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93条相关解释
03第三节 领导干部重大安全事故中贪污受贿错误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节领导干部重大安全事故中一、贪污错误的认定与处理(一)贪污错误的概念和特征贪污错误,是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错误的特征是:1.共财物的所有权。
本错误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即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各种财物,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捐助的财物。
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因此,侵犯上述私人财物,也可以构成贪污错误。
2.,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主管”,是指具有审查、批准、安排、使用或者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比如,经理、厂长具有主管公司、企业内部财物的职权。
所谓“管理”,是指具有负责保管具体财物的职权。
管理与主管的区别在于:主管对财物有支配权,它可以指定或者改变财物的用途和方向;而管理则无此权,它只有承办、监守、保管的特定职权。
比如,仓库保管员具有保管仓库内的公共财物的职权,出纳员具有保管公款的职权。
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具有领取或者发出财物的职权。
经手与管理的区别在于:管理是对公共财物的直接管理的职权,而经手则无对财物直接管理的职权,也就是说,管理是对财物的合法占有,而经手只是依据职务有权领取或者发出财物。
比如,采购员具有领取、报销采购费用的职权。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指利用与职务无关的对作案环境熟悉的方便条件。
比如,出纳员利用其保管公款的有利条件,侵吞由其保管的公款;就构成贪污。
如果出纳员不是利用其保管公款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熟悉本单位情况,深夜潜入本单位的仓库窃取物品,其行为不属于贪污,而应定为盗窃错误。
贪污公共财物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主要是: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提要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的确立及发展,传统意义的贪污罪也面临巨大的挑战,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情势的发展需要,因此,对贪污罪的重新剖析,归纳以使其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就显得特别重要和及时。
本文从贪污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的巨大危害入手,针对贪污罪的构成要素做比较全面的论证,以求对贪污罪有一个更深刻的认识。
贪污罪从概念上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中贪污罪不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时期,贪污犯罪的有增无减, 严重败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党和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因此,对贪污罪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贪污罪立法,就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一、贪污罪的主体贪污罪主体的认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
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其它要件乃至犯罪构成整体存在的前提条件,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的基础。
贪污罪的主体在贪污犯罪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贪污罪的主体,对于正确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贪污犯罪量刑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贪污罪主体的演变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XX国惩治贪污条例》为标准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
《惩治贪污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
同时规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现役革命军人犯贪污罪的适用该条例。
另外,根据1957年8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权XX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
刑法93条的司法解释
刑法93条的司法解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九⼗三条第⼆款的解释释义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在从事哪些⼯作时属于刑法第九⼗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协助⼈民政府从事下列⾏政管理⼯作,属于刑法第九⼗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地征⽤补偿费⽤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育、户籍、征兵⼯作;(七)协助⼈民政府从事的其他⾏政管理⼯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职务上的便利,⾮法占有公共财物、挪⽤公款、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构成犯罪的,适⽤刑法第三百⼋⼗⼆条和第三百⼋⼗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四条挪⽤公款罪、第三百⼋⼗五条和第三百⼋⼗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释义] 本法律解释是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员,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刑法第九⼗三条第⼆款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应当以国家⼯作⼈员论的说明。
根据宪法和⽴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法律依据的,由全国⼈⼤常委会解释。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反映,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法侵占、挪⽤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员实施上述⾏为的,应当如何处理,⼀些部门的意见很不统⼀,建议全国⼈⼤常委会就此类⼈员是否属于国家⼯作⼈员,实施上述⾏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如何适⽤法律予以明确。
全国⼈⼤常委会经过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讨论,提出了本解释。
本解释实际上只是明确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员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依照刑法第九⼗三条第⼆款的规定,以国家⼯作⼈员论,并不是对刑法第九⼗三条第⼆款所作的全⾯解释。
刑法全文解释
刑法解释:第一条【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制定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刑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这一性质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在制定刑法的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中明确地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本质特征。
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两方面内容:一、制定刑法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因此,它决定了我国的刑法与其他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是根本不同的,它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社会秩序的有力工具,是掌握在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手中的法律武器,因而也就决定了制定我国刑法的目的只能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其中“惩罚犯罪”,就是通过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哪些行为是犯罪,犯什么罪应受到什么样的惩罚的方式,对任何触犯刑法规定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惩罚犯罪提供法律武器,这是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
“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根本目的,这里所说的“保护人民”,不仅是指保护人民个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也包括代表人民根本利益的国家安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不遭到破坏。
二、制定刑法的依据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我国刑法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宪法;二是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
宪法关于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关于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基本制度的规定,关于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关于保护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规定等等,都是制定刑法的依据。
刑法第93条规定
刑法第93条规定刑法第93条规定,对于盗窃罪的刑罚,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下面,我们从该条款的解释入手,详细探讨一下刑法第93条的相关内容。
第93条明确规定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范围。
该条款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
这就要求盗窃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故意,也就是故意侵占他人财物。
对于盗窃罪的刑罚,第93条规定了不同数额的财物盗窃所应承受的刑罚不同。
