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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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国家规定的刑罚适用的依据,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对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不断地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本文将围绕刑法中工作人员的定义进行个别化解释的相关内容展开论述。

刑法中关于工作人员的定义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中的人员。

这包括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其他经法律规定需要执行公务的人员。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这一定义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和壮大,国有企事业单位不再是唯一的经济组织形式。

刑法中关于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定义需要进行拓展,囊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等各种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这些职工同样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触犯刑法,因此刑法对于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将其囊括进去,以便对其进行适用刑法的规定。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提升,涉及公共事务的人员也在不断增加。

这些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但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同样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和职责,并处于一种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的诱惑之下。

对于这些人员也应该进行个别化解释,将其纳入工作人员的范畴,并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广泛应用,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层出不穷。

这些新兴行业和新型职业所属人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也表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这些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定义也需要进行个别化解释,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

刑法对工作人员的定义应该不断进行个别化解释和拓展,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新形势下的实际需要。

只有通过不断进行精细化的界定和解释,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实际情况,保障刑法的适用和实施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总第121期)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区别化认定王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摘要]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内涵的界定对于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公职人员行为的清正廉洁以及保护公共财物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分歧,甚至对于同一案件,司法审判中却出现不一致的结论。

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做一步的研究,从理论及立法上探讨其发展走向。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另辟蹊径,放弃在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其范围的做法,而是根据各腐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所保护的法益,结合具体案情合理的、灵活的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构成相关罪名的主体身份。

[关键字]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区别化[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6566(2020)01-0094-06在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刑法中有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构成此罪与彼罪的决定性因素。

还有的犯罪,如行贿罪,其与受贿者属于对合犯,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决定了此罪的成立与否。

而在其他一些犯罪中,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则成为对相关行为人量刑的依据,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再如第二百三十八条第4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应从重处罚。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概念,其含义却并不清晰,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我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论依据(一)“身份论”“身份论”的观点以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首创,该观点强调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和前提条件。

刑法中涉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有关规定

刑法中涉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犯罪的有关规定

(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的认定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有 罪的构成要件,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 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公司、企业 或单位的财物,本无所有权而擅自处分公司、 企业财物,如消费、出卖、赠与、加工等, 这里还包括将财物给予第三人。;
(三)数额较大的规定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 件,通常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 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 物的便利条件。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 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包括:
一、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 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 内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 理财物的便利条件。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管 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 挥、监督职权。
(一)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罪”中,专门有一节是规定“妨害对 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包括妨害对国 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这里有不少罪名 是专门针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而且很容 易被咱们国企工作人员忽略,有些人触犯了 刑律都不知道怎么回事。这部分的罪名主要 包括:
1,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刑法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3,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罪”
二、刑法中国有企业及员工主要涉及 的罪名
与国有企业员工有关的罪名,基本上涵盖了 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贪污贿赂罪等各个章节,主要的和常见的有 以下60种左右罪名, 今天我们只交流一下其中几种常见的犯罪问 题,其他的就不一一罗列了。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即:1、国有单位(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1、3种范围的内涵是相对清晰的,比较容易认定。

而第二项即“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分歧主要集中在非国有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具有“受委派”和“从事公务”特征之“准国家工作人员”。

本文试对此展开阐述:一、受委派的含义“受委派”的含义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包括委派者和受委派者。

根据刑法的规定,委派者应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而受委派者有何条件,刑法并未进行限制性规定。

二是内容方面,即受委派者的权利和义务,刑法将其限制为“从事公务”,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公务”的内容来确定。

何为受国有单位委派?受委派是与依法定、受委托相对应、相并列的概念。

依法定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来自于依据全国性或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的选举、任命、考核等,如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

受委托是指行为人取得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基于有关单位的委托而产生。

受委派是基于委任或派遣。

委托与委派之间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

委派是委任、派遣,是一个单位任命某人到另一个单位担任一定职务,它实际上是任命,不过不是向本单位任命,而是基于某种合法缘由向外单位任命。

被委派者担任一定的职务,获得一定的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独立从事公务。

委托则是基于协商将一定事务交给他人管理,被委托者以协议为依据独立从事活动,活动的结果按照协议由委托者和受委托者双方承担。

在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了受委派从事公务,而未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

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前言从世界范围看,糜烂正处于严重化的紧急形状,正如德国刑法学家阿耳宾·埃斯尔所说,糜烂是国度和社会的〝癌细胞〞,是〝外部的朋友〞,是法治国度民主躯体上的〝破坏性毒素〞,是对国度和社会的决议担负者()的值得信任性的〝基础性削弱〞,是蔓延各国的有组织立功的〝赘疣〞——并且一切这些如今都成为〝日常的事情〞[①]。

