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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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

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

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

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

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

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2.07.07【实施日期】1992.07.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2年7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操作”的原则。

省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一、引言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管理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办法适用于需要收取费用的行业和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桥梁、停车场、医疗机构等。

二、收费许可证的申请和批准1.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同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和经营证照等相关材料。

2.申请程序和材料申请人应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附上申请所需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注册信息、经营范围、收费标准、财务状况等。

申请人还应当缴纳一定的申请费用。

3.审查和批准各地收费许可证管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质、收费项目的合理性和公益性等。

经过审查合格的申请,应当及时进行批准,并颁发收费许可证。

如申请不符合条件或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收费项目管理1.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成本费用、服务质量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或公示。

收费标准的调整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在合理范围内进行。

2.收费项目的公示和说明收费许可证持有人在收费项目的场所应当公示收费项目的名称、标准、计费方式等相关信息,方便消费者了解和选择。

同时,提供明确的计费方式和说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3.费用的收取和管理收费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合法、规范地收取费用。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管理机制,确保收费款项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四、监督和检查1.监督机构的职责各级收费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收费许可证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2.投诉和举报处理对于收费许可证持有人的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其进行投诉和举报。

收费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沈政发〔1992〕4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11.11【实施日期】1992.11.1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92]45号1992年11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收费按本办法管理:(一)行政性收费:系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非管理性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商品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对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收费单位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收费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五条行政性收费必须以实际管理行为和客观需要为依据,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从严控制。

法律、法规有规定及省以上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财政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行政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六条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服务事实为依据,坚持适度、合理原则。

符合管理权限且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7.1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3.07.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管理,根据特定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经批准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经批准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四条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权限如下:(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批;(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依据有关政策制定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报市物价局,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核定;(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确定;(四)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时,有关部门应报市物价局,同时报市财政局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由上述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制定;(五)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规定由地方制定实施细则或收费标准的,必须按该文件规定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六)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下达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文件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必须按规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局、财政局备案。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6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6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收费许可证》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3]136号2003年9月15日)各市物价局:《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实施收费的重要凭证,核发、管理、审验《收费许可证》是强化收费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各级物价部门对收费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

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下发后,我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对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同时,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发、管理、审验《收费许可证》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为此,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措施,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收费许可证》(含正本、副本、申请表)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样式,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省、市、县(区)物价管理部门分别核发。

各市、县(区)物价部门不得私自印制。

二、《收费许可证》一般按行政隶属关系核发,即中直、省直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发;市及市以下单位由所在市物价局核发,市与县区的分工由市确定。

按有关部门规定,直接向省财政厅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直接缴入省财政国库或专户的单位,《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核发。

三、各级物价部门的收费管理机构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时,要对收费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必须依据省物价、财政部门及以上的文件核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省委托市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同时注明市级文号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时,必须认真审核收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依法收费的文件及经营许可、税务登记和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业务资质证书等。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2.26•【字号】•【施行日期】1992.02.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1992年2月2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第三条《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收费许可证》),是物价部门经核准发给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合法收费凭证。

第四条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陕西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并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地、市、县(区)物价局核发。

第六条凡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和省主管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填写,加盖印章(执行其它行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还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按规定缴纳证照费。

第七条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审核发证工作。

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注册登记编号发证,并要建立收费档案。

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填写,加盖“陕西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型章),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发证机关“收费审定章”(条型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遇有收费单位工作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地址迁移,或者新地址调整、取消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时,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

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第四条(定价形式)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收费许可证是指为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规范市场秩序、防止垄断等目的而设立的一种许可证。

在我国,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成为了经济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针对“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探讨,从起源、意义、管理规定、改进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起源和意义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收费的若干规定》。

在这份规定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收费许可证原则,比如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未经许可而擅自收取费用;违规收费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取缔和追究法律责任;地方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经许可而收取的费用,要追回并上缴国库等等。

令人惊讶的是,这些规定当初只是基于某些特定情况下的紧要需求来制定的,但是在逐渐应用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行业和领域意识到了收费许可证的重要性,也越来越重视了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应用。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避免恶意垄断和不合理利得,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进程。

在一些特定场合下,如医疗服务、教育培训、旅游、资源利用等领域,可以减轻人们的负担,保障人们的健康、安全和收益。

因此,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实施可以提高其他市场经济手段的效率和效果,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收费许可证的管理一般都采用由一级政府、市场监管机构等部门或委员会进行审批和批准。

