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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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一、案件基本信息租赁方:A公司出租方:B公司法院:某某市人民法院案号:XXXX-XX号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二、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一)租赁方A公司身份:乙方,土地租赁方权利: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应按时履行相应的租赁费用义务:在租期内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土地,应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履行方式: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期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共X年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出租方B公司身份:甲方,土地出租方权利: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应保证该土地合法出租给租赁方义务:按合同规定出租土地,不得收取违法费用,应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履行方式:将土地出租给租赁方,并在租期内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期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共X年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应将土地出租给租赁方,并在租期内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租赁方则应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按时履行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

双方应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土地租赁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诚信履约,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法院的判决。

六、其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租赁,如有任何纠纷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租用法律案例(3篇)

土地租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XX村集体土地租赁纠纷,主要涉及XX村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以下是具体案情:XX村位于我国某省某市,该村拥有大量集体土地。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集体土地的价值日益凸显。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看中了该村的地块,有意在该地块上开发房地产项目。

2010年,XX村与开发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XX村将位于该村某片集体土地租赁给开发商,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面积100亩,年租金为50万元。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开发商有权续租,续租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递增5%。

合同签订后,开发商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并开始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

然而,在2013年,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出现困难,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同年10月,XX村向开发商发出书面催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

开发商未予理睬,XX村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2. XX村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开发商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XX村与开发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开发商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虽然开发商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但并不能成为其拖欠租金的理由。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拖欠的租金。

2. XX村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

XX村有权解除合同。

3.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尊敬的合议庭: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二审诉讼代理,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规范的问题。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必须遵守。

这是我国对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所作的特别保护性规定。

当然,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该条也作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

但此除外规定是作了特限制规定: 一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的情形,而该情形是有着特别限制条件:即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调的是兴办的乡镇企业和村民与土地的所有者必须是同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即:兴办的乡镇企业和村民均不得使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该种情形则没有特别限制,即只要经依法批准,就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强调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是由三自然人投资成立的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三自然人均不属于上诉人的村民。