如果盗窃数额较大,则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数额标准,则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数额,则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这种分级的刑罚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依法惩治盗窃犯罪,并对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作出相应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盗窃罪的量刑也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犯罪动机、情节等因素。
例如,若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有悔罪表现,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如果盗窃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生活所需,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的判断。
此外,刑法第93条还规定了盗窃宝物、文物、珍贵字画、古人类化石以及其他珍贵文物的情形。
对于这些具有特殊价值的财物,无论其数额大小,只要盗窃行为成立,都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由此可见,刑法对于这些特殊财物的保护力度较高,旨在保护国家文化遗产和重要财产。
总而言之,刑法第93条的规定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刑法的适用和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依法量刑,以实现公正判决。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试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构成贪污、贿赂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我国新《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界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于新《刑法》第93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为较明确,故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第二款关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由于涵盖范围广,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诠释,导致执法者认识、理解上很大的差异,造成了执法上的不统一和偏差。
那么,对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如何确定呢,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三层意思: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1.所谓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它的企业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是非国有独资公司,如上市公司,国家的股份参与其中,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国有公司的身份,《刑法》没有加以明确,争议很大。
笔者近日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本市一家制药公司的一位业务代表甲,携带巨额药款潜逃,不知去向,该制药公司遂向我院举报,要求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接举报后,经调查,该公司系由中国丽珠制药集团同我市某局以及某私营企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
因此,对该公司的业务员甲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条件,承办同志在认识上产生了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国有独资公司中国家资产没有达到100%,如认定其为国有公司,无法确定其中的国有资产数额,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准确认定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身份认定作者:张超运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1期摘要:办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历来争议比较大,也是办好案件的重点。
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个案中的身份,应准确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涉及到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将依法从事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公务应具有管理性、职能性和依法性,依法性是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村基层组织公务公款主体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规范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一步明确界限,规定了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此来确定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问题。
然而,再完善的立法解释也不能穷尽所有情形、解决所有法律问题,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围绕犯罪主体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不断涌现,旧的问题解决了,新的问题又出现了。
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一、如何理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政府违规征地的过程中,代为管理发放土地赔偿款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钱款性质是否属于刑法范畴上的“土地征用、征收补偿款”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
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二是职能性,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
[1]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以该成员是否具有依法从事公务这一特征来判断。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的思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的思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第一次出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字眼,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概念,体现出我国立法机关对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一捕了之积弊的决心,也是对现行逮捕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实现了逮捕与羁押二者的分离,厘清了办案与羁押的界限,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一、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内涵的理解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的理解,目前大致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主张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除了刑诉法第93条外,还要考虑第94、95条,第93条是专项监督的法条,第94条是依职权审查的法条,第95条是依申请审查的法条,三个法条共同组成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整体系。
第二种观点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就是新刑诉法第93条,是检察机关依照诉讼监督的职责对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从本次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立法原意上来看,更应该突出第93条的独立价值。
我们可以将修改后刑诉法第94条与修改前刑诉法第73条做一下对比:两个法律条文没有差别,刑诉法修改前后,办案机关都有职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我们再将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与修改前刑诉法第52条做一下对比:刑诉法第95条相比修改前刑诉法第52条增加了对办案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期限和审查结论告知制度,但是从本质上来讲,刑诉法修改前后,当事人都有权利申请办案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如果将刑诉法93、94、95条看成一个整体去理解,会误解本次修改刑诉法的立法原意,无疑又让大家对逮捕和羁押的概念继续产生混淆,不利于我国今后将逮捕与羁押逐步分离的司法实践。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说理机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要求对启动审查及审查后的决定释法说理,做到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可编辑)_0.doc
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可编辑)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共服务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分配给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从事公共服务的其他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准国家人员的概念。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复杂因素,给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带来困难。
因此,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准确把握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
从事公共服务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
虽然目前理论界对“身份理论”、“公务理论”、“统一理论”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但是,笔者认为“身份理论”容易缩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
