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2023年,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全面实施,这是一个历时多年的改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
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对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背景和原因进行深入探讨。
一、背景1. 法治建设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社会,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推进法治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2. 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我国正在进行全面深化改革,改革的目的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需求。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是改革的重要一环,实施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管理,可以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
3. 防止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重要环节,因此不动产登记出现问题时,往往会引发不动产纠纷。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避免不动产纠纷的发生,保证房地产交易的安全、有序。
二、原因1. 解决不动产登记瓶颈难题以往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各种问题,包括登记流程繁琐、登记办理速度慢、登记规范性不高等等。
这种情况极大地阻碍了房地产交易的发展,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构成了阻碍。
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解决这个瓶颈问题,将房地产交易变得更加顺畅。
2. 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减少欺诈行为不动产登记一旦出现问题,就容易引发房地产市场操纵、欺诈等各种不良行为。
对于这些行为,政府不得不通过各种方法进行调查和制裁。
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减少欺诈行为,降低政府治理的成本,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3.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方便居民办理相关手续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可以使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变得更加透明、规范,方便居民进行相关手续办理,如购买房产证明、优惠贷款等等。
总而言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要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推进法治建设,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还需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不断探索改革,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推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思考1. 引言不动产登记是一种法律制度,用于记录和管理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等)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财产权利的明确、安全和稳定,为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支持。
然而,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需要进行法律思考和完善。
2. 现状分析2.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基础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该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相关事项。
然而,由于条例的制定时间较早,部分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法律规定滞后的问题。
2.2 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1)登记机构分散,工作效率低下。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散在不同的行政区域,导致登记工作的协调和联动困难,效率较低。
(2)登记信息不完整,可信度不高。
当前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主要以纸质形式保存,容易造成信息缺失或损毁,无法提供准确、完整的不动产权属信息。
(3)登记程序复杂,办理时间长。
不动产登记涉及多个环节和各个部门的配合,程序繁琐,办理时间长,给当事人带来不便。
2.3 需要完善的法律机制(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应合理规划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设置和分布,实现统一管理和协同工作。
(2)推行电子化登记信息管理。
应推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电子化和网络化,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3)简化登记流程,加快办理速度。
应优化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办理效率,缩短办理时间。
(4)加强信息保护和安全措施。
在推行电子化登记的同时,应加强信息的保护措施,保障不动产权属信息的安全和私密性。
3. 法律思考3.1 法律体系的完善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
首先,应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详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责任等问题。
此外,还应考虑不动产登记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和配合,确保不动产登记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
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
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
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几点思考
张勋祥
【期刊名称】《前进》
【年(卷),期】2015(0)4
【摘要】今年3月15日,李克强总理在回答《金融时报》记者问题时强调,中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住房既是经济问题,更是民生问题。
再次突出了不动产的重要性。
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不动产物权,是推动市场经济要素
便捷进入市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
以不动产登记立法明晰、确保不动产物权,实现平等确认,
【总页数】4页(P48-51)
【作者】张勋祥
【作者单位】山西省社会科学院党的建设与政治法学研究所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立法目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系列之一
2.不动产登记地方立法的思考——以贵州省为例
3.对我国不动产登记立法的反
思与展望——写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之后4.地方立法保障和推动不动
产统一登记改革——以全国首部不动产登记地方性法规为例5.不动产登记法的立
法瞻望:定位、功能和观念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实践与思考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不动产交易日益频繁,不动产权益的确权和登记工作变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不同地区登记制度不一致、登记信息不够完善、登记效率低下等。
为解决这些问题,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成为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共同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结合实践经验,对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具体的思考和建议。
一、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的必要性1、解决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一致的问题目前,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给跨地区不动产交易带来不便。
有的地方登记制度过于繁琐,有的则过于简化,导致不动产权益的确权和登记难以实现统一。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便利的登记服务。
2、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够完善,存在着许多问题和漏洞。
有的不动产存在多次登记、重复登记等情况,严重影响了不动产权益的明晰和确权。