我国的糜烂立功趋向亦不容失望,刑法中国度任务人员研讨,是保证准确并充沛运用刑法调整功用惩治公职糜烂立功的重要课题之一。

笔者临时从事刑事审讯任务,在实际中深深体会这一范围是司法适用的难点,对此发生了浓重的兴味,故将此课题作为学位论文的研讨对象,在此不揣陋见,以讨教于大家。

建国以来,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阅历了初创、开展、革新等不同阶段。

在各个阶段中,人们关于政权组织、政府机构及社会经济结构的看法都有所不同,与此严密相联,国度任务人员的概念也随之发作变化。

特别是革新开放以来,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的变化带来的庞大社会革新,也反映在对国度任务人员概念与范围的看法上。

国度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虽对国度任务人员作过屡次立法和司法解释,但却依然存在外延不清、外延不明,难于界定的效果。

由于缺乏对国度任务人员概念的总体性解释,详细的对个案请示所作的解释,在了解和执行上仍存在分歧。

1997年刑法修订后,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未来国有企业革新和经济体制革新的开展思绪,使妥以后和今后司法实际中详细确认国度任务人员身份时出现了一些新效果。

刑法学界对国度任务人员的概念与范围屡次展开过讨论,但是诸多效果仍令实际界颇感困惑,让司法界难以操作。

有关国度任务人员的认定,不只触及贪污贿赂立功、尽职立功等职务性立功,甚至触及妨害社会管理次第等方面的立功。

牵涉面之广,触及范围之大,是其它立功主体效果无法比拟的,因此对其深化研讨与界定,不只具有实际意义,尤其具有刑事司法实际意义。

〝国度任务人员〞作为刑法规则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对局部特殊立功主体的称谓。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新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事立法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及哪些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所作的立法解释。

上述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在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上的纷争,同时明确地规定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应当说,其科学性和实践操作性较之旧刑法前进了一大步。

但由于立法时没有对“公务”的含义,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加之理论界观点不一,认识分歧,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屡屡发生歧义,直接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当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都急切地企盼有解释权的机关能尽早就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所涉及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统一思想、统一执法。

本文仅就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以供参考。

一、关于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事实上,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并非始于刑法修订之后。

早在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之后,在如何界定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便存在了严重的分歧。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论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款罪 和职务 侵 占罪 、 国家工 作人员 受贿罪 、 非 挪用 资 金 罪 。而职务 侵 占罪 、 国家 工作人 员受贿罪 、 用 非 挪 资金罪 与原来 的贪 污 罪 、 受贿 罪 、 挪用公 款罪和职 务 侵 占罪一个 最 大 的 区别 就是 犯罪 主体 的不 同 : 者 前 是 非 国家工 作 人 员 , 后 者 必须 是 国家 工 作人 员 。 而 那么 , 如何 区 分这 些犯 罪 的主 体范 围就 成 了必须 解 决 的 问题 了 。 论 观点 的分 歧 以及我 国 “ 元化 ” 理 二 司 法解 释体 制 . 直接 导 致相 关 司法解 释 的 冲突 。例 也 如 ,9 5年 1 月 7日最高 人 民检 察 院《 于办理公 19 1 关 司 、 业人 员 受贿 、 占和挪 用公 司 、 企 侵 企业 资金 犯罪 案 件适 用 法律 的几 个 问题 的通 知 》 该通 知 规定 , , 公
及 生产 队长 等 , 视 为 “ 可 其他 依 照 法律 从 事 公务 的
人 员 ”3 [。 l
正确 理解 国家 工作人 员 的范 围 , 有理 论上 与实践 具
上的双 重意义 。


国家 工作人员 范围规定 的历史沿 革
在 司法实 践 中 , 法部 门也 一直 将集 体经 济组 司 织 的工 作人 员认 定 为“ 他 从事公 务 的人员 ” 最高 其 。
从《 于严惩严 重破坏 经济的罪犯 的决定》 关 的规定 中
可 以看 出 。 当时 国家工作 人员 的范围包括 两类 : 一类 是在 国家各级权 力机关 、 级行政机 关 、 各 各级 司法机 关、 队、 军 国营 企业 、 国家事业机构 中工作 的人员 ; 另