”统一理论”将”身份”视为与”从事公共服务”平行的确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也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精神。
“公务主义”认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他依法从事公务,就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观点不仅符合《刑法》第93条的精神,也为后来的立法解释所证实。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的精神,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还是上述单位(人民团体除外)被分配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人员,只要他们是“从事公共服务”,关于国家人员的立法并不强调这些人的原始身份,而只是强调“从事公共服务”四个字。
此外,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村基层组织对“依法从事公共事务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共事务”的明确看法。
还有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官方主义”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
因此,在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时,要牢牢把握“从事公共事务”的本质特征,正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那么什么是“从事公共事务”是我们正确界定准国家人员范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村民小组长是贪污罪的主体吗
村民小组长是贪污罪的主体吗?1、村民小组是贪污罪的主体的情况。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因为除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外,还包括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
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而这些工作原本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
这七种情形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所在的村内部的公共事务(如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和公益事业(如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二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须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也就是说,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
三是要有法律依据,即授权主体的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也是合法的。
2、村民小组长不是贪污罪的情况。
这里的“公共财物”和“公款”,是指与上述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财物和款项,即经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的财物和款项,而不包括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
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组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触犯挪用公款罪;如果仅是挪用农村集体组织的资金的,则应当适用刑法典第272条挪用资金罪。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并非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
刑诉法93条内容都有哪些?
The man who has made up his mind to win will never say .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刑诉法93条内容都有哪些?导读: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我国的刑诉法是针对于处理形似诉讼案件为目的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处理好各类刑事诉讼案件。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各类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具体有哪些处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
下面截取刑诉法93条内容提供给大家。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条文注释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于他们均是从事公务者。
从事公务,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
公共事务包括:国家事务、地方事务、社区事务、企事业单位事务和社会公益事等。
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除外的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派往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的国有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
二、关联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村干部贪污多少可以判刑
村干部贪污多少可以判刑浏览次数:1816次悬赏分:0 |解决时间:2007-8-4 18:31 |提问者:827718最佳答案首先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那么作为群众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确实可能触犯贪污罪。
村委会成员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代替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如发放救灾款项等,则在此过程中存在的非法行为可能触犯贪污罪。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解释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可能构成构成贪污罪。
另外,对于数额问题,一般是以五千元为起点。
参考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刑法2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或者国有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或罚没财物,以及其他与贿赂相关的行为。
本类罪犯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具体表现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如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有的是情节犯,如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介绍贿赂罪。
根据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
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典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一、伪证罪(一)伪证罪的概念和基本犯罪构成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二、窝藏、包庇罪(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和基本犯罪构成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概念和基本犯罪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2013、2014年四个学期到刑法学(1)试题
国家开放大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2014年春季学期“开放专科”期末考试刑法学(1)试题2014年7月一、选择题1、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种情况属于(A)。
A、立法解释B、司法解释C、论理解释D.文理解释2、犯罪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它是(D)。
A、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B、违反法律的行为C、触犯刑律的行为D、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3、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诸多事实特征中,(A)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A、危害行为B.危害结果C、犯罪的时间、地点D、犯罪的方法4、某甲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当其犯(BCD)时.应当负刑事责任。
A、盗窃罪放火罪B、抢劫罪C、放火罪D、贩卖毒品罪5、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的特征是(ABD)。
A时空性B、自动性C、有效性D、彻底性6、某甲抢劫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刑法条文、两个罪名,实际上只构成抢劫罪一个罪。
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D)。
A、法规竞合B、吸收犯C、结合犯D、想象竞合犯7、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C)决定罚金数额。
A.犯罪所得B.犯罪性质C.犯罪情节D.犯罪人经济状况8、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B)以后,可以假释。
A、五年B.十年C、十五年D.二十年二、填空题(每小题2分.共20分)9、刑法就是规定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10、我国刑法解决溯及力问题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11.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12、按照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多少,我国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二种即(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13、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自然人)。
14、违反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进行(事先方位).或者(事后防卫)的情形,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防卫不适时。
认定村官职务犯罪遇到的法律问题
