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水库移民47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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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

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

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农经(2007)371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切实做好2006年7月1日以后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在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建设兵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以下简称人口核定登记),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和《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06年7月1日以后审批(核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人口核定登记。

第三条人口核定登记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

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其职责暂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代行,受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的委托,水利部负责承担相应工作。

第五条项目审批(核准)单位审批(核准)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时,应在批文中明确规划基准年、规划水平年的农村移民人数。

第六条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照原迁人口(实际安置的农村移民)核定,每年核定登记一次。

第七条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等相关文件,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数。

国务院471号令学习辅导材料

国务院471号令学习辅导材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学习辅导材料国务院对1991年1月25日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号李鹏总理签发,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条例》作了作面修订,新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471号温家宝总理签发,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准确把握和理解新条例的基本精神,现就有关问题作辅导学习,供在学习中参考。

一、新条例的基本概况1、基本章节。

新条例共8章63条,老条例共5章27条,新增加了“移民安臵规划”、“后期扶持”、“监督管理”三章,保留了“总则”、“征地补偿”、“移民安臵”、“法律责任”、“附则”章节,保留的章节在内容上作进一步的修订完善,更具有操作性,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对我国水库移民政策的继存和发展。

2、基本内容。

新条例以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出发,明确了移民管理体制,强化了移民安臵规划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移民安臵的程序和方式、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制度以及移民工作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3、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修建了3000多座大中型水库,这些水库在防洪、灌溉、供水、生态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效益,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多年的水库建设也产生了数以千万计的移民,他们“舍小家、顾大家”,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补偿和移民安臵,关系到广大移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措施。

老条例施行10多年来,对规范征地补偿和移民安臵工作、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明确了统筹城乡发展的基本方略,制定了“三农”工作“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作出了我国总体上已到了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发展阶段的重要判断,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任务,为完善水库移民政策奠定了坚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提供了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项目法人和地方政府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自治区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移民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产生活与发展的基本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搬迁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区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任务的地(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七条移民依法享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二章安置规划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严格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执行,具体要求按《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执行,本章只对相关内容作说明。

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问题的探讨与见解

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问题的探讨与见解

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问题的探讨与见解摘要:本文论述了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安置的原因和特点,并探讨了如何进一步做好水库移民工作,保障一方稳定平安。

关键词:水利水电,移民搬迁安置,社会稳定,措施一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现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是是非志愿性的移民,据不完全统计,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因为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规模空前的经济建设,产生了约5200万人的非志愿性移民,其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产生的移民超过1800万人,移民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涉及一系列有关我国发展的重大问题。

我国对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争论焦点和世界其他国家基本一致,除环境保护外主要也在移民问题,移民问题成为制约或影响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重要因素。

在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中,针对只淹房的移民,搞好房屋拆迁基本就可以了,但是与淹地伴生的移民,不仅是房屋拆迁,还要考虑生产安置,在土地资源不可再生,耕地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是较难处理的问题;所以,移民工作十分复杂和困难,做好水库移民搬迁安置是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设成败的关键。

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问题识别移民问题研究是问题导向型研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中一直存在着几个关系,值得探究。

1 移民与发展移民与发展是共生的,将长期伴随水利水电事业的发展。

以三峡、小浪底工程为代表的移民问题,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但也有一些项目却使一些原本较富裕的农民成为移民后陷入了贫困。

移民在亲历以项目为载体的社会发展的同时,承受着因移民搬迁导致的贫困风险:丧失土地等生产资料, 生产无手段(技能)。

移民在搬迁安置前的生存状态是一种均衡,即使是一种低度均衡,但它也是在“自由和自然”情况下的缓慢发展,而搬迁打破了这种平衡。

如何处理好移民、贫困与发展的关系,成为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2库区短期投资膨胀与发展的可持续性库区短期投资膨胀现象突出,移民搬迁期,大量资金在库区流转,带动了经济短期膨胀,移民搬迁后,出现产业空心化现象,发展没有后劲。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二00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大中型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大中型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移民综合监理业务手册大中型水库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管理,规范移民资金拨付、使用、管理行为,强化移民资金监管,确保移民资金安全,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费用概(估)算编制规范》(DL/T5382-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移民资金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专门用于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及移民后期扶持的特殊用途的专项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进入移民资金管理序列的其他资金.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拨付、使用、管理在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单位。