被上诉人并不属于集体企业、更不属于上诉人兴办的乡镇企业。

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项下的土地系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上诉人不符合使用拥护第九小组这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的条件,即被上诉人不能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范。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规定。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租人明知土地性质,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与出租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上诉人马锦伟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马锦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3月5日,我与刘景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年租金15000元,刘景生提供水电,水电费由我支付,我可以在土地上搞建设,刘景生不得干预,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镇规划需要拆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赔损失归我所有.2005年8月30日,姚淑霞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涉案土地提供给姚淑霞有偿使用.2005年11月,南苑农工商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团河路北口车站东300米处土地、房屋(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场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我即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云龙公司)加工皮鞋、箱包.后南苑农工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将农用地、房屋租赁给我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损失都是中恒公司造成的.请求判令我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辩称:刘景生按协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马锦伟,现国家征地与我们无关,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中恒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马锦伟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姚淑霞的协议已协议终止,现土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5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姚淑霞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2005年8月30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鉴于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马锦伟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马锦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马锦伟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景生、姚淑霞合理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马锦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马锦伟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马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三百米处的土地全部腾退给刘景生、姚淑霞;三、刘景生、姚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锦伟二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马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马锦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租用涉案土地长达7年的时间里,中恒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11月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土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如果没有中恒公司的同意,我就无法成立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无法在此加工经营.2010年5月中恒公司以首都“城南行动计划”顺利进行为由,要求我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在村口设置关卡,禁止我进入涉案土地,并断水断电不让我生产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恒公司的责任最大.刘景生、姚淑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我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腾退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我腾退土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中恒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姚树林、姚志刚系姚淑霞之兄弟.2001年3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为姚树林、姚志刚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此二人在南苑第四分公司开办养殖业,该处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同意将面积1200平方米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证明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际为姚淑霞使用.2003年3月5日,马锦伟(承租方)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出租方)就位于北京市×××300米处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锦伟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以年租金15000元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及维修加工.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落款的字是刘景生签署,但出租方是他们夫妻二人.经本院询问马锦伟其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马锦伟表示因为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所以不论协议书上写的出租方是谁,都一样.马锦伟另表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5年8月30日,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与姚淑霞就涉案土地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南苑农工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11月,马锦伟成立腾云龙公司时,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南苑农工商公司为其出具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协助其办理腾云龙公司的注册登记.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为腾云龙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此后,马锦伟在上述场地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2008年12月22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公司.2010年5月14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为首都“城南行动计划”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区政府环境整治的总体要求,坚决拆除各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本地区内的违法建设,自2010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双方经协商,从即日起终止原签订所有租赁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恒公司退还姚淑霞租金及补偿款23000元.原审审理中,姚淑霞对《终止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中恒公司要求对《终止协议书》中姚淑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中恒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6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乙方”处的“姚淑霞”签名与样本中的“姚淑霞”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查,《终止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姚淑霞”系刘景生签署,中恒公司、姚淑霞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审理中,根据马锦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415280元.刘景生、姚淑霞表示不同意利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书》、《房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景生与马锦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300米处土地租赁给马锦伟用于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鉴于上述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锦伟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系明知,刘景生作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出租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无效负有同等过错.对于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刘景生不同意利用,对于该项损失,刘景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锦伟亦应按照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上诉要求刘景生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处系刘景生签字,但是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均认可其二人系该协议的出租方,马锦伟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刘景生、姚淑霞共同对《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出租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评估鉴定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发生的鉴定费用,因马锦伟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马锦伟上诉要求刘景生、姚淑霞承担其经营损失、搬迁费、人员看场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锦伟上诉主张其在起诉时未要求腾退土地一节,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出租人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锦伟予以腾退,并无不当.关于马锦伟上诉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虽然马锦伟主张中恒公司同意其在涉案土地经营,但是中恒公司并非马锦伟的合同相对方,与马锦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锦伟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马锦伟上诉主张中恒公司设置关卡、断水断电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马锦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800元,由马锦伟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3750元(马锦伟已预交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已预交2700元,刘景生、姚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马锦伟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13986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代理审判员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祝石热门tag:,,典当律师,,,,,,。

老挝法律案例(3篇)

老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老挝,位于东南亚中南半岛北部,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老挝逐渐增多。

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以下是详细案例:二、案情简介原告甲,老挝某省农民,拥有一片位于本省的肥沃土地。

2010年,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的土地用于种植橡胶树,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老挝币。

合同还规定,乙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需保证土地的生态环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

然而,从第三年开始,乙未再支付租金,并擅自将土地改种为其他作物。

甲多次与乙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老挝某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乙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乙构成违约,甲应如何维权?四、法院审理1. 乙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首先,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其次,乙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因此,法院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违约。

2. 甲应如何维权?针对乙的违约行为,法院判决如下:(1)乙应立即停止在甲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恢复原种植橡胶树的合同约定。

(2)乙应向甲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30万元老挝币。

(3)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违约及合同解除。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1. 合同违约:合同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支付租金、履行合同义务等。

在本案中,乙未支付租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均属于违约行为。

2.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乙的违约行为,甲有权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乙应承担支付租金、恢复土地用途等违约责任。

六、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租金支付、土地用途等关键条款,以避免纠纷。

【案例】未经批准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行为无效

【案例】未经批准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行为无效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要点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应按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否则,出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783号【案情】原告正阳县真阳镇南农管理委员会。

被告正阳县程诚商贸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正陡路东、往南农第一工贸小区路南院墙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6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及硬化了部分路面,同时为生活和消防需要钻井一眼,并开挖了消防池、种植了树木等。

2006年7月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宗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为南农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3990平方米。

2008年2月2日,被告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宗土地出租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正阳县真阳镇南农管委会,义务人为程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出租他项权证。

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程诚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正国土租他项(2008)第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来看,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南农管委会,并不是程诚商贸有限公司,程诚公司并不享有土地他项权利。

另查明,该宗土地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宗土地上有临时简易棚三间,无其它建筑物。

法律案例土地合同纠纷(3篇)

法律案例土地合同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某承包乙某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

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甲某按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并开始进行土地种植。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土地承包费及土地用途等问题发生纠纷,甲某遂将乙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2. 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 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案件事实1. 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分两次支付,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

