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投资协议的ISDS条款研读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OFDI发展影响因素研究——基于东道国环境制度因素分析
11大众商务案例分析自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合作倡议以来,中国借助古代丝绸之路,不断深化与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发展双边和多边机制,致力于打造合作共赢的“命运共同体”,推动未来世界经济不断深化发展。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到,未来中国将会主动承担更多责任,为世界和平建设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以“一带一路”为重点,为世界经济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中国与“一带一路”贸易额前五的国家有韩国、越南、马来西亚、印度、俄罗斯,除此之外,泰国、新加坡、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沙特阿拉伯等国家与中国的贸易额在“一带一路”贸易总额中占近四成,这些国家的投资对中国的发展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目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加速扩张,尤其对“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呈现出高速增长趋势,然而其中存在着许多发展问题和挑战。
中国对外投资覆盖的国家不全面,投资动力还比较弱,仍有待开发。
除此之外,投资利润、投资方向等方面都需要审慎考虑,这关乎着未来中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能否健康、良性发展。
当前,随着“一带一路”的持续推进,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取得了巨大成果,面对世界经济大环境以及各国之间的经济环境,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既面临着机遇,又面临着挑战。
本文将分析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的影响因素来探究中国在“一带一路”背景下应该选择具备何种特质的国家进行投资,并根据结果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向和方式等提出建议和展望。
一、“一带一路”对外投资整体环境与现状分析(一)经济环境分析1.人均国民收入(GNI)衡量一个国家的经济环境主要通过该国家的人均国民收入(GNI),“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人均GNI数据。
人均GNI越高的国家,发展程度越高,反之,人均GNI越低的国家,发展程度越低。
我国的国内消费结构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是影响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的重要因素,而企业经验不足、融资难则是制约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直接投资的影响因素[1]。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海外投资的条约保护
第22卷第6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 ol.22No.6 2016年12月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Dec. 2016“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海外投资的条约保护邓婷婷,张美玉(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实施,越来越多中国企业在沿线国家进行投资。
为了加强在新形势下对海外投资的条约保护,我国应当对双边投资条约中投资者实体权利以及重要投资保护实体条款加以改进与完善。
通过完善“投资”的定义、明确和细化间接征收条款、限定公平与公正待遇条款的具体义务、合理运用保护伞条款,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稳步推进保驾护航,并利用此契机积极影响未来国际投资规则的走向。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投资定义;间接征收;公平与公正待遇;保护伞条款中图分类号:D9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6)06−0036−10“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简称“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根据国内、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作出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决策,也是中国实施“走出去”对外经济战略发展的必然。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实施,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投资①。
然而,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地缘政治关系复杂、法律政策稳定性差、投资环境不佳,我国的海外投资在享有巨大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极大的风险。
目前,对于中国海外投资的保护而言,最重要的是我国对外商签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 BIT)②。
自1982年与瑞士签订第一个BIT以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推进BIT的协商和谈判。
迄今为止,中国已与129个国家签订了BIT③,其中包括58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④。
虽然我国已签订的BITs名称不尽相同⑤,却都具有大致相同的基本条款:适用范围/定义条款、投资待遇、征收和国有化、代位、投资争端等。
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出口机遇——基于决策支持模型(DSM)的分析
参考文献 [1]曾宪奎.当前阶段我国自主技术创新能力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 参考.2018(07) [2]曹兴,张伟,张云.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技术创新能力测度与评 价[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1) [3]邓小翔,丘缅.顾客导向视角下的组织学习与企业自主技术创新 能力——华为公司的案例分析[J].科技管理研究.2016(03)
本文拟就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出口机会进行定量 评估。因此,我们将识别和调查中国在其他东盟国家(文莱、柬 埔寨、印度尼西亚等)的出口机会,以及中国对西亚18国(伊朗、