将 贪 污 罪 的 主体 扩 大 到 了集 体 经 济 组织 的工作 人 员。 这样 的规定 和 司法 解释是 当时社会 政治 、 经济体 制 以及与犯 罪行 为作斗 争 的形 势所必需 的。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与本质来理解,并应严格限制其范围,而不能过分地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或变更,即使是考虑到部分人员因某些行为确具严重社会危害性,非得动用刑罚严厉制裁,也只能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弥补疏漏,因为通过任何一种解释方式都将造成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范围的极度扩张,从而影响刑法分则中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对象要件发生预想不到的巨大扩张,最终可能破坏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在罪与刑两个方面内在的统一与平衡,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空文。

一、正确理解刑法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

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分两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如下表述,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三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相同的一点就是“从事公务”,显然,“从事公务”正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其与其他主体质的规定性之不同所在。

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并不能仅仅从“从事公务”一个角度去把握,尽管这一特征是其本质特征,但却不能完全仅凭其从事公务而断言其一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从事公务”和“履行一定的职务”这一身份特征来共同理解,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不可或缺的关系。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监督、指导、组织、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这种职能活动可以概括为管理活动。

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

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的临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doc

“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辨析()刑事侦查论文渎职罪论文刑事证据论文侵犯财产罪论文侵犯人身权利罪论文危害公共安全罪论文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由于1997年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界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况往往意见分歧较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进一步的研究,把握好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应该包括四种类型,现分述如下: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首先,应是国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工勤人员和劳务人员。

国家机关的范围,根据宪法,包括:各级权力机关(从全国人大到乡镇人大),各级行政机关(从国务院到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地区行政公署、区公所和街道办事处),各级检察机关(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区县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各级审判机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区县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所建立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来意义。

从政治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来看,政企分开后,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将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最终将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所取代。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目录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3)(一)国家工作人员 (3)(二)准国家工作人员 (5)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7)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9)内容摘要在我国刑法规范中,国家工作人员是一种特殊主体,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可见,97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一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叫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的不稳定性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一直存有较大争论,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因此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打击犯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效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十分重要。

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中关于公务的界定

浅谈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

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

作为职务犯罪的主体,刑法已经明确其范围,这对正确认定和处理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由此不难看出,是否依法从事的公务,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核心。

对此,如何理解刑法中“公务”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浅谈我们的看法。

一、公务的特征所谓的公务,是指国家和集体的事务。

具体要体现出国家财政负担活动;管理国家财产;享受国家待遇的人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事务。

因此,提出以下特征:㈠事务性。

所谓公务,是指国家机关和集体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事务,其实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公务,而不是居民委会、村委会的日常事务。

居民委会和村委会的事务,均不属刑法中规定的公务范围。

因为国家财政不负责他们的活动经费,工作人员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任何待遇同时,又不承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所以说只有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的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㈡职能性。

所谓职能,是指实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能的活动。

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来说,实现司法职能活动是公务;对于经济管理部门来说,实现该部门代表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职能的活动是公务;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实现企业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职能的活动是公务。

对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管理活动,这些对本机构内部事务的管理活动也是该机构职能的组成部分,因此也属于公务活动。

再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再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订后的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0自19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识并没有因刑法的修改而得到统一,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的争论十分激烈,检法两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掌握仍然宽严不一。

这种现状直接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尊重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本着严格执法、统一执法标准的指导思想,加强协商,尽快联合颁布新的司法解释,以消除执法标准不一的现象。

鉴此,笔者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几种观点加以评析,以供参考。

自1979年颁布的刑法实施以来,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刑法学界一直有争论。

但由于当时经济体制的单一性以及立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规定得宽泛,加之/两高0曾先后联合制发几个司法解释,统一了一些理论上的纷争,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争议并不多见。

检法两院激烈争论始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5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6(以下简称5决定6之后。

该5决定6规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5决定6却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出新的界定,因此如何理解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检法两院出现了严重分歧:一种是/身份论0,即高法所持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的5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根据高法的内部文件,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0是指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即必须根据国家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正式列入国家干部编制序列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论文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论文

“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论文摘要:“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是认定贪污贿赂类犯罪的关键要素。

然而各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始终存在诸多分歧,给此类案件的定性、处断造成了巨大困扰。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对相关理论观点进行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司法认定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涵义《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疑难主要存在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上。

二、实践中的认定疑难及解决“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的三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虽然本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先后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囿于法律文件表述的概括性、规范性,不能对各方面的内容都一一列明;加之涉及单位性质多样、员工任职方式复杂,社会环境不断发展变化,在实践中产生了如下认定疑难:(一)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阐明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七类特定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但《解释》并未对于“村基层组织”的范围进行释明,这就进一步引发了争议。

