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地方司法规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02.20•【字号】黑司通〔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黑司通〔2019〕19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市、行署司法局:2018年1月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司发通〔2017〕106号),齐齐哈尔、大庆、鸡西3个市,在市县两级积极探索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在创新工作模式、组建律师团队、加强经费保障、提高工作效率等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同时,试点过程中也发现律师资源不足、经费保障短缺、工作机制不健全以及案件质量有待提高等困难问题。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8〕149号)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决定扩大我省试点工作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及时间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市、双鸭山6个市市县两级开展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
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开展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为一年。
二、扩大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一)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范围,进一步推进和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举措。
目的就在于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律师发挥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彰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认真做好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正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
《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
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
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
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减刑假释规定细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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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标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保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
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露、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创造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XX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标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以下材料:(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积极推动审理程序公开规范,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经过(一)起草背景第一,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价值和积极意义不可抹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生刑过轻”的现象;减刑、假释条件不够详尽、具体,需要重新审订;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明确、不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审理程序不够透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
第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则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为落实司法改革任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9年被正式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项目。
2017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建议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2017年6月12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9〕6号【发布日期】2019-05-31【生效日期】2019-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2011]25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2011]8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2011]25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务院国发〔2011〕25号文件的通知(黑政发〔2011〕8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各部门要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好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
要认真开展行政强制法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地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二、抓紧开展清理工作。
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开展行政强制规定和实施主体的清理规范工作,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指导和监督。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将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要在2012年6月底前组织一次自查,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
省政府将在2012年下半年组织开展全省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件: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略)——结束——。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4.04•【文号】司发通〔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中政委〔2014〕5号文件精神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以下简称《意见》) ,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的重要意义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从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程序规定、强化各环节责任、从严惩治腐败行为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以下简称“三类罪犯”)依法从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精神,是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解决减刑、假释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重要批示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部署,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犯罪,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尤其是监狱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意见》,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准确把握其具体要求,进一步提高对严格规范刑罚变更执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政治和全局高度来看待和把握三类罪犯减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已于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201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假释补充规定如下:第一条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
第二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8.11•【文号】法发〔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08.1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发〔202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答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及配套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部分地方就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如何选任人民陪审员?答: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兵团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兵团分院确定,经公示后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兵团分院任命。
在未设立垦区司法局的垦区,可以由师(市)司法局会同垦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组织开展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
2.《人民陪审员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行政编制外人员?答:上述工作人员包括占用行政编制和行政编制外的所有工作人员。
3.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能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答: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不是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
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
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
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
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
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
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9•【文号】法释〔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已于2024年1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2024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0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3.31•【字号】•【施行日期】2014.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的通知各市、行署司法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司法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司法局:现将《黑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试行)》(黑社矫办字〔2007〕1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黑龙江省司法厅2014年3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入矫教育第三章个案矫正第四章思想及职业技能教育第五章社区服务第七章解矫教育第八章附则黑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2014年3月31日印发黑龙江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增强法律意识、道德素养和从业技能,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
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教育学习的时间每月不少于八小时。
第四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及职业技能教育、社区服务、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教育中心)、司法所(司法分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教育工作。
第二章入矫教育第七条入矫教育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入矫教育采取集体教育或单独教育方式进行。
第九条入矫教育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社区矫正意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等主要内容。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03•【字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减刑、假释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七条监狱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确认。
考核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掌握考核标准。
第八条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应当由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
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量、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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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减刑、假释工作中若干问题
一、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初次减刑的执行日期起算问题。
《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故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中的“执行”,是指有期徒刑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间隔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而本院《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1项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修改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刑二年以下的,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可按不少于上次减刑幅掌握。
三、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可以半年设定为一个减刑档次的问题。
应对改造表现不同的罪犯在减刑时有所区别,可以步充一个档次,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罪犯的档次可以按二十年、十九年六个月、十九年、十八年六个月、十八年、十七年六个月等类推计算。
四、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如何确定第二次减刑考核记分的起始时间问题。
监狱可以按照上次呈报的时间作为无期徒刑期间表现的考核起始时间。
五、关于死缓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时,如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体现不出差别,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不利的问题。
修改为: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一年;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较好(有效奖分较高)或有记功表现的,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减刑时,可以在幅度上考虑多减半年。
对其死缓期间的表现材料,由执行机关在死缓罪犯减无期徒刑时呈报,并由省法院审监一庭在死缓罪犯减刑时确认,监狱在报送无期徒刑减刑卷宗时要报送上次的确认材料。
六、关于对罪犯假释的问题。
各地仍可按不超过本年度在押犯总数2%掌握,超过2%要报省法院批准。
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是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依法享有的权利,各地在办理假释案件时,要严格依法办理,审查罪犯原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尤其要重点审查悔改表现和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严把质量关,同时也不应将假释比例控制的过低。
七、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轻罪有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问题。
《细则》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一般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为一般原则,在实际减刑工作中,对于改造表现突出的(有效奖分较高)或者有两次记功以上表现的,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
八、关于《刑法》八十一条二款规定的法定不得假释罪犯的范围问题。
经请示最高法院,对此款规定的“等暴力性犯罪”中的“等”,应按“等中等”掌握,即此类“等暴力性犯罪”只包括“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五种犯罪。
九、关于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第2项“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两点:(1)此处的起始和间隔时间不受限制,仅指对其以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呈报减刑的本次。
对于下一次的减刑,仍要受间隔时间的限制,在间隔时间的掌握上可参照本条
第1项考虑,而不受本次重大立功减刑幅度的影响。
(2)对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罪犯的减刑,如在符合正常呈报减刑条件时,该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事实已经存在,则应一并呈报,而不应先呈报正常幅度的减刑,而后又呈报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客观上造成对罪犯在一个执行期间的表现兑现两次减刑的后果。
十、《细则》第二十二条第3项中的“十年以下”和第4项的“五年以下”均不含本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试行,通知中有与本院《细则》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来源: /fg/detail257325.html。