第四条移民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移民政策的相关规定;加强移民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管,建立健全移民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控管理;正确反映移民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情况;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原则,加强对用款单位和机构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保证移民资金安全,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移民资金的管理原则: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全面监管的管理体制。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移民资金管理及监督工作,对省政府负责;市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移民资金管理及监督主作。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负责;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移民资金的管理及监督工作,对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同级政府负责;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是本级拨付、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责任主体,是本辖区移民资金监管的责任主体;移民项目实施单位是其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责任主体,对其使用、管理的移民资金负责。

二、概算控制、计划管理各级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概算及分解概算,不得随意更改、调整概算,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进行报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国务院471号令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国务院47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移民安置实施办法(3)

移民安置实施办法(3)

移民安置实施办法(3)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为加快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按规定日期提前一个月搬迁的移民每户奖励500元。

第三十五条对依法给予补偿后,拖延办理拆迁手续,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对辱骂、殴打移民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县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新邵县筱溪水电站库区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补偿表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篇2]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和《国务院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17〕17号)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移民安置工作按照省政府统一领导,市级政府统一组织,县级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

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

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移民机构建设,保证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安置工作。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投诉事项说明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投诉事项说明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投诉事项说明以下是我写的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扶投诉事项说明。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人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依法向扶贫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给付主要政策法规依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农〔2006〕96号)2.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补偿费支付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79号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3. 水库移民及水库移民子女身份认定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广西水库移民及水库移民子女身份认定管理办法》(桂教资助〔2010〕38号)4.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管理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自然减员管理暂行办法》(桂发改农经﹝2013﹞1356号)5.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主要政策法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文件的通知》(桂政发〔2006〕33 号)二、行政监察信访人因下列情形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港南区扶贫和水库移民管理局或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1.反映扶贫和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2.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3.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4.其他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等行为。

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最新水库移民搬迁方案

最新水库移民搬迁方案

水库移民搬迁方案水库移民搬迁方案【1】为切实做好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9号)、《湖南省水库移民开发管理局关于〈湖南郴州市江源水库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湘移函〔20**〕15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严格执行国家移民安置政策,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结合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分步实施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和安置工作,确保江源水库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

二、工作目标北湖区、苏仙区政府从20**年9月启动工作,20**年7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江源水库移民旧房拆迁和库底清理任务,20**年9月底前完成移民建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20**年10月底前全面完成搬迁安置工作任务,搬迁安置人口共计99户、311人,其中北湖区66户198人,苏仙区33户113人;生产安置人口共计352人,其中北湖区石盖塘镇板田脚村4组198人、5组41人,苏仙区良田镇高雅岭村9组113人。

三、安置方式和补偿标准(一)安置方式。

原则上以就近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允许部分移民实行自主投亲靠友的农业生产安置,对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有稳定经济收入来源的移民户可采取货币安置。

货币安置应严格控制,确需货币安置的,由移民户自愿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批合格后方可采取货币安置。

以农业生产安置的,按安置地移民实际农业人口人均水田0.8亩、旱土0.2亩的标准执行,其他安置按等量的货币安置标准执行。

(二)安置点确定。

石盖塘镇五星村冯家山组奄田奎为北湖区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点,良田镇良田村四组毛边头(谢家坝)为苏仙区江源水库移民搬迁安置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政策法规,合理布局搬迁安置点功能结构,精心安排布置住宅群体空间、充足卫生的饮用水源和道路交通,力争不占用基本农田。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

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构成及有关税费一、《移民条例》有关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十六条规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一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及有关税费应当纳入工程概算;二是明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构成。

制定本条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四条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1、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专项资金。