伊拉克、土耳其等)、南亚8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等)、中 亚5国(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等)、独联体7国 (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等)和中东欧16国(波兰、立陶宛、爱 沙尼亚等)的出口机会。我们将通过应用决策支持模型(DSM)—— 一种创新的市场选择工具来实现。
二、研究方法:决策支持模型(Decision Support Model, DSM)
决策支持模型(DSM)由连续的筛选步骤组成,旨在以这样的 方式选择市场和产品,并最终产生一系列真实出口机遇的“产
的基础。首先,要突出企业在创新体系中的中坚地位,引导和帮助 企业更好地开展技术研发活动,例如公共机关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 支持,国家也可以提供一些税费减免。其次,要加强企业与院校的 配合,把前沿技术理念与研发、应用真正的结合起来,特别是重点 高校在技术方面应与企业多交流,后者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合作 等方式来更好地域院校开展合作。第三,要强化人才流动的保障, 社会层面上应给创新人才就业建立绿色通道,使他们能够尽快的进 入企业或研发机构发挥作用,同时,也要改进创新管理的方式,给 他们更大的自由空间来将理念转变为真正的技术。
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s争端解决条款研究——以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为视角
华东政法 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① 石慧 : 《投 资条 约仲裁机制的批判与重构 》,法律 出版社 2008年版 ,第 135页。
② 王 沥慷 :  ̄2o18年政府 工作报 告 :五提 “一带 一路 ”》,载 “一 带一路 网” ,http://yidaiyilu.gov.cn/xwzx/gnxw/49561.htm.最 后访 问时 间:2018年 3月 7日。
中国与 “一带一 路 ’’沿线 国家 B ITs争端解决条款研究
以投 资者 与东 道 国争端为视 角
刘 沁 佳 木
内容摘 要 “一带一路 ”是 我 国主 动应对全球 经济形势 变化的重要决策 。现实 中,大多 “一带 一路 ” 国家 的经济发展 与法 治状况 不佳 ,为 中国投 资者 带来 巨大利 润空 间的同时,也 带来 了各种风 险和挑 战。 BITs是 我 国与 “一带一路” 国家最 重要 的投 资协定 形 式,是保 障我 国海 外投资利益 的重要抓手 。然 而, 由于 我 国 BITs普遍 签订较 早、条款设计 不够精细 ,因而与现实需 求脱 节。其 中,投资者 与东道 国的争 端解 决条 款存在 的 问题 尤为突 出 ,不利 于我 国投资者 主张权 益。双边 投资条 约 中,争端解决 条款对 于 维护 投资权 益具有决定 性作用 , 因此本文在研 究较为 成熟 的 BITs争端解决条款及 其实践 的基础之 上 , 对我 国 BITs争端解决条 款 的进 一步 改进 、完善提 出 了相关建议 。
世界 经济一体化 的过程 中 ,各 国在 双边经济往来 中缔结 了大量 的 BITs。根据联合 国贸易 和发展会 议 (以下简 称 “UNCTAD” )发布 的统计数 据显 示 ,截 至 2018年 3月 10日,全球 各 国签订 的 BIT已 经有 2 946个 ,而其 中已经 生效的有 2 363个 , 可谓数 量庞大 。改革开放 以来 ,中国不 断加快 融人世 界 市场 的步伐 ,时至今 日,中国不仅依 然是世界 上最为重 要 的东 道 国之一 ,同时也 已跻身 于最为重要 的对外 投资母 国行列 。根据我 国商务 部条法 司公 布的我 国与外 国签订 的 BITs数 量 ,从上世 纪八 十年代 开 始 ,中国政府 已经 累计与全 世界 104个 国家 签订 了双边 投资协 定 , 以促 进 、鼓励 与保 护我 国与世 界各 国的投资往来 。而纵观世界各 国的 BITs,双边投资协定 不仅为外 国投 资者提供 了包 括最惠 国待遇 、 公平公 正待遇 等方 面的大量实质性保 护 ,也通 常包含 了重要 的争端解决 条款 。其 中 ,“投 资者 一东道 国” 投资争端解 决条款具 有至关重 要 的意 义 ,因为 它赋予 了投 资者就其 与东道 国之 问的特 定类型 的投资争 议提起 国际仲裁 、保护其合法 权益的权利 。
中国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的投资与风险管理研究
中国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的投资与风险管理研究近年来,中国的一带一路战略已经吸引了无数的目光。
这一计划旨在促进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互联互通,增强它们之间的贸易、投资和文化交流。
然而,伴随着这种愿景的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系列风险。
在本文中,我们将研究一带一路战略的背景、其中涉及的投资和风险管理问题,以及应对这些问题的措施。
一带一路的背景一带一路战略源于2013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的“经济带,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
这一愿景旨在增强来自中国和沿线国家的互惠互利的贸易和投资,以促进共同的进步和发展。
简而言之,它的目标是在亚洲、欧洲和非洲之间建立起一个接近的经济体系。
这个地区拥有大量的发展潜力,但同时也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
沿线国家的经济体系和文化背景各不相同,政治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巨大的差异。
因此,促进这些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和互动需要解决各种复杂的问题。
投资与风险管理问题一带一路战略涉及的投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因为它要求中国与它的伙伴国家建立更深入的经济联系。
大量的资本必须流动到沿线国家,同时,这些国家也需要吸引更多的投资以促进经济增长。
然而,这种资本流动也带来了风险,尤其是在一些不稳定的区域。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投资和风险管理问题:1. 如何管理巨大的债务一些沿线国家希望从中国那里借贷资金,以支持本国的基础设施和其他经济举措。
然而,这种贷款同时也带来了债务方面的风险。
借款方必须能够偿还贷款及利息,否则会导致更大的经济困难和政治不稳定。
2. 当地政治和安全形势一些沿线国家的政治和安全形势不稳定,这也增加了投资的风险。
这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甚至导致资本撤离。
要想避免这种情况,必须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和投资计划。
3. 跨文化的经营沿线国家的商业文化和生意方式与中国截然不同。
因此,成功地运营在这些国家的业务需要跨文化的理解和经验。
否则会导致商业交易翻译和其他交流上的障碍。
应对风险的措施为了缓解投资风险并提高投资回报,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上述问题。
浅谈“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对策
浅谈“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及对策1. 引言1.1 背景介绍一带一路倡议作为中国提出的重要国家战略,旨在增强与沿线国家的合作与对话,共同推动区域经济发展。