甲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010年上半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乙某以甲某未支付下半年土地承包费为由,拒绝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

2. 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甲某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某未经乙某同意,将部分土地改作养殖场,用于饲养家禽。

乙某认为甲某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甲某停止养殖行为。

3. 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甲某认为,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其种植,且未按照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

乙某则认为,甲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土地改作养殖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明确,甲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

甲某未支付下半年的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

但鉴于甲某已支付上半年的土地承包费,乙某应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

2. 关于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甲某未经乙某同意,将部分土地改作养殖场,违反了合同约定。

但鉴于甲某已停止养殖行为,乙某应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

3. 关于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构成违约。

但鉴于乙某已同意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且甲某已停止养殖行为,乙某的违约行为已得到纠正。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个人】董高【当事人-公司】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宝梁梦影陈光跃【代理律所】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高【被告】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本案中,董高上诉主张涉案2.81亩土地系2006年与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互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草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草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草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草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以下简称乙方):本案系关于草场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现依法审理,并作如下判决:一、案件基本情况1. 甲方为自然人,身份证号码为XXXX;2. 乙方为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X,注册地址为XXX;3. 双方于XXXX 年XX月XX日签订《草场租赁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将其所有XX亩的草场租赁给乙方使用;4. 后因XX原因,双方产生了合同纠纷,甲方要求乙方支付XX元的违约金,乙方拒绝履行。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草场,并按期支付租金;2. 甲方有义务保证草场的合法性,确保租赁合同可以正常履行;3.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指导乙方使用,并对乙方使用不当引起的后果负责;4. 若甲方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按照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草场,并支付租金;2. 乙方在使用草场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等影响;3. 乙方应对草场进行妥善保管,确保不发生损坏等情况,如出现损坏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4. 若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1. 乙方应在XX年XX月XX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按照每日XX元违约金计算;2. 甲方应在租赁期内向乙方提供草场,并负责草场管理;3. 双方应在XX年XX月XX日前确认租赁合同是否有违约情况。

五、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则应按照每日XX元的违约金计算;2. 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草场,则应按照每日XX元的违约金计算;3. 若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各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

六、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判决书所涉及的各项条款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七、判决结果1. 维持原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XX元违约金;2. 双方承担各自的诉讼费用。

土体定法律判决案例(3篇)

土体定法律判决案例(3篇)

第1篇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一、案件基本情况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第三人”)就土体定法律纠纷一案,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上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开发的某住宅小区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并在施工过程中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

2016年6月,被上诉人开始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因土体不稳定,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

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因土体不稳定造成的工程损失,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未予理睬。

2017年2月,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因土体不稳定导致部分墙体开裂。

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仍置之不理。

2017年3月,被上诉人向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对土体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显示,该地块土体不稳定,符合《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规定的“软弱地基”条件。

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因土体不稳定造成的工程损失。

2017年5月,被上诉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因土体不稳定造成的工程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及鉴定结论,该地块土体不稳定,符合“软弱地基”条件,上诉人应对由此造成的工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5民初8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中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东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东公司)诉被告上海大麦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8日被告大麦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航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被告(反诉原告)大麦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东公司诉称,2008年和2014年原、被告曾就租赁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头路XXX-XXX号内房屋及土地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

2015年10月,原告公司股东结构做出重大变更,原公司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2月10日原告(新股东)与被告重新就上述租赁标的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对有关租赁土地和房屋的面积、时间、租金计付(包括未变更前拖欠的租金)等均做了相关约定。

双方正式签署协议并经航头镇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确认后,原告即正常开始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生产经营和使用土地及房屋。

2016年7月4日原告即被航头镇城管执法部门拆除近700平方米建筑,并责令原告尽快退还侵占的土地。

原告随即与被告及航头镇有关部门进行交涉,但均被告知原告属违法侵占土地,应予以退还。

建筑属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若自行不退还和拆除的,将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范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范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决范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判决书。

原告:[原告姓名],男/女,[出生年月日]日生,[民族]族,[详细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

被告:[被告姓名],男/女,[出生年月日]日生,[民族]族,[详细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身份证号码]。

