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一、引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者之间或与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行使、变更、转让、终止等问题引发的争议。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提高纠纷处理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二、仲裁机构三、仲裁申请1.申请程序:当事人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以下材料:(1)仲裁申请书: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申请事由、请求、证据、证人等信息。
(2)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书、土地流转合同、经营收益分配协议、争议发生的证据材料等。
四、仲裁程序1.仲裁调解: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仲裁调解。
调解不成的,进入正式仲裁程序。
2.开庭审理:仲裁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有权进行讼辩。
3.证据的收集:仲裁员负责收集、审核、采纳、质证和存储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应当包括仲裁的基本事实、理由、结果和签字盖章。
五、仲裁效力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费用问题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仲裁委员会制定。
七、附则1.对于仲裁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仲裁委员会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相关案件。
以上即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的内容,通过建立规范的仲裁程序,能够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一、总则二、仲裁组织1.本规则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2.本规则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仲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3.仲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
三、案件受理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相关仲裁机构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2.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3.申请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转发给其他当事人。
四、调解1.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2.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并由仲裁庭负责组织调解。
3.调解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如当事人拒绝参加调解或调解失败,仲裁机构应当继续仲裁程序。
五、仲裁程序1.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三十日内组成仲裁庭,并通知当事人。
2.仲裁庭应当依法组织仲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充分调查事实,查明证据。
3.仲裁庭应当以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仲裁,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六、裁决1.仲裁庭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2.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庭的组成,案由、争议的事实、证据,裁决的依据和结果等内容。
3.裁决一经作出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七、申请执行1.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后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撤销或者改判。
2.对裁决不服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费用1.仲裁费用按照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
2.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败诉方返还时一并支付。
九、其他1.仲裁庭应当保守案件的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2.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的规则和纪律,保持秩序。
3.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决定高于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规章制度
农村土地纠纷仲裁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稳定,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等。
第三条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合法、及时、便捷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纪律意识,确保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
第二章仲裁程序第五条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供书面申请,说明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六条仲裁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七条仲裁庭应当依法组成,主持仲裁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调查事实,审查证据,对纠纷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决。
第八条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每一笔记录应当详细记录,保证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重要的证据和材料应当专门备案。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要求仲裁庭约见证人、鉴定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听取专家意见,并出示证据。
第十条仲裁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并送达给当事人。
裁决应当具体、明确,依据法律法规,合理、合法。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在复议程序中仲裁裁决仍然生效。
第三章仲裁执行第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仲裁裁决。
对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依法保障,对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机制,做好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检查,保障仲裁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
农村土地仲裁规章制度
农村土地仲裁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土地纠纷的处理,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提高农村土地管理水平,依法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活动,包括土地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第三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法、信访、及时、高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第四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和诉讼权。
第五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仲裁员和当事人的安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发挥政府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在农村土地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第七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应当加强对土地纠纷的预防和化解,推进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八条农村土地仲裁工作的发展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推动农村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第二章仲裁机构第九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仲裁。
第十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集中统一、便民高效的原则,确保仲裁活动的便捷和公正。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组织仲裁活动、作出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等。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素养,经过严格的选拔和培训。
第十四条仲裁员应当独立行使仲裁职权,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扰。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员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监督仲裁员的行为。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工作流程和程序,保证仲裁活动的公开、透明和公正。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农村土地仲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确保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十九条农村土地仲裁程序包括询前调解、立案受理、仲裁庭审、证据调查、最后陈述、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等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精简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发布时间:2017-06-01 来源:国家林业局浏览:15(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调解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条例
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条例第一条总则为了规范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仲裁原则土地承包合同仲裁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仲裁机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人员设置和运作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仲裁员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土地管理、农业等方面的知识和实践经验。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由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农业专家和土地管理专家担任。
第六条仲裁程序1.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向纠纷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证据和有关材料。
2.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3.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
4.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仲裁通知,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庭审理。
当事人可以申请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6.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七条调解与仲裁1.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八条回避制度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证据和调查取证1.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2.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取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和仲裁程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设立第七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令2010年第2号
呈 。组成 仲裁 庭 的仲裁 员, 仲裁 在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
( ) 一 从事 农村 土地 承包管 理 程序结 束前不得辞聘。 ( ) 二 从事法 律工作 或 者人 民
调解工作 满五年;
下列情 形之一的仲裁员, 以解聘: 予
( 故 意 隐瞒应 当 回避 事 实 一)
事 项。
主任 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全体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 的 成 员 出席 方 能举 行 , 议决 议须 经 会 出席会议成 员三分之 二以上 通过 。 修改章 程须 经全体成 员的三分 之 二 以上 通过 。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 点设在
第五 条
本仲 裁委员会 由一 市
/ 区人 民政府及—— 【 有关部 县/ 注: 门】 代表 、— — 【 有关人 民团 注: 体】 代表 、 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代表、
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
国 家 林 业 局 、 ‘
21 00年 第 2号
《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于2 0 年1 ̄1 日 已 0 9 2 8 经农业部 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0 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现予公布, 21年1  ̄ 00 月1
日 施行。 起
组织仲裁 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以及 国家 政 策 的培 训 。
第十二 条
仲裁员聘 期— —
第十九条 本仲裁 委员会对有 【 一般 为三 】 期满可 以继 续 注: 年, 任。 索贿 受贿 、 私舞 弊 、 徇 枉法 裁 决 以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 及 接受 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 违纪
第一 条 根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 , 并报~ 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仲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仲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仲裁规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
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2列方式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一条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整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工作,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及时、公正裁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章仲裁申请的受理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申请应提交至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2.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4.纠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5.证据材料的目录及证明材料;6.申请人的签名和日期。
第四条仲裁申请应当附有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同时提交与仲裁有关的文件。
第三章仲裁程序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仲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立案,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应依法组织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主任审判员、副主任审判员和法官组成。
第八条仲裁庭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应采取听证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听证,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仲裁庭在进行听证时,应当确保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听取证人证言,并对相关证据进行逐条审查。