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对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但也随之而来的是对外投资法律风险的增加。
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法律环境和投资市场,我国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可能面临合同履约风险、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等多种挑战。
在这种背景下,加强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显得尤为重要。
全面了解企业在海外投资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有助于企业规避潜在风险,确保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围绕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展开分析,旨在为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中提供有效的法律风险管理对策,推动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1.2 问题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同时也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挑战。
在国际化投资环境下,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合同纠纷、国别风险、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多种风险因素。
这些法律风险不仅可能导致财务损失,还可能危及企业声誉和发展前景。
如何有效应对和规避这些法律风险,成为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倡议下对外投资的重要课题。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深入分析当前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风险特点,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并建立健全的法律合规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以确保企业的国际投资活动稳健有序地进行。
随着我国对外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也面临着怎样的法律风险?如何有效规避和管理这些法律风险?这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2. 正文2.1 法律风险分析在“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投资不断增加,然而随之而来的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
随着对外投资的扩大,我国企业在涉外交易中面临的政治风险、汇率风险、市场风险等风险也随之增加。
这些风险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对企业的声誉和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不同,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往往会面对法律风险。
“一带一路”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与完善
随着 “一带一路” 倡议的深入推进, 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愈加频繁。 根据 “一带一路” 官网数据显示, 我国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合作总体较为稳定, 涉及国家范围广, 投资金额稳步提升。 在可喜的数据背后, 潜藏的投资风险也不容小觑。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大多为发展中国家, 不稳 定因素较多, 投资争端势必也会呈现增长趋势。
一、 构建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障碍分析
基于目前 ISDS 机制的困境, 有专家学者提出要构建一个专门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 心, 集调解、 仲裁、 诉讼为一体。 从理论上来看, 构建专门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更契 合 “一带一路” 战略理念, 可解决现争端解决机制所面临的难题。 但是从实践方面来看, 构建这样 一个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无论是在建立前、 建立中, 还是在建立后, 均要面对巨大的障碍。
“一带一路” 视阈下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的选择与完善
谢晓彬 *
内容提要: 自 “一带一路” 倡议推行后, 我国与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频 繁, 投资争端也随之增加。 因此, 建立一个相对完善的 ISDS 机制显得至关重要。 现阶段, 在我国尚无能力建立一个专门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情况下, 尤其需要依托 现有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针对目前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需要统筹国 际、 国内两大资源, 推动 ICSID 等第三方国际仲裁机构的改革工作, 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 度, 以实现与国际现行规则的完美对接, 妥善解决投资争端。 关键词: 一带一路 ISDS ICSID 国内法治 DOI: 10.19350/ki.fzsh.2019.05.001
(一) 建立前外部干扰因素
1.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凝聚力问题 相比较于欧盟、 北美自由贸易区、 东盟的强大凝聚力,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凝聚力弱。 这主 要归因于两个因素: 其一, 从本质上来看, 我国提出的 “一带一路” 仅是一项倡议, 强制力弱, 同 时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实体协议来约束沿线各国家, 沿线各国之间的联系其实较为松散。譻訛 其二, 从现实的角度来分析, “一带一路” 涉及的国家数量较多, 各个国家的经济、 政治、 文化、 法治等 存在很大的差异。 单论法系, 就存在着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伊斯兰法系。 在巨大的诸多因素差异 下, 沿线各国难以进行顺畅的沟通, 不利于统一意见的形成, 将阻碍统一的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 解决中心的建立。 2.