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将有助于完善登记信息,提高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不动产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持。
3、提高登记效率1、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为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需要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不动产的登记、登记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这一部门可以隶属于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以设立独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无论如何,这一部门必须确保其独立性和权威性,为不动产登记提供公正、客观的服务。
为了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统一和一致,需要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这一体系需要包括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的基本流程、登记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等内容。
还需要建立不动产登记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流程,确保不动产登记的规范、合法。
为了提高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需要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数字化。
这包括数字化登记手续、电子化登记信息、网络化登记服务等内容。
《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效力及其赔偿问题(上)
第 九 条 第 二款 的规 定 ,依 法 属 于 国家 所 有 的 自然 资
源, 所有 权 可 以不登 记 。《 文物 保 护法》 五条 规 定 , 第 国 家 指 定 保护 的纪 念 建 筑物 、 建 筑 、 现 代 代 表 性 建 古 近 筑 等 不 可 移动 文 物 , 国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以外 , 于 国 除 属 家 所 有 。上 述 建筑 物 作 为房 屋 的 , 所有 权 一 般 不属 其 于 国家 所有 , 确 定 为文 物 时 , 当 房屋 所 有 权 随着 文 物 国家所 有 的属 性 自然而 然应 当成 为 国家所 有 。 了使 为 建 筑物 的文物 所 有权 与 房屋 所 有权 一 致 , 政府 可 以作 出征 收房 屋 的行 政 决定 , 种行 政 决 定 即成 为物 权变 这 动 的原 因 , 动 产登 记机 关 以此 为 基 础进 行房 屋 所有 不 权 转 移登 记 。通 过行 政 许 可实 现物 权 变动 , 如 通过 例 行 政 许可 取得 探 矿权 与 采矿 权 , 过 行政 许 可取 得取 通 水权 。 不动 产 登记 机关 进行 物权 变动 公 示 的基础 是 行 政行为, 由于 行 政行 为具 有 公 定力 、 定 力 、 束 力 和 确 拘 执 行 力 , 明显 重 大 违 法行 政 行 为外 , 为 行 政 机 关 除 作 的登 记机 关无 权 否 定行 政 征收 决 定 的效 力 。 因此 , 基 于行 政行 为 而进 行 的不 动 产登 记 即使 错 误 , 登记 机 关
维普资讯
维普资讯
( 民事法 律行 为 二) 能够 引起 不 动 产物 权 变 动 的 民事 法 律 行 为 一 般 为合 同 , 即合 同行 为 是物 权变 动 的 常态 。合 同主要 表 现 为 买卖 、 易 、 押 、 与 、 互 抵 赠 遗赠 等 。例 如 , 买卖 合 同 成 为房 屋 所有 权变 动 的 原 因, 包 合 同成为 农村 土 地 承 承 包经 营权 取 得 的原 因 ,承 包合 同成 为取 得水 域 、 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
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入了法治化的新阶段。
本文将探讨中国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以及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不动产登记法是指通过登记机关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相关情况载入公共登记簿和颁发权属证书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权益的需要: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可以保障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确权性和稳定性,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2. 现代化经济的要求: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频繁,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可以使不动产市场更加规范化和透明化。
3. 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使不动产交易更加依法进行,有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问题与挑战在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深入研究和解决。
1. 登记机关的建设与规范化:不动产登记法实施的关键是登记机关的建设和规范化运作。
需要强化登记机关的技术能力和工作能力,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 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涉及大量的个人和企业信息,需要加强对登记信息的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3. 不动产登记的全面覆盖: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仅仅覆盖了城市不动产。
在实践中需要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扩大到农村和农村土地。
4. 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特殊性,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时效性问题。
需要加强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提高登记办理的速度和时效性。
三、不动产登记法的完善和发展为了更好地推进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不动产登记法。
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资料不齐全、办理时效长等,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2. 推行电子登记系统: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可以推行电子登记系统,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减少纸质登记的工作量。
3. 强化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登记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登记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略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行政法问题——以房产登记为例
法》 的规定来看 , 第十九条规定 了不动产权利人 和利害关 系人的申请更正登记制度和利 害关 系人的 申请异议 登记 制度 , 这表明不动产登记 的公信力 大打折扣 , 而西方 国家 实行实质审查与公信力相伴随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 实质审 查需要对不动产的变动原 因、 申请文件是否有瑕疵均进行 审查 , 有的还规定 了登记前 的公告 程序 , 人均应信赖 任何
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有 些行 政法学 教材 将 不 动产登记行为 定性 为行政 确认 , 还有 学者 进 一步作 了
1 实质 审查 。其主要 理由在于 : . 第一 , 国正 处于市 我 场经济发展初期和社会转 型时期 , 社会信用 度普遍低下 , 如对登记事项不进行实质 审查 , 极易造成欺诈现象; 二 , 第 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 它可 以最大限度地做到名实相符 , 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第三 , 国目前登记错漏率相对较高 , 我 实质审 查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 , 避免行政诉讼 中被撤销
分析 , 登记机关对登记 申请的审查 和最终处理 , 是单 向度 的、 不可逆转的程序活动 , 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 对 德国也 视登记是外在 于法 律行为 而与其 并列 的官 方机 关行为 。 登记 机关运用 自己的公权力改变相关私法事项 , 构建交易 秩序 , 体现公共利益保护 。
王成明(97 ) 男, 1 一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7 法学硕士。
・
6 ・ 2
权对私权利影响不深 。有学者 这样描述这类 形式 审查式
的登记 : 审查材料是否完备 , 基本上是拘束审查 , 自由裁量 权很小 , , 机关 审查材料 的过程 , 但是 登记 就是运用行政权 的过程 , 也就是注入和 渗入其意志 的过程 , 不能否定 其为 行政行为 , 但是“ 对材料 的真实与否行政 机关并未 运用行 政权进行鉴别” 1 o4 . J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制度处-翟国徽
技术规范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等
《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权利法》?《民法典》(2017)?自然 资源产权制度改革?自然生态空间空间统一确权登记?
