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强化安全意识、压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管理,防范安全风险,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二章排查治理的基本原则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二)综合治理,依法合规;(三)重在加强组织领导,形成责任体系;(四)实行精细化、全面化排查,逐级深入,见缝插针;(五)积极引入第三方机构,提高排查治理效果;(六)注重强化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三章工作机制第九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和任务分解,形成完整、有序的排查治理工作流程。
第十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依靠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社区、村镇等的联系沟通,确保排查治理信息畅通,及时进行共享。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采用网络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手段,提高排查治理的效率和准确性。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第16号令)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政策,预防和遏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场所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点对危化品企业、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等高风险领域进行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第三条各地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管制度,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确保风险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第四条各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建立安全隐患台账,及时整改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章安全隐患的治理措施第五条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针对性的治理措施,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后应当进行验收,确保隐患得到根治。
第六条对于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罚,直至停产整顿等措施,以确保不安全因素的消除。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奖惩机制第七条建立定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制,对重点单位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力度,确保事故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八条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和表彰,树立典型,促进全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
第五章附则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均废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结语安全是生产的基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刻不容缓。
只有不断完善监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才能有效预防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希望各级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共同营造安全高效的生产环境。
[实用参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全文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隐患,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工作,包括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整改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分工,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并确保实施到位。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并记录隐患清单,提出整改措施。
第五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亲自抓好,落实责任到相关部门和岗位,确保排查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第六条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后,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确保隐患消除,消除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划定安全警戒区。
第七条对于难以在短期内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安全生产隐患整改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和时限要求,督促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安全隐患整改,并定期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未能按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安全生产隐患,企事业单位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接受行政处罚。
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十条对于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其他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施行。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有关部门所有。
以上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最新版全文,请各企事业单位遵守执行,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
--WORD格式--可编辑--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落实生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一条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第二条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第三条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第四条患。
1----WORD格式--可编辑--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令第1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国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事故隐患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治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治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样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样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觉后能够赶忙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通过一定时刻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阻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要紧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治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治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赶忙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觉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赶忙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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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原名称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完善事故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责任,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隐患排查治理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互联网+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举报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对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术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六)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七)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和排查清单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
对发现、报告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材料。
重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已经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前两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逐步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联网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健全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方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督办。
第二十四条已经取得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将所监管监察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