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对建立统一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期望程度 有些学者认为推动 “一带一路” 需要构建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而且这个中心可以参考世 界银行建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以 下简称 ICSID) 的成功经验, 在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下设立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譼訛 他 们简单地认为沿线国家接受第三方机构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度高, 并且中国具备强大的财力与号召 力, 建立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具有可行性。譽訛 在这里就有必要分析世界银行能够成功建 立 ICSID 争端解决机构的原因。 当时的世界银行总顾问阿郎·布罗切斯先生指出全球范围内对创建 国际仲裁或调解机制有着很高的热情。譾訛 因此可以判断出全球对建立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高度期望 是 ICSID 成功的原因之一。 反观 “一带一路”, 虽然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呼吁建立 “一带一路” 投资 争端解决中心, 但 “一带一路” 并不单单属于中国, 中国的期望未必是沿线国家的期望。 中国要顺 利建立 “一带一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需考虑到沿线国家的实际, 而不能自说自话。 3.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的信任度问题 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属于一国内政, 如果东道国同意把该项纠纷提交到第三方争端解决 机构, 意味着东道国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虽然现在大多数沿线国家同意把案件提交到 ICSID 进 行仲裁, 甚至还愿意放弃 ICSID 机制所赋予的 “四大安全阀”, 即逐案审判同意权、 当地救济优先 权、 东道国法律适用权、 重大安全例外权, 但是沿线国家是否愿意把案件提交到新建立的 “一带一 路” 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一个待考虑的问题。 中国国力虽然日渐强盛, 但是沿线国家对中国的信任 度并没有相应地提高, 反而过度解读 “中国威胁论”。譿訛 因此, 沿线国家对中国的信任度、 对 “一带
“一带一路”倡议下ISDS机制的构建思考
“一带一路”倡议下ISDS机制的构建思考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密切。
由于沿线各国风土人情差异大、法制建设水平不一、投资风险难以预估,催生了大量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
现行的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为代表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在运行中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饱受争议。
中国在“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下,面临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的双重身份,作为一个有担当的大国,我国更应当响应ISDS机制改革的时代召唤,承担国际责任,在改革中贡献中国智慧,让ISDS机制更加符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一带一路;ISDS机制;争端解决一、“一带一路”背景下ISDS机制面临的困境“一带一路”倡议持续顺利推进给投资争端解决带来了新的挑战。
目前的ISDS机制在适用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双边投资协定(BIT)的限制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广泛存在于国际投资领域,目前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和地区的 BIT 多数条文都比较陈旧,需要及时更新换代、升级内容、提高标准。
例如,根据“一带一路”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现实和需求,将投资准入纳入投资协定约束范围,注重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增加东道国正当公共政策管制权保障等等。
此外,许多双边投资协定中出现了关于争端解决机制选择的“岔路口条款”。
这种条款规定,在有关争端产生后,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国内法院诉讼和国际法上的仲裁程序之间做出选择,一旦做出这种选择即为终局。
[1]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对于ISDS机制的适用。
(二)多边投资协定的限制双边投资协定仅仅涉及缔约双方,若出现两个以上的争端方,那么对于该适用哪两方之间的双边投资协议,就会出现不同意见,这显然与“一带一路”沿线国众多、营商环境差异大的现状不相匹配。
“一带一路”倡议下ISDS仲裁机制变革与中国对策
“一带一路”倡议下ISDS仲裁机制变革与中国对策作者:高建勋莫建建来源:《湖湘论坛》2021年第05期摘要:在新型冠状病毒全球传播背景下,各国政府为保护公众利益和减轻疫情对经济的负面影响,纷纷开启了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ISDS机制改革。
“一带一路”沿线国本属于ISDS案件高发地区,而我国早期与沿线国签订的双边或区域性投资协定主要着眼于东道国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我国境外投资者在“一带一路”沿线国获得法律救济。
兼顾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并重的双重身份,我国政府应积极投身并引领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在协定文本中纳入不可仲裁事项的例外条款、合理设置ISDS仲裁前置条件、完善ISDS仲裁程序规范,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达成进一步为中国乃至东亚地区参与ISDS机制改革提供了契机。
关键词:“一带一路”投资争端;ISDS仲裁机制;RCEP协定;中国对策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1)05-0092-13仲裁是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解决投资者与国家投资争端(Investor-State Dispute,ISD)的主要方式。
随着国际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的增多,现行通过国际仲裁机制解决ISD的方式(下文简称“ISDS仲裁机制”),其弊端不断显现,引发了ISDS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危机”(legitimacy crisis)。
[1]国际社会由此形成了以欧盟和北美为代表的改革派和改良派等數种变革方案。
迄今为止,几乎所有已公布的ISDS案件(ISDS cases)都是基于老一代投资条约提起仲裁。