有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村一级基层政权、基层党组织和其它组织三个方面,主要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团支部、村妇代会、村民兵连,即“村一级”是该规定的最低级别。

也有观点认为,“村基层组织”包括农村内依法设置的所有管理组织。

据了解,大部分农村都设有村民小组,部分村还设有村安全协防队。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是指在刑法实施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
情况和特点,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的解释和适用,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和灵活性。

个别化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刑法的公正适用,防止冤假错案
的发生。

个别化解释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个别化解释对刑法的解释进行具体化。

刑法是国家对某些违反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进
行惩治的法律,其内容相对抽象,需要具体案件中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

个别
化解释通过对案件中具体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适用、量刑标准的确定等方面的解释,使
刑法的适用更加具体化,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保证了刑法的适用效果。

个别化解释对刑法的执行进行灵活化。

刑法的执行必须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具体
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刑法的执行效果。

个别化解释对于刑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如减刑、
假释等进行灵活化的处理,确保刑罚能够真正起到预防犯罪、改造犯罪人的作用,确保刑
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个别化解释的制定和实施需要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等刑法执行人员具备扎实的法
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同时需要遵循法治原则,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个别化
解释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只有通过个别化解释,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刑法
的公正适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是指在应用刑法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
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法律条文进行个别化的解释和适用。

这种解释是针对特定案件的,目
的是确保刑法能够公正、合理地对待每个案件,并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个别化解释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解释罪名:在案件调查阶段,工作人员会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解释,确定其是否构成某个具体罪名。

在处理盗窃案件时,工作人员
会对窃取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评估,来确定是盗窃还是抢劫罪。

2. 解释量刑:工作人员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伤害程度等
因素,对刑法中的具体量刑规定进行解释,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刑期的长短。

在处理故意伤
害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考虑伤害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确定是故意伤害罪还
是过失伤害罪,并确定相应的刑期。

3. 解释累犯问题:在处理具有累犯情节的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解释累犯的概念和法
律后果。

在处理两次以上盗窃案件时,工作人员会解释盗窃罪累犯的概念,并确定量刑的
增加幅度。

4. 解释从轻、从重处罚问题:工作人员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动机、检举、自首等情况,对量刑规定中的从轻或从重处罚依据进行解释。

对于故意杀人罪案件,如果
被告人系遭受严重虐待后杀人,工作人员可能根据其正当防卫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进行
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中的相关概念和规定进行了一系列的解释和具体化。

其中,个别化解释是一种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应用的解释方式,也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实践手段。

它主要用于对某些模糊或争议的刑法概念进行解释,明确刑法的具体适用范围,以保障公正和合理的司法实践。

本文主要围绕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展开讨论。

一、个别化解释的定义个别化解释是指在法律适用中,因为某件事情的特殊性或者情况的复杂性而需要对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化的解释。

个别化解释在刑法中尤其常见,它是对一些刑法概念的具体化解释,弥补了刑法概念模糊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难题,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撑和指导。

个别化解释的核心是具体化,而这又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和方法。

(一)特殊性原则个别化解释的核心就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件进行的解释,因此必须考虑到该案件的特殊性。

只有在深入分析该案件的各种情况后,才能进行判断并给出具体化的解释。

这种原则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刑法规定,进行灵活处理。

个别化解释也要考虑到各个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宪法、民法等。

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使个别化解释更加稳健和合理。

个别化解释必须是适用的,并且要满足社会、实际和法律的要求。

解释的结果应该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犯罪行为的规范和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这一原则中,个别化解释是在法律适用的边界之内进行的。

个别化解释已经成为刑法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手段,并且具有着广泛的适用性。

下面介绍一些实际应用情形。

(一)补充解释补充解释通常用于对一些模糊的概念予以具体化。

例如,在犯罪构成中,某些行为在刑法上虽没有规定为犯罪,但是对社会秩序和公然有直接危害的现象,属于非法行为。

这些行为本身并不违法,但是如果被警方处罚,就会成为一种处罚事宜,因为这些行为会导致公民基本权利的受限。

(二)解释性裁定解释性裁定有时用于解释特定法律条款的含义。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定义的个别化解释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社会秩序和维护法律法规权威的重要工具。

为了保证刑法的实施准确有效,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采用了个别化解释的技巧来解释刑法中的一些难以理解或者模糊的概念。