核
一
立法的总体考虑
心
制
度
内
二
条例的体例结构
容
解
读
三
条例的制度内容
(一)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为核心功能定位,
明确不动产登记的基本规则为重要方向。尽可能淡化行政管理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 读—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
制度处-翟国徽
目录
一、立法背景 二、制度内容解读
第一部分 立法背景
2
《物权法》(2007年):
➢第10条第2款: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
立
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法 背
➢第246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
登记程序(第14-22条)
例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
的 体
23-28条)
例 法律责任(第29-32条)
结 构
附则(第33-35条)
实质结构
组织规范 程序规范
1 功能定位
7 登记管辖
不
三
动 产
2 法定原则
制
条度 例内
3 基本概念
8 不动产登记簿
权
利
登
9 登记程序
记
的容
基本制框 架
4 登记类型
10 信息共享保护
✓ 这是程序性规范的内在之义,也是落实四中全会精神的体现。通过程序 规范,强化责任意识,使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确保登记结果的正当性和准确
《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立法问题研究》范文
《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立法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现今社会,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保障公民财产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
而行政机关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登记制度的立法问题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若干立法问题,以期为相关立法工作提供参考。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性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保障不动产物权的安全、公正、透明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首先,登记制度为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法定依据;其次,通过登记,公众可以查询并确认不动产的权属情况,为交易提供有力保障;最后,登记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对不动产市场的监管,促进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问题1. 登记内容与标准问题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内容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各地执行的标准和内容不尽相同。
这给公众带来了诸多不便,也不利于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明确各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程序。
2. 登记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度问题行政机关在执行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应遵循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
然而,目前部分地区的登记程序存在不透明、不公正的现象,导致公众对登记制度的信任度降低。
因此,应加强登记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登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登记信息的共享与保护问题随着信息化的发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已成为必然趋势。
然而,在信息共享的同时,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机关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机制,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四、完善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1. 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应制定全国统一的登记内容和标准,明确各类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要件和程序。
同时,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
2. 优化登记程序,提高公正性和透明度行政机关应优化登记程序,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同时,加强登记程序的监督和审查,确保登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目录第一章总则 (4)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及不动产的概念】..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类型】...........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条【登记原则】 (12)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权利种类】........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 (22)第七条【登记管辖】 (26)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31)第八条【不动产登记簿】 (31)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介质】.......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要求】...........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人员】 (41)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移交】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三章登记程序 (49)第十四条【登记申请】...............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五条【现场申请和登记申请撤回】 (51)第十六条【申请材料】...............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七条【受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八条【查验】.....................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和调查】.........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条【登记期限】...............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一条【登簿和发证】...........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68)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69)第二十四条【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 (72)第二十五条【登记信息互通共享】 (74)第二十六条【保密义务】..............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二十七条【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效力及其赔偿问题(下)
房 产 登记 部 门 的注 销 决 定违 法并 予 以撤销 。 案件 审 在
理 中 , 款 人 企 业 乙破 产 终 结 , 行 甲的 6 0万 元债 借 银 0
证 书为 准 。登记 的法 律 效力 是 来 自登 记 机 关 的登 记 簿, 如果 权 属 证 书 的记 载 与 登 记簿 不 一 致 时 , 当 以 应 登 记簿 的记 载为 准 。 记行 为 的实质 是通 过 登记 取得 登
种风 险转移
在 不 同观 点 。第 一种 观 点 认 为 因 不 动 产 登 记机 构 漏 登 、 登 造 成他 人 损 失 的 , 当 由不 动 产登 记机 构 赔 误 应 偿 ; 不 赞成 适 用 《 但 国家 赔 偿 法》 由 国家 出资 赔 偿 , 并
他用 。第 二 种观 点认 为 , 考虑 《 国家 赔偿 法》 的规 定 以
及行 政审 判 实践 , 记机 关应 当依照 该 法 的规 定承 担 登
行政 赔偿 责任 。显然 , 二种 观 点认 为 在 不动 产登 记 第 机 关 的违 法 登记 行 为 同 民事 侵 权 行 为共 同造 成 损 害 后果 的案 件 中 , 确 区分 行政 赔 偿和 民事赔 偿 是认 定 正 不动产 登 记机 关承 担 何种 赔 偿责 任 的前 提 条件 , 有 只 弄清 楚 行 政赔 偿 和 民事 赔偿 的连 接 点才 可 能 正 确 判
维普资讯
维普资讯
权 属 证 书 的 内容 ,而 不 一 定 要 到 登记 机 关 查 阅登 记 簿, 从而 方便 了权 利 人及 与 之交 易 的第 三 人 。登 记是 不 动产 公示 的一 种方 式和 制 度 ; 证则 是 在登 记 的 同 发 时 , 记机 关发 给 权利 人 权 利 凭 证 , 种 权 利 凭 证 仅 登 这 证 明登记 机 关有此 一 项权 属 状况 的记载 , 并 不 能流 它