认定村官职务犯罪遇到的法律问题作者:黎德才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4期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7项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适用《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这一解释及相关法律,公安、检察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管辖分工是: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终结后统一由检察机关公诉、审判机关审理,并在法律规定下分工负责、互相监督。
但是,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在对解释的实际适用中,却依然遇到了种种问题。
在村官职务犯罪主体身份问题上,立法机关的解释中提出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与《刑法》条文中的“其他”二字所造成的结果一样,对于这里的“等”指的是哪些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又产生了新的争议。
同时,该立法解释中列举的第七类公务活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里面的“其他”又是指哪些工作,司法实践中同样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对立法解释中村官范围的理解分歧由于对立法解释中“等基层组织人员”中的“等”的理解不同,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小组长、村级经济组织成员是否涵盖在这里的“等”中,都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出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村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互相推诿现象。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村官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由检察机关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村官主体及职务的交叉复杂性,公、检两家对相关法律的认识偏差,加之农村财务管理极不规范,村官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困难。
此外,公检两家内部均有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严格禁止超越管辖权办案,如果检察机关超越管辖权办理了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会在年终考核中扣分,公安机关亦然。
村干部因公受伤损害赔偿责任谁担|村干部因公受伤怎么办(最新)
案例:三龙沟村是一条无名小河的发源地。
从山涧里流出的3股溪水,弯弯曲曲汇成一条主河流经凌河奔向渤海。
早年间,实行人民公社的年月里,村里就曾试图兴建水库,可因工程量大、资金紧缺,一直未能如愿。
2010年初,响应上级大兴水利富民工程号召,乡政府决定在三龙沟村南侧兴建一座水库,将三龙沟水全部截流,用于下游6个村的农田灌溉以及下一步兴办农村自来水事业。
可以想象,如果水库建成,最先受益的是三龙沟村。
在乡政府的安排下,三龙沟村村委主任许某一马当先,带头响应并配合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
可就在这期间,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那是初春的一个上午,许某带领村民到附近一废旧的农校去拆除一处旧瓦房,干到中午11点左右,他和2个村民上了一栋旧瓦房,可能是房檩子已经有些腐烂,许某上到房顶,只听到“咔叭”―声,一只房檩子被踩断,许某从房顶摔落到地上,当时就昏迷了。
醒来时,他已经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
经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
半年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6万余元,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
许某是代表村里,在协助乡政府建水库工作中受的伤,乡政府和村委会都很同情,关心他的伤情,治病花费大都分都是乡里、村里为他垫付的。
许某及家人十分感动。
所以,病情基本稳定后,许某在家养伤。
后来,在乡司法所的协助调解下,许某与乡政府及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支付赔偿费共计9万元(其中村委会赔偿2万元)。
事后,有人认为,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司法所的调解公平合理吗,是否有法律依据?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工伤吗?检察官点评:司法所的调解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村委主任许某与乡政府之间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协助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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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县财政局决定给某村下拨化肥补贴款8。
4509万元,因该村村民身份证件不齐全,因此无法办理一卡通,经村委会与信用社协商,将款直接打入村委会主任杨某个人存折上。
杨某给村民发放了5万元补贴款后,因曾给村民垫付过医疗保险费3万元,因此剩余的3万元补贴款杨某认为可以归自己所有,并用作其个人摩托车店经营使用。
268679检察院认为杨某将化肥补贴款归个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且挪用的是特定款物,因此指控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且挪用特定款物,应从重处罚⏹思考:⏹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构成⏹三、村委会主任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殊主体⏹四、化肥补贴款是否属于特定款物⏹五、化肥补贴款是否属于公款参考答案: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
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则不包括在内。
(二)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三)主体要件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规定的七种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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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
来源:作者:日期:10-11-22
刑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定义】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
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
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性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由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加以特别注意。
比如目前有些机关在编制上属于事业编制而不是行政编制。
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虽然其编制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上行使了国家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并具有行政处罚权。
有的国家机关内部既包括一部分行政编制,又含有一部分事业编制,而且各地的具体做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有的地方的房地产管理局、技术监督局、工商所等整建制的属于事业编制。
有的地方的原国家商检部门改为商检公司等等。
对于这些组织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国家机关的设立和对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编制管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因此只要是依法设立的行使一定国家管理职权的组织就是国家机关,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并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在上述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等,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不具有管理职责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本条规定的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
这里也包括有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虽不是上述单位的人员,但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
家事务工作的人员。
在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问题上,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可称为“身份论”,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任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种观点可称之为“职责论”,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具有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虽不具正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果因临时委托、授权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实际上依法承担了国家事务的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其依法履行该职责时,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如果有渎职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显然,“职责论”更符合刑法的立法本义,也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因此对于那些虽不具有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委托等法定原因实际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委托看管犯人的狱医等人员,只要实际负有国家管理职责的人员在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的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均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看,政企分开以后,本身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惩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