个别化解释是指在国家法律文本中出现的一些模糊、含糊或者多义性术语的定义,是对学界和一般大众解释不足的补充和修正。

“个别化解释”可以理解为一种对有争议性法律规则的专门解释,旨在明确该规则的表述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细节,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规则。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个别化解释操作的重点在于明确刑法中的具体概念和规则,并消除刑法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下面就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采用的个别化解释技巧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明确定罪标准。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意思是任何罪名要求必须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列出,同时需要指定相应的最高刑罚和减轻刑罚的条件。

对于一些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来补充解释,避免对当事人产生不当的惩罚。

第二,解释罪证规则。

刑事证据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证明实质是证明有罪和无罪。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结合具体案例,以定罪的证明标准方面为切入点,解释专门法律的证据条款,进而消除因证据不足导致的有罪的情况。

第三,界定不合法手段和手段错杀的界限。

在刑事捕杀过程中,有些可能会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使用不合法手段导致无辜人员的伤亡。

针对这种情况,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对不合法手段和合法手段产生意外事件的界限进行明确界定,并依照情况作出判断。

第四,解决法律文本之间的差异。

由于各种法律文件之间的差异和不完全一致,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可根据法律的解释性和条文之间的统一性,参照相关案件和司法实践,对相应规则进行具体解释或者吻合性调整。

第五,确定特定情况的法律后果。

一些特殊情况下,刑法中的刑罚适用亦存在模糊,如涉及到缓刑、强制医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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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辨析【内容提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随着时代发展呈现动态变化的,要从“从事公务”与“职务身份”两特征同时把握。

通过从国家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论证说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观点。

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理解应严格从刑法的立法精神与本质来理解,并应严格限制其范围,而不能过分地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扩张或变更,即使是考虑到部分人员因某些行为确具严重社会危害性,非得动用刑罚严厉制裁,也只能通过修订刑法的形式弥补疏漏,因为通过任何一种解释方式都将造成国家工作人员概念范围的极度扩张,从而影响刑法分则中其他条款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对象要件发生预想不到的巨大扩张,最终可能破坏整个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在罪与刑两个方面内在的统一与平衡,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空文。

一、正确理解刑法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

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分两款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如下表述,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

”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三类“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其相同的一点就是“从事公务”,显然,“从事公务”正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其与其他主体质的规定性之不同所在。

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并不能仅仅从“从事公务”一个角度去把握,尽管这一特征是其本质特征,但却不能完全仅凭其从事公务而断言其一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应从“从事公务”和“履行一定的职务”这一身份特征来共同理解,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是不可或缺的关系。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监督、指导、组织、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

这种职能活动可以概括为管理活动。

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

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的临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

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公务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属于公共事务。

概括的讲,它应主要分为以下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

(2)地方事务。

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

如修建辖区内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

(3)社区事务。

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

(4)社会公益事务,是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种慈善活动,赈灾扶贫,希望工程等活动。

至于有些学者认为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事务也应属于公务,这一点笔者以为只是为了理解现行刑法中“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作出的相应解释,由于该类由国家投资设立,对的国有资产增值、保值体现了国家职权的特征,但随着我国投资主体形式的变化,国家股所在权形式的变化,在现代制度逐步建立以后,产权明晰的目标到位,法人真正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时,其管理活动与国家公权有着质的区别,因而在理解这一点上,既应认识到现行刑法的特殊规定,又应理解真正的公务其实质内涵。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于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和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等活动具有直接的特点。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应是指“具备法定权利与义务,由国家行为或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

”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界定除必须具备“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外,还应抓住在特定的机构,组织中依法定的方式从事的公务的形式特征。

即通过依法选举、任命等方式取得一定的职务身份,还可以是有关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决定,并以文字形式记录证明。

这是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必要条件和途径。

一定的职务身份就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体现,是行为人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

目前,一些学者认为对于聘任,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是与前述的两特征是相悖的。

对于受聘或受委托的人员,尽管其可以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但其是否成为履行一定职务的主体,是否属于改革后的人事编制中的岗位或职务,均属未知,因而其是否能享有一定的职务也是未知的,所以其并不一定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因为国家职权的产生是人民代表授权而获得,并非是某个个人或组织本身拥有的权力,权力的体现是以一定职务为载体。

方体现出国家职权的神圣与严肃。

现实中尽管大量存在着聘用干部或委托授权且往往是依照法律规定授权,但为特别体现一定职务上的工作人员慎重严谨地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职权之必要性,就更应强化其责任意识,不能因随意聘任人员,或委托授权而为方便行使国家职权而怠于承担责任或渎职。