最新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①]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王利明老师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全面论述了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认为公示制度是中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②]。
因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维护安全有序、公平高效的不动产交易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将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不但散乱而且多有矛盾,不仅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能满足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保护的需要。
近年来, 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 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③]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原则,但是至今都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
因不动产交易关系到民众的最基本利益,梁慧星老师也指出: 无论物权法如何完善, 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 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 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
[④]因此,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发展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性质的明确在统一登记机关的建立、司法实践等方面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
笔者主张应确定其双重法律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既具有民事行为属性,同时还具有行政行为属性。
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属性。
第一,从启动登记的主体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登记通常是由物权取得或变动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才能开展登记活动。
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应 定 了不 动 产 登记 的 基 本 原 则 、 记 机 构 的职 责 、 动 产 登 记 薄 转让或者变更时, 当向县级 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 登 不
的效 力 等 , 且 还 规 定 了 更 正 登记 、 并 异议 登记 和 预 告 登 记 、 记 登
门申请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产变更登记 , 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向同级人
法》 实行 , 的 不动 产 登记 制度 在 理论 和 实践 方 面 仍有 一 些 不 足 之 处 。本 文 从 权 法 出发 , 合 我 国 国情 , 过 对 不 动 产 登记 的效 物 结 通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责任
片面性 : 其一 , 登记 中的当事人是 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 , 其 准 , 只需要将 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予 以公示 。” 在这里 , 它尽 记, 完全是 民事 主体 的意思表示 , 是民事主体之间 的合意行 忽 略了登记 机关必须对 申请登记 的内容进 行实质或形 式的
为; 其三 。 登记对民事 主体是彰显和证明其物权权属状态 , 以
信 的效力 , 权利人及利 害关系人均可查 阅登记记载簿 , 任何
社会成员均 可信任经登记的权利 , 而保 障交易 的安全性。 从 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 的性质 ,目前学术界有 不同的观
点:
行政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 登记是公法性质的行政行为 。 如 1本行政法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和 田英夫将在各种公薄上 的登记 、 录行 3 登 为认 为是 一种公证行为 .并将其 归于准法 律行 为的行政行 为。 9 国有行政法学者也从登记管理机关的角度出发 , 3 ) 我 认为不 动产登 记行为是行政许可或行 政确认行为 。I 1-9 2 21】 ] 8  ̄ 2 p : t 3 ) 公法行 为说将不动产登记仅看作行政 主体 的行政行 为有 行为不可 能是行政行为 : 其二 , 们提出物权变动并 申请登 他
登记不能排除私法行为的性质它由审批批准但所申请登记的民事权利其状况的真实性客观民事主体合意变动民事权利作为起因最终则以确定和公示性却须接受行政权力的审查核验否则当事人就可随意提民事权利为结果登记机关的登记行政活动是围绕民事活动出虚假材料登记机关也可以不负责任地乱登记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指将土地,建筑物,林权,水权,矿权,
海域使用权等于一体的不动产的权利进行统一登记的制度。
其核心就
是要建立起以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为主导的一个相对集中、规范化的
不动产权属认定登记体系,由政府发放唯一的证书,即房地产登记证书、土地使用证,并实行登记中心式管理,通过专门的登记信息网络,实行集中登记,实现查询、比对、核实及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可以分清不动产权利的权属,便于
优化土地利用,促进土地市场的开放,改善城市的空间组织,明确不
动产权利的权属,解决不动产权属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提高房地
产及其登记管理的效率和公平性,简化登记手续,方便登记业务,保
护不动产主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对不动产的保护,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进一步规范处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此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后还可以改善交易参与者的信息
不对称问题,加快投融资流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参
与不动产交易提供司法保证,推动司法和金融服务机构横向整合,实
现多方合作,促进不动产交易的活跃,为基本设施建设、人口聚集地
空间组织和城市空间、产业结构优化提供房地产市场的基础性服务,
进而发挥房地产市场的潜在经济活力,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
不动产登记政策法规汇编
不动产登记政策法规汇编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归属、权利种类、权利内容及限制等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并公示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具有维护不动产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
下面将就不动产登记政策法规汇编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不动产登记法是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法律,制定于2017年,自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该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目的、原则、程序和效力等方面的内容。
其中,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认和维护不动产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不动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不动产登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有效和安全。
该法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包括登记申请、登记受理、审查、登记簿册的管理等环节,明确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方式,包括证书、正本和副本等形式。
不动产登记法的实施,对于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办法是不动产登记法的配套法规。
该办法于2018年11月19日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并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管理要求。
例如,不动产登记的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否则即为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决定。
此外,办法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册的管理和查阅、异议登记等内容。