国务院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再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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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日E 转正后还能不能再分地 三 |
土地 承包法》 第四 节第二十 六条规
定 :“ 包期 间,承 包方 全家迁 入 承
新 的调整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农村
师转 为 公办 后 在 农村 生 活 ,因此 可 能 出 现 的生 活 困难 ,本 条 又做 了补 亢规 定 ,即 对 公 办教 师 、科 技 人 员 的农 转 非子 女 承 包项 目 ,在其 就 业 前不 得 因其 农 转 非解 除 承包 合 同 。 凼此 ,在 农 村 土地 承 包 法》 实 施 前 , 民办 教师 转 为 公办 的 ,其 本 人 和配 偶 的 承包 地 可 以收 回 ,而 其 子 女 的 承包地 应 予 保 留 。 从 来 信 提 供 的 情 况 看 , 你 在 19 年 前有 承 包 地 , 因农 业 户 口转 97 为 非 农业 户 口,根 据 当时 的土 地 承 包政 策 ,你 及你 爱 人 的家 庭 承 包项 目应 当收 回 ,但 你 的 子女 在 未 就业 前, 他们 的承 包项 目不应 当被收 回。 你 可 以结 合 自身的 情 况 ,并 根据 有 关 法 律 、政 策 向村 委 会或 镇 政 府 反 映 ,协商 、调 解解 决 。
维普资讯
农业政策
固 沈阳农业大学科技学院
李晓明
20年7 1 0 6 月 日起 再 扶 持 2 年 ; 产生活条 件,先后设立 了库区维护基金 、 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
金 。但 由于扶持政 策 不统一 扶 持标 准偏低 、移 民直 接 受益不 够
采 取 项 目扶 持 方 式 的 ,可 以 统 筹 使 用 资 金 ,但 项 目的 确 定 要 经 绝 大 多 数 移 民同 意 ,资 金 的 使 用 与 管理 要公开 透 明 ,接受移 民l督 , 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7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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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7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水电站施工区、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

水电站施工区、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

水电站施工区、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力支持和服务水电站建设,切实做好永胜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中游水电开发移民安置补偿补助意见》(云政办发〔207〕15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21〕24号)、《省林地管理办法》、《水电站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水电站永胜施工区、库区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移民搬迁安置必须严格按照中游河段《水电站可研审定报告》及《补充报告》周密计划,严格管理,做好征地及基础设施的项目控制、投资控制和标准控制,有计划、有步骤的迁出移民,分期分批进行安置,确保搬得出、稳得住、能发展。

第四条搬迁安置的移民,一律不得返迁和进行第二次安置。

按照指标到组名额到户的原则,以村组确认并公示的外迁移民人口作为生产安置人口。

搬迁协议签订后,无论何种原因增加的人口,一律不列入生产安置人口。

第五条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松坪乡、大安乡、涛乡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具体负责,相关乡(镇)、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章搬迁安置任务及安置方式第六条水电站施工区、库区需搬迁个体工商户99户528人;行政企事业单位13家37人;农业外迁人口213户884人。

第七条实物调查确认阶段确定的个体户、行政企事业单位采取一次性补偿办法,自行安置。

搬迁的实物补偿标准依据《水电站施工区一次性实物补偿标准》(203年9月27日-28日关于水电站移民搬迁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执行,建设用地补偿依据《关于水电站施工区个体工商户土地使用权补偿方案的批复》(丽移局〔205〕2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移民身份确认阶段确定的农村外迁移民,其红线外剩余土地交归原村集体,由村组统一调整给非移民户,移民永久安置采取规划集中安置点统一安置或自行选择安置点安置的方式进行。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导则
本导则共 15 章 8 节 65 条和 1 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有: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主要内容;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写提纲。 本标准为全文推荐。
本标准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本标准主持机构: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本标准解释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本标准主编单位: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ICS ×××××× CCS ××× 备案号:×××_××××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
SL441-2009
SL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导则
Lead on planning outline of requisition and resettlement arrange for construction of water
resources and hydropower project
(报批稿)
2009-07-31 发布
2009-10-3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发布
前言
为适应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需要,根据《大中型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 471 号)和《水 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 290-200×)及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作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 划设计规范》(SL 290-200×)配套的技术标准和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 纲的依据。
13 公众参与 .................................................................................................................................................. 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新政办发[2009]176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促进我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制度化、程序化和科学化,切实维护好移民、项目法人、地方政府等各方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家发改委《关于水电站基本建设工作验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3]1311号)和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验收规程》(SL223—2008)等有关规定,并借鉴相关省(区、市)好的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第三条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报账区域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应当会同当地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安置工作进度,编制移民安置工作验收计划,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做好各阶段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的基础工作。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主持,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截流验收、下闸蓄水(库底清理)或分期蓄水验收和竣工专项验收,并向总体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报告。

没有进行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工程建设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二章验收依据及程序第六条验收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二)国家发改委《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工作暂行管理办法》(计基础[2002]2623号);(三)国家发改委《关于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03]1311号);(四)国家经贸委《关于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5123-2000)》(国经贸电力[2000]1048号);(五)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验收规程》(SL223-2008);(六)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发布和自治区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的有关政策法规;(七)国家和自治区及其工作部门批准工程建设适用于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的有关文件;(八)按程序报批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专题报告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报告等,以及设计变更、方案调整、补偿投资概算调整等批准文件;(九)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签订的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工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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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 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地补偿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

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移民安置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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