原告[原告姓名]与被告[被告姓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诉求及事实理由。

原告站在法庭上,气呼呼地说:“法官大人啊,这事儿可得给我做主。

那块地我有承包经营权的,一直种得好好的。

被告突然就来捣乱,非说地有他的份儿,还把我种的庄稼给毁了一部分呢。

我和村里签的承包合同那是明明白白的,我就想安安稳稳种地,他这么一搅和,我这一年的收成可都受影响了。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因为破坏庄稼所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答辩及事实理由。

被告呢,也不甘示弱,梗着脖子说道:“法官,不是这么回事儿啊。

那块地我们家以前也种过,虽然他有承包合同,但是我们家在这块地上有历史遗留的权益啊。

我毁他庄稼是不对,但我也是一时冲动,我就觉得那地也该有我一份,我也不想让他一个人独占。

”三、法院查明事实。

经过法院的详细调查,事情是这样的。

原告确实和村里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里清楚地写明了承包土地的范围,就是现在双方争议的这块地,承包期限从[开始日期]到[结束日期]。

而被告所说的历史遗留权益,并没有相关的合法依据。

而且经过实地查看和证人证言,被告确实破坏了原告在这块地上种植的庄稼,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法院判决。

1.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原告与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那么原告对争议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不能以毫无根据的所谓“历史遗留权益”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所以,本法院在此明确判定:原告[原告姓名]对位于[土地具体位置]的争议土地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判例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判例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判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判例:农民租赁土地后被要求返还的案件。

近日,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在某地法院审理终结。

该案涉及一名农民租赁土地种植农作物,但在租赁期满后,土地所有权人要求农民返还土地的争议。

据了解,原告A先生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他与被告B先生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B先生以每年支付一定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用于种植农作物。

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合同期满后,B先生应当返还土地给A先生。

然而,合同期满后,B先生拒绝返还土地,称自己在土地上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应该享有土地使用权。

B先生提出,他在租赁土地后进行了土地整理、施肥、种植等工作,增加了土地的产出,租赁期满后,他应当获得土地的使用权。

因此,B先生拒绝返还土地并要求继续使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后,B先生应当返还土地给A先生。

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和返还义务,双方应当依法履行。

B先生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B先生在土地上进行了一定的耕种经营,但这并不是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

农民租赁土地后进行农作物种植是合理的,但在租赁期满后,他必须返还土地。

最终,法院判决B先生返还土地给A先生,并支付相应的返还违约金。

判决认定B先生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侵犯了A先生的合法权益。

此案判例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导。

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土地给出租人,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进行了种植等经营活动,也没有权利继续使用土地。

这一判例进一步加强了土地租赁合同的约束力,保护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类似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焦玉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焦玉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焦玉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冠华邱振刚江悦【审理法官】李冠华邱振刚江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焦玉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焦玉平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焦玉平【当事人-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荣光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荣光【代理律所】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焦玉平;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玉平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玉平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入区协议。

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王彦江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王彦江将建筑物设施拆除后,邢台经济开发区南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案涉土地交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对于上述事实,焦玉平在本案起诉时称,2011年4月22日,邢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将其合法耕种的土地转让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其向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其在该民事诉讼中称,2015年王彦江未经其允许,私自把租赁焦玉平的土地2.38亩转让给河北光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土地使用权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市XX区XX小区位于XX市XX区,是该区较为繁华的住宅区之一。

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于2008年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取得,期限为70年。

然而,随着小区入住率的不断提高,小区配套设施的完善,小区居民对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日益关注。

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现小区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遂与XX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产生了严重分歧。

二、纠纷焦点1. 土地使用权续期是否需要缴纳费用?2. 土地使用权续期的费用如何计算?3. 土地使用权续期后,土地性质是否发生变化?4. 土地使用权续期后,小区居民的权益如何保障?三、案件经过1. 业主委员会提出续期要求2015年,XX小区业主委员会向XX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续期要求。

业主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权利人可以申请续期。

因此,XX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2. XX公司拒绝续期XX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续期需要缴纳费用,且续期后的土地性质可能会发生变化,这将影响到小区的整体规划和居民的利益。