该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不动产登记的操作程序,提高登记效率和准确性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再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意见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政策的重要文件之一。
该意见于2018年8月13日由国土资源部制定,旨在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服务环境,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化、高效化。
意见提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完善登记技术规范和登记标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查簿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查询当事人不动产信息的情况,而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部门认为登记只是为了执行政府的管理职能,不愿或者不及时、不准确地提供不动产信息。
这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要求的登记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相去甚远。
二.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基本问题。
(一)传统学界观点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
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
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
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
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
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
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
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
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
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1](P76-P85)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
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
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
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需要说明的是,“二分法”与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不矛盾,相反,恰恰是对其的合理补充。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
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只有先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才能制定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立法框架。
本文所探讨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视角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之下。
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后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
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
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
[2](P9)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是依照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该种观念表示行为虽然也伴随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与法律行为不同,该种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
因此,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3](P33)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
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
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
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三. 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思考《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
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
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是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
(一)确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关确定在哪一个部门,应当根据法理和国际惯例确定。
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登记机关,无非是司法部门和地政部门两种。
德国实行的是司法部门登记的做法,他们的土地登记实际上就是不动产登记,而且这种登记仍可以为不动产的交易秩序提供由国家公信力支持的、公开的、统一的法律基础。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登记,登记结果必然对裁判产生影响。
比如由于工作人员的一些原因造成登记错误,本应承担责任。
但如果由法院自己去追究,是会有一定干扰的。
并且登记在我国有准行政行为的性质,登记由行政机关承担有其合理性。
笔者认为,目前以地政部门的登记为基础建立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应当说较为实际和方便操作。
理由是:第一,不动产的核心是土地产权,其他不动产产权也以土地产权为基础,因此登记机关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
第二,我国自1987年开展土地登记工作以来,已基本完成城市土地和大部分农村土地的登记工作,可以说我国的绝大多数土地的初始登记工作基本完成,这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奠定了基础。
在这方面有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台湾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是由县市地政机关办理的。
从台湾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各市县依法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即地政事务所,这又大大简化了土地登记作业的流程,便利人民申请登记,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
所以,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我们可以充分学习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大陆实际,不动产登记应以原土地登记部门为基础,在土地管理部门内另设机构,成立统一规范符合实际的不动产登记局。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节约社会成本,便于实践操作。
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规定严密的登记程序,以加强管理的力度,防止不动产登记机关利用自己的服务进行牟利。
(二)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不动产涉及的面很广,土地、房屋是不动产,草原、林地、水库、道路也是不动产,探矿、采矿、养殖、电力和通讯等设施都涉及不动产。
哪些不动产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的范围,哪些不宜统一登记,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加以区分。
根据前述准物权与典型物权的划分,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二分法”,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与行政管理关系无关,依据准行政行为属性,将其纳入统一登记范围当属无疑。
但是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这些准物权,行政机关依行政许可等产生的物权变动,不宜纳入进来。
因为这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本身也有一个过程,目前尚不成熟。
(三)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理,登记是以国家的公信力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法律基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