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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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对其死缓期间的表现材料,由执行机关在死缓罪犯减无期徒刑时呈报,并由省法院审监一庭在死缓罪犯减刑时确认,监狱在报送无期徒刑减刑卷宗时要报送上次的确认材料。

六、关于对罪犯假释的问题。各地仍可按不超过本年度在押犯总数2%掌握,超过2%要报省法院批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享有的权利,各地在办理假释案件时,要严格依法办理,审查罪犯原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尤其要重点审查悔改表现和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严把质量关,同时也不应将假释比例控制的过低。

七、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轻罪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问题。《细则》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一般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为一般原则,在实际减刑工作中,对于改造表现突出的(有效奖分较高)或者有两次记功以上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

八、关于《刑法》八十一条二款规定的法定不得假释罪犯的范围问题。经请示最高法院,对此款规定的“等暴力性犯罪”中的“等”,应按“等中等”掌握,即此类“等暴力性犯罪”只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犯罪。

九、关于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第2项“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两点:(1)此处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不受限制,仅指对其以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呈报减刑的本次。对于下一次的减刑,仍要受间隔时间的限制,在间隔时间的掌握上可参照本条

第1项考虑,而不受本次重大立功减刑幅度的影响。(2)对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罪犯的减刑,如在符合正常呈报减刑条件时,该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事实已经存在,则应一并呈报,而不应先呈报正常幅度的减刑,而后又呈报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客观上造成对罪犯在一个执行期间的表现兑现两次减刑的后果。

十、《细则》第二十二条第3项中的“十年以下”和第4项的“五年以下”均不含本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通知中有与本院《细则》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来源: /fg/detail257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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