因此,XX公司拒绝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3. 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面对XX公司的拒绝,XX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016年,业主委员会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并明确续期费用、土地性质及居民权益保障等问题。

四、法院判决1. 土地使用权续期需缴纳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权利人可以申请续期,但需缴纳相应费用。

因此,XX公司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并缴纳续期费用。

2. 续期费用按市场评估确定关于续期费用的计算,法院认为应参照市场评估确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XX公司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据此确定续期费用。

3. 土地性质保持不变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续期后,土地性质应保持不变。

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判决书(通用5篇)

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判决书(通用5篇)

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判决书(通用5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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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俊盛杨雪清窦家应【审理法官】林俊盛杨雪清窦家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志能【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钦有【代理律所】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志能【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顺德国土局作出的涉案《复函》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22:13:43何志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行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能,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钦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土源,该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志能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德区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招投标解除判决书

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招投标解除判决书

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重新招投标解除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住所地:xx市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箬横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xx 市箬横镇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江xx,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上诉人xx市xx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xx配件厂)、xx市箬横镇镇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xx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xx配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未按照所认定的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1、关于工作记录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确认了“王家村村民代表工作记录”证据的三性,却未按工作记录中约定的“厂房中途拆迁、收回或到期按评估公司评估赔偿给王xx”的事实进行处理,属于处理不当。

现厂房已经被拆除,无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各方过错比例如何,村委会均应按照工作记录的约定,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价进行赔偿。

2、针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显失公平。

xx配件厂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租得工业点土地的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期内建设所需的相关审批手续由村委会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村委会对于土地租赁用途是明知的。

即便xx机械厂已经建盖了厂房,村委会仍可以申请补办审批手续,但从合同签订后直至厂房被拆除的9年的时间,村委会并未办理到相关的审批手续,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及厂房被拆除的全部责任在村委会。

即便xx机械厂存在过错,也应当是次要责任,而村委会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常利远、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常利远、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常利远、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4【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1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常利远;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新奎【当事人】常利远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安新奎【当事人-个人】常利远安新奎【当事人-公司】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邢晓宇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邢晓宇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邢晓宇【代理律所】河北张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常利远;安新奎【被告】正定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常利远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举证责任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请求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行初56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1)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9年9月1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因涉案土地租赁费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才出示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根据上述规定,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9月18日开始计算。

(2)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第三人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耕地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当时第三人是认可租赁上诉人的耕地并未出示其已经获得宅基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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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发布时间:2017-08-19 11:09遇到纠纷怎么办?来赢了网免费问问律师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怎么一回事?相关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知识对此你都了解多少?小编在此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

民事判决书(2004)阿民重字第8号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见附表,附表略)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柱,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6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黑龙江岳赢了网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某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被告阿城市新华A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A政府),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

法定代表人杜景启,职务A长。

第三人黑龙江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某平,系哈尔滨东方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诉被告某村委会、A政府及第三人B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受理后,并依法判决,后被哈中院于2003年12月16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景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雷某红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B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鹿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新华A 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诉称,第三人与二被告在没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土地租赁协议,并以此项目是省领导主抓项目为由,迫使原告与某村签定土地租赁合同,2002年8月5日,由新华A政府出面,用拖拉机强行推掉原告地里的玉米,并和部分农民发生口角,其中一人被打伤,土地被推后,又强迫一部分农户签定协议,现还有部分农民没签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农户土地,而且某村与原告及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从主体、内容、使用期限、担保条款等方面均有悖法律规定,为使原告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依法确认被告某村与原告、某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青苗损失差价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村辩称,答辩人受第三人委托,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再由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虽有10名原告未签订合同,但有91户农户(部分原告)已签订了合同,且收取了租金。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村委会是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依法履行村委会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不存在违法问题。

原告土地不是基本农田,而是一般农田。

第三人用地前,原告口头同意机车进地,不存在强行推地问题,原告不同意签合同,村委会决定为其串地,而原告不同意。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政府辩称,第三人与某村之间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是某村行使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A政府不是权利义务主体,A政府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A政府出面用拖拉机强行推掉地里青苗更无此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述称,本案涉及101户农民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某村农民自己的问题,是某村农民的公共事务,村委会参与签订本案合同,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村委会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地位,就是本案农民的代理人,最终的权利义务由农民与B公司享有与承担。