第四章仲裁裁决第十条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按照公正、合法的原则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仲裁裁决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信息;2.纠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3.仲裁庭对申请的处理意见;4.裁定的时间和地点;5.宣告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仲裁裁决应当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通知裁决的执行程序。
第五章仲裁期限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期限为60日,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仲裁费用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
如其中一方未能履行承担责任的,由该方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第十五条仲裁费用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自行制定,并经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实施。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章制度
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章制度
一、总则
为规范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二、仲裁机构
1. 仲裁委员会:设立统一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2. 仲裁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士,按照程序产生,独立、公正地履行仲裁职责。
三、仲裁程序
1. 申请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缴纳仲裁费用。
2. 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成立仲裁庭,依法组织仲裁程序,作出裁决。
3. 仲裁裁决的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四、案件受理
1. 主要案件类型: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承包种植权、流转、终止等纠纷。
2. 受理范围:仲裁委员会受理符合条件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五、申请仲裁
1. 申请条件:当事人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证明等证据材料,并填写申请书。
2. 申请期限:当事人应在纠纷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仲裁。
六、证据调查
1. 证据提交:当事人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书面材料、证人证言等。
2. 证据审查:仲裁庭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裁决执行
1. 裁决通知: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告知裁决执行期限。
2. 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仲裁裁决,如有拒绝执行情况,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附则
1. 本规章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本规章解释权归仲裁委员会。
3. 对本规章的修改应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以上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章制度,仅供参考。
XX区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实施方案
XX区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实施方案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有效化解基层矛盾,推进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为重点,以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健全乡村调解、区级仲裁、司法保障的纠纷调处机制,切实做好我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稳定有效原则。
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法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二)积极主动原则。
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要做到发生一起及时调处一起,不能久拖不决,要克服怕麻烦和消极观望等思想,积极主动解决问题,努力做到小矛盾不出村、大矛盾不出乡镇,及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三)相辅相成原则。
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以调解纠纷为主,仲裁纠纷为辅。
对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尽可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尽量避免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办事,不枉法、不徇私。
(四)长效实施原则。
坚持政策执行上的连续性,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原则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但也要充分考虑到农村土地承包的历史沿革和政策演变以及农村各地的实际情况,防止历史问题引发现实矛盾。
三、工作任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成立XX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导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对于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方利益的复杂性和不同意见的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时有发生。
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相应的仲裁规则。
一、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1.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为了高效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确保其公正、公平、便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
2.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委员会由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仲裁人员组成,其数量和结构应当保持相对平衡,确保公正性和专业性。
3.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与权限仲裁委员会应当负责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并依法进行仲裁。
它应当有权采纳证据、发出调查令、组织听证会等,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仲裁程序1.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详细描述纠纷事实和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
2.受理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受理,核实其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通知申请人。
3.调查取证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可以自行调查。
对于一些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调查的问题,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士提供专门意见。
4.召开听证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等出席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和证词,并记录相关资料。
5.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根据调查取证和听证会的结果,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并及时送达各方。
6.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应当按照裁决内容履行义务。
如有一方不服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特殊情况下的仲裁程序1.保全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争议财产的安全。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审查申请,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2.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撤回仲裁申请。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规则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规则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的。
本规则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活动。
一、仲裁范围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就以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3. 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 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5. 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二、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独立公正行使仲裁职权的能力,保证仲裁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三、仲裁程序1. 申请仲裁:当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载明申请人的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2. 受理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3. 组庭和通知: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
4. 仲裁审理:仲裁庭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审理。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勘验、鉴定等程序。
5. 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 生。
第二章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 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 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中国法律
01 公布信息
03 配套规定
目录
02 法律全文
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3
第二章调解
4
第三章仲裁
5
第四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设立第七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 农村土地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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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注重调解,尊重事实,符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
农户代表人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不能共同推选的,按下列方式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科教范文网 整理)(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第八条当事人一方为五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XX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发文单位:省人民府文号:省人民府令第108号发布日期:1994-8—2执行日期:1994-8—2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运用于仲裁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县级人民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人民府农业行主管部门.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和委员若干名。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被诉人愿意接受仲裁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仲裁。
委托人参加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和订有仲裁条款的农业承包合同或者书面仲裁协议,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申诉人的要求及有关事实和证据;(三)申诉日期。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由。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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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仲裁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七条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结束前不得辞聘。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第十二条 仲裁员聘期【注:一般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或者解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不得索贿受贿、 本仲裁委员会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
【注:有关部门】代表、【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注: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 人【注:总数为单数,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注:一至二】人,委员 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发表日期:2010年1月9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本页面已被访问 3562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令2010年 第2号
国 家 林 业 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从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颁发聘书: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全体会议主要负责议决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为【注:三至五】年。
仲裁委员会换届,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换届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两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因故更换的,由仲裁委员会组织重新确定人选。主任、副主任更换的,由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决定。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注:不少于一】次全体会议。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全体会议。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本仲裁委员会 年 月 日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予以解聘:
(一)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对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且不再聘为仲裁员。
农 业 部 部 长 韩长赋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
本示范章程中的楷体文字部分为解释性规定,其他字体部分为示范性规定。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参照示范章程制定本委员会章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 市/县/区
【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登记、审查仲裁申请;
(二)监督管理仲裁程序;
(三)编制仲裁员名册;
(四)组织仲裁员培训;
(五)管理仲裁文书和仲裁档案;
(六)管理仲裁工作经费;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 。
第二条 市/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培训、管理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指导、监督仲裁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