[2]94-117作为可将ISDS案件提交仲裁的法源,以可持续发展作为导向的新一代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下文简称“IIAs”)①的改革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国家的目标。
论中国与欧盟BIT谈判中的ISDS机制
论中国与欧盟BIT谈判中的ISDS机制梁洋;肖灵敏【摘要】2013年11月以来,中国和欧盟进行了数轮双边投资协定(BIT)的谈判,而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ISDS)是整个中欧BIT谈判的核心.中欧BIT谈判中关于ISDS机制的焦点问题包括应诉主体的选择、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权益平衡、仲裁的矫正机制,以及仲裁人员对裁决公正性的影响等,应针对这些问题制定出符合中国和欧盟双方的共同利益的政策和ISDS机制,比如明确应诉主体,尊重缔约方规制权,完善仲裁的上诉机制,提高仲裁人员任选标准,以促进中欧BIT谈判成功.【期刊名称】《经济研究导刊》【年(卷),期】2018(000)028【总页数】3页(P170-172)【关键词】ISDS机制;中欧BIT谈判;仲裁程序【作者】梁洋;肖灵敏【作者单位】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 415000;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 415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740.41引言有关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以下简称ISDS)机制的设计是现今国际投资领域中最为突出的议题之一,也是中欧BIT谈判的重中之重,为了促进中国和欧盟两个位于世界前列的经济体的进一步合作和共同的繁荣,双方的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以下简称BIT)势必要达成。
随着中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增长,2016年中国海外直接投资量已经居于世界第二,再加上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一带一路”的顺利进行,以后中国与欧盟及其成员国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将会越来越多,为了在中国与欧盟BIT谈判中对投资者—国家争端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我们有必要对ISDS机制进行更深入全面的研究。
一、ISDS机制概述1.ISDS机制的含义。
ISDS解决的争端只能是发生在东道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这是参与ISDS机制的主体的特殊性。
中国接受投资法院争端解决机制条款之研究
“一带一路”ITS应用项目投融资分析
“一带一路”ITS应用项目投融资分析“一带一路”是中国提出的一项重要的战略,旨在促进亚欧非各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与共同发展。
在这个大背景下,智能交通系统(ITS)作为支撑交通安全和顺畅通行的重要工具之一,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建设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投资“一带一路”ITS应用项目,不仅有利于推动国际合作,促进经济发展,还能够为投资者带来丰厚的回报。
1.巨大的市场规模。
沿线国家与地区人口众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但都存在着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等问题,因此需求量很大。
2.政策支持力度大。
中国政府为“一带一路”计划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和财政支持,同时也鼓励民营资本、国际资本参与,为投资“一带一路”ITS应用项目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
3.技术成熟度高。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ITS技术也日趋成熟,应用范围不断扩大。
此外,国际上已有不少成功案例可供借鉴,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
1.政府投资模式。
政府通过在项目建设中投入资金,或通过PPP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来推动ITS应用项目的建设。
此方式的优势在于政策支持力度大,能够调动社会资本的积极性,但项目风险较高。
2.民间资本投资模式。
民间资本通过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方式参与ITS应用项目建设,可有较高的投资回报,但风险也较大。
3.混合所有制投资模式。
政府和民间资本共同出资,建设、管理和运营ITS应用项目,可充分利用双方的优势,降低投资风险,但需要合理安排投资份额。
1.投资回报。
由于ITS应用项目需求量大,预计在未来几年中将保持较快的增长态势,因此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潜力。
具体而言,投资者可以通过收取设备销售、服务运营及信息采集、管理费用等方式获得稳定的现金流,并可通过项目退出获得一定的资本回报。
2.投资风险。
虽然“一带一路”ITS应用项目投资回报潜力很大,但与投资风险也不容忽视。
具体而言,项目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运营风险等均需考虑,而政策风险是最为重要的风险之一。
“一带一路”视角下国际投资争端如何解决问题
“ 一 带 一 路” 倡 议 的 提 出, 受 到 合作组织,无不存在国际投资争端问题。 NAFTA,其广度和深度都是其他区域条
了各个行业的关注,也得到了沿线各个 但是各个国家共同期望有发展、有进步, 约的投资规则所无法比拟的,其秉承的
国家的支持,该倡议的提出对于很多丝 因此很多国家有史以来就在做积极的努 原则就是“投资者的权利宣言”。
1.1 区域经济贸易合作与国际投资争端 中心解决、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裁 签署。
解决
决 等。1992 年, 加 拿 大、 墨 西 哥 和 美
在投资争端的条款中一般都要求尽
纵观 20 世纪以来区域性投资贸易 国为了促进北美地区贸易发展,制定出 量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解决,大多都本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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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
是世界性的大融合,需要在相关资源上 进行整合,使得投资争端的解决更为顺 畅。再次,应该以签订多边条约为目标,
在习总书记 2013 年访问哈萨克斯 坦提出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和访问东 盟国家提出了“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 后,我国在十三五规划中进一步强调和
也主要孕生出三种解决方式,包括政治 解决方式、司法解决方式和仲裁解决方 式。在实际情况来看,一般都是政治解 决方式,通过国际仲裁庭进行解决。
绸之路国家有了新的发展契机,在为中 力。例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 1.3“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投资争端解