批准的流程和标准都是由相关部门进行制定或者根据已有的规定进行操作的。

其中,有三个主要的参数是需要进行考虑的,第一是定义或界定行业或领域范围,第二是制定收费标准或者上限基准,第三是预警和预言可能带来的后果和影响。

只有通过完善和公正的过程能够保证收费许可证的有效实施。

一些特定情况下要严格控制某些行业和领域的收费,在此前提下,可以设定一些限制和监督手段,如设置购买限额、储备退换证等。

三、收费许可证管理改进近年来,高科技快速发展,互联网的普及,提高了社会人们的认知和参与度,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实施仍然存在不足和薄弱的地方,需要深入探讨和改进。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粤价[1998]47号第一条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收取被列为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均须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并凭《收费许可证》购领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中央、省直、部队和外省、市驻穗单位向省物价部门申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余向所在地物价部门申领。

第四条直接实施国家列管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点,实行一点一证。

非经济独立核算收费点由其主管单位统一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申领《收费许可证》应先填写《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有权批准机关正式批准收费的有效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物价部门应在收到收费单位《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发证的决定。

第七条填写《收费许可证》的具体规定:(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均须用打印机打印,字体大小适宜、不得涂改。

(二)正本只填写收费项目,若收费项目较多,可只填写大类项目。

副本应逐项填写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事项。

(三)副本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应盖上“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长条形章),表示“以下空白”。

(四)只调整收费标准,其他不变,可在副本原收费标准的备注栏内盖“废讫章”,在空白栏内填写新的收费标准,并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长条形章)。

变更收费项目,应换发新的《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一律盖物价部门“核发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形章),不使用机关公章。

第九条《收费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或终止,包括增减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及收费单位更名、合并、分设、撤销或迁移异地等,持证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经批准的有效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原发证机关申办换领或注销《收费许可证》手续。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10.24•【文号】财规[2000]47号•【施行日期】2000.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10月24日财规〔2000〕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教育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5.08.29•【字号】陕价行发[2005]148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148号2005年8月29日)各设区市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计划局、科教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是检查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和进行综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机关,审计部门有权依法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管理。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述检查、监督部门有权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据物价、财政、审计法规处予罚款;其非法所得应退还原交费者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凡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昆明市临时收费许可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制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按照“核实审查一批,实行一批”的原则,分期分批执行。每一批应实行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局、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在规定时间内凡未持有《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昆明市临时收费许可证》而进行收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应按规定查处。
3、除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属于全市范围内必须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审核执行,重要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4、各县(区)除执行上级政府及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在本县(区)范围内需增加的收费项目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区)物价局、财政局审查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政府和市物价局备案。重要的收费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级以下政府和其它任何组织及个人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十六条 属于物价罚没款的处理一律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违章单位或个人应按经济制裁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如对罚没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关申请复议,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上缴非法收入和罚款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有权通知被罚单位的开户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8•【字号】淮政办[2009]77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政办〔2009〕77号)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下辖的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其他收费的申请、变更、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委托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四条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者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长期固定设置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或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宣传。

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政策解释、减免优惠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

未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须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

《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赣计商价字[2003]766号)各设区市物价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适应物业管理服务行业不断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和完善《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定了《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计委、省建设厅。

附件:1、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3、专项服务收费分摊方式4、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申报审批表(略)附件1:江西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物业管理优质优价的竞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和《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已获得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小区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业主)、使用人委托,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进行公共性服务、专项性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使用人生活相关的公众代办性服务、特约服务及多种经营服务时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3.12•【字号】浙价费〔2003〕115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价费〔2003〕115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二〇〇三年三月十二日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家有关部门《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费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变更、审验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按规定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的收费资格凭证。

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和对象,按收费管理权限部门批准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收费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第六条《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亮证收费;副本用于审验和购买票据等。

第七条《收费许可证》以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有权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

基本领证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收费工作。

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具体执行收费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由基本领证单位统一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在杭州市区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在杭州市区以外的国家和省属单位,由收费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桂价费[2009]397号•【施行日期】2009.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桂价费〔2009〕397号)各市、县物价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条例》、《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规定,我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05〕42号)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检查和收费条例》、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和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实施诉讼收费的人民法院,收取车辆通行费以及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需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许可证》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对《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和执行、年度审验等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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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

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

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行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

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

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纪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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