因而严格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可以增强其职责意识与岗位公仆意识。

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行使权力的方式的变通而与其主体的质的规定性相悖。

这一点也是值得注意的。

二、对现行刑法九十三条规定的现实性理解及对未来改革目标下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演变的学术探讨。

对于刑法九十三条规定,既要站在我国初级阶段的发展水平和现有状况的角度去理解,又要前瞻性展望我国已处于并将致力于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转轨时期,既要有现实性能,又应具未来性。

笔者正是基于学术上前瞻性的思考来理解“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异常活跃的概念。

笔者观点: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在现行刑法中,就是从未来发展趋势看,都应该是九十三条第一款表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而不包括三类“准国家工作人员”。

理由一,刑法规定非常明确,不存在疑义。

第二款中所列三类人员,尽管有学者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中明文规定只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一个论字,正道出其牵强所在。

“论”者最通俗的理解就是“看待”,将此物当彼物看待,正说明此物非彼物,一个“论”字,不正说明了其显然就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其从事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同的行为,侵害了相同的客体时,在犯罪的惩罚上,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

这样分两款规定也充分体现了现行刑法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时代局限性、过渡性。

这主要是由于当前大量的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中依然存在着对国有资产的侵害行为以及对国家管理职能的损害行为,因而仍将其暂以国家工作人中论。

所以在新刑法修订过程中,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经发生了相当大的争议,立法尽管采用了范围扩大从宽的主张,主要是因为从长远看,这三种人都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它与我国政企分开的改革方向是相悖的,也违反了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精神。

但在目前,从我国政治体制或经济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的现状来看,一下子尚难以将他们完全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因而作出了这样过渡性的规定。

理由二,从改革的发展方向看,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政企分开,改变以往国家对经济活动全面、直接干预的指令性计划经济模式;从而减少政府对经济的直接干预。

而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目标就是建立产权明晰,责权分明的现代制度。

国有控股公司作为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及实现政企分开的有效途径,被认为是落实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不论其实践中采取何种组建方式即或是对行业主管部门改组:或是将大型国企或集团中核心改建而成,或是对现有国有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改组调整组建而成,或是集中国有股权,组建国有资产产权经营化的控股公司,也不论其国有股达到多少方为实际控制,其根本性质均是成为在市场经济中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法人,以其包含的国家授权国有资产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为基础承担市场风险,承担可能的民事责任,而完全摆脱其目前仍较为明显的行政性“翻牌公司”的特色。

因而未来的国有公司应发展成为经营性的法人,而显然不能将在其内从事管理工作的人中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其次是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的概念是我国建国后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下形成的,它是一个集合概念,类别多、情况复杂。

80年代以前,事业单位以其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为其主要特征。

形式单一,主要由国家举办,实行国家全额拨款。

80年代以后,事业单位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发生了重大变化。

组织形式上除由国家举办的和一部分集体举办的以外,出现了联营合资等类型的民办事业组织,经济内容上也有非营利的,营利的和一个单位内既有营利又有公益性的复杂交错的情况;由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经费形式也出现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不同形式。

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来,国家推进了事业单位的改革,使原来大一统的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分化为全额,差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允许事业单位本身从事一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也允许事业单位依法举办各种经营实体,取得一定收入弥补经费的不足。

所以讲,事业单位在改革中已逐步脱离国家机关,成为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颂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条例》的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并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第3条、第6条),据此,可以认为,在1999年10月25日该《条例》生效之日起,我国所有的事业单位都必须是依法登记或备案的法人。

第三类是在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人民团体在我国是指“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国家编委统一制定编制,费用由国家财政支付,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团体,一般指以下几种:工会、共青团、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妇联、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全国青年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合会。

其情况较为特殊,而且很复杂。

但在性质上讲,该类人民团体与1989年10月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社会团体在性质上一样同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而且这些人民团体作为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组成部分,已构成了爱国统一战线组织的一部分。

因而,在人民团体中从事的管理性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获得的国家管理职权活动相比,是有着较大区别的。

至于第二款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是”自1979年刑法开始一直到现今历次司法解释都有此补充性规定,显示立法者对未尽事宜总想通过该“口袋”条款将其统统揽入。

正是此类立法用语的内涵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对其争议较多。

笔者认为,理解此类人员总的原则应当慎重,应始终坚持“从事公务”和“履行一定职务”两个特征同时入手去认识理解,而且在将来修订刑法时,补入“一定的职务身份”为宜。

理由三,国家机关的性质及其职能说明了只有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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