国经济发展添砖加瓦的同时,也促进了 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已经成功运行了 决新诉求
世界范围内经济的发展。在“一带一 23 年,对于很多的仲裁原则都互相谦让,
“ 一 带 一 路” 涉 及 国 家 数 量 较
贯穿了多个国家的重要战略,也为我国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1966 年,《华盛顿 2.1 BIT 中的投资争端解决
从ICSID管辖权角度分析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国家进行间接投资的策略
从ICSID管辖权角度分析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国家进行间接投资的策略摘要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和增速都急剧增加,间接投资在中国总体对外投资中占有很高的比例,是我国对外投资的一种主要形式。
本文旨在研究ICSID对于国际间接投资的管辖权判断依据、分析其判断标准,帮助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间接投资时更有效规避风险。
关键词:ICSD管辖权一带一路国际间接投资一、国际间接投资争端管辖权认定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分类,国际间接投资主要指国际直接投资以外的投资形式,包括证券投资、衍生金融工具(储备除外)和职工股票期权、其他投资和储备资产。
[ IMF:Balance of Payments an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osition Manual, 6th ed, (2008), para. 6. 1.]本文中主要讨论证券投资和借贷关系产生的投资争端引起的ICSID管辖权争议问题。
根据《华盛顿公约》规定:“ICSID管辖适用缔约国(或指派到ICSID的该国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因投资儿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该争议经双方同意提交给ICSID。
当双方书面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要满足ICSID管辖权必须具备三方面的条件:属人管辖权(Ratione Personae)、对事管辖权(Ratione Materiae)、以及双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书面同意。
(一)属人管辖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争议案件来看,国际间接投资案件对投资者国籍、投资者国籍的获得时间以及投资者是否是仲裁诉求的适格申请人几个要素存在较大争议。
提交ICSID仲裁的合格投资者拥有与东道国签订投资协定的母国国籍,且投资者母国加入公约的时间和投资者取得国籍的时间应该至少在提交仲裁前。
在国籍要素上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条,自然人投资者要成为合格投资主体必须在拥有母国国籍的同时不应拥有东道国国籍。
“一带一路”视角下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间接征收条款的完善
国际经贸
“一带一路”视角下中国双边投资 条约中间接征收条款的完善
谷望舒*
摘 要:中国当前与 “一 带 一 路” 沿 线 国 家 之 间 签 订 的 投 资 保 护 条 约 对 于 间 接 征收的概念和标准并没有明 确 界 定, 间 接 征 收 的 补 偿 标 准 也 并 不 完 善, 一 些 BIT 中 有 关间接征收的仲裁管辖条 款 与 我 国 加 入 《华 盛 顿 公 约》 时 做 出 的 通 知 存 在 矛 盾。 上 述 这些问题一方面导致间接征收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一旦发生间接征收, 即使申请仲裁,中国海外投资者仍将承担败诉风险。在此背景下,明确间接征收定义 及间接征收仲裁管辖范围,并 从 平 衡 东 道 国 与 投 资 者 利 益 角 度 进 一 步 升 级 中 国 “一 带 一路”沿线国家的双边投资条约,对于保护中国海外投资者利益,促进海外投资往来 具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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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关系存在着破裂的风险,中印两国之间同样存在边界问题。能源丰富的西亚和北非 地区,如伊朗、伊拉克、土耳其、叙利亚、以色列、巴勒斯坦等国,国家与国家之间的 领土之争、国家内部的政治权力斗争、经济动荡危机、种族与宗教冲突导致的国内政策 不 稳 定 性 更 是 使 得 中 国 企 业 在 外 投 资 风 险 系 数 大 大 增 加 。③
“一带一路”国家与投资者争端解决机制研究-以ICSID在实践中的经验为例
Study on the ISDS and the Belt and Road Countries 作者: 李晨
作者机构: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
出版物刊名: 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88-92页
年卷期: 2018年 第4期
主题词: “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仲裁;ICSID
摘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独特性要求其需要自己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ICSID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依旧存在问题。
贸仲颁布的《投资仲裁规则》为中国借鉴ICSID经验构建国际投资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开辟了先河,我国可以该规则为基础,提高贸仲国际投资仲裁公信力,建立抽象意义上的“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投资争端调解机制的运行
The Op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Dispute Mediation MechanismUnder the Background
of"Belt and Road"
作者: 廖紫祎[1];张光[1];王泽妍[2]
作者机构: [1]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2]延安大学政法学院,陕西延安716000
出版物刊名: 商洛学院学报
页码: 69-72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5期
主题词: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ISDS;调解
摘要:调解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的宗旨,在解决投资争端中能弥补仲裁、诉讼等传统解纷
解决途径的不足。
为应对日益增加的国际投资争端,应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在具体的调解中实行调解员、仲裁员相分离的原则,要注意严格调解时限,积极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对接。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阿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解析