在某村土地租赁过程中,为尊重农民的意思表示,村委会提出了不愿出租土地的农民可选择以地换地的方案,有91户农民自愿选择了出租土地,虽然有几户合同是他人代签,但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因代签户多是长年在外,土地已交由其亲属经营使用,现原告对合同产生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对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反悔,并不能否定当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本案土地租赁是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完全体现了村民的意志。

原告主张第三人租赁土地违反中共中央2001年2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132号文件、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人认为,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据此,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正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不能确定第三人不能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还没有根据确定本案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合同的效力不容否认,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原告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否定第三人的主张,否定本案合同效力,第三人将请求本案的过错主体承担本案因合同无效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3100万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各方在原审时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书4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主体、期限、青苗补偿费、担保等方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某村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样存在主体、期限、青苗补偿费、担保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证据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无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建设鸡舍。

证据四、土地承包证45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

原告在本院开庭时,又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五、会议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占地是村里两会讨论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某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三份(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五相同),证明第三人租赁土地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被告阿城市新华A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第三人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村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建鸡舍用地属于合法用地;证据二、阿城市政府文件,关于解决黑龙江B实业有限公司种鸡厂占地纠纷问题的报告。

证明阿城市政府对原告到省政府上访问题所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

证据三、会议纪要。

但在此次庭审中,撤回此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被告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某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阿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某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1、土地租赁协议与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部分内容与法相悖,应确认合同无效;2、阿城市政府对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第三人应依法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

被告某村委会及第三人B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持有异议,认为某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因为:1、第三人租赁土地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双方系自愿协商;3、占用未签订协议原告的土地,是为了招商引资拉动地方经济而采取的行政手段。

因此,应认定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03年7月,第三人B公司决定在阿城市新华A某村租用土地建设现代化养鸡场。

经与被告某村委会协商,经被告新华A政府同意并担保,于同年8月 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租赁被告某村委会所有土地249480㎡;每年0.42元/㎡一年付一次;租期50年;第一年给付青苗损失0.3元/㎡。

2、第三人B公司所租赁土地位于阿城市新华A哈五公路两侧,共分为两块地,涉及101户农民。

其中南块地涉及农户46户。

2003年8月5日被告某村委会与南块地(北块地未签)部分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情况下,用推土机推掉南块地青苗,占用土地。

3、在被告某村委会推掉南块地青苗后,101户农民中有91户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含原告崔志华等本人亲自签订合同的35人(见附表一,附表略),由他人代签合同的韩某杰等3人(见附表二,附表略),王某等10户(见附表三,附表略)未签订合同。

4、被告某村委会与农民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农户提供土地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6年,补偿方式为每年280元/亩,一年一付,青苗损失费为0.3元/㎡,由被告A政府用农业税担保。

5、上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38户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按280元/亩标准领取了三年的土地补偿费,按0.3元/㎡的标准领取了一年的青苗补偿费(详见附表四,附表略)。

6、被告某村委会对第三人租赁土地之事,在7月26日、28日召开两次村委会议和支委会议讨论,两次均一致通过租赁的有关事宜,两次参加会议人员均为12人。

7、被告某村委会对第三人租赁土地之事,曾在该村赵家召集涉及被租赁土地农户参加的会议,会议上传达了村上两次会议精神,并征求意见,农民提出在一次性补偿全部费用前提下,同意出租土地,但对会议情况没有记录。

8、被告某村委会承认该村共有村民800多户,村民代表30多名,被出租的土地有耕地350亩、荒地30多亩。

9、第三人B公司于2003年8月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现代化养鸡舍,但使用土地及建筑鸡舍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均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10、审理中,原告于顺撤回起诉。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委会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给予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合理。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对各方的焦点问题评议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村及被告某村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所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某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而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直接将耕地变成建造种鸡厂的用地,与该法规定相违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A人民政府批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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