“一带一路”倡议下中阿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解析
向前
【期刊名称】《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年(卷),期】2022()12
【摘要】作为历史上丝路文明的重要参与者和缔造者之一,阿拉伯国家身处“一带一路”交汇地带,是共建“一带一路”的天然合作伙伴。
随着中阿间国际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际投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随之出现。
本文认为,目前中阿之间以双边投资协议(BITs)为主要形式建立起来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投资者的法律地位、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条款以及仲裁方式等方面存在不足。
在“双循环”战略下,中国对阿拉伯国家投资将呈现大幅增长趋势,同时也将导致投资实践对争端解决机制的需求变得愈加强烈,处理好中阿在国际投资领域关系的关键在于对现有的中阿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加以完善。
【总页数】5页(P1-5)
【作者】向前
【作者单位】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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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仅具有宣示性质的通告,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因而亦不能起到限制ICSID管辖权的作用。原因: 其一,本身就是一个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单方声明, 对他方并不产生具体的权利与义务。 其二,根据ICSID公约序言,缔约国加入ICSID公约的 事实并不施加缔约国接受ICSID管辖的义务。由此推理 ,不构成公约组成部分的通知更不可能施加缔约国接 受ICSID管辖的义务。既然没有ICSID管辖权一说,谈 何对其管辖权进行限制呢?
第二种类型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虽然采取对投资者 所享有的待遇进行列举的方式从而对条款的适用 范围进行了限制,但仍未指出争端解决事项是否 位于最惠国待遇范围之外。中国-马耳他双边投资 条约(2009)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就是一个典型例 子。该投资条约第3条第3款第1项规定,“缔约 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 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其投资的管理、使用、 享用或处分等方面,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 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议题二 中国投资协议的ISDS条款的发展呈现何 种特点(如在争端的范围以及条款模式 方面)?是否彰显了我国政府对国际直 接投资所持的态度转变?为什么?
一、早期中国双边投资条约(19821998)的保守模式
20世纪80年代初期至90年代末,由于 我国的改革开放尚处于初期阶段,从整体上 讲国内企业的实力不强,还谈不上具有足够 的国际竞争力。因此,在这一阶段里我国外 国投资政策的出台最主要的还是着眼点于招 商引资,而非资本输出。
现实问题三
中国投资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 否适用于ISDS程序权利?
中式双边投资条约中第一种类型的最惠国待 遇条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一般使用“所 有事项”、“所有权利”与“待遇”等用语 ,并未明确表明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争 端解决事项。例如中国-瑞典双边投资条约 (1982)第2条第2款就规定“缔约任何一方 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享受的 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所享受 的待遇。”
议题一 英文声明中“由征收和国有化引发的有关 赔偿的争议”的表述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华盛顿公约》的中 文批准书(1993年)内却变成了“有关征 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的争议”,中英文文 件的差异会否影响英文通知的效力?英文 通知的本质是什么(保留抑或无拘束力的 意向)?其法律效力如何?
Text of Notification: “[P]ursuant to Article 25(4) of the Convention, the Chinese Government would only consider submit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disputes over compensation resulting from expropriation and nationalization.” 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华盛顿公约》的中文批 准书:“有关征收和国有化赔偿数额的争议”。
其四,形成了一个更完善的仲裁程序机制, 引进了类似国内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与、 合并审理、临时保护措施和最终裁决和裁决 的终局和执行等程序规定。这主要体现于中 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2012)第三部分 第26条至第32条的规定。
其五,设置了金融审慎措施、税收争端解决 的例外。如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 2012)第14条规定,投资者须将该税收措施 是否与征收有关提交东道国的税收主管机关 ,只有在双方主管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 没能相互磋商前提下,投资者才能将该争议 提交仲裁。
二、中期中国双边投资条约(19982007)的自由模式
随着20世纪末期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 展以及配合中国政府21世纪初期号召企业“ 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我国开始逐渐转向积 极赞成签订自由化的双边投资协议,主张纳 入对外国投资实行更强有力保护的实体与程 序条款。
1998年《中国-巴巴多斯双边投资条约 》第9条“投资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 间任何投资争议”,投资者有权选择将 争议提交“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 顿签署的《关于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间 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 国际中心’”。
现实问题四 中国国有企业是否为中国投资协议下 的适格投资者?
代表性论文有:《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排除措施“必要性” 的审查》、《略论国际投资法的全球公共利益保护》、《ICSID公 约第72条之“同意”释义》、《ICSID公约退出的法律影响探讨》 、《拒绝履行之ICSID裁决的解决路径》与《<鹿特丹规则>背离规 定对国际贸易法的若干影响》等。 专著有:《条约退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 ;《ICSID公约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年8月);《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演进——以国际投资法趋同 化为背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11月)。
现实问题二
中国投资协议能否适用于港澳地区?
在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ICSID管辖条 款对港澳领土的适用事项方面,中国 学者并不存在太大分歧,基本做出了 否定回答。
首先,今后缔结双边条约,应尽可能在条约中明确是 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问题,改变当前“一般不在双边 条约中对是否适用于特别行政区问题作明确规定”的做 法,从源头上防止双边条约适港澳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其次,对已经缔结的双边条约按紧迫程度分阶段处理, 优先处理已经发生或容易发生争议领域的条约。第三, 克服畏难,及早行动。中外经贸文化往来如此密集,为 消除隐患,中国政府亟需尽快启动此项工作。 ————戴瑞君,《中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在 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兼评“世能诉老挝案”上诉判 决》,《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5期)
议题三 以涉中国的ICSID投资仲裁案为例,中 国双边投资条约的ISDS条款的适用遭遇 到哪些现实问题?如何应对这些问题?
现实问题一 港澳投资者(自然人或法人)能 否适用中国投资协议?
《中国-秘鲁双边投资条约(1994)》 二、“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 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 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 组织;
《中国-秘鲁双边投资条约(1994)》第八条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 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 争议提交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缔约一方的投资者 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它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 可提交该中心。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 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其二,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 。如中国-墨西哥双边投资条约(2008)第 13条第1款将投资者-东道国间投资争端仲裁 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于协定第二章所规 定的义务。
其三,为提起投资者-东道国间投资争端仲 裁设置了前提条件。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 条约(2012)第三部分第21条的附录规定, “在收到意向通知后,或在任何之前的时间 ,中国应当要求投资者使用国内行政复议程 序。”
“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投资 协议的ISDS条款研读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银红武
自我介绍
银红武,英语学士、硕士,国际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 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职律师,第五届长沙市律师协会涉 外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为美国夏 威夷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作为湖南省“ 双千计划”人选派往湖南省长沙市司法局挂职锻炼(局长助理) 。在《现代法学》、《中南大学学报》、《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 学学报》与《国际经贸探索》等重要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 篇,论文多次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国际法学》与《投资与 证券》以及《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全文转载或论点转摘。论 文荣获中国法学会2014年第九届法学家论坛“全面深化改革与法 治”主题征文二等奖。
其三,承认通知的法律拘束力会与我国双边投资条约 中有关ICSID管辖权范围的具体条款产生适用上的冲突 。即便是承认通知中限制ICSID管辖权的内容具有法律 拘束力,但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以及 公约的相关规定,通知的限制往往也得不到适用,更 何况通知的法律地位尚存争议。
其四,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在 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 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 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 所要求的同意”。“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的措 辞已明确阐释了公约在通知的法律性质事项上的立场:即就我 国政府而言,所做通知不为我国政府所做的单方同意受ICSID管 辖的“单边要约”,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我国在加入 ICSID公约时所做的通知仅为一项具有宣示性质的通告或声明, 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相反,为了避免相关方今后在解释与运 用这一通知方面可能引发的分歧与争论,作者建议我国政府应 尽早撤回该项通知。
鉴于在这一问题上意见不一的现实情况,于是 有学者主张,答案可能还需通过对具体双边投资 条约中的特定最惠国待遇条款进行个案分析后才 能得出。 来自与中国缔结了早期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一 方的外国投资者还是有可能利用基础条约中的最 惠国待遇条款,从而达到适用新一代中式双边投 资条约中的包括ICSID仲裁在内的投资者-东道国 争端解决程序的目的。
三、晚近中国双边投资条约(2008-至 今)的平衡模式
其一,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争端解决程序 ;。如中国-哥伦比亚双边投资条约(2008)第3 条第3款,中日韩三边投资协议(2012)第4条第 3款,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2012)第5条 第3款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不包括